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楊邱玉葉
中聲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本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
被 告 傅祖聖
傅宗宇(即黃淑貞之
承受訴訟人)
傅靖媛(即黃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傅亭樺(即黃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傅靖珺(即黃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曾梅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楊邱玉葉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聲樂器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捌
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邱玉葉新台幣(下同)719,2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聲樂器有限公司1,01
2,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邱玉葉346,746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聲樂器有限公司1,015,87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㈢第1 項請求,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2 項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6頁)
。核原告
上開請求金額所為變更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淑貞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其
繼承人
有傅宗宇、傅靖媛、傅亭樺、傅靖珺,並已向本院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此有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51至58頁、第60至63頁),是即由被告傅宗
宇、傅靖媛、傅亭樺、傅靖珺為黃淑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邱玉葉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稱
系
爭房屋)四層樓房含地下室之所有人;原告中聲樂器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本松向原告楊邱玉葉承租上開房屋一樓(含地下
室)及三樓,經營樂器買賣等業務,並將大批樂器存放於地
下室。被告傅祖聖及黃淑貞夫妻為原告楊邱玉葉前開系爭房
屋之鄰屋,即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1 號
「傅外科」五層樓房之所有人及房屋基地之共有人。被告於
10 0年4 、5 月間僱工拆除其所有樓房時,違反防免鄰地建
築物受損之義務,致原告楊邱玉葉樓房含地下室之牆壁及天
花板發生嚴重裂縫,雨水滲入屋內及地下室,並造成原告中
聲樂器有限公司存放於地下室之大批樂器被水浸壞,損失慘
重。
㈡原告因被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經估價樓房及地
下室修復需費719,250 元;樂器損害1,012,070 元。原告幾
經通知被告賠償,被告推責於僱工,僱工則
聲請桃園縣桃園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其只願道義賠償樂器損失,致調解不
成立,原告
迄未獲得賠償。嗣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自行將系
爭房屋外牆做防水粉刷,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該
部分已不需再改善,故第1 次鑑定房屋修復費用為279,365
元;另屋頂水土工程修復費用漏估廢棄物吊離等費用計26,2
15元、3 樓客廳天花板因4 樓天花板滲水致受潮損壞修復費
用計41,166元,合計346,746 元。原告中聲樂器有限公司樂
器受損部分,經原工廠萬益樂器企業社負責人梁明裕現場勘
查結果,銅管樂器部分:第1 項轉閥小喇叭4 支原價每支70
,000元、第6 項Bb/F調粗管長號1 支原價每支31,000元、第
7 項行進圓號2 支原價每支25,000元、第8 項Bb調黃銅小號
2 支原價每支8,600 元、第9 項4 支活塞低音號1 支原價每
支110,000 元、第12項單缸號中音號2 支原價每支8,800 元
、第15項阿留都巴里東1 支原價每支15,000元,上開銅管樂
器如修復時需10,000元,剩餘價值為中古泡水樂器約值20,0
00元,故原告上列銅管樂器之損害額計510,800 元【(4 ×
70,000)+31,000+(2 ×25,000)+(2 ×8,600 )+11
0,000 +(2 ×8,800 )+15,000+修復費10,000-殘值20
,000=510,800 】。其餘樂器部分:第2 項34鍵中音手風琴
1 台原價每台28,000元、第3 項5 個組碳纖木魚1 組原價每
組16,500元、第4 項32鍵口風琴4 台原價每台1,350 元、第
5 項37鍵口風琴1 台原價每台1,470 元、第10項行進中鼓3
個原價每個2,700 元、第11項低音管(厚管壁)1 支原價每
支350,000 元、第13項副指揮棒126 支原價每支800 元、第
14項手風琴袋子6 個原價每個800 元,上開樂器等為木材或
塑膠布,經泡水後已不
堪修復,但副指揮棒經擦拭後,約值
1 萬元,故原告上開樂器等之損害額計505,070 元【28,000
+16,500+(4 ×1,350 )+1,470 +(3 ×2,700 )+35
0,000 +(126 ×800 )-10,000+(6 ×800 )=505,07
0 】。總計原告中聲樂器有限公司之樂器(包含6 個手風琴
袋子)受損金額為1,015,870 元。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主張原告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房屋、樂器受何
