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鄭訓禎
訴訟
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方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財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第1429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無正當權源,興建如桃
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0 年3 月9 日之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與
上開地政事務所實測日
期101 年1 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B 部分、實測
日期101 年4 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B 部分均為
同一部分,然前後測量之面積有些微差異),面積1370.71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
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以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亦得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之
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285 元,則依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總地價年
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得知自98 年12 月8
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
利金額為3,255 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之
紅色斜線部分(即如附圖二、附圖三所示之B 部分),面積
1,370.7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8 年12 月
8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5 元。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略以:
兩造間前於91年9 月1 日所簽
訂之基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7 條雖約定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
地上物所有權,於租期屆滿後應移轉歸
屬原告所有。然系爭建物
迄今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未曾移
轉交付原告。且系爭建物已與被告所有之其餘建物附合,
非
獨立之定著物,故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被告。又原
告於系爭租約
期間屆滿前,即曾一再通知、催告被告返還土
地,並無將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之意思,故兩造間並無將土
地及廠房互為
使用借貸之情事等語。
乙、被告則以:兩造前曾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地上物使用,租賃期間自82年
11月22日起至93年5 月21日止。
嗣兩造於91年9 月1 日
合意
廢止上開租賃契約,並重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1年9 月
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為期6 年,並約定租期屆滿後,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所有權均歸原告所有。另被
告亦曾向訴外人鄭
渠生承租與系爭土地緊鄰相接之同段1426
地號土地(下稱1426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使用,其後再於
99年7 月間向訴外人鄭渠生買受此1426地號土地並為移轉登
記完成。是系爭土地及142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
興建,其位置及面積原各如附圖二、附圖三所示之A 、B 、
C 、D 、E 、F 、G 、H 、I 、J 、K 等部分(下以各英文
字母稱各該部分之地上物)。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
曾於97年9 月20日進行點交,並於97年10月2 日簽立點交備
忘錄(下稱系爭點交備忘錄),然因於所約定之點交期間內
,系爭建物無法依實際之土地界線形狀分割予原告。經訴外
人彭盛山協調後,兩造同意將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被
告所有坐落如附圖二、三所示F 、E 、I 部分之地上物交換
使用,亦即相互為使用借貸。其後原告更將所交換使用而來
之如附圖二、三所示F 、E 、I 部分之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
良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
詎訴外人良興公
司承租之此部分地上物於99年9 月21日因火災燒毀,並延燒
至相鄰被告所有之地上物,造成部分損害,原告始對上開相
互使用借貸之協議反悔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
誠信原則。又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既係基於使
用
借貸關係,即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基於上開交換使
用借貸之關係,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亦尚
未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1426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曾經兩造訂立
系爭租約,由原告將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並於第7 條約定:「租賃期間內,
乙方(即被告)因營業所需而建築之地上物如鐵皮廠房或水
泥設施等,其建築及保養維護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乙方同意租期屆滿後(或提前終止租賃時)願無條件將上開
地上物之
所有權移轉歸屬甲方(即原告)…。」。而在系爭
租約之租賃期間內,被告均已在其上建造地上物完成,其位
置及面積則各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及A 、B
、C 、D 、E 、F 、G 、H 、I 、J 、K 之部分(其中附圖
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與附圖二、附圖三所示之B 為同一部分
即系爭建物)。嗣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兩造曾於97年9
