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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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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賀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林洋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前,不得於桃園縣內從事與原 告相同或類似之飲水機、濾水器、純水機、開水機、電解水機等 商用或家用飲水設備買賣及承包安裝施工、維修、保養服務之競 業禁止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飲水機、濾水器、純水機、開水機、電解水機等 商用或家用飲水設備買賣,並提供安裝施工、維修、保養服 務為營業內容,被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1 日任職於原告,擔 任業務專員一職,因其工作內容為維繫及建立原告桃園縣內 全部客戶之關係,必要時並須至客戶處維修服務,被告於任 職期間得取得原告客戶基本資料、承辦人員資訊及客戶往來 紀錄、合約內容、交易單價、商品設計訣竅、維修技術、報 價策略及公司管理模式及業務機密等,為避免被告離職後一 定期間轉至原告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並為能在其新職提供勞 務尋求表現,而利用過去服務期間知悉原告資訊等機密為同 業服務,致有洩漏原告營業秘密搶奪客源之虞,故有要求被 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被告於任職時同意簽訂服務 自願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10條約定被告 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原告桃園縣營業區內,為自己或為 他人,從事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範圍內之任何行為,否則應賠 償任職期間最高年薪所得之總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該條款 就被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之時間、地區範圍均屬合理,且原 告每月亦有發放競業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予被告 ,並提撥每月盈餘50% 作為全體員工之分紅及績效獎金,故 系爭切結書第10條應屬有效之競業禁止條款而得拘束被告。 ㈡後被告於99年9 月20日離職,依約應於101 年9 月20日前不 得有競業行為,然原告日前發現被告竟於桃園縣市內,以訴 外人品瑞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瑞鑫公司)業務員名義, 就原告原有客戶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歐公司 )、昆旻有限公司(下稱昆旻公司)、建名精密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建名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壽山高中、壽 山國小、龍華科技大學、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茄苳溪 分院(下稱八德殘障教養院)、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軟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進 行推銷、保養服務之競爭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客戶流失、 必須降價留住客戶之營業損害。原告雖分別於99年11月30日 、99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停止於桃園縣內從事與原 告營業範圍相同之行為,惟被告以原告違反其工作自由等語 函覆原告,被告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甚為明確,是以被告 任職期間月薪約5 萬元,年薪約60萬元計算,原告爰依系爭 切結書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 於101 年9 月20日前不得於桃園縣市內為競業禁止之行為等 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2 項所示。⒊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初任職原告時,原告主管表示若被告不簽立系爭切結 書,即不任用被告,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 下所為。又系爭切結書第10條之競業禁止規定並非合理,因 原告並未就其所作競業禁止限制,於被告離職後給予相關補 償措施,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每月給付之競業補償金實質上 乃績效獎金,且被告居住桃園縣內,原告限制工作範圍已影 響被告之工作權益,而被告職位為客服業務專員,並未取得 原告任何技術或營業秘密,況任何客戶並非原告之資產,任 何公司均得主動尋找客戶,被告僅任職於原告1 年,原告卻 要求被告不得於離職後2 年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顯非合理 。 ㈡另被告雖有前往昆旻公司、建名公司、壽山國小及八德殘障 教養院拜訪,並對旭軟公司及聲寶公司提出評估建議案,然 被告並未刻意拜訪原告原有客戶,被告現任職之品瑞鑫公司 亦是大公司,且其公司設立地址已在桃園縣外,品瑞鑫公司 要求被告應至桃園縣區內拜訪客戶,被告亦無法拒絕,且縱 被告未前往報價,亦會有其他公司與原告競爭,故原告原有 客戶流失之損失並非被告所造成,況旭軟公司及聲寶公司目 前仍是原告之客戶。再被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僅2 、3 萬元 ,並非原告所稱每月5 萬元,且外勤津貼乃被告先行墊付之 油資,並非薪資之一部分,被告亦未領取99年7 月之中秋獎 金,被告年薪並非60萬元,原告不得請求超過24個月法定基 本薪資之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被告任職原告名 片、亞帝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對亞帝歐公司提出報價 單、被告任職品瑞鑫公司名片、原告99年11月30日寄發之律 師函、被告99年12月7 日及15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99年度 薪資扣繳憑單、被告員工薪資結構表、被告之亞帝歐公司、 昆旻公司、建名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壽山高中、壽 山國小、八德殘障教養院、旭軟公司之交易明細、原告與龍 華科技大學之飲水機保養合約書、被告對旭軟公司、聲寶公 司提出評估建議案、被告薪資明細、原告99年度中秋節獎金 轉帳明細表、被告99年7 月20日及8 月20日簽立借支申請單 等件為證。被告固未否認自99年9 月20日離職後,即至經營 相同業務內容之品瑞鑫公司工作,並曾於桃園縣市地區拜訪 客戶等事實,然就其是否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 書第10條規定是否有效,以及其任職原告期間年薪是否為60 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 告是否遭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㈡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是 否有效?