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弘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敬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夏志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伍角玖分,及
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10753元,
嗣於101 年1 月31
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人民
幣138555.59 元,此僅為幣值之換算,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
告
假執行,於
上開民事聲明變更狀之聲明部分則將假執行部
分刪除,此部分應為訴之撤回,被告就此並無
異議,撤回亦
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夏志瑜自97年8 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總
經理一職,被告任職
期間因派駐中國大陸,故原告公司會不
定期交付若干預付款予被告,供被告支付相關費用,
兩造並
言明該預付款應予被告離職時分算結清,如有剩餘,應返還
原告公司。嗣被告於100 年4 月30日離職,經計算結果,原
告公司先前交付被告之預付款尚有餘額人民幣188,555.59元
,此經被告確認,並承諾於100 年5 月13日將上開餘額匯還
原告公司。豈料被告僅於100 年5 月12日先行匯還人民幣50
,000元,其餘則遲未匯還原告,原告
乃於100 年6 月17 日
以
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置之不理,
迄今未匯還。兩造間原
有
委任契約,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乃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現被告離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預付
款,
爰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返還預付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預付款。
㈡被告所指與瀚宇博德之佣金合同,原告公司並
非當事人,且
為原告公司拓展業務為被告分內之事,原告自無承諾額外佣
金之可能,被告離職前後片面要求之佣金,原告公司並未同
意,被告所指原告公司總裁陳明堂承諾給予被告佣金,均非
事實。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38555.5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因被告之關係拿到聯想
之印刷線路板訂單交由瀚宇博德公司生產交付聯想各代工廠
,當時瀚宇博德江陰總經理葉新錦、原告公司總裁陳明堂,
和時任原告公司高級顧問童家慶,於98年11月30 日 見面談
定此事,並於99年2 月3 、4 號聯想到瀚宇博德江陰廠
認證
,中間聯想白手套(匿名Jackey) 開始和被告聯繫討論後續
報價之事宜,於99年10月7 日完成和原告弘亞和瀚宇博德(
江陰)有限公司完成佣金合同書,約定原告公司可自瀚宇博
德出貨之收入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又原告公司總裁陳明堂
,於100 年3 月10日和時任弘亞高級顧問童家慶開會時提到
佣金分享一事,陳明堂親口說出將給予被告20%稅後佣金,
被告於100 年5 月離職後,原告弘亞公司總裁也透國曾敬樺
電話告知願意負擔伊從瀚宇博德拿到的佣金稅後20 % ,但
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25日以郵件通知原告陳明堂總裁,
均無回應。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為美金36
134.408 元,與被告應返還之預付款抵銷後,被告已無返還
之義務。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原告對於被告
有人民幣138555.59 元之預付款返還
債權存在。
四、爭點: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美金36134.408 元之佣金債權可
用於抵銷上開預付款債務?本院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
抗辯之債權抵銷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就其對於原告具有債權
等情負
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童家慶於本院證稱:100 年3 月10日開會時,被告不
在場,是曾敬樺、陳明堂在,當時伊要求陳明堂針對銷售人
員銷售業績的績效辦法要趕快訂出來,同時提到被告績效的
部分,因為被告進入公司後有整合過去的銷售管理及銷售工
作推行,而且有引進新客戶,對於銷售新客戶瀚宇博德公司
PC 板 部分,伊要求陳明堂要提供利潤分享給被告。伊跟被
告把瀚宇博德希望開發的客戶聯想電腦帶進瀚宇博德,讓瀚
宇博德可以接聯想的生意,所以瀚宇博德會提供一部分利潤
給TI MATECH SYSTEMS 並簽佣金合同。雖然被告任職的原告
公司與TIMATECH SYSTEMS是不同公司,但是屬於同一個TIMA
集團,所以被告既然對於上開佣金合同有助力,自然應該拿
一部分利潤,當天談成成數為20%,是陳明堂提出的比例,
但沒有約定是由哪家公司付,會後伊有打電話給夏志瑜,伊
有要求陳明堂自己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依證人童家慶上開證詞可知,與瀚宇博德公司訂立佣金合同
者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既未得利,自
難認有何同意支付
部分利潤與被告之理由;其次,於100 年3 月10日縱認陳明
堂同意要支付被告某比例之佣金,因並未指明應由何公司支
付,而被告亦
自承其認為是陳明堂承諾要給伊佣金(見本院
卷第106 頁背面),自無從認定應由原告公司支付;再者,
證人童家慶於100 年3 月10日並非經被告授權與陳明堂協商
佣金給付契約之代理人,此由其要求陳明堂自己告知被告即
得明證,因此,證人童家慶與陳明堂間之會談內容,無非係
證人童家慶向陳明堂提出對於被告獎勵之建議,是縱陳明堂
當場與童家慶達成某項共識,因被告並不在場,其效力自不
及於被告,況依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
容(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期待之利潤比例為40%,與證
人童家慶所證稱之20%比例不符,顯然被告與陳明堂間實未
就佣金達成
合意,基此數點,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具有20%
之佣金債權,即非有據。
㈡被告所抗辯其對於原告具有佣金債權
一節,既非可採,其主
張以此債權抵銷其對於原告之預付款債務
云云,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38,55
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10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