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寶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堂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
被 告 蒂兒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紅軍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林紹源律師
杜祐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
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雖定有明文,
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備程序
期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
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
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3
9 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雖於民國100 年
8 月3 日有提出民事
陳報狀以為陳述,但於100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聲請移轉管轄,並表示不為辯論,核
以被告所提出之書狀雖有為本案之抗辯或陳述,亦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但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實體上陳述,已為管轄抗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
定擬制
合意管轄
適用之情形,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合夥、
承攬、委任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
所請求而涉訟;
惟被告營業所設在新北市林口區,有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故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
區內,且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自
難認本院有管轄
權,而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