月20日進行點交,並於97年10月2 日簽立系爭點交備忘錄。
之後系爭建物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而原告則於99年3 月17日
與訴外人良興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將上開地上物之一
部分(此部分地上物位置、面積之認定,詳如後述)出租予
訴外人良興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1 年
4 月4 日止,
惟訴外人良興公司所承租之地上物於99年9 月
21日發生火災致燒毀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1 紙、
系爭租約、系爭點交備忘錄、火災前於99年6 月7 日攝影之
現場空照圖、原告與訴外人良興公司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各1
份(均為影本)及火災當時之現場照片20張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5 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4頁、第95頁、第132 頁
至第140 頁、第263 頁至第273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履勘
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
勘
驗筆錄2 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1日楊地測
字第1006000122號函
暨所附複丈日期100 年3 月9 日之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101 年1 月31日楊地測字第1016000033號
函暨所附實測日期101 年1 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101 年5 月30日楊地測字第1016000310號函暨所附實測日期
101 年4 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現場照片之影本22
張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0頁、
第56頁至第66頁、第308 頁、309 頁、第312 頁、第313 頁
、第349 頁、第35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火災之
調查資料無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7 月6 日桃消調
字第1000015875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25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均已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於系爭租約期滿
後,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
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兩造間有就系爭建物與坐
落被告所有之1426地號土地上之F 、E 、I 地上物為交換使
用即相互為使用借貸
等情詞置辯。而查,證人彭盛山業於本
院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結證稱略以:「(問:兩
造有沒有請你去協調過?)有,當初是原告要我去跟被告協
調土地要交換怎麼樣,還是要拿回去。當時我是建議交換土
地、廠房,這樣子比較不會造成廠房使用會有畸零很亂的情
況。被告我有跟他協調說交換時,路一定要讓原告出入,後
來協調不成,因為原告不肯。」、「(問:協調不成立,但
是後來你知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有沒有另外去交換使用土地或
廠房的事情?)原告這邊一樣有把當初協調要交換使用屬於
被告的廠房出租出去。」、「(問:原告是把交換過來屬於
被告的廠房出租給何人?)一個生物科技公司,確切的名稱
我不知道。」、「(問:本來協調要交換使用屬於原告的廠
房,被告後來也有在用?)被告也有在用。因為原告有帶我
去現場看過。」、「(問:你如何知道原告他們有把交換使
用過來的廠房出租給生物科技公司?)因為火燒工廠以後我
有進去看,另外之前原告也有帶我進去看過。」等語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並無何特殊
之利害親誼關係,自無甘冒偽證風險,就不存在之事項為虛
偽證述,故其
證言應屬可採。則由證人彭盛山之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兩造確曾請伊協調,伊則係建議兩造交換土地、廠
房,雖原告當時不同意而致協調不成,惟之後原告仍有將原
本協調要交換使用屬於被告的廠房出租予他公司,且原來協
調要交換使用屬於原告的廠房部分,被告後來亦有使用等情
,已足認定非虛。
三、雖原告就此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開始通知、催告被告
應拆屋還地,故兩造間不可能成立相互使用借貸之約定等語
。然查,原告固曾分別於96年12月11日、97年9 月10日、98
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
存證信函各乙份,其上並先後表示:「
…查本租賃契約將於97年8 月31日屆滿到期,本人於茲聲明
屆時將不再續租,同時請求貴公司於租賃屆滿之時…應將貴
公司所自行建築之地上物…之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歸屬本人,
連同上開土地一併交還本人…。」、「…貴公司依約應將租
賃之土地及其地上物之鐵皮廠房完整交付予本人…謹定於97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於該租賃地與貴公司辦理點交事宜…
。」、「…雙方
乃於民國97年10月2 日達成協議,貴公司承
諾願全力配合本人辦理丈量並同意依丈量結果,就占用部分
土地之地上物
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本人。…本人特發此函
催告貴公司,請於文到七日內儘速拆除阻礙丈量進行之鐵皮
部分,或逕行拆屋將土地歸還本人…。」等語,有原告所提
之中壢二十一支郵局608 號、406 號、平鎮廣明郵局854 號
存證信函各1 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 份
附卷可稽(均為影
本,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1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得信屬實。惟證人彭盛山於上述本院100 年5 月10日言詞
辯論
期日到庭時,已另證敘略以係約兩年前由原告打電話叫
伊去原告家中為上開協調等語,是依其到庭作證之日期往前
回推2 年計算,證人彭盛山所述其幫忙兩造協調之時間係於
約98年年中左右,亦即此協調之日期,係在原告上開3 封存
證信函中最後一封即於98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之日期之後,
顯見兩造就被告是否應拆屋還地之爭執,有於上述原告催告
、通知被告之後為協調之行為,足
堪認定。自不得單以原告
在前已發出上開3 份存證信函乙節,即可推認兩造
嗣後不會
有所協調或不可能成立相互使用借貸之約定,故原告上開主
張,尚無足採。
四、次查,原告於99年4 月間所出租予訴外人良興公司之地上物
