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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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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久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安 相 對 人 湛蒲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清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係於民國 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選任臨時 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 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 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又此項臨時管理人之 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法院應就選任之必要 性、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 審慎斟酌,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沈富 雄業已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依訴訟 程序主張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沈富雄前為相對人之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附卷可稽;且其業於100 年3 月19日死 亡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 紙在 卷可參,均足資認定。又相對人登記之公司董事及股東均僅 沈富雄1 人,且迄未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乙節,有經濟部100 年5 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 茲相對人既為有限公司,其唯一董事沈富雄又已死亡而不能 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欲就相對人所欠 債務訴請清償,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僅沈富雄1 人,已別無其他 股東可得選任為本件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固建議由沈富雄之 配偶黃麗淑為臨時管理人,然經本院合法通知黃麗淑到庭表 示意見,並於通知單上載明通知到庭之目的,其無理由拒不 到庭,難認其有擔任之意願,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 薦本件臨時管理人,業由該公會推薦林清漢律師擔任,有桃 園律師公會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臨時管理人應具有相當 經營能力,以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在無從確認黃麗淑之 資格、能力是否符合要件之情形下,自以選任林清漢律師為 適當,而符合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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