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蘇泰亨
訴訟
代理人 蘇友亮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義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6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王濬智,
嗣變更為楊豊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在卷
可憑(參本院簡上卷第15
1 頁),復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150 頁
),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騰揚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揚公司)於民國97年
11月28日邀同訴外人徐瓊娥、徐健德及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保證
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各1 份,上訴人保證騰揚公司現在及
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
債務人與被
上訴人基於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
上開債務範
圍所生之
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0,000元為限額
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若有系爭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
第7 、8 條之情事發生時,即有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之
適用。
騰揚公司於98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5日依系爭授信契約之
「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條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分別為1,207,421 元及640,54 6
元,利率按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2%按月計付(目前
年率為4.932%),倘騰揚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按各筆信
用狀
受益人所開具之匯票金額,分別於98年5 月25日、同年
6 月26日墊付1,207,42 1元、640,446 元,原墊款到期應償
還日分別為98年9 月22日、同年10月23日,
詎騰揚公司於到
期後僅償還部分金額,而於98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延展清償期限,並簽訂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2 份(
下合稱系爭增補契約),同意延展之債務仍由上訴人負連帶
保證責任。
惟騰揚公司按月應繳本息
迄今仍未如數清償,尚
積欠被上訴人256,1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騰揚公司
前揭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
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王思博已
具結證述本件係主債務人騰
揚公司之負責人徐瓊娥會同其與上訴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上訴
人之和新公司附近,就本件相關文件進行對保事宜,而在對
保過程中,就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及留存印鑑約定書
(下稱系爭印鑑書)由上訴人簽署前,雙方均先請各方出示
身分證件,待核對本人
無訛後,方當面簽名。再
觀諸系爭增
補契約內容註記,以「核章」方式辦理
等情,依
民法第73 9
條之規定意旨,應認
兩造對本件爭執之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
業已
合致甚明。又上訴人指摘上開文件及系爭增補契約之簽
名用印,均係他人偽造盜用,並陳以將提出刑事告訴
云云。
惟迄今仍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且若其主張為真實
,何以尚須尋求民意代表即黃珊珊議員向被上訴人協商施壓
,並提出以保證金額3 分之1 一次清償之方式,
免除其保證
責任?衡諸常情及
經驗法則,亦證其主張之矛盾及不可採。
另上訴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之另案民事訴訟,上訴人亦執如本件相同之偽造及盜用印
鑑等事由為辯,然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4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077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9 日
以100 年度上字第183 號判決認其辯詞不可採,而駁回其主
張在案,更證上訴人上開
抗辯之不實。末以系爭保證書係屬
最高限額
保證契約,故於系爭保證書有效
期間內,已發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系爭
保證書依然有效,嗣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
額者,
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既於
97年11月28日簽署系爭保證書,迄今仍未依民法第754 條之
規定,向被上訴人通知終止保證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
書之相關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清償保證債務,於法即無未合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亦無何違誤之處。
並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瓊娥雖係朋友,然上訴人並
未答應擔任騰揚公司股東乙職,亦未曾出資,更未曾同意任
該公司對任何銀行之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即將對徐瓊娥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另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增
補契約上訴人事前均未知悉,而上開文書雖形式上有上訴人
之簽名用印,惟各該簽名及蓋章均
非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
亦未曾簽具系爭印鑑書,證人王思博之證述均不可採。又本
件係騰揚公司刻用上訴人之印章並將該印章交付銀行人員擅
用,
揆諸民法第73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657 號
判例所
揭櫫之意旨,本件兩造實就保證契約並無意思合致之
情,上訴人毋須負騰揚公司之保證責任至為明顯。再者,上
訴人既於原審就本件爭執文書之簽名用印提出非本人親為之
質疑,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詳敘上情,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至100 年11月22日於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所召開
之協調會,上訴人雖有前往,惟其中酌減本金及訴訟費用後
,願一次清償之提議並非上訴人所提起,而係上訴人之父親
掛念其工作,方有此主張,並非其本意,故被上訴人以此指
摘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騰揚公司前於97年11月28日合同訴外人徐瓊娥、徐健德及被
上訴人之雇員即對保人王思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
、系爭授信契約各乙紙。除於上開契約書件之「對保簽章」
及「連帶保證人」欄位,均載有訴外人徐瓊娥、徐健德及上
訴人之簽名用印外,並約定上訴人保證騰揚公司現在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即騰揚
