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清松
相 對 人 陳金鷹
陳煜君
陳金羚
兼前 三 人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陳雪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五四八七三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事件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提給付扶養費金額新台幣(下同)
518,000 元與事實不符,聲請人雖多次未
按和解筆錄
所載時
間、金額匯款,然因相對人陳金鷹、陳煜君、陳金羚等有時
需要較多金錢,所以聲請人給付之時間及金額會有出入,但
依據匯款收據之記載,聲請人已給付之金額達150,000 元,
已逾每月應給付前開3 人之10,500元,
爰依法
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
二、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執行標
的,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4873 號受理,尚未終結,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65號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
尚非無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
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查,
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5 號和解筆錄,
對聲請人聲請
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當為其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
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
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
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依上開
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518,
000 元,
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 ﹪,並據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及第8 款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間為1 年4 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518,000 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推估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可於2 年
內審結,故認以51,800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
到損害之擔保金為
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