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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蘇泰亨 訴訟代理人 蘇友亮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6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王濬智,變更為楊豊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在卷可憑(參本院簡上卷第15 1 頁),復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150 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騰揚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揚公司)於民國97年 11月28日邀同訴外人徐瓊娥、徐健德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保證 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各1 份,上訴人保證騰揚公司現在及 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被 上訴人基於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 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0,000元為限額 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若有系爭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 第7 、8 條之情事發生時,即有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之用。 騰揚公司於98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5日依系爭授信契約之 「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條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分別為1,207,421 元及640,54 6 元,利率按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2%按月計付(目前 年率為4.932%),倘騰揚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按各筆信 用狀受益人所開具之匯票金額,分別於98年5 月25日、同年 6 月26日墊付1,207,42 1元、640,446 元,原墊款到期應償 還日分別為98年9 月22日、同年10月23日,騰揚公司於到 期後僅償還部分金額,而於98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延展清償期限,並簽訂增補契約申請書2 份( 下合稱系爭增補契約),同意延展之債務仍由上訴人負連帶 保證責任。騰揚公司按月應繳本息今仍未如數清償,尚 積欠被上訴人256,1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騰揚公司前揭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 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王思博已具結證述本件係主債務人騰 揚公司之負責人徐瓊娥會同其與上訴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上訴 人之和新公司附近,就本件相關文件進行對保事宜,而在對 保過程中,就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及留存印鑑約定書 (下稱系爭印鑑書)由上訴人簽署前,雙方均先請各方出示 身分證件,待核對本人無訛後,方當面簽名。再觀諸系爭增 補契約內容註記,以「核章」方式辦理等情,依民法第73 9 條之規定意旨,應認兩造對本件爭執之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 業已合致甚明。又上訴人指摘上開文件及系爭增補契約之簽 名用印,均係他人偽造盜用,並陳以將提出刑事告訴云云。 惟迄今仍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且若其主張為真實 ,何以尚須尋求民意代表即黃珊珊議員向被上訴人協商施壓 ,並提出以保證金額3 分之1 一次清償之方式,免除其保證 責任?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亦證其主張之矛盾及不可採。 另上訴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之另案民事訴訟,上訴人亦執如本件相同之偽造及盜用印 鑑等事由為辯,然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4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077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9 日 以100 年度上字第183 號判決認其辯詞不可採,而駁回其主 張在案,更證上訴人上開抗辯之不實。末以系爭保證書係屬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故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系爭 保證書依然有效,嗣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 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既於 97年11月28日簽署系爭保證書,迄今仍未依民法第754 條之 規定,向被上訴人通知終止保證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 書之相關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清償保證債務,於法即無未合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亦無何違誤之處。並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瓊娥雖係朋友,然上訴人並 未答應擔任騰揚公司股東乙職,亦未曾出資,更未曾同意任 該公司對任何銀行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即將對徐瓊娥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另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增 補契約上訴人事前均未知悉,而上開文書雖形式上有上訴人 之簽名用印,惟各該簽名及蓋章均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 亦未曾簽具系爭印鑑書,證人王思博之證述均不可採。又本 件係騰揚公司刻用上訴人之印章並將該印章交付銀行人員擅 用,揆諸民法第73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 判例所揭櫫之意旨,本件兩造實就保證契約並無意思合致之 情,上訴人毋須負騰揚公司之保證責任至為明顯。再者,上 訴人既於原審就本件爭執文書之簽名用印提出非本人親為之 質疑,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詳敘上情,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至100 年11月22日於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所召開 之協調會,上訴人雖有前往,惟其中酌減本金及訴訟費用後 ,願一次清償之提議並非上訴人所提起,而係上訴人之父親 掛念其工作,方有此主張,並非其本意,故被上訴人以此指 摘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騰揚公司前於97年11月28日合同訴外人徐瓊娥、徐健德及被 上訴人之雇員即對保人王思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 、系爭授信契約各乙紙。