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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元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君玲 訴訟代理人 蔡裕民 被 上訴人 李啟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 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5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0 年 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5,000元 、港幣500 元。被上訴人另於97年12月26日、98年1 月6 日 於大陸地區出差時,向上訴人各借款人民幣5,000 元、8,00 0 元,上開借款合計為人民幣28,000元、港幣500 元,以上 訴人於99年11月8 日起訴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31,83 8 元。上開借款經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定期 1 個月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屆期並未償還,嗣 上訴人於98年8 月2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鈞院 98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惟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經鈞院以「被上 訴人(即原告)雖確有交付人民幣28,000元及港幣500 元與 上訴人(即被告)之事實,然就兩造間關於上開款項之交付 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 能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交 付與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即無從證明確係借款…則被上訴人基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於 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之訴 確定。由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交付人民幣28,000元及港幣50 0 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款項作為出差 大陸之旅費使用,上訴人雖因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遭駁回給付借款之請求,惟被上訴人 如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係基於借款以外其他原因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1, 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1,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訴外人新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盟公司 ),並非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 格。 ㈡上訴人於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事件中,無法交代其所交 付之人民幣及港幣係作何用途,只含糊其辭表示為被上訴人 個人借款,惟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至98年1 月 22日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機票、車 票、手機充值費、樣品寄送快遞費及食宿等費用,均係處理 新盟公司公務所需支出之墊款,基於當時有效之僱傭契約關 係,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所帶 現金不足支出,上訴人乃傳真大陸地區廠商表示「因出差大 陸多日,懇請暫借人民幣給李啟暉,待下次敝公司有人到貴 廠再以現金方式歸還」,由此可知,該借款係存在於上訴人 與大陸地區廠商之間,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借。 ㈢被上訴人於前案中聲請傳喚上訴人會計即訴外人賴惠美出庭 作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98年1 月23日將出差大陸地區所 有支出費用之發票或收據交予賴惠美,惟賴惠美作偽證,被 上訴人對此已提出告訴。 ㈣上訴人多次欺壓員工,除有未給付薪資、晚報勞保等情事, 亦有廠商稱上訴人恣意苛扣貨款,並無信用,足認上訴人在 外之風評極差。 ㈤上訴人及新盟公司於97、98年度營業成本項目下旅費之科目 ,金額為0 元,然上訴人年營業額達上千萬元,該公司員工 約有10人,派駐大陸之員工不僅有被上訴人1 人而已,其在 大陸、台灣兩地往返所需之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均須申報, 該旅費項目金額不可能為0 元。由此可見,上訴人還有其他 帳簿隱藏而未提供,或者是在其他公司名義下申報。再者, 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不僅有新盟公司,尚有登記在香港之元盛 公司,伊懷疑伊所提出之單據是報在元盛公司,因此,該部 分在台灣查不到。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向上訴人領取人民幣15 ,000元、港幣500元。另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98年1月 6 日於大陸地區出差時,亦有領取到人民幣5,000 元、8,00 0 元,上開款項合計為人民幣28,000元、港幣500 元(依上 訴人於99年11月8 日起訴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31,83 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簽收之單 據1 紙、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及98年1 月6 日簽收之借 據2 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 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曾於98年7 月15日發函定期1 個月催告被上 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屆期並未償還,嗣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以上 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係屬借款為由駁 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之訴確定,然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款 項作為出差大陸之旅費使用,倘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領上 開款項,係基於借款以外之其他原因,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 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 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受領其交付之人民幣28,000元、港幣50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其所主張之給付及受 領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請求權利人為上訴人,返還義務人 則為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即 屬當事人適格,至於上訴人是否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 項,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尚屬二事, 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僱於新盟公司,並非受僱於上訴人,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人民 幣28,000元、港幣50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就其 給付前開款項與被上訴人係欠缺給付目的等節,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新盟公司,且伊曾於97年11月25日 至98年1 月22日為公司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代墊款項是要支付被上訴 人其前往大陸費用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對於被上訴人前 往大陸也會支出相當之費用亦無意見,被上訴人可以提出單 據向新盟公司請求,再返還我們公司(即上訴人)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參以上開借據分別記載略以:「. ..李啟暉先生,因出差大陸多日,懇請佳峰五金工業(深 圳)有限公司(下稱佳峰公司)暫借人民幣伍仟元整給李啟 暉先生...」;「...李啟暉先生,因出差大陸多日, 懇請漳州力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漳州公司)暫借人民幣捌 仟元整給李啟暉先生...」,是被上訴人抗辯伊領取上開 款項之目的係為了支付伊前往大陸地區出差所需費用等語, 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後來並未向公司申報出差單據,亦未 將剩餘尾款繳回,原先給付之理由與原因均消失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是否同意幫新盟公司代墊款 項?)是的...。(為何你們會同意?)因為新盟公司與 我們公司(即上訴人)是不同的公司,但是關係企業,當時 因為新盟公司不可能直接代墊款項給新進員工,而且無此先 例,且新盟公司也沒有辦法支付這個款項,因為新盟公司當 時手邊沒有人民幣及港幣,所以是新盟公司要求我們先代墊 款項。我們認為被上訴人可以向新盟公司請求墊款再還給我 們...。(原證2 之借據款項是新盟公司或是被上訴人要 求?)都有。(既然主張是代墊款項為何又主張被上訴人是 不當得利?)兩造間無任何僱傭關係,當初我們只是善意認 為被上訴人受僱於新盟公司,我們跟新盟公司又是關係企業 ,所以認為被上訴人將來會返還新盟公司我們代墊之款項, 所以才借給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0、41頁反 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代新盟公司墊付上開款 項與被上訴人,其有口頭向新盟公司請求代墊款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1頁、第61頁反面),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裕 民於本院審理中時陳稱:我是新盟公司董事長,同時也是上 訴人總經理。當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出差費是與我聯絡,我 同意支付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由此可知, 本件被上訴人應係向新盟公司請求預先給付伊在大陸地區出 差所需之費用,新盟公司因故轉而委請上訴人先行於97年11 月24日墊付人民幣及港幣給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 25日及98年1 月5 日另委請大陸地區之佳峰公司及漳州公司 交付上述人民幣與當時正在大陸出差之被上訴人。復因新盟 公司及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且蔡裕民於上開兩家公司均擔任 重要職務,故上述過程皆由蔡裕民1 人分別代表上開兩家公 司負責處理,否則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焉有 可能無故為被上訴人向佳峰公司及漳州公司借貸人民幣,或 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人民幣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直接 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代墊款項之要求云云,顯係省略上訴人與 新盟公司間之約定,且與常理有違,自非可採。 ⒊此外,賴惠美除擔任上訴人會計外,另擔任新盟公司會計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裕民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出差回來後,交付你多少張、多少 數額之單據?)多少張及多少數額不記得了,但因為被上訴 人申報不實,所以都被我退還了。被上訴人是先交給會計賴 惠美,會計再交給我,我認為不實,因此退還給被上訴人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自大陸出差回 台後,確曾交付出差單據供新盟公司會計賴惠美及該公司董 事長蔡裕民查閱及對帳,衡情新盟公司若認為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出差單據有所不實,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補正後再行提 出,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與新盟公司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 關,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申報不實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或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因伊至大陸地區出差, 向新盟公司預先支領出差費用,新盟公司因故轉而委請上訴 人代為墊付,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自難認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代墊款人民幣28,000元及港幣500 元(折合新臺幣為131,83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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