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方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柏財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鄭訓禎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反訴原告起訴僅據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91,090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收據
所載)。
惟
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642,7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6,535元,是反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445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