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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集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珍 被上訴人  松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11月起,承攬上訴人工程作業中之整 地工程,兩造協議以點工之價錢協助其工程作業。至99 年5 月間,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97,398 元,屢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3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98年12月22日施工當日,確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 自施工,並未聘請學徒施工,與兩造約定之施工方式相符 ,已依照約定履行債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又98年12 月22日施工當日,並無上訴人所稱壓路機卡住動彈不得之 情事,則無上訴人所稱因而造成擋土牆傾斜之結果發生, 無損害即無賠償,亦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此外,上 訴人除證人證言外,無其他事實證明擋土牆之傾斜係由被 上訴人所造成,要求被上訴人承擔其所未造成之結果,對 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言之 行為,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自無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 行抗辯權用。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297,398 元,被上訴 人於98年12月22日承作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 擋土牆整地工程,使用大型壓路機回填時,上訴人已告知 被上訴人此擋土牆下方有住家,施作人員得專業並距離擋 土牆30公分,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日上午施作完畢 後,下午即由學徒施作,然學徒施作不當,導致壓路機卡 在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擋土牆上方而動彈不得,為使壓路 機得以駛出,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學徒駕駛壓 路機於擋土牆上方前後移動,最後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駕駛挖土機將壓路機吊離,致上訴人已施作之擋土牆歪斜 ,倒塌風險增高,上訴人多次去電請求被上訴人出面協調 ,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於施作工程之際,未依據兩造之約定聘僱合格之 師父進行施工,反而以學徒代替經驗豐富之師父施工,導 致施工品質不良,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自得援引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工程款。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97,938 元,及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工程中之整地工程,上 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合計297,398 元未為支付一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施作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之擋土牆整地工程時,施工不當,造成其施 作之擋土牆歪斜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於98年12月22日為 上訴人施作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擋土牆整地工程 一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施工不當並造成上訴人施工之 擋土牆歪斜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⒈證人徐峻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22日時,伊在 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駕駛壓路機之司機;98年12 月22日當日下午1 時至5 時左右,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之工地,駕駛壓路機進行回填土方壓實, 當日印象中上訴人之怪手司機(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 其即為怪手司機),向伊告知擋土牆牆面作好沒多久, 要伊不要太靠近;伊壓實的路面比擋土牆的頂端還要低 ,因為是要土方回填,要一層一層壓上去,回填的土地 是由怪手司機放上去的,伊當天駕駛壓路機的時候,壓 路機沒有距離擋土牆30公分之內,亦無壓到上訴人施作 之擋土牆;於當日下午5 時左右,因為擋土牆要沿著山 壁施作,在前端處尚未施作擋土牆所以土方沒有遮蔽, 伊本來有注意到那邊,後來在5 點要下班時,沒有注意 而開的太前面,導致壓土機前方壓地面的輪子陷在土方 裡面,並沒有壓到上訴人已經施作完成的擋土牆處,當 時確實有開不出來的情形,為了避免碰到擋土牆,所以 才會用小幅度的前後移動,試圖將壓路機開出來,後來 是由怪手由前方將壓路機往後推,讓壓路機得以駛出, 當時伊跟跟擋土牆保持距離,所以當時輪子陷下去的時 候,也是跟牆面有一段距離;當時上訴人已經施作完成 之擋土牆沒有因此傾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 35頁)。 ⒉證人李春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上訴人公司擔任 工地主任,負責現場安排工作;98年12月22日當日,是 由證人徐峻洋駕駛壓路機,到下午5 點多,因為壓路機 開得太靠外側(擋土牆),碰到擋土牆的鋼筋,壓路機 卡到擋土牆的鋼筋,所以他就前後移動開不出來,後來 就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開,也是開不出來,是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用怪手把壓路機拉出來;當時是壓路機的 前後輪兩側卡到擋土牆鋼筋、擋土牆結構,結果就是爬 到擋土牆上方,當場擋土牆鋼筋都弄亂了,壓路機當時 壓到最後一個階段的土方,該土方比擋土牆還要高,再 用壓路機把他壓到擋土牆與同高;徐峻洋駕駛的壓路機 是卡在擋土牆後端,不是如徐峻洋所稱之前端沒有作擋 土牆處,當時壓路機是先陷在土方中前後開不出來,在 移動的過程中卡到擋土牆的鋼筋;後來壓路機經由怪手 拉出後,天色已暗,所以兩造沒有就壓路機在移動過程 中卡到鋼筋的情形進行檢查,隔天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都 有到現場查看,隔天查看的時候伊有在場,隔天擋土牆 有傾斜,當時擋土牆的高度從3 米到5 米都有,我們做 的時候是垂直的,但是隔天去看的時候有傾斜,整個擋 土牆都往外傾斜,擋土牆傾斜可能是擋土牆施工問題, 或壓路機卡到鋼筋造成,伊看到確有傾斜,造成的原因 是壓路機卡到鋼筋也有影響;伊不知道兩造法定代理人 查看的結果,因為伊那時在後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至第37頁)。 ⒊證人許銀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上訴人處工作,擔 任綁鋼筋之職務;於98年12月22日當日,伊先在其他工 地工作,後來在當日下午5 點多,至上訴人上開工地要 載主任及一些工人回去,伊到場的時候,即見到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用怪手拉壓路機,伊沒有看到怪手要拉壓路 機的原因,當是壓路機是在擋土牆的旁邊,不是在擋土 牆的水泥上面,是靠近擋土牆旁邊的水泥,當時擋土牆 的水泥上方有綁鋼筋,因為鋼筋是伊綁的;當天沒有發 現鋼筋有何異狀,到隔天工作時,發現鋼筋歪的亂七八 糟,有的也斷掉;擋土牆的鋼筋是由伊負責,伊是一次 綁好,但上方會預留50公分左右作為水溝之用;隔天伊 至現場時,沒有注意擋土牆有何不一樣的地方,伊只是 處理筋被弄歪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 ⒋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認98年12月22日當日下午1 時至5 時左右,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徐峻洋駕駛壓 路機,於上訴人上開工地進行土方回填工程,而徐峻洋 駕駛之壓路機,確實有陷於土方而無法動彈之情形(此 參證人徐峻洋、李春發之證述內容),而徐峻洋駕駛之 壓路機是否確實有壓到擋土牆上開鋼筋處,則證人徐峻 洋、李春發之證述內容即前後矛盾。上訴人自陳,其施 作之擋土牆寬度為30公分,最上方尚有50公分處還沒有 灌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上訴人施作之 擋土牆上方既尚留有50公分左右長度之鋼筋,對於壓路 機是否確實有壓至該處之鋼筋,駕駛壓路機之徐峻洋應 無誤認之虞,復參以證人許銀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看到怪手在勾拉壓路機時,壓路機當時是在擋土牆旁邊 ,不是在擋土牆的水泥上面,是靠近擋土牆旁邊的水泥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倘徐峻洋駕駛之壓路機 駛至擋土牆上方,並被上方鋼筋卡住而動彈不得,則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駕駛怪手去勾拉壓路機時,斯時壓路機 之位置應在擋土牆上方,而非在擋土牆旁邊,是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駕駛之壓路機壓至擋土牆上方等語,尚 難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復辯稱:因被上訴人駕駛壓路機不當,致其施作 之擋土牆有歪斜之情形等語,惟上訴人施作之擋土牆是 否有歪斜、是否確因被上訴人駕駛壓路機之原因造成歪 斜一情,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則上訴人應就上開事 實舉證證明。上訴人固提出證人李春發、許銀成,證明 擋土牆有歪斜之情事,惟擋土牆歪斜之原因甚多,是否 確係因被上訴人駕駛壓路機之故而造成擋土牆歪斜,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相當因果關係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施作不當,造成擋土牆歪斜之 事實,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並稱:被上訴人應書立保證書 ,載明擋土牆因為歪斜而占到他人土地,倘日後有拆除擋 土牆之必要時,被上訴人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 面),是應認上訴人辯稱:其係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保 證書後,其始願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惟擋土 牆是否確係歪斜、因歪斜而占用他人土地、擋土牆歪斜之 原因確係被上訴人上開施工不當所致等情,均未據上訴人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要求被上訴人書立上開保證書,即有 未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書立上開保證書既屬無據,則 上訴人援引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亦屬無由,委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97,9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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