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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預付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弘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敬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夏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伍角玖分,及 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10753元,嗣於101 年1 月31 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人民 幣138555.59 元,此僅為幣值之換算,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於上開民事聲明變更狀之聲明部分則將假執行部 分刪除,此部分應為訴之撤回,被告就此並無異議,撤回亦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夏志瑜自97年8 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總 經理一職,被告任職期間因派駐中國大陸,故原告公司會不 定期交付若干預付款予被告,供被告支付相關費用,兩造並 言明該預付款應予被告離職時分算結清,如有剩餘,應返還 原告公司。嗣被告於100 年4 月30日離職,經計算結果,原 告公司先前交付被告之預付款尚有餘額人民幣188,555.59元 ,此經被告確認,並承諾於100 年5 月13日將上開餘額匯還 原告公司。豈料被告僅於100 年5 月12日先行匯還人民幣50 ,000元,其餘則遲未匯還原告,原告乃於100 年6 月17 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置之不理,迄今未匯還。兩造間原 有委任契約,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乃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現被告離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預付 款,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返還預付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預付款。 ㈡被告所指與瀚宇博德之佣金合同,原告公司並非當事人,且 為原告公司拓展業務為被告分內之事,原告自無承諾額外佣 金之可能,被告離職前後片面要求之佣金,原告公司並未同 意,被告所指原告公司總裁陳明堂承諾給予被告佣金,均非 事實。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3855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因被告之關係拿到聯想 之印刷線路板訂單交由瀚宇博德公司生產交付聯想各代工廠 ,當時瀚宇博德江陰總經理葉新錦、原告公司總裁陳明堂, 和時任原告公司高級顧問童家慶,於98年11月30 日 見面談 定此事,並於99年2 月3 、4 號聯想到瀚宇博德江陰廠認證 ,中間聯想白手套(匿名Jackey) 開始和被告聯繫討論後續 報價之事宜,於99年10月7 日完成和原告弘亞和瀚宇博德( 江陰)有限公司完成佣金合同書,約定原告公司可自瀚宇博 德出貨之收入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又原告公司總裁陳明堂 ,於100 年3 月10日和時任弘亞高級顧問童家慶開會時提到 佣金分享一事,陳明堂親口說出將給予被告20%稅後佣金, 被告於100 年5 月離職後,原告弘亞公司總裁也透國曾敬樺 電話告知願意負擔伊從瀚宇博德拿到的佣金稅後20 % ,但 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25日以郵件通知原告陳明堂總裁, 均無回應。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為美金36 134.408 元,與被告應返還之預付款抵銷後,被告已無返還 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原告對於被告 有人民幣138555.59 元之預付款返還債權存在。 四、爭點: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美金36134.408 元之佣金債權可 用於抵銷上開預付款債務?本院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抗辯之債權抵銷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就其對於原告具有債權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童家慶於本院證稱:100 年3 月10日開會時,被告不 在場,是曾敬樺、陳明堂在,當時伊要求陳明堂針對銷售人 員銷售業績的績效辦法要趕快訂出來,同時提到被告績效的 部分,因為被告進入公司後有整合過去的銷售管理及銷售工 作推行,而且有引進新客戶,對於銷售新客戶瀚宇博德公司 PC 板 部分,伊要求陳明堂要提供利潤分享給被告。伊跟被 告把瀚宇博德希望開發的客戶聯想電腦帶進瀚宇博德,讓瀚 宇博德可以接聯想的生意,所以瀚宇博德會提供一部分利潤 給TI MATECH SYSTEMS 並簽佣金合同。雖然被告任職的原告 公司與TIMATECH SYSTEMS是不同公司,但是屬於同一個TIMA 集團,所以被告既然對於上開佣金合同有助力,自然應該拿 一部分利潤,當天談成成數為20%,是陳明堂提出的比例, 但沒有約定是由哪家公司付,會後伊有打電話給夏志瑜,伊 有要求陳明堂自己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依證人童家慶上開證詞可知,與瀚宇博德公司訂立佣金合同 者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既未得利,自難認有何同意支付 部分利潤與被告之理由;其次,於100 年3 月10日縱認陳明 堂同意要支付被告某比例之佣金,因並未指明應由何公司支 付,而被告亦自承其認為是陳明堂承諾要給伊佣金(見本院 卷第106 頁背面),自無從認定應由原告公司支付;再者, 證人童家慶於100 年3 月10日並非經被告授權與陳明堂協商 佣金給付契約之代理人,此由其要求陳明堂自己告知被告即 得明證,因此,證人童家慶與陳明堂間之會談內容,無非係 證人童家慶向陳明堂提出對於被告獎勵之建議,是縱陳明堂 當場與童家慶達成某項共識,因被告並不在場,其效力自不 及於被告,況依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 容(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期待之利潤比例為40%,與證 人童家慶所證稱之20%比例不符,顯然被告與陳明堂間實未 就佣金達成合意,基此數點,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具有20% 之佣金債權,即非有據。 ㈡被告所抗辯其對於原告具有佣金債權一節,既非可採,其主 張以此債權抵銷其對於原告之預付款債務云云,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38,55 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10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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