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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李慶發 代 理 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相 對 人 上佶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淑卿會計師(地址:臺北市○○○路○○○號三樓)為上 佶銘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上佶銘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維俊、劉為德二人欲成立公司 ,預計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聲請人同意 出資100萬元,並分別於民國95年7月5日、9月1日、9月14日 各將50萬元、40萬元、10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內,並委由吳 維俊、劉為德二人辦理股東登記乙事,聲請人基於信賴皆未 過問相對人設立登記之過程。詎料,聲請人於99年2 月25日 向經濟部申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相關資料時,發現聲 請人在繳納股款明細表上之繳納股款金額及股東名簿欄內登 記之出資股款竟僅有25萬元,與聲請人實際出資額不符,但 仍占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500萬元之3% 以上比例。又相 對人自97年起即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未分紅,更未將公司 帳務資料交予聲請人閱覽並交代公司收支狀況,並聲請人發 現相對人未將上開75萬元依法登記出資,竟於會計帳上將該 筆資金列為股東往來,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屢向相對人請 求清償,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自97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 萬元,已發行股份 總數50萬股,而聲請人持有股數為25,000股,占相對人公司 股份5%等情,此觀上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甚 明,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之要件。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楊淑卿會計師 (通訊地址:臺北市○○○路○○○ 號3 樓,聯絡電話:00-0 0000000 ),有該公會100 年11月1 日會總字第1000493 號 函在卷可稽。茲本院審酌被推薦人楊淑卿會計師既有會計專 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 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 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無疑。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任 楊淑卿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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