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王明中
相 對 人 華信企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雍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一○○年度
司執字第四九三六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再字
第八號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負欠新臺幣(下同)71
1,3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已對聲請人在
第
三人處之薪津
債權發給
扣押命令;
惟相對人據以聲請支付命
令所提之證物係經偽造,且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聲請人
已經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但本件執行事件所
查封之財產一
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
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3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三、
經查: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再字
第8 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部分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但依
首揭規定定
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次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
為金錢債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何時確定,
尚在未知之數,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
難謂無損害,是有命
供擔保之必要。本院依相對人所具
執行名義(本院100 年度
司促字第12042 號民事裁定)
所載,實現債權本金及利息詳
如上述,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42,678元(計算式:711,303 元×6%=42,67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
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民事事件,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7 款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
期間分為1 年4 個月、2 年,本院
調閱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究案情,初步研判案情尚非
繁雜需用罄上開所定審判期間,
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
行政作業期間以2 年為
適當,
是以85,356元(計算式:42,6
78×2 =85,356)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
之擔保金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