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昆山鼎堅企業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春圓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被 告 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桂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2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伍仟玖佰點陸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参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79,5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
(見本院卷第69頁)減縮其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5,90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縮減應受判決之事項
,
揆諸前開法文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月起至4月29日止,分別向原告下單
採購氣動工具相關產品,累計銷售貨物總金額為154,305.44
元(計算式:15,364.29+58,195.84+43,785.31 +36,960
=154,305.44),原告分別於同年3 月18日、4月11日及4月
29 日報關出貨與被告(下各稱第1批、第2批及第3批貨物)
。然被告僅於99年5月21日支付16,500元、100年1月支付58,
246.64元,尚餘79,558.8元(計算式:154,305.44-16,500
-58,246.64 =79,558.8)未支付予原告。再
上開貨物經被
告收受並驗收後,認第1批、第2批貨品中有不良品(下各稱
第1批、第2批退貨),故將第1批、第2批退貨退回至原告所
委任之訴外人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澤公司),鵬
澤公司確有收取第1批、第2批退貨,故扣除此部份之貨款金
額13,658.19 元(計算式:7,214.8+6,443.39=13,658.19
)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65,900.61 元(計算式:79,558.8
-13,658.19=65,900.61)。遂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900.61 元
,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採購第1 批、第2批及第3批貨物
,且付款情形如原告所言,但被告僅須給付原告59,286.46
元,因原告除第1批、第2批貨物有部分為不良品,業經被告
退還原告,並由鵬澤公司收受外,第3 批貨物亦有部分不良
品,被告已於99年6 月24日以傳真方式,再於翌日即同年月
25日以電子郵件(下稱
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辦理退貨,
故該部分之金額仍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然原告請求之金
額中,原告僅扣除第1批、第2批退貨之貨款,並未扣除第3
批貨物經退貨之金額,故原告請求之貨款尚應扣除此部分之
金額6,614.15元,即原告請求之貨款應僅餘59,286.46 元(
計算式:65,900.61-6,614.15=59,286.46),且原告主張
的貨款縱使存在,也已經經由鵬澤公司以
第三人清償之方式
代為清償了,原告應無
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在逾59,286.46 元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分別於99年1月5日、99年1月15日、99年1月26日及99
年3 月17日向原告下單採購氣動工具之相關產品,訂購單號
碼分別為P101066號、P101067號、P101032號及P102183號。
為此,原告分別於99年3月15日、4月7日、4月26日包裝發貨
,並於同年3月18日、4月11日及4月29日報關出貨,有系爭4
筆訂單、原告公司包裝清單、發貨清單、海關出口貨物報關
單及提貨單(均為影本)附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第14頁
至28頁
可按,且
兩造對於原告主張上開4 筆訂單所約定之金
額總額為154,305.44元及被告曾於99年5 月21日支付16,500
元、100 年1 月支付58,246.64 元
等情,均不爭執,有100
年8 月17日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可依。
㈡被告前於99年5月6 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物料不良品清冊即第1
批、第2 批送貨退回清冊與原告,嗣被告
復於同月12日將前
開2批不良品退運至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之
鵬澤公司,並由鵬澤公司之許志欽簽收無誤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第1批、第2批送貨退回清冊(均為影本)附本
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可憑。
㈢訴外人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朋公司)前因訴外人
陞億有限公司(下稱陞億公司)向其購買氣動工具相關產品
,而轉向鵬澤公司承購。嗣鵬澤公司向本院訴請鼎朋公司給
付上開貨款,鼎朋公司則以上開貨物經陞億公司以品質不良
為由而退回,並主張退回之原因,係鵬澤公司於未經陞億公
司及鼎朋公司之同意下,擅將
渠等所約定之第42號零件由銅
材料製作轉換成塑膠所致。嗣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99年度
訴字第189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鵬澤公司部分勝訴,有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
165頁
可稽。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之貨款65,900.61 元,被告對於其中
59,286.46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 頁),
惟就其餘貨
款6,614.15元部分,則辯稱原告第3 批貨物有不良品,業經
被告告知退貨,故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原告請求之貨款
自應扣除該部分之貨款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就原告
請求之65,900.61元,被告辯稱第3批貨物有不良品,應扣除
此部分金額6,614.15元,有無理由?