公司)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
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並以50,000,000元為限額負
連帶清償責任,且於系爭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
第7 條及第8 條,亦分別載有「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
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
。…。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但立約人與貴行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
計付違約金。」;「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
回部份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
視為全部到期:⑴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及「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
形之ㄧ時,經貴行得隨時收回部份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
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對貴行所負之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等語。嗣因騰揚公司於98年
5 月21日及同年6 月25日依系爭授信契約之「委任開發國內
信用狀」條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被上訴人遂分別於98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6日為騰
揚公司墊付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深耕國際有限公司之貨
款1,207,421 元及640,546 元。惟因騰揚公司未於還款屆
期
日即98年9 月22日及同年10月23日償還全額墊款。是騰揚公
司
復於98年10月22日偕同訴外人徐瓊娥、徐健德,持載有上
訴人簽名用印之系爭印鑑書,由被上訴人之雇員陳佩玉及訴
外人徐瓊娥分別代上訴人簽名及用印,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增補契約2 份,雙方並約定騰揚公司得以延展2 年之期限,
按月分期清償上開債務,且仍以訴外人徐瓊娥、徐健德及上
訴人就上開延展清償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騰揚公司依系爭增補契約所須按月繳款之本息,至100 年1
月22日及同年1 月23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與逾期違約金。
㈢本院前於101 年3 月8 日以桃院永民信100 簡上170 字第10
10009215號函檢附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系爭印鑑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上
訴人當庭簽立之筆跡鑑定書(均為原本)各乙份,委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A 類書件「蘇泰亨」之簽名筆跡即「
⑴系爭保證書上『蘇泰亨』簽名A1、A2。⑵系爭授信契約內
『蘇泰亨』簽名A3、A4。⑶系爭印鑑書上『蘇泰亨』簽名A5
、A6。」與B 類書件「蘇泰亨」之簽名筆跡即「⑴上訴人於
100 年12月14日當庭所簽立之筆跡鑑定書。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印鑑卡上『蘇泰亨』之簽名。⑶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
卡『蘇泰亨』之簽名。」是否同一,進行鑑定。經該局於10
1 年4 月6 日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本案因筆劃
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故無法鑑定。嗣本院復於101 年7 月
4 日以桃院晴民信100 簡上170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
原本書件各乙份,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事項進行鑑定,
經該局於101 年7 月16日以調科貳字第10103313730 號函覆
本院,本案待鑑之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書及系爭印鑑
書上「蘇泰亨」簽名筆跡,均書寫緩慢、筆劃僵硬滯澀不自
然,且6 式簽名(編號A1至A6)雖為同一日書寫,但筆劃慣
性並不一致,由於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致歉難
鑑定是否為蘇泰亨本人所親書。
㈣經本院發函經濟部,該部於101 年2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
134715260 號函覆本院,騰揚公司於94年11月14日經訴外人
徐瓊娥獨資設立登記,並擔任董事乙職。至97年8 月25日該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始有上訴人為股東,並出資1,650,000
元之記載。
㈤訴外人渣打銀行前以騰揚公司積欠其借款1,698,088 元未獲
清償為由,向本院
聲請就騰揚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
與訴外人徐瓊娥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
第1531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受理,並於99年1 月20日以99年
度司促字第1531號
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上訴人以
渠等借款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之簽名用印均係偽造及盜用,伊
並非連帶保證人等為由,提出
異議,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
以99年度訴字第450 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077號
判決渣打銀行勝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仍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183 號判決、最
高法院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書、系爭授信契約、系爭增補
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就主債務人騰揚公司所積欠債務,代
負履行責任,惟據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
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而
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騰
揚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
、系爭授信契約、系爭印鑑書及系爭增補契約為證,惟上訴
人既否認上開私文書上「蘇泰亨」之簽名、蓋章為其所為,
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保證書、系爭
授信契約及系爭印鑑書上「蘇泰亨」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所親
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雇員即對保人王思博於本
院
結證稱:本件係由騰揚公司負責人徐瓊娥載伊至中和遠東
科技園區附近,即上訴人和新公司附近路邊車上進行對保,
上訴人在伊面前親自簽名後,伊請上訴人提出身分證
正本進
行對保,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都是同時簽的,至於上
訴人的印章是徐瓊娥拿給伊,由伊當著上訴人的面,在系爭
