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李慶發
訴訟
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
張旭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清文
蔡明寬
被 告 上佶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俊
訴訟代理人 劉為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維俊、劉為德2 人於民國95年7 月間,
邀原告出資成立被告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原告同意出資100 萬元,並先於同年月5 日匯入50萬
元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再分別於同年9 月1 日、14日
將40萬元、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原告並委由吳維俊、劉
為德2 人辦理股東登記事宜,且基於信賴,從未過問被告公
司設定登記之過程。
詎原告於99年2 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抄
錄被告設立登記表、最新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冊及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時,始發現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記之出資股
款僅25萬元,與原告實際出資額100 萬元相較少了75萬元。
被告雖辯以係以「股東往來」方式作帳,然原告對此並不知
情,亦未同意以此方式作帳。被告既未依原告實際出資額作
為出資股款之登記,
顯有詐欺原告之情,原告已於100 年10
月18日向被告為撤銷投資75萬元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此
75萬元已無
法律上原因。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5年7 月11日始經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成
立在案之獨立公司法人,而原告起訴之相關事實,均係被告
股東間為成立被告公司前有關出資之糾紛,則原告以被告公
司之獨立公司法人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違誤。又原告雖實際
出資100 萬元,
惟依其於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權比例百分之5
換算總資本額(500 萬元)確為25萬元,此
乃所有股東於被
告公司籌備會時,因恐原計畫之2,000 萬元資本額太高,改
經全部股東同意將資本額登記為500 萬元,其餘資金則以「
股東往來」作帳,故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包括原告之其
餘股東於超過登記資本額之額度外,仍繼續將資金匯入被告
公司帳戶,此觀原告
自承其另於95年9 月1 日、14日將40萬
元、1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即可知悉,亦即所有資金均按
原告及其餘被告公司股東同意之下所為,則被告受領股款75
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係屬不當
得利,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7 月5 日匯入50萬元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之
帳戶,再分別於同年9 月1 日、14日將40萬元、10萬元匯入
被告帳戶內,而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告之股數登
記為2 萬5,000 股,股款為25萬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匯款
單、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實際收取原告股款100 萬元,卻在股東
名簿登記原告股款僅25萬元,顯有詐欺原告之情,原告自得
撤銷投資該未登記75萬元股款之意思表示
云云。
經查,原告
確有同意出資被告公司100 萬元股款之事實,此為原告所自
承,則被告辦理公司股東登記之股數,縱與原告實際出資金
額有出入,此亦屬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更正股東名簿中原告股
份數之問題,尚不得以被告公司事後未按原告實際出資金額
辦理登記,逕謂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該75萬元之股款。
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
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
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有同意出資被告公司100 萬元之事實,而其就所主張受被
告詐欺之事實,
非但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述,其
係於99年2 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設立登記表、最新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時,發現原告之出資股款僅登記25萬
元,則原告於99年2 月25日應已知悉登記股數與實際出資金
額不符,惟原告遲至100 年10月18日始以受詐欺為由,對被
告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
前揭法條所定之除斥
期
間,其撤銷權應歸於消滅,又原告自承前未曾對被告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是亦無從許其憑此再為主張,故原告主張其投
資被告公司75萬元股款係受被告詐欺所為,而該意思表示業
因被告撤銷而不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75萬元予原告云云,自
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7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
無涉,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