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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財寶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相 對 人 南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元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巷○ 弄○○ 號3 樓)為南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南靖光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 95萬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14.9% ,且自民國96年起即持 有該股份迄今。聲請人曾委託會計師輔導相對人執行內部控 制作業,然均未能取得資料,且相對人公司股本僅約1 億5, 000 萬元,於98年稅後淨損即達1 億元以上,99年營業績效 亦無改善,又於100 年股東常會提出減資案,減資比例高達 99.37%,並計畫另行增資,造成原有股東所持股份遭稀釋。 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紀良曾擔任第三人中山市光磊科技電 子有限公司總經理,然該公司及木林森電子有限公司卻積欠 相對人及Lumitech Opto Technologies Co.,Ltd應收帳款人 民幣41,524,334元,董事長林紀良並曾於97年12月5 日與相 對人簽署保證協議書,承諾願就該筆應收帳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然該筆欠款是否全部清償、如何清償,至今不明。相對 人公司於98年間更在當時董事長歐陽健中與總經理張心雄決 策下,支付美金30萬元予第三人呂興龍,作為協助相對人籌 資之手續費用,然卻發生遭詐騙之情,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顯見相對人之內部控制欠佳、管理機能不 彰,股東權益難獲確保,需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業務帳目與 財產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245 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 查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相對 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股東持有證明、增資股股票 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聲請人自96年5 月29日起即持有 相對人公司股數2,352,388 股,又相對人公司之總股數為15 ,783,815 股 ,是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4 .90% 之 股份,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繼續一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要件,其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次查,本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會員 陳建元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100 年11月1 日會 總字第1000502 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陳建 元會計師既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 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 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無疑。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選任陳建元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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