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鍾羅梅英
代 理 人 沈宏裕
律師
相 對 人 民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德雄
代 理 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宗璋會計師(地址: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
二)為相對人民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民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度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
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4 千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13%,且已繼續持有1
年以上,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資格。
詎相對
人之董事長鍾德雄自民國89年
迄今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
未曾公布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公司之
盈虧。又相對人每年均有向國稅局申報聲請人之股利收入,
惟聲請人從未收到上述股利,且曾多次告知相對人之董事長
鍾德雄公布相對人財務狀況,然均遭鍾德雄拒絕且置之未理
,嚴重影響聲請
人權益
等情,為此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股東
名簿、所得稅資料、公司變更登記等影本各1 份為證,
爰依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99
年度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 8號
裁判要旨足參)。次按有關檢查人之
報酬係因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
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
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
審酌
適當之報酬,因此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
後付主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
可供
參照)。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得知,相對人公司係於
93年2月26日設立,其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3 萬股,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已發行股
數為4 千股,占相對人公司股份13.3%,此有
上開相對人股
東名簿在卷
可參,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要件。次查,依本院
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會計師為本
件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吳宗璋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
○○○路5 段508 號5 樓之2 ,聯絡電話:00-00000000 )
,有該公會100 年7 月1 日會總發字第1000292 號函附卷
可
稽(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吳宗璋會計師既
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
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
,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無疑。爰依
首揭法律規
定,選任吳宗璋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四、再者,依上開會計師公會函示
所載,係以本件非屬公益且依
商業習慣有預收部分酬金之必要,惟依上開高等法院裁定意
旨所示,仍應依報酬後付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關於委
任事項之規定,況本件原先函詢之檢查年度為相對人97年至
99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聲請人業於100 年8 月15
日當庭變更其請求檢查99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上
開檢查時間範圍已有變更,且依上述,尚待檢查人完成檢查
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酌定,故其聲請酌定預
估之檢查報酬就超過前述得預先支領之部分,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