損害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何
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云
云。
惟查:
⒈被告僱工拆屋未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8 點施工規範
採取防護措施,並避免造成原告建物及其他物品之損害,其
行為已違反
民法第794 條規定預防鄰地建築等發生損害之義
務,依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
要旨、66台上字第
1015號判例要旨,被告拆屋造成原告建物龜裂、滲水損害、
樂器損害,自應
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又未舉證其無過失,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
⒉被告拆屋致原告建物、樂器受損,除有原證4 即100 年5 月
14日照片
可證外,並有原證8 即100 年4 月9 日照片可證。
被告拆屋前,原告房屋、樂器並無龜裂滲水、浸水,而原告
拆屋後,則有牆壁、天花板龜裂、滲水、地下室積水、滲水
、樂器浸水受損之情形,此有100 年5 月14日、7 月17日之
照片可證(見原證4 、5 、9 )。被告拆屋前後之原告建物
(含地下室)、樂器照片為原告楊邱玉葉之子楊建宏於100
年4 月9 日、5 月14日、7 月17日所拍攝,並經楊建宏到庭
結證證實。
⒊原告楊邱玉葉所有系爭房屋(含地下室之牆壁及天花板)發
生龜裂及滲水原因,與被告所有桃園市○○路○○號、21號房
屋拆除工程之關聯性及修復費用,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
1 年2 月3 日(101) 省土技字第0385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
果
可稽(詳見該鑑定報告書第6 頁至第8 頁)。故原告房屋
、樂器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拆屋所造成,被告之拆屋行為與
原告房屋、樂器之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詳見該鑑定報告書
第9 頁)。
⒋原告中聲樂器有限公司樂器受損部分,據原工廠萬益樂器企
業社勘查結果,有原證10明細表、原證17勘查證明書、原證
18台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之樂器品名及決標單價資料
,原證19錦興國小採購樂器之訂單、發票及明細表等資料可
資證明。
㈣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楊邱玉葉所有系爭房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論指出為「1B磚隔間牆並無防水功效」所造成滲水
、積水之損害,其損害為建物本身所具有之缺陷,與被告之
拆除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鑑定報告書結論,無論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或牆
面滲水主因,皆歸咎為系爭房屋之「1B磚隔間牆並無防水功
能」、「系爭房屋內牆變為外牆」、「牆面本身較不具防水
性」等,故系爭房屋本身建物結構上之缺陷,被告之拆除春
日路19、21號房屋行為,若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指摘相當因果
關係之實務見解,在一般情形上(建物本身牆面構造即有防
水功能),有此同一條件存在(拆除行為),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滲水之損害)者,則該條件(
拆除行為)與結果並不相當,故原告之滲水損害結果難稱與
被告之拆除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係拆除自身所有之建物部分,並無影響原告楊邱玉葉所
有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此由鑑定報告書中可稽,且系爭房
屋之牆壁即依賴19、21號之建物遮風避雨,此為一
反射利益
,並
非被告自始即應承擔之義務。嗣被告拆除其所有19、21
號之建物,
乃基於
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惟原告卻未因被告
之拆除行為,改善其自身建物之功能,仍尚仰賴或期待被告
予以協助使其建物得利(增加其牆壁原無之防水功能),對
被告而言實為苛刻。
⒊
退步言之,被告之拆除行為所造成原告楊邱玉葉所有建物產
生裂縫而滲水若具因果關係,原告楊邱玉葉自未就其房屋為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增加其防水功能,亦屬
重大過失,按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法院仍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
責任。
㈡茲就被告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下,依原告主張之損害
分別答辯如後:
⒈房屋部分:
⑴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2 月3 日鑑定報告書,系爭房
屋地下室之積水及滲水,主要肇因於系爭房屋地下室之1B磚
間隔牆無防水之功能,始發生因系爭房屋本有鄰房可遮雨,
卻因鄰房拆除後系爭房屋無法再防水而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
積水及滲水,
是以,系爭房屋地下室積水及滲水係因系爭房
屋結構上之缺陷所致,與被告拆除○○路00號、21號房屋之
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原告之系爭房屋本身牆面
構造有防水功能,則被告之拆除行為,皆不必然會造成系爭
房屋地下室積水及滲水之結果,故101 年2 月3 日及101 年
8 月8 日之鑑定價格共計346,746 元必須扣除地下室之修補
費用63,623元。
⑵此外,按鑑定報告書核算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地下室修補費
用後共計283,123 元(346,746-63,623=283,123),然細觀
10 1年2 月3 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中,通篇未斟酌該系爭房
屋已具30年屋齡,尚應計算「修繕材料折舊」之情狀,且原