爰說明如下:
㈠原告確得向被告請求款項65,900.61元: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當事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
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
之基礎;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
不問得
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
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6 上字第805號、42年臺上
字第286 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原應向
被告請領之款項為154,305.4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500
元、58,246.64 元,再原告
自承第1批、第2批貨物有不良品
而願再扣除退貨金額13,658.19元後,應為65,900.61元
一節
並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自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辯稱上開款項65,900.61 元
,應再扣除第3 批貨物退回不良品金額6,614.15元,是本件
應審酌者
乃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65,900.61元,須再扣除第3批貨物退回
不良品金額6,614.15元,並無理由:
⒈被告未能舉證第3批貨物含有不良品: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自認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惟辯稱第3 批貨物有不良品,而可扣除
第3批貨物退回不良品金額6,614.15元,故應由被告就第3批
貨物有不良品一事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⑵被告主張第3批貨物有瑕疵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原告於99年5
月10日所為之DL工具不良原因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
)、被告所為之第1批與第2批送貨退回清冊(下稱前2 批退
貨清冊)、HUSKY 系列不良品退回清冊(下稱系爭退貨清冊
)、退貨不良率
比照表(下稱系爭比照表)及傳喚證人即被
告公司裝配課長陳建隆與證人即陞億公司品管課人員薛惠鑫
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43 頁、第147至149頁
),
惟查:
①系爭分析報告係因被告於99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發給原告品
質不良通知函通知原告辦理退貨,並要求原告針對所有出貨
的產品提出品質改善計畫,有99年5月12日9時8分電子郵件1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依被告所述,其於99
年5 月6日僅係針對第1批、第2批退貨通知原告,嗣於99年6
月25日才就第3 批貨物通知原告辦理退貨,顯見系爭分析報
告與前2 批退貨清冊,均係針對第1批、第2批退貨而為,與
第3批貨物
無涉,故無法以上開資料證明第3批貨物有何不良
品存在之情;而系爭退貨清冊,僅表示被告單方面認為第3
批貨物有不良之情形存在,尚無法證明第3 批貨物確有不良
品。而原告既對第3 批貨物有無不良品表示爭執,被告自應
證明之,被告以系爭退貨清冊欲證明第3 批貨物有不良品,
無疑已陷入循環論證。而系爭比照表亦為被告自行製作,既
原告否認第3 批貨物有不良品,且被告又未能證明,尚難逕
認第3 批貨物有不良品,進而計算其退貨不良率,是系爭分
析報告、前2 批退貨清冊、系爭退貨清冊、系爭比照表,均
尚無法用以證明第3 批貨物有瑕疵,被告之舉證仍有不足。
②至證人即被告公司裝配課長陳建隆到庭證稱:系爭退貨清冊
是其所為,被告對外採購的工具送到公司時要檢驗,其檢驗
方式為先拆包裝檢驗外觀與功能,功能需要測試,如有不良
要記載原因並分類,不會拆卸工具檢視內部的材質。檢驗的
依據係本院卷第150頁之包裝/半成品檢驗報告表,而前2 批
退貨清冊與系爭退貨清冊為證人檢驗原告進貨之內容,零件
是抽樣檢驗,成品係逐一檢驗,檢驗後之統計表交給品管部
門,系爭退貨清冊上
所載料號DLAR38HU產品材質不符,是被
告出貨後經客戶反應的,不是由其自行拆卸發現的,系爭退
貨清冊係出貨前所製作;其參與製作後由裝配部門根據檢驗
報告表分類不良品,品管部門會根據裝配部門檢查的結果為
認定,不會自行檢驗;檢驗報告表要連同退貨清冊一起送品
管部門,現場品管流程是先經裝配部門後再經品管部門;未