除於上開契約書件之「對保簽章」 及「連帶保證人」欄位,均載有訴外人徐瓊娥、徐健德及上 訴人之簽名用印外,並約定上訴人保證騰揚公司現在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即騰揚 公司)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 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並以50,000,000元為限額負 連帶清償責任,且於系爭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 第7 條及第8 條,亦分別載有「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 。…。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但立約人與貴行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 計付違約金。」;「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 回部份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 視為全部到期:⑴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及「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 形之ㄧ時,經貴行得隨時收回部份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 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對貴行所負之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等語。嗣因騰揚公司於98年 5 月21日及同年6 月25日依系爭授信契約之「委任開發國內 信用狀」條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被上訴人遂分別於98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6日為騰 揚公司墊付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深耕國際有限公司之貨 款1,207,421 元及640,546 元。惟因騰揚公司未於還款屆期 日即98年9 月22日及同年10月23日償還全額墊款。是騰揚公 司復於98年10月22日偕同訴外人徐瓊娥、徐健德,持載有上 訴人簽名用印之系爭印鑑書,由被上訴人之雇員陳佩玉及訴 外人徐瓊娥分別代上訴人簽名及用印,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增補契約2 份,雙方並約定騰揚公司得以延展2 年之期限, 按月分期清償上開債務,且仍以訴外人徐瓊娥、徐健德及上 訴人就上開延展清償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騰揚公司依系爭增補契約所須按月繳款之本息,至100 年1 月22日及同年1 月23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與逾期違約金。 ㈢本院前於101 年3 月8 日以桃院永民信100 簡上170 字第10 10009215號函檢附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系爭印鑑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上 訴人當庭簽立之筆跡鑑定書(均為原本)各乙份,委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A 類書件「蘇泰亨」之簽名筆跡即「 ⑴系爭保證書上『蘇泰亨』簽名A1、A2。⑵系爭授信契約內 『蘇泰亨』簽名A3、A4。⑶系爭印鑑書上『蘇泰亨』簽名A5 、A6。」與B 類書件「蘇泰亨」之簽名筆跡即「⑴上訴人於 100 年12月14日當庭所簽立之筆跡鑑定書。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印鑑卡上『蘇泰亨』之簽名。⑶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 卡『蘇泰亨』之簽名。」是否同一,進行鑑定。經該局於10 1 年4 月6 日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案因筆劃 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故無法鑑定。嗣本院復於101 年7 月 4 日以桃院晴民信100 簡上170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 原本書件各乙份,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事項進行鑑定, 經該局於101 年7 月16日以調科貳字第10103313730 號函覆 本院,本案待鑑之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書及系爭印鑑 書上「蘇泰亨」簽名筆跡,均書寫緩慢、筆劃僵硬滯澀不自 然,且6 式簽名(編號A1至A6)雖為同一日書寫,但筆劃慣 性並不一致,由於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致歉難 鑑定是否為蘇泰亨本人所親書。 ㈣經本院發函經濟部,該部於101 年2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 134715260 號函覆本院,騰揚公司於94年11月14日經訴外人 徐瓊娥獨資設立登記,並擔任董事乙職。至97年8 月25日該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始有上訴人為股東,並出資1,650,000 元之記載。 ㈤訴外人渣打銀行前以騰揚公司積欠其借款1,698,088 元未獲 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就騰揚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 與訴外人徐瓊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 第1531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受理,並於99年1 月20日以99年 度司促字第1531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上訴人以 等借款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之簽名用印均係偽造及盜用,伊 並非連帶保證人等為由,提出異議,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 以99年度訴字第450 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077號 判決渣打銀行勝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仍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183 號判決、最 高法院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書、系爭授信契約、系爭增補 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就主債務人騰揚公司所積欠債務,代 負履行責任,惟據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而 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騰 揚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 、系爭授信契約、系爭印鑑書及系爭增補契約為證,惟上訴 人既否認上開私文書上「蘇泰亨」之簽名、蓋章為其所為, 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保證書、系爭 授信契約及系爭印鑑書上「蘇泰亨」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所親 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雇員即對保人王思博於本 院結證稱:本件係由騰揚公司負責人徐瓊娥載伊至中和遠東 科技園區附近,即上訴人和新公司附近路邊車上進行對保, 上訴人在伊面前親自簽名後,伊請上訴人提出身分證正本進 行對保,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都是同時簽的,至於上 訴人的印章是徐瓊娥拿給伊,由伊當著上訴人的面,在系爭 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上蓋用。