告亦屬有重大與有過失,故應將283,123 元之修復費用再以
酌減始為妥
適。
⒉樂器部分:
就原告中聲樂器公司之損害,姑不論與被告之拆屋無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其既無法證明其確有進購系爭新品樂器,亦無
法證明其數量及其進貨價格、損害程度為何,依舉證責任分
配,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且不足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楊邱玉葉主張被告於100 年4 、5 月間僱工拆除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21號五層樓房時,因違反防免鄰地
建築物受損之義務,致原告楊邱玉葉所有系爭房屋含地下室
之牆壁及天花板發生嚴重裂縫,雨水滲入屋內及地下室等損
害,並造成向原告楊邱玉葉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含地下室)
及三樓之原告即中聲樂器有限公司存放於地下室之大批樂器
被水浸壞受損,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楊邱玉葉346,746 元
、原告中聲樂器有限公司1,015,870 元之損害。而被告則以
原告楊邱玉葉所有系爭房屋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論
,與被告拆除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於拆除時造成
系爭房屋之損壞,原告楊邱玉葉未為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亦
屬重大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縱認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積水及滲水,主要肇因於系爭房屋地
下室之1B磚間隔牆無防水之功能,
惟若原告之系爭房屋本身
牆面構造有防水功能,則被告之拆除行為,皆不必然會造成
系爭房屋地下室積水及滲水之結果,故鑑定價格計346,746
元必須扣除地下室之修補費用63,623元;至原告中聲樂器公
司
所稱之損害,既無法證明有進購系爭新品樂器,亦無法證
明其數量及進貨價格、損害程度,舉證責任
顯有未足而不可
採等語
資為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系爭房屋受損部分:
⒈
經查,系爭房屋(含地下室之牆壁及天花板)發生龜裂及滲
水之原因為何,及與鄰屋即桃園市○○路○○號、21號房屋之
拆屋工程有何關聯性乙節,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2 月3 日(101 )
省土技字第038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見該鑑
定報告書第9 、10頁):
⑴系爭房屋確實有龜裂及漏水情形。
⑵系爭房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積水及滲水,係因被告將地上結
構物拆除後,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並未拆除,因此下雨時地
下一樓防空避難室變成蓄水池。又因1B磚隔間牆並無防水功
效,故大量水由隔間牆流至系爭房屋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
造成100 年5 月14日積水現象。被告於100 年6 月初將春日
路21號地下室一樓防空避難室底部打洞,讓水可以由底部排
除,因此春日路21號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不會蓄水,故目前
系爭房屋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牆面不會有大量滲水現象,但
因隔間牆直接與潮溼環境相接觸,因此整面牆產生壁癌及小
量滲水現象。
⑶系爭房屋2 、3 樓後陽台雨遮破損,因春日路21號緊貼系爭
房屋,建物拆除時石塊掉落將擊中系爭房屋2 、3 樓後陽即
雨遮,造成雨遮破損。
⑷系爭房屋1F牆面滲水痕跡、2F牆面保護層剝落空心、2F牆面
裂縫及滲水痕跡、3F牆面滲水油漆剝落及3F牆面保護層剝落
等原因。因春日路21號與系爭房屋係連棟構造物,拆除時因
震動造成保護層剝落空心及牆面裂縫現象。系爭房屋鄰房拆
除後,系爭房屋內牆變為外牆,又該結構為加強磚造,牆面
為1B磚,牆面本身較不具防水性,故易產生壁癌現象。2F一
處滲水現象係由裂縫滲水與一般磚牆壁癌原因不同。
⑸系爭房屋4F平頂、牆面裂縫滲水等係因拆屋所造成。
⒉又查,據原告楊邱玉葉之子即證人楊建宏於100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問:照片上顯示之日期是否為
拍攝日期?)答:是。(問:4 月9 日拍攝之照片有幾張?
)答:那天我拍了很多張,主要針對天花板、牆壁與鄰房相
鄰部分。4 月9 日還沒施工,隔壁僅作了施工圍籬,還沒施
工,施工日期我不清楚。(問:5 月14日照片是否如你所拍
攝之情形?)答:照片所是(應為『攝』)就是我看到的。
(問:當時隔壁在作何種施工?)答:我知道有在拆除與我
們相鄰的牆壁。23、21號是共同壁。(問:19、21號的拆除
狀況?)答:再找看有無相關照片,我主要是針對有受損部
分提出證據。(問:為何5 月14日誌〔應為『至』〕現場拍
照?)答:5 月12日晚上下很大的雨,5 月13日我父親到○
○路00號察看時,發現地下室淹水,發現樂器都已進水,4
樓的天花板與牆壁都有裂縫,且在滲水珠,地板已經積水。
5 月14日我就去現場拍照,之後我父親才與工地人員聯繫。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第105 頁)。復原
告於100 年11月10日具狀陳報提出100 年4 月9 日所攝系爭
房屋內外全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216 頁),其
中100 年4 月9 日拍攝之1 樓騎樓隔壁施工圍籬照片顯示(
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下方),系爭房屋鄰屋即春日路21號之
建物
斯時尚未拆除,
核與100 年5 月14日照片中所拍攝系爭
房屋鄰屋業已拆除之情況,可判斷系爭房屋鄰屋之拆除時間
應為100 年4 月10日至100 年5 月13日
期間。則依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房屋確存有
龜裂及漏水之情事,而系爭房屋於鄰房拆屋前未做鄰房現況