中,依雙方間所訂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所附之廠區使用位置
圖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38 頁),其面積經計算結果固約
略為2,924.42平方公尺(各以長方形及梯形之面積公式計算
),然擔任原告與訴外人良興公司間上開租賃契約介紹人之
證人王文竹業於本院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
以:當初訴外人良興公司租賃的面積大約800 坪,(廠區使
用位置圖)是伊畫的,伊是根據廠房的內部畫的,外部的位
置在哪裡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
而上開廠區使用位置圖計算之面積係約略2,924.42平方公尺
換算為約略884.6 坪,與證人即繪圖者王文竹
所稱之面積大
約800 坪其間相差達80餘坪,顯見原告與訴外人良興公司所
訂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所附之廠區使用位置圖僅係略圖,證
人王文竹所證述之租賃物面積亦係其個人之推測而已,尚難
以此即認定上開廠區使用位置圖之面積與訴外人良興公司實
際租賃之地上物面積相等。再以訴外人良興公司所租賃之地
上物於99年9 月21日經火災燒毀後,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
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火災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
第179 頁)所示,火災現場之地上物為屬被告所占有使用之
第1 棟廠房、第2 棟廠房、第3 棟廠房及屬訴外人良興公司
所租賃使用之辦公區、北側廠房、中央一側廠房、南側廠房
,其中起火點在訴外人良興公司租用之南側廠房處(見本院
卷第186 頁七、結論);且調查人員勘查時,發現中央一側
廠房及南側廠房均有火在內部劇烈燃燒;被告之第3 棟廠房
北側鐵皮尚保持原色,碼頭區未受波及,第1 棟廠房及第2
棟廠房僅受煙薰,第3 棟廠房東側即靠近訴外人良興公司租
用之廠房一側之鐵皮已嚴重受熱、變色(見本院卷第180 頁
(一)起火戶研判:3.)等內容;參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
宇亦於此火災調查時陳稱略以:出租予良興公司之廠房失火
,火勢較大者在南側處等語,可知上開火災所燒毀處均屬原
告出租予良興公司之地上物,而於火災後所存留之相鄰地上
物即上開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之第1 棟至第3 棟廠房則始終
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之部分。再將上情以之與當時在訴外人良
興公司處任職之證人王興益於本院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
時到庭所結證稱之伊有代表訴外人良興公司與原告訂立廠房
租賃契約書,當初訴外人良興公司所租之廠房與相鄰的廠房
間有牆壁所以有辦法區隔。所承租的廠房另外一邊是由被告
使用,火災時,被告工廠是開放式的,且都有消防車守著,
怪手亦有把牆壁拉掉,故頂多只是燒到被告廠房牆壁邊的小
東西而已等語相核(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 頁)。已可
推知火災當時現場之地上物非屬訴外人良興公司向原告所租
用之廠房,即屬被告所使用之廠房,且二者之間以牆壁相隔
作為交界無誤。此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製作之火
災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217 頁),互核亦屬
相符,自足認定無誤。另再以上開火災現場平面圖與前述本
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分別測量製
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所示之現場尚存
在即已被火災燒毀之地上物形狀、位置相對
比照,則足推知
如附圖三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即為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中所指之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第1 棟廠房、第2 棟廠房、第
3 棟廠房;另C 、D 、E 、F 、G 、H 、I 、J 、K 部分之
地上物則為原告所出租予訴外人良興公司所使用之地上物,
亦無疑義。此觀C 、D 、E 、F 、G 、H 、I 、J 、K 部分
之地上物,依如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所示之測量結果,
其面積合計為3,938.66平方公尺(計算式:C 部分537.2 平
方公尺+D 部分10.41 平方公尺+E 部分5 平方公尺+F 部
分1100.92 平方公尺+G 部分177.63平方公尺+H 部分
551.63 平 方公尺+I 部分403.21平方公尺+J 部分224.78
平方公尺+K 部分927.88平方公尺=3,938.66平方公尺)即
約1,191.4 坪,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所載訴外人即良
興公司負責人黃智良之談話筆錄有敘及略以火災造成伊承租
使用之廠房及機器、原料均被大火燒損,燒損面積約1 千坪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1. )中所稱及之承租面積大致
相符乙節,
益徵無誤。
五、再查,如附圖三所示C 、D 、E 、F 、G 、H 、I 、J 、K
部分之地上物當時既均已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良興公司,而
其中E 、F 、I 部分之地上物又係坐落在被告所有之1426地
號土地上,且此等建物亦係被告所建造,前亦述及,則若兩
造間無被告所抗辯稱之建物互相交換使用,互為使用借貸之
情事存在,原告應不致於無視於E 、F 、I 部分之地上物係
坐落在被告土地上且屬被告所有之明顯事實,仍逕將之與坐
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歸原告所
有之其餘地上物,併同出租予訴外人良興公司之理。況被告
始終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雖為被告所建造,惟因係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故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於租期屆滿後,其
所有權亦當由被告移轉予原告;即使此建物未為保存登記,
依兩造約定之真意,仍應由被告將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原告。乃此B 建物卻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更足信兩造
應有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互相使用借貸之事實。另以如附圖三
所示E 、F 、I 之地上物而言,其測量面積合計為1,509.13
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之測量面積(就附圖二B 部分之測量
)則為1,377.94平方公尺,二者相差非巨,倘再衡以被告於
系爭租約屆滿後,若依約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則以其自