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上蓋用。另系爭印鑑書也是對保同一
天所簽立的,系爭印鑑書上只有簽名是上訴人所簽,地址是
伊寫的。當時伊有說係公司戶之借款,徵求上訴人當公司之
保證人,伊確定有看過上訴人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
第90-92 頁),佐以上訴人確係於97年8 月25日起為騰揚公
司之股東,此有騰揚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為憑(參本院
卷第111-112 頁),則證人王思博由騰揚公司之負責人徐瓊
娥陪同前往與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亦無悖常情,且證人王
思博辦理對保手續之主要目的在確認上訴人本人確有擔任騰
揚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連帶保證之範圍,上訴人復自陳
其當時身分證並未交付其他人(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則
證人王思博既已核對身分證件正本,確認係上訴人本人無誤
,並說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
猶難僅因證人王思博為被
上訴人之
受僱人,即謂其證詞必
不足採信。況上訴人固抗辯
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印鑑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
親簽,惟經本院將上開文書上之「蘇泰亨」簽名與上訴人
自
承為其親簽之文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調查局
鑑定,因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書及系爭印鑑書上「蘇
泰亨」之簽名因筆劃特徵不穩定、不明顯,書寫緩慢、筆劃
僵硬滯澀不自然,筆劃慣性不一致,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
運筆特性等,均無法鑑定(詳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又經本院核對上訴人自承為其親簽之文書與系爭保證書
、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印鑑書上「蘇泰亨」之簽名,在勾勒
、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固有差異,惟人之
簽名,並非每一時期均相同,簽名樣式亦可能隨著生活經歷
或某特定目的而有所變異,前揭上訴人自承為其本人簽名之
文書分別係94年9 月9 日、99年1 月21日、100 年12月14日
所書寫,與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印鑑書之製作
日期即97年11月28日顯非相當時期所簽署,尚難以此
遽認系
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印鑑書上「蘇泰亨」之簽名
,非上訴人所親簽,而為有利上訴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系
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印鑑書上「蘇泰亨」之簽名
,係遭他人偽造云云,自難信實。至上訴人之印章固係由訴
外人徐瓊娥取出交由證人王思博蓋用,惟既係在上訴人面前
蓋用,顯已得上訴人同意,自無盜用
之虞,是系爭保證書、
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印鑑書上「蘇泰亨」之印文,縱非上訴
人親自蓋用,亦不影響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成立。
㈡又騰揚公司以系爭增補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清償期限
、變更本息償還方式及變更利率等,系爭增補契約並未經對
保手續,而係以「核章」方式辦理,且系爭增補契約連帶保
證人欄上「蘇泰亨」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應係被
上訴人職員所寫,「蘇泰亨」之印章則係徐瓊娥交付蓋用之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
自認(參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66頁
反面),證人王思博亦證稱:系爭增補契約書上「蘇泰亨」
之簽名,係經辦陳佩玉所簽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埔契約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親
為乙節,固屬實情。惟按保證人與
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
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
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
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
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
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
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所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
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
可參;
再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
第754 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
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
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
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
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
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
爭保證書之約定,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50,000,000元之
保證,上訴人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揆諸前
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縱被上訴人僅以核章之方式認上訴
人已同意延期清償,實則上訴人並未同意,因經延期後之主
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訴
人自負保證之責。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訴外人騰揚公司所
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
6,1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 結欠本金 ├─────┬───┼───────┬───────┤
│(新臺幣)│ 起迄日 │年利率│逾期在6 個月內│逾期超過6 個月│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
│ │自民國100 │4.932%│自民國100 年6 │自民國100 年12│
│126,000元 │年5 月22日│ │月23日起至民國│月23日起至清償│
│ │起至清償日│ │100 年12 月22 │日止 │
│ │止 │ │日止 │ │
├─────┼─────┼───┼───────┼───────┤
│ 31,500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自民國100 │ │自民國100 年6 │自民國100 年12│
│ 78,899元 │年5 月23起│ 同上 │月24日起至民國│月24日起至清償│
│ │至清償日止│ │100 年12 月23 │止 │
│ │ │ │日止 │ │
├─────┼─────┼───┼───────┼───────┤
│ 19,719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