鑑定,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再依上開龜裂及漏水原因判斷,
應認系爭房屋所存之龜裂及漏水情形,係被告拆除隔鄰即春
日路21號房屋工程而受損造成,
堪以認定。故被告抗辯: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積水及滲
水,主要肇因於系爭房屋地下室之1B磚間隔牆無防水之功能
,始發生因系爭房屋本有鄰房可遮雨,卻因鄰房拆除後系爭
房屋無法再防水而導致,是系爭房屋地下室積水及滲水係因
系爭房屋結構上之缺陷所致,與被告拆除鄰房之行為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
難認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房屋前開龜裂及漏水情形既因被告拆除鄰屋工程而
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即屬有據。本件原告楊邱
玉葉主張,系爭房屋因受有上開龜裂及漏水之損害致其需支
出修復費用,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算,系爭房屋修復費
用為279,365 元,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工程廢棄物吊離、材料
吊放及安全欄杆等費用為26,215元,系爭房屋3 樓客廳天花
板裝潢、門檻上方夾板及燈具等修復費用為41,166元,
爰就
此部分主張346,746 元(279,365 +26,215+41,166=346,
746 )等語。再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1 次鑑定報告
核算系爭房屋修復所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276,365 元,有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2 月3 日(101 )省土技字第0385
號所附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即修復費用估算表(見鑑定報告書
第55、56頁)可稽;嗣原告就其所提原證12溢隆營造有限公
司工程估價單、原證13嘉成營造有限公司修復費用估算表再
次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之結果,系爭房屋屋頂
防水工程廢棄物吊離、材料吊放及安全欄杆等費用合計為26
,215元,系爭房屋3 樓客廳天花板裝潢、門檻上方夾板及燈
具等修復費用合計為41,166元
等情,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1 年8 月8 日(101 )省土技字第3390號所附鑑定報告
書修復費用估算表(見鑑定報告書第6 、7 頁)
可佐,審酌
系爭房屋確有龜裂及滲漏水情形既經認定如前,本院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之修繕費用,尚稱
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支付修繕費用346,746 元,應予
准許。
㈡就系爭樂器受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
例
參照)。
⒉原告中聲樂器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鄰屋工程中
,除造成系爭房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積水現象外,更導致其
存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大批樂器浸水損壞,計有①轉閥小喇
叭4 支,每支70,000元;②34鍵中音手風琴1 台,每台28,0
00元;③5 個組碳纖木魚1 組,每組16,500元;④32鍵口風
琴4 台,每台1,350 元;⑤37鍵口風琴1 台,每台1,470 元
;⑥Bb/F調粗管長號(Ⅰ)1 支,每支31,000元;⑦行進圓
號(Ⅱ)2 支,每支25,000元;⑧Bb調黃銅小號(Ⅱ)2 支
,每支8,600 元;⑨4 支活塞低音號(Ⅰ)1 支,每支110,
000 元;⑩行進中鼓3 個,每個2,700 元;⑪低音管(厚管
壁)(Ⅱ)1 支,每支350,000 元;⑫單缸號中音號2 支,
每支8,800 元;⑬副指揮棒126 支,每支800 元;⑭手風琴
袋子6 個,每個800 元;⑮阿留都巴里東1 支,每支15,000
元,合計1,035,870 元【(4 ×70,000)+28,000+16,500
+(4 ×1,350 )+1,470 +31,000+(2 ×25,000)+(
2 ×8,600 )+110,000 +(3 ×2,700 )+350,00 0+(
2 ×8,800 )+(126 ×800 )+(6 ×800 )+15,000=
1,035,870 元】,而銅管樂器如修復需10,000元,剩餘價值
為中古泡水樂器約值20,000元,副指揮棒經擦拭後約值10,0
00元,總計原告上開樂器之損害額為1,015,870 元【1,035,
870 +修復費10,000-殘值20,000-殘值10,000=1,015,87
0 】之事實乙節,
業據其提出100 年4 月9 日、100 年5 月
14日、100 年7 月17日系爭房屋地下室積水,現場存放大批
樂器照片36幀、明細表、萬益樂器企業社出具原工廠勘查證
明書、台灣銀行採購部99年12月27日至100 年10月31日標案
資料、桃園縣蘆竹鄉錦興國民小學100 年12月間訂單明細及
發票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33頁、第52至54頁、
第57至65頁、第129 至131 頁、第134 、135 頁、第277 至
291 頁),
堪認原告中聲樂器有限公司就其存放於系爭房屋
地下室大批樂器浸水損壞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徒
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進購系爭新品樂器,亦無法證明樂器
數量、進貨價格及損害程度,空言主張原告所舉證據尚有瑕
疵云云,
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楊邱玉葉346,746 元,原告中聲樂器有限公司1,015,87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楊邱玉葉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中聲樂器有限公司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