己所有坐落於1426地號土地上之A 、E 、F 、I 部分之建物
形狀分歧畸零此點觀之,其使用上將導致極不便利之後果甚
明,故被告就此願使自己交換取得使用面積較小之系爭建物
,而由原告交換取得使用面積較大之E 、F 、I 地上物,與
常情亦無不符之處。基上所陳,本院認為被告所抗辯稱兩造
間有互相為使用借貸屬於對方之建物之事實,即被告將E 、
F 、I 地上物借予原告使用;原告則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使
用之事實,已足認定為真實。
六、至系爭點交備忘錄上固有約明略以鐵皮廠房、鐵皮辦公室、
廠房外空地均有未清除雜物、設備等情事,故點交未完成,
被告則保證於97年9 月30日以前,改善並遷讓完畢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然系爭點交備忘錄係訂立於97
年10月2 日,而前所認定兩造有協調未果,惟嗣後則有互相
交換使用借貸之情事,則係在98年年中以後,故系爭點交備
忘錄之內容固足認屬實,惟此於兩造另為合意互相交換使用
借貸上述各建物時,亦應解為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點交備
忘錄之意思表示
合致,否則兩造無從為交換使用借貸之新合
意內容。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固有明文。然按所
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
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
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
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
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
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
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
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
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 號
裁判意旨
可供參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142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
K 各地上物既均為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而嗣後並得輕易
以相同建材建造牆壁以資區隔,則就系爭建物而言,兩造自
亦得以搭建鐵皮屋之相同簡易建材,延系爭土地與1426地號
土地之地界線搭建隔間之牆壁甚明。是在此一般人均得有所
認知之情形下,應認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當時,無不知之理
。亦即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應認系爭建物尚不致於因附合而
成為與其餘建物不可分割之建物而得由被告繼續保有其權利
。否則系爭租約所為系爭土地上由被告建造之地上物於租期
屆滿後,所有權歸屬原告之約定將成具文,且租期屆滿後,
前述所有之A 、B 、C 、D 、E 、F 、G 、H 、I 、J 、K
地上物均將因附合而
彼此成為一整體建物,並由被告繼續保
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
、C 、D 、G 、H 、J 、K 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此於兩造之經濟上利益均大有妨害,亦即一
方面原告無法依系爭租約取得地上物,一方面被告又須付出
拆除地上物之重大勞費,顯非合理。
是故,原告所主張系爭
建物已因附合而為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部分,核不足採
,自亦不足影響本院已為之上開判斷結果。
七、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本
件就系爭建物之部分,可得認為兩造已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既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即
屬有此契約上之權利甚明。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既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
所坐落之土地,則原告仍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於法律規定之要
件不合,不能准許。
八、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固另有明文。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部分,既
係基於與原告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此方面之占有
縱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可比,故原告依上開法律
規定,就此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核亦未達法律規定之
要件,仍難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物上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部
分,面積1,370.7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8年12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5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
反訴
被告所出租予訴外人良興公司之地上物遭大火燒毀時,除燒
毀之地上物中有部分屬反訴原告所有外,另此火災亦延燒至
相鄰之反訴原告其餘地上物,致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此
係因反訴被告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故反訴原
告得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地上物之損害總計
9,642,772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為反訴
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42,772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另以:反訴被告前出租
予訴外人良興公司之地上物,依系爭租約第7 條之約定,其
所有權於租期屆滿後即已歸反訴被告所有,且該地上物所使
用之土地亦非反訴原告所有,故縱使出租予訴外人良興公司
之地上物燒毀,亦與反訴原告
無涉。亦即反訴被告僅係將系
爭租約到期後應歸屬於反訴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
良興公司,並未將屬於反訴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一併出租。且