經拆開的產品卻記載產品材質不符,是因同樣材質不同批的
產品經客戶反應,每一批貨發生不良的原因應該是差不多的
,所以退回清冊上有不同批進貨的產品,所載材質不符是指
該產品的前批產品材質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
頁反面)。證人陳建隆雖證稱系爭退貨清冊是其依檢驗之結
果所製作,惟證人陳建隆為被告之裝配課長,與被告立場相
同,尚無法因其檢驗結果即斷定第3 批貨物有不良品。再
觀
諸系爭退貨清冊所載料號DLAR38HU產品材質不符,係載於發
貨日期為99年4月8日之貨物,證人陳建隆證稱該記載係因出
貨後客戶反應材質不符,顯見此一瑕疵仍係針對第2 批貨物
,並無法因此證明第3 批貨物有不良品,至多
可證明系爭退
貨清冊中有一筆瑕疵品。而證人即陞億公司品管課人員薛惠
鑫到庭亦針對料號DLAR38HU產品,證稱與原來之品質不符(
見本院卷第194頁);惟觀諸第3批貨物訂貨單與出貨單(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無料號DLAR38HU貨物,而系爭
退貨清冊除發貨日期99年4月8日有料號DLAR38HU貨物外,於
其餘99年4月27日並無此一料號,亦無法證明第3批貨物有不
良品存在。再比對第2 批貨物中,原告共出口料號DLAR38HU
之貨品800個,被告於第2 批退貨清單中表示實收數量為720
個,並有37個不良品,顯見被告並無全部收受,而於系爭退
貨清冊中,被告又就同一料號貨物表示實收281 個,不良數
量519 個(見本院卷第47、48頁),就料號DLAR38HU貨物之
實際收受情形與退貨情形究竟為何,實
難認定,亦無法因此
推論系爭退貨清單中之99年4月8日料號DLAR38HU貨物實際瑕
疵情形,依此,被告舉證尚嫌不足,自難逕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尚未收受第1批、第2批退貨之際,即於
99年5 月10日提出DL工具不良原因分析之報告。原告當時係
以其自身之庫存產品進行該不良原因分析,
而非以被告退回
之貨物進行分析,
足證被告所發現之瑕疵係普遍存在於原告
銷售之該類工具中,且被告最早對原告通知瑕疵之時間為99
年5月6日,但本件兩造爭議之第3 批貨物出貨卻係在此之前
的同年4 月29日即已自上海出口,則該批出貨前原告自然不
可能對該瑕疵有何修繕行為,故依經驗及
論理法則推知,第
3 批貨物與第1批、第2批貨物存有相同之瑕疵,應可推論無
疑。況將原告所不爭執之前2 批退貨清冊與系爭不良品清冊
之退貨產品相互比對,可發現其不良原因大致相同,諸如「
進氣口漏風」、「外觀不良」等,且該等不良原因亦為原告
所製作之系爭分析報告中所確認屬實。而若再進一步將前2
批退貨清冊及系爭退貨清冊所載之貨品品項及不良比率交叉
比對,可見第3 批貨物之瑕疵退貨比率未高於第1批、第2批
貨物退貨之不良率
云云。然查:諸系爭分析報告所載不良原
因,與前2 批退貨清冊上之不良原因記載相同,僅係原告就
被告所認知之不良原因作分析,此可見系爭分析報告不良原
因分析欄中有10欄記載「待查」,並於料號DL-510-HU 貨物
,不良原因欄為「馬達卡死」後之不良原因分析欄內記載「
請問台灣氣錘有馬達嗎?」,於料號DL-S02-HU 貨物,不良
原因欄為「主軸牙鎖不下」後之不良原因分析欄內記載「本
公司是裝備好砂盤接頭后出貨的,怎麼會有主軸牙鎖不下現
象」,並於料號DL-CUT30HU貨物,不良原因欄為「進氣口鎖
不下」後之不良原因分析欄內記載「我司出貨進氣口風塞已
塞好,請檢查貴司進氣接頭是否完好無損」等情(見本院卷
第147頁至第149頁),顯見原告並非就庫存貨物分析瑕疵原
因為何,若然,原告不需於不良原因分析欄表示其疑惑,並
可實際認定原因為何,且原告對於不良原因之認定與說明,
亦不會受制於被告前2 批退貨清冊之退貨原因。是被告認定
原告係以分析庫存貨物判斷不良品之原因,進而推論原告貨
物普遍存在瑕疵,且第3批貨物未及修正,而認定第3批貨物
亦有不良品存在,其前提事實已有錯誤,所為之推論當難認
屬實。
⑷至本院另案判決僅認定鵬澤公司、鼎朋公司與陞億公司於99
年6月4日協議,並無以「鵬澤公司以2009年出貨標準承接新
訂單」,作為鵬澤公司負擔97年至99年5 月間鼎朋公司銷貨
退回之貨款40%即1,128, 204元之條件,故鵬澤公司不可主
張因其2009年出貨標準所生產之工具、零件有瑕疵而被退貨
,即認三方的退貨協議負擔不存在,鵬澤公司仍應按其等之
協議負擔銷貨退回之貨款40%即1,128,204 元。另案判決並
未就貨號HSTC4822之氣動工具商品或其所用第42號零件有無
瑕疵為實質認定。且觀諸第3 批貨物訂單及出貨單(見本院
卷第18頁至第21頁),亦無上開貨號之商品或零件,是兩者
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判決本不受另案判決拘束。況證人
即鵬澤公司採購員林惠琪亦到庭證稱:42號零件是用於381
的工具上,系爭退貨清冊上所載之機型並無用到42號零件,
第1 批、第2批及第3批訂單上的工具或零件都是原告於大陸
生產的,下採購單時就是針對不同的材質下料號,不會特別
加註材質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是依證
