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陳篤恭
陳志成
相 對 人 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記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姜言馨會計師(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
2 )為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復記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陳篤恭、陳志成均為相對人公司
之股東,持有股份分別為12萬1,910 股、7 萬7,552 股,各
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12.2% 、7.75% ,並繼續持有1 年以上
。又相對人公司在有營收之情形下,竟長期未分派盈餘及股
東紅利,業已損害股東權益,且日前並以工廠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
抵押權3,500 萬元予
第三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
貸款所得款項亦疑遭人
侵占,聲請人曾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以查明相對人公司相關資金流
向,並俾利聲請人陳篤恭得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股東會報
告公司營業狀況,
惟竟遭相對人公司拒絕,相對人公司之
法
定代理人許記生復為阻止聲請人陳篤恭以
監察人身分查核帳
務,於該次股東會中,運用股權優勢改選第三人莊進益擔任
監察人,此舉目的,顯然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聲請人除已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記生提起
侵占等告訴外,為瞭解相對人公司財務情形,並確保相對人
公司之利益,
爰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數為100 萬股,而聲請人陳篤恭
、陳志成自97年12月起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分
別為12萬1,910 股、7 萬7,552 股,各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12.2% 、7.75%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
無訛,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要件,應
堪認定,則其依
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
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次查,本院經依職權函請中國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
業據該會函轉臺灣省會
計師公會,由該會推薦會員姜言馨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有該公會100 年12月23日會總字第1000587 號函在卷
可憑,
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姜言馨會計師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
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
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
東之權益,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選任姜言馨會計師為本件檢
查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