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鄭建松
被 告 陳坤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8年11月起,陸續向訴外人邱悅寧
(原名邱明華)借款,合計60萬元,被告並於89年6 月10日
簽發保管條1 紙予邱悅寧。
嗣邱悅寧積欠原告借款,遂於10
0 年5 月1 日將其對被告
上開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
債
權讓與契約書為憑,原告已於100 年5 月26日,依
民法第29
7 條之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88年、89年間,確因急用向訴外人邱悅寧
一次借款60萬元,並簽立保管條為憑。因邱悅寧向其表示欲
離家居住,
適被告承包訴外人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達和建設公司)之曼哈頓工地油漆工程,被告並以上開
油漆工程尾款,作為向達和建設公司購買位於桃園縣○○鄉
○○路○○○ 號13樓之6 之房地(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被告與邱悅寧協議,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8萬
元、代書費45,000元、木作裝潢、木作噴漆、冷氣、電視、
音響等費用,作為清償其積欠邱悅寧之60萬元之用,上開金
額逾60萬元部分,即作為其向邱悅寧借款之利息,並於達和
建設公司交屋後,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邱悅寧所有,是被告
已清償其積欠邱悅寧之60萬元。被告依約清償後,曾要求邱
悅寧返還系爭借款保管條,
惟邱悅寧卻表示找不到,並保證
找到後會將之銷毀,被告因認己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遂未
再向邱悅寧確認是否確已銷毀亦未再與之見面,然邱悅寧於
多年後竟利用原告以該本應銷毀之保管條提起本件訴訟,實
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邱悅寧借款60萬元一情,
業據原
告提出保管條1 紙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026
號
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邱
悅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其積欠邱悅寧之借款60萬元,嗣
邱悅寧於100 年5 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於100 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
之事實一情,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7 頁);被告
對於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固不爭執,惟辯稱:
其已清償邱悅寧上開60萬元之借款等語。再查:
⒈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固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債權讓與之通知
,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債權讓與之效力於債權讓與契
約之當事人訂立契約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不以債務人
之承諾為必要。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
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
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
要
旨參照)。
⒉訴外人邱悅寧於100 年5 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經
證人邱悅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
實已
堪認定。嗣原告以存證信函、本件
起訴狀繕本通知
被告,並經被告收受,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
效力,是邱悅寧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
讓與,已對被告生效,亦足認定。
㈢復查: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他
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9
9 條第1 項、第第309 條第1 項、第319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
之
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
第3696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已與邱悅寧協議,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38萬元、代書費45,000元、木作裝潢、木作噴漆
、冷氣、電視、音響等費用,並由邱悅寧取得系爭房地
之
所有權之方式,清償其積欠邱悅寧之借款60萬元等語
,並提出工程估驗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
卷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31日以蘆地登字
第10 00008316 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
所
有權移轉買賣登記書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4
頁),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為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於91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邱悅寧,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確係登記邱悅寧為所
有權人一情,
堪信為真實。惟參以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申
請資料,復
觀諸被告提出上開工程估驗單之內容,僅記
載由被告所任職之金楠海有限公司支出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38萬元、代書費用45,000元,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與邱
悅寧已達成上開代物清償之協議。
⒊證人邱悅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借款60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
迄未清償;伊與被告並未協議由被告支付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38萬元、代書費用45,000元、油漆、裝潢
家電等費用,作為清償被告積欠伊之借款,伊沒有支出
頭期款,惟系爭房地之尾款部分,係伊向銀行貸款清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是依證人邱悅
寧上開證述內容,被告與邱悅寧既未就上開代物清償部
分達成協議,並有意思表示
合致,是被告辯稱:其業以
上開方式清償邱悅寧60萬元
云云,
即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既未清償邱悅寧此部分之60萬元,邱悅寧復將
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
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