人林惠琪所述,第3 批訂單中未有需使用第42號零件之機型
,故縱另案判決已實質認定第42號零件有瑕疵,亦與
本案無
涉,尚無法因此認定第3批貨物有不良品存在。
⒉縱認第3 批貨物含有不良品,被告亦因未如期通知原告辦理
退貨而無法主張扣除:
⑴被告嗣稱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莊惠愉於99年6 月24日將系爭
退貨清冊傳真與原告,並於翌日即25日再以系爭電子郵件將
退貨情事通知原告公司黃先生,並主張確已就第3 批貨物有
不良之情形通知原告云云。然此部分
業據原告否認,被告應
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則提出系爭退貨清冊、證人莊惠愉之證
述及其於99年6 月25日上午10時54分寄送原告公司黃先生之
系爭電子郵件,作為已通知原告辦理退貨之依據。惟查:
①兩造於第1批、第2批退貨時,被告公司係由莊惠愉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嗣原告回覆通知被告將不良品送回鵬澤公司維
修,有99年5月12日9時18分、99年5 月12日10時15分電子郵
件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證人即原告管理部及
財物部副理陳麗玲亦證稱收到客戶瑕疵反應後,會先回收後
再確認應予更換產品或加以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
,是可推斷:若被告主張有不良品時,除需通知原告外,尚
需由原告就不良品之後續處置方式通知被告,方為完整之處
理模式,且原告若有接受退貨通知,亦會即時回覆後續處置
方式,以利將來貨款之收受。本件被告辯稱已就第3 批貨物
不良品為通知,然卻無法提出原告回覆之處理方式,已異於
雙方先前交易習慣。且就第1批、第2批退貨之處理方式,係
原告請求被告將不良品送回鵬澤公司以利維修,依此,若第
3 批貨品有不良之情形,兩造間之處理方式亦應係由原告通
知被告將不良品送交鵬澤公司維修,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
第3批貨物之不良品現尚在被告處所(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顯見被告尚未接獲原告表示應如何處理,而原告未為後
續處置之合理原因乃為未收受被告退貨通知,被告為從事商
業活動之人,因所訂購之貨物有瑕疵而辦理退貨為其日常處
理事項之一,若廠商未有回覆,被告應再為通知,必待廠商
回覆處理方式後,此一退貨工作始為終結,如此方可避免雙
方將來貨款爭議,而被告於原告未有回應時,均未再予通知
,尚難認被告已完成退貨通知。而被告提出系爭電子郵件,
僅可證明其曾發出該通知,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受該通知,
故無法逕認第3批貨物已辦理退貨。
②至證人莊惠愉於101年5月24日庭訊時證稱:本院卷第77頁之
HUSKY 系列不良品退回清冊上手寫部分為證人親寫,並由證
人傳真給原告公司黃曉慶,但忘記有無傳真HUSKY 零件相異
比較表,系爭電子郵件係由證人傳送給原告公司黃先生,貨
物要出貨與驗貨不良時有與黃曉慶聯絡,但他都沒有回應,
之後找到新的承辦人黃先生,經黃先生告知電子郵件信箱後
,證人就將系爭電子郵件發給黃先生,證人無法確定當時傳
真號碼是正確的,也無法確認有成功傳真,發出系爭電子郵
件後,也不記得黃先生事後有無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證人莊惠愉對於是否確實有通知原告
與原告有無回覆一事均稱不記得、無法確定,其證詞顯無法
佐證原告已收受被告發送辦理退貨之通知一事。而被告雖稱
經查證,莊惠愉當時傳真之號碼為原告之傳真電話即000-00
000000;另上開「黃先生」即係原告公司臺藉員工黃明樑先
生,其電子郵件地址即為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者」欄位所
示之「amico.mic@msa.hinet.net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
之證據以供本院判斷,尚難以其所言傳真電話與電子郵件一
事為真。被告又辯稱證人莊惠愉當時與黃明樑電話聯絡時,
若非表明身分並說明聯絡之目的即瑕疵退貨情事,何能請黃
先生提供電子郵件地址,而黃明樑若非知悉莊惠愉之聯絡目
的,又豈會莫名其妙地將其電子郵件地址提供予莊惠愉云云
;然證人莊惠愉前為被告之採購人員,且係負責與原告洽談
退貨事宜之人,其知悉原告相關承辦人員之傳真電話、電子
郵件信箱,並不足為奇;且證人莊惠愉到庭尚無法完整陳述
其親身經驗之洽談過程,實難以證人莊惠愉上開所述,即認
定被告確有通知原告辦理退貨一事。
⑵再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記載
略以:「關於貴司於2010年04
月28日出口HUSKY 系列產品予我司;產品經檢驗後,部分數
量判定為不良品,實際數量及不良原因如附件所示…」,而
