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台大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順杰
被 告 陳志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7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