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元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君玲
訴訟代理人 蔡裕民
被
上訴人 李啟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
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5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00 年
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5,000元
、港幣500 元。被上訴人另於97年12月26日、98年1 月6 日
於大陸地區出差時,向上訴人各借款人民幣5,000 元、8,00
0 元,
上開借款合計為人民幣28,000元、港幣500 元,以上
訴人於99年11月8 日起訴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31,83
8 元。上開借款經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委託
律師發函定期
1 個月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屆期並未償還,
嗣
上訴人於98年8 月2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
鈞院
98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
惟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經鈞院以「被上
訴人(即原告)雖確有交付人民幣28,000元及港幣500 元與
上訴人(即
被告)之事實,然就
兩造間關於上開款項之交付
是否確有消費借貸
合意乙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
能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
是以,
本件被上訴人所交
付與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即無從證明確係借款…則被上訴人基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於
法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之訴
確定。由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交付人民幣28,000元及港幣50
0 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款項作為出差
大陸之旅費使用,上訴人雖因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遭駁回給付借款之請求,惟被上訴人
如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係基於借款以外其他原因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之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
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1,
83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1,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訴外人新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盟公司
),並非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
適
格。
㈡上訴人於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事件中,無法交代其所交
付之人民幣及港幣係作何用途,只含糊其辭表示為被上訴人
個人借款,惟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至98年1 月
22日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機票、車
票、手機充值費、樣品寄送快遞費及食宿等費用,均係處理
新盟公司公務所需支出之墊款,基於當時有效之
僱傭契約關
係,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所帶
現金不足支出,上訴人
乃傳真大陸地區廠商表示「因出差大
陸多日,懇請暫借人民幣給李啟暉,待下次敝公司有人到貴
廠再以現金方式歸還」,由此可知,該借款係存在於上訴人
與大陸地區廠商之間,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借。
㈢被上訴人於前案中
聲請傳喚上訴人會計即訴外人賴惠美出庭
作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98年1 月23日將出差大陸地區所
有支出費用之發票或收據交予賴惠美,惟賴惠美作偽證,被
上訴人對此已提出告訴。
㈣上訴人多次欺壓員工,除有未給付薪資、晚報勞保
等情事,
亦有廠商稱上訴人恣意苛扣貨款,並無信用,足認上訴人在
外之風評極差。
㈤上訴人及新盟公司於97、98年度營業成本項目下旅費之科目
,金額為0 元,然上訴人年營業額達上千萬元,該公司員工
約有10人,派駐大陸之員工不僅有被上訴人1 人而已,其在
大陸、台灣兩地往返所需之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均須申報,
該旅費項目金額不可能為0 元。由此可見,上訴人還有其他
帳簿隱藏而未提供,或者是在其他公司名義下申報。再者,
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不僅有新盟公司,尚有登記在香港之元盛
公司,伊懷疑伊所提出之單據是報在元盛公司,因此,該部
分在台灣查不到。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向上訴人領取人民幣15
,000元、港幣500元。另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98年1月
6 日於大陸地區出差時,亦有領取到人民幣5,000 元、8,00
0 元,上開款項合計為人民幣28,000元、港幣500 元(依上
訴人於99年11月8 日起訴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31,83
8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簽收之單
據1 紙、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及98年1 月6 日簽收之借
據2 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
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曾於98年7 月15日發函定期1 個月催告被上
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屆期並未償還,嗣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以上
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係屬借款為由駁
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之訴確定,然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款
項作為出差大陸之旅費使用,倘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領上
開款項,係基於借款以外之其他原因,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
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
㈢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受領其交付之人民幣28,000元、港幣50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其所主張之給付及受
領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請求權利人為上訴人,返還義務人
則為被上訴人,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即
屬當事人適格,至於上訴人是否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前揭款
項,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
與否尚屬二事,
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僱於新盟公司,並非受僱於上訴人,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
不足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人民
幣28,000元、港幣50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就其
給付前開款項與被上訴人係欠缺給付目的等節,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⒈
經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新盟公司,且伊曾於97年11月25日
至98年1 月22日為公司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代墊款項是要支付被上訴
人其前往大陸費用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對於被上訴人前
往大陸也會支出相當之費用亦無意見,被上訴人可以提出單
據向新盟公司請求,再返還我們公司(即上訴人)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參以上開借據分別記載
略以:「.
..李啟暉先生,因出差大陸多日,懇請佳峰五金工業(深
圳)有限公司(下稱佳峰公司)暫借人民幣伍仟元整給李啟
暉先生...」;「...李啟暉先生,因出差大陸多日,
懇請漳州力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漳州公司)暫借人民幣捌
仟元整給李啟暉先生...」,是被上訴人抗辯伊領取上開
款項之目的係為了支付伊前往大陸地區出差所需費用等語,
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後來並未向公司申報出差單據,亦未
將剩餘尾款繳回,原先給付之理由與原因均消失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是否同意幫新盟公司代墊款
項?)是的...。(為何你們會同意?)因為新盟公司與
我們公司(即上訴人)是不同的公司,但是關係企業,當時
因為新盟公司不可能直接代墊款項給新進員工,而且無此先
例,且新盟公司也沒有辦法支付這個款項,因為新盟公司當
時手邊沒有人民幣及港幣,所以是新盟公司要求我們先代墊
款項。我們認為被上訴人可以向新盟公司請求墊款再還給我
們...。(原證2 之借據款項是新盟公司或是被上訴人要
求?)都有。(既然主張是代墊款項為何又主張被上訴人是
不當得利?)兩造間無任何僱傭關係,當初我們只是善意認
為被上訴人受僱於新盟公司,我們跟新盟公司又是關係企業
,所以認為被上訴人將來會返還新盟公司我們代墊之款項,
所以才借給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0、41頁反
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代新盟公司墊付上開款
項與被上訴人,其有口頭向新盟公司請求代墊款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21頁、第61頁反面),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裕
民於本院審理中時陳稱:我是新盟公司董事長,同時也是上
訴人總經理。當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出差費是與我聯絡,我
同意支付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由此可知,
本件被上訴人應係向新盟公司請求預先給付伊在大陸地區出
差所需之費用,新盟公司因故轉而委請上訴人先行於97年11
月24日墊付人民幣及港幣給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
25日及98年1 月5 日另委請大陸地區之佳峰公司及漳州公司
交付上述人民幣與當時正在大陸出差之被上訴人。復因新盟
公司及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且蔡裕民於上開兩家公司均擔任
重要職務,故上述過程皆由蔡裕民1 人分別代表上開兩家公
司負責處理,否則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焉有
可能無故為被上訴人向佳峰公司及漳州公司借貸人民幣,或
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人民幣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直接
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代墊款項之要求云云,顯係省略上訴人與
新盟公司間之約定,且與常理有違,自非可採。
⒊此外,賴惠美除擔任上訴人會計外,另擔任新盟公司會計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裕民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出差回來後,交付你多少張、多少
數額之單據?)多少張及多少數額不記得了,但因為被上訴
人申報不實,所以都被我退還了。被上訴人是先交給會計賴
惠美,會計再交給我,我認為不實,因此退還給被上訴人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自大陸出差回
台後,確曾交付出差單據供新盟公司會計賴惠美及該公司董
事長蔡裕民查閱及對帳,衡情新盟公司若認為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出差單據有所不實,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補正後再行提
出,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與新盟公司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
關,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申報不實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或消滅。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因伊至大陸地區出差,
向新盟公司預先支領出差費用,新盟公司因故轉而委請上訴
人代為墊付,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自
難認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代墊款人民幣28,000元及港幣500 元(折合新臺幣為131,83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