上述火災發生後,反訴被告亦為受害人,訴外人良興公司始
為加害人,反訴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亦應向訴外人良興公
司
求償。況反訴原告之地上物亦僅有隔間牆位置受熱燒損而
已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
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丙、
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初僅以民法第468 條第2 項之規定
為其
請求權基礎,其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僅有9,093,945 元。
嗣於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後,始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184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另並擴張其聲明金
額如前所示,核反訴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核各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再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按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
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
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亦可
參照。而查,本件本
訴之
訴訟標的固係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所為之防
禦方法係辯稱兩造間有交換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故其非無
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可知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已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亦即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若可認定為存在,本訴原告之主張即應認為
無理由,二者間有相牽連之關係甚明。加以反訴原告之請求
權基礎有以民法第468 條第2 項所規定關於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與其在本訴中所為之防禦方法係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
貸關係乙節相同,亦
難認不相牽連,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反訴原告於本件之本訴
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本訴之原告提起反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依前開本訴部分所述及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中所載,本件火災除造成訴外人良興公司所承租
之前述地上物燒毀外,並確有波及前述反訴原告之第3 棟廠
房東側無誤。然該鑑定書之結論則僅研判略以起火處是在訴
外人良興公司所承租之南側廠房處,惟現場經長時間之高溫
燃燒,復經使用挖土機及清理現場,致現場跡證均已消失而
無法還原,故起火原因無法研判。而依現場燃燒物品之理化
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引火燃燒。故研判
起火原因不明,惟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等語;結論
則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訴外人良興公司,起火處則在訴外
人良興公司南側廠房處,起火原因不明,惟不排除遺留火種
之可能性等語。本院認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係火災撲滅、救
治、調查之專業機關,對於起火原因分析判斷之結果,與兩
造間復無何利害關係存在,其所為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之記載,應屬客觀可信。參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及主要燒毀
建物,均係集中在訴外人良興公司向原告承租之地上物中乙
節,已在本訴部分認定
綦詳。反訴被告當時既非此等被燒毀
地上物之占有使用者,又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就本
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反訴原告以此
火災發生之結果即逕自推論反訴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情事,即不足採。
二、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負責任。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
法第468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火災所燒毀者,雖確包含前述
本訴部分所認定由反訴原告借予反訴被告所使用坐落1426地
號土地上之E 、F 、I 地上物。然反訴被告將此部分之地上
物出租予訴外人良興公司使用,尚難認非屬依通常使用之方
法之出租行為,且反訴原告又不能證明反訴被告就本件火災
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亦經前述,則自無從逕認反
訴被告於保管借用物方面,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情事。故反訴原告仍逕依
上揭法律規定,就其因系爭火災所
受E 、F 、I 地上物被燒毀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即
屬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固另有明文。惟本件反訴
原告所有之前述E 、F 、I 地上物之燒毀,不能歸責於反訴
被告,前已認定,則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
就所借用之此等地上物應返還反訴原告之義務而言,已屬給
付不能而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仍屬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另有明文。然本件反訴被告就本件火災之
發生,既難認定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反訴原告依
上揭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仍無可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
告9,642,77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