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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陳篤恭       陳志成 相 對 人 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記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姜言馨會計師(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 2 )為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復記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篤恭、陳志成均為相對人公司 之股東,持有股份分別為12萬1,910 股、7 萬7,552 股,各 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12.2% 、7.75% ,並繼續持有1 年以上 。又相對人公司在有營收之情形下,竟長期未分派盈餘及股 東紅利,業已損害股東權益,且日前並以工廠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3,500 萬元予第三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 貸款所得款項亦疑遭人侵占,聲請人曾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以查明相對人公司相關資金流 向,並俾利聲請人陳篤恭得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股東會報 告公司營業狀況,竟遭相對人公司拒絕,相對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許記生復為阻止聲請人陳篤恭以監察人身分查核帳 務,於該次股東會中,運用股權優勢改選第三人莊進益擔任 監察人,此舉目的,顯然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聲請人除已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記生提起 侵占等告訴外,為瞭解相對人公司財務情形,並確保相對人 公司之利益,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數為100 萬股,而聲請人陳篤恭 、陳志成自97年12月起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分 別為12萬1,910 股、7 萬7,552 股,各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12.2% 、7.75%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要件,應認定,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次查,本院經依職權函請中國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函轉臺灣省會 計師公會,由該會推薦會員姜言馨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有該公會100 年12月23日會總字第1000587 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姜言馨會計師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 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 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 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姜言馨會計師為本件檢 查人。 四、依訟事件法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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