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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李慶發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清文       蔡明寬 被   告 上佶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俊 訴訟代理人 劉為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維俊、劉為德2 人於民國95年7 月間, 邀原告出資成立被告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原告同意出資100 萬元,並先於同年月5 日匯入50萬 元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再分別於同年9 月1 日、14日 將40萬元、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原告並委由吳維俊、劉 為德2 人辦理股東登記事宜,且基於信賴,從未過問被告公 司設定登記之過程。詎原告於99年2 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抄 錄被告設立登記表、最新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冊及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時,始發現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之出資股 款僅25萬元,與原告實際出資額100 萬元相較少了75萬元。 被告雖辯以係以「股東往來」方式作帳,然原告對此並不知 情,亦未同意以此方式作帳。被告既未依原告實際出資額作 為出資股款之登記,顯有詐欺原告之情,原告已於100 年10 月18日向被告為撤銷投資75萬元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此 75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5年7 月11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成 立在案之獨立公司法人,而原告起訴之相關事實,均係被告 股東間為成立被告公司前有關出資之糾紛,則原告以被告公 司之獨立公司法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又原告雖實際 出資100 萬元,惟依其於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權比例百分之5 換算總資本額(500 萬元)確為25萬元,此乃所有股東於被 告公司籌備會時,因恐原計畫之2,000 萬元資本額太高,改 經全部股東同意將資本額登記為500 萬元,其餘資金則以「 股東往來」作帳,故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包括原告之其 餘股東於超過登記資本額之額度外,仍繼續將資金匯入被告 公司帳戶,此觀原告自承其另於95年9 月1 日、14日將40萬 元、1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即可知悉,亦即所有資金均按 原告及其餘被告公司股東同意之下所為,則被告受領股款75 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係屬不當 得利,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7 月5 日匯入50萬元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之 帳戶,再分別於同年9 月1 日、14日將40萬元、10萬元匯入 被告帳戶內,而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告之股數登 記為2 萬5,000 股,股款為2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 單、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實際收取原告股款100 萬元,卻在股東 名簿登記原告股款僅25萬元,顯有詐欺原告之情,原告自得 撤銷投資該未登記75萬元股款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原告 確有同意出資被告公司100 萬元股款之事實,此為原告所自 承,則被告辦理公司股東登記之股數,縱與原告實際出資金 額有出入,此亦屬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更正股東名簿中原告股 份數之問題,尚不得以被告公司事後未按原告實際出資金額 辦理登記,逕謂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該75萬元之股款。 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 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 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有同意出資被告公司100 萬元之事實,而其就所主張受被 告詐欺之事實,非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述,其 係於99年2 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設立登記表、最新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時,發現原告之出資股款僅登記25萬 元,則原告於99年2 月25日應已知悉登記股數與實際出資金 額不符,惟原告遲至100 年10月18日始以受詐欺為由,對被 告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前揭法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其撤銷權應歸於消滅,又原告自承前未曾對被告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是亦無從許其憑此再為主張,故原告主張其投 資被告公司75萬元股款係受被告詐欺所為,而該意思表示業 因被告撤銷而不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75萬元予原告云云,自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7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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