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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權利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黃本榮       高進明       陳詩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淑娥 被   告 辰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蕭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於101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1 月9 日簽訂「桃園縣復 興鄉復興台地、仁愛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承包桃園縣復興鄉復興台地及仁愛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事務,依系爭契約書第 8 條之規定,被告每期(即每季)應支付原告權利金新臺幣 (下同)668,750 元,惟被告僅繳納3 期即未再依約繳納。 桃園縣政府固於97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8 日於系爭停車場 外之中山路及中正路口為污水管線系統新建工程施工,惟上 開施工並未將系爭停車場完全封閉,被告並非無法營業,且 被告營收縱受有影響,亦絕非毫無所獲,此觀被告自製之損 益表即明。且上開工程於97年12月8 日即完工,與原告本件 所請求自98年7 月起之權利金無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納自98年7 月5 日起至99年10月4 日止之權利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6,672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曾到庭之陳述則 辯稱:系爭契約書係林秀月偷走被告之大、小章,並自行承 包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工作,系爭契約書與被告無關。且97年 7 月7 日起至98年12月止,桃園縣政府委託鎮源營造公司開 挖下水道工程,將被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主要入口挖開,導 致車輛難以進入,影響營收;此外,該工程亦挖到被告所經 營之停車位,並占用幾個停車格停放重型機具及做為出入口 使用。被告查知上開事實後曾向原告反應,原告亦同意補償 被告之損失,嗣桃園縣政府亦回函表示應賠償之停車費,可 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中扣除,經被告核算上開補償費 用後,僅須給付原告權利金約50多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簽訂系爭契約書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書為證,被告雖否認有簽立該契約云云,但查,參酌證人林 秀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是我和蕭聯達一起 去簽約的,但公司大、小章是周怡君交給我的,周怡君從頭 到尾都知悉被告有與原告訂立停車場經營契約,因為要經營 停車場必須先向縣政府申請許可、取得停車證,才可以繼續 辦理,申請停車證的流程都是周怡君在處理等語,及證人蕭 聯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履約時,即幫原告 辦理停車場登記,我也有請周怡君到原告處辦理,因為有些 事情須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辦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係林秀月偷 走大、小章自行承包系爭停車場之經營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 五、被告另辯稱桃園縣政府自97年7 月7 日起至98年12月止,在 系爭停車場進行工程,影響其經營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其 得自應給付之權利金中扣除,原告僅能請求50餘萬元之權利 金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工 程科製作之桃園縣復興鄉復興都市計畫區污水管線系統新建 工程施工預定期程一覽表之記載,被告所稱於系爭停車場施 作之下水道工程預計完工之時間分別為97年11月8 日及97年 12月8 日,與被告陳稱之完工時間98年12月,二者差距長達 1 年,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之辯解已與常情 事理有違,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污水管線 系統新建工程遲至98年12月份始完工,其所辯自非可採。 六、被告固又辯稱桃園縣政府同意將其因污水管線系統新建工程 所受之營業損失自原告之權利金中扣除云云,但查,依上開 施工預定期程一覽表所示,該工程在系爭停車場施工之時間 係自97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2月8 日止,其間被告縱因此受 有營業之損失,亦應自該期間內之權利金中扣除,且被告迄 今均未提出其得主張扣除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及扣除依據,因 之,被告空言主張僅剩50餘萬元之權利金未給付云云,顯不 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7 月5 日起至99年10月4 日止之權利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經查,原告所指自98年7 月5 日起至99年10月4日 止之期間共計15個月(原告誤算為16個月),依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5 期(3 個月為1 期)之權利金,依每 期668,750 元之金額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給付原告之權 利金為3,343,75 0元(668,750 ×5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自98年7 月5 日起至99年10月4 日止之權利金,在 3,343,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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