另系爭印鑑書也是對保同一 天所簽立的,系爭印鑑書上只有簽名是上訴人所簽,地址是 伊寫的。當時伊有說係公司戶之借款,徵求上訴人當公司之 保證人,伊確定有看過上訴人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 第90-92 頁),佐以上訴人確係於97年8 月25日起為騰揚公 司之股東,此有騰揚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為憑(參本院 卷第111-112 頁),則證人王思博由騰揚公司之負責人徐瓊 娥陪同前往與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亦無悖常情,且證人王 思博辦理對保手續之主要目的在確認上訴人本人確有擔任騰 揚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連帶保證之範圍,上訴人復自陳 其當時身分證並未交付其他人(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則 證人王思博既已核對身分證件正本,確認係上訴人本人無誤 ,並說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難僅因證人王思博為被 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謂其證詞必不足採信。況上訴人固抗辯 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印鑑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 親簽,惟經本院將上開文書上之「蘇泰亨」簽名與上訴人自 承為其親簽之文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調查局 鑑定,因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書及系爭印鑑書上「蘇 泰亨」之簽名因筆劃特徵不穩定、不明顯,書寫緩慢、筆劃 僵硬滯澀不自然,筆劃慣性不一致,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 運筆特性等,均無法鑑定(詳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又經本院核對上訴人自承為其親簽之文書與系爭保證書 、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印鑑書上「蘇泰亨」之簽名,在勾勒 、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固有差異,惟人之 簽名,並非每一時期均相同,簽名樣式亦可能隨著生活經歷 或某特定目的而有所變異,前揭上訴人自承為其本人簽名之 文書分別係94年9 月9 日、99年1 月21日、100 年12月14日 所書寫,與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印鑑書之製作 日期即97年11月28日顯非相當時期所簽署,尚難以此遽認系 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印鑑書上「蘇泰亨」之簽名 ,非上訴人所親簽,而為有利上訴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系 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印鑑書上「蘇泰亨」之簽名 ,係遭他人偽造云云,自難信實。至上訴人之印章固係由訴 外人徐瓊娥取出交由證人王思博蓋用,惟既係在上訴人面前 蓋用,顯已得上訴人同意,自無盜用之虞,是系爭保證書、 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印鑑書上「蘇泰亨」之印文,縱非上訴 人親自蓋用,亦不影響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成立。 ㈡又騰揚公司以系爭增補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清償期限 、變更本息償還方式及變更利率等,系爭增補契約並未經對 保手續,而係以「核章」方式辦理,且系爭增補契約連帶保 證人欄上「蘇泰亨」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應係被 上訴人職員所寫,「蘇泰亨」之印章則係徐瓊娥交付蓋用之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自認(參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66頁 反面),證人王思博亦證稱:系爭增補契約書上「蘇泰亨」 之簽名,係經辦陳佩玉所簽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埔契約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親 為乙節,固屬實情。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 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 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 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 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 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 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 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可參; 再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 第754 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 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 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 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 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 爭保證書之約定,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50,000,000元之 保證,上訴人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揆諸前 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縱被上訴人僅以核章之方式認上訴 人已同意延期清償,實則上訴人並未同意,因經延期後之主 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訴 人自負保證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訴外人騰揚公司所 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 6,1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 結欠本金 ├─────┬───┼───────┬───────┤ │(新臺幣)│ 起迄日 │年利率│逾期在6 個月內│逾期超過6 個月│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 │ │自民國100 │4.932%│自民國100 年6 │自民國100 年12│ │126,000元 │年5 月22日│ │月23日起至民國│月23日起至清償│ │ │起至清償日│ │100 年12 月22 │日止 │ │ │止 │ │日止 │ │ ├─────┼─────┼───┼───────┼───────┤ │ 31,5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自民國100 │ │自民國100 年6 │自民國100 年12│ │ 78,899元 │年5 月23起│ 同上 │月24日起至民國│月24日起至清償│ │ │至清償日止│ │100 年12 月23 │止 │ │ │ │ │日止 │ │ ├─────┼─────┼───┼───────┼───────┤ │ 19,719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