系爭電子郵件並未有夾帶附件一事,業據證人莊惠愉於同日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該電子郵件中亦確顯示
未夾帶任何附件,故縱使原告有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作為通知
,然此一通知既未具體表明瑕疵之品名、種類、數量及相關
證據,原告自無法就被告主張之不良情形為回覆,是被告所
謂之瑕疵通知自屬無效。
⑶又兩造於99年5 月10日及99年5 月12日之電子郵件均係針對
第1批 、第2 批退貨,而與第3 批貨物無涉,已如上述;被
告主張以系爭電子郵件作為通知原告退貨之依據,然無法舉
證證明原告已收受退貨通知,且系爭電子郵件亦未見有任何
附件,被告之通知自屬無效。準此,兩造固未就瑕疵發見之
時間另為約定。惟按
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是以被告於收到貨物後,本
應從速檢查,則被告既自收貨後遲至起訴之前均未通知原告
辦理退貨,是依上開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範之意旨,被告
既怠於瑕疵即時之通知,被告所認瑕疵存在之情形,復非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則縱認第3 批貨物含有不良品,亦應
認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被告事後於原告
請求給付貨款時,再主張貨物有瑕疵而欲扣除貨款,
即屬無
據。
⒊被告並未實際對原告清償,原告之請求權不因原告與鵬澤公
司會計帳目處理而消滅:
⑴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而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後,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11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清償在性質上並
非
法律行為,清償之效力係基於債權之目的已經達成之事實
,並不須具有法效之意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
判決參照。是於
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亦必須債權之目的已經
達成,此債之關係方為消滅,故若債權之目的未達,則亦不
生清償之效力自明。
⑵是證人陳麗玲固到庭證稱:大陸地區規定,一般貨物在出貨
後須於210 日內進行核銷,所以原告就先用鵬澤公司的錢代
墊(係指被告應付之貨款)而核銷,本件之帳款於原告之會
計帳上已清償完畢,被告公司日後若清償該筆貨款,需在臺
灣還給鵬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及其反面)。依大
陸地區之法規,若未於210 日
收訖外匯付款並經帳務核銷,
將無法申請出口貨物退稅,原告為求申請出口貨物退稅,因
此以會計作帳方式,先用鵬澤公司之資金代墊被告尚未給付
之款項。鵬澤公司代墊款項之目的係為讓原告得以申請退稅
,而原告此筆貨款債權之目的,本係為請求被告償還尚未給
付之貨款,而非申請退稅,故雖該筆款項於形式上已經鵬澤
公司代墊,而於原告之會計帳上已為核銷,然原告與鵬澤公
司帳務之處理,僅係為符合大陸地區法規而為變通之記帳方
式,端無因此而使此筆債權生消滅之結果,使被告受有債務
經清償之利益,原告債權目的既尚未達成,鵬澤公司所為代
墊行為自非第三人清償,而不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亦未對
原告清償,故原告之請求權仍然存在,不因原告與鵬澤公司
會計帳目處理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債務已經第三人清
償,故原告請求權即已不存在等語,顯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向原告購買氣動工具相關產品尚積欠價金65,900
.61元未給付,且本件無足認定原告交付第3批貨物有何不良
品存在,縱認有不良品之情形,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辦理退貨
,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扣除,且兩造之貨款請求權不因配
合大陸地區
法令所為之做帳方式而消滅。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90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按照原告起
訴時之匯率即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28.86 元計算,以新臺幣
定之)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