㈢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被告應否於101 年9 月20日前,不得在桃園縣市內從事與原告營業範圍相同 之競業禁止行為?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 何?經查: ㈠被告並非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 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參。被 告辯稱其係因原告主管表示不簽立即不予任用,其簽立系爭 協議書乃非自願云云,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脅 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且縱 認被告有受脅迫之情事,原告之脅迫至遲乃於被告99年9 月 20日離職時已經終止,然被告於99年12月7 日寄發予原告之 存證信函,並未有撤銷其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意,其得撤 銷意思表示之期間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1 年,依上 開規定亦不得撤銷,是被告並非遭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其 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有 據。 ㈡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係屬有效: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 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 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 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具服務自願切結書人於離職後貳 年內,不得在桃園縣市本公司營業區內,為自己或他人,從 事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任何行為,否則願賠償於任職期 間最高年薪所得之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切結 書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任職原告期間,經原告訓練學習飲 水設備產品特色及施工、維修技術、原告內部管理及作業流 程等內容,且得接觸原告所有客戶基本資料,以及得知原告 與既有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報價等內容,且原告主要係以價錢 及提供服務之內容吸引客戶等情,有證人即原告員工徐振輝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們公司的業務專員進公司後要受 訓哪些項目?)包括產品特色、維修技術、政府採購相關法 律內容、業務談判的技巧及公司內部的管理及作業流程。」 、「員工一進公司後就會接觸到客戶的基本資料,及我們公 司與該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報價的資料,為了要保密及維護客 戶基本資料,所以員工一進公司,公司就會要求簽訂切結書 。」、「(問:除價錢外,爭取客戶還會提出哪些資料?) 主要是價錢,但我們也會提出可以幫客戶節省的經費、叫修 的速度、濾心更換的週期、定期維修保養時會提供的服務內 容來吸引客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衡之原告 出售飲水機等產品之對象主要係以公司行號及公家機構為主 ,且得提供維修服務內容之對象亦因成本考量有最大地區範 圍之限制,則原告為避免員工離職後,遭員工利用原告與客 戶簽訂之契約及報價內容等營業資料,刻意於其營業之桃園 縣市內,對原告既有客戶以提供較低價格或更優惠契約條件 等方式為競爭,確有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以避免不公 平競爭情形發生之必要。又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前揭規定,兩 造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於原告營業之桃園縣市內 為競業行為,以被告65年次出生、離職時為34歲計算,距其 強制退休65歲尚有31年時間,原告限制被告2 年期間負有競 業禁止義務顯非長期負擔,且負有義務之地區僅限桃園縣市 內,被告所受競業禁止限制範圍僅屬特定區域,且未包括公 司行號、公家機關眾多之臺北市、新北市地區,兩造約定之 競業禁止規定應屬合理而為有效之條款,被告自受該約定之 拘束。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給付相關補償措施,且被告居住桃園 縣內,工作權益已受原告影響,被告職位亦僅為客服業務專 員,並未取得原告任何技術或營業秘密,任何客戶資料亦非 原告之資產,被告僅任職1 年卻受有2 年限制,兩造約定之 競業禁止條款顯非合理云云。惟被告自離職後,即於營業處 所設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品瑞鑫公司任職,有被告以品瑞鑫公 司名義於99年11月15日向亞帝歐公司提出報價單1 紙在卷可 考,顯難認被告有因競業禁止限制而導致謀職困難,使其生 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危及其等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自無因 原告有無給付代償措施,而導致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之情形可 言。又被告職位無論係客服業務專員,抑或業務專員,被告 任職原告期間得接觸客戶基本資料、契約及報價內容等文件 ,已如前述,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自有值得受保護之利 益存在,而得與被告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與客戶資料是否為 原告之資產無涉。再無論被告任職期間長短,依系爭合約書 第10條規定,被告均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限制,被告自無以 其任職後1 年後自行離職,而認該2 年之限制過長之理,而 兩造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地區均屬合理,已如上所述,則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與被告所受憲 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並應於101 年9 月20日前不得 在桃園縣市內從事於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營業行為: 原告主張亞帝歐公司、昆旻公司、建名公司、壽山高中、壽 山國小、龍華科技大學、八德殘障教養院、旭軟公司、聲寶 公司原均係其客戶,惟被告以經營相同業務內容之品瑞鑫公 司業務員名義前往推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向亞帝歐公 司、旭軟公司及聲寶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評估建議案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其曾向昆旻公司、建名 公司、壽山國小、八德殘障教養院接觸(見本院卷第91頁反 面),而上開公司、學校或機構均位於桃園縣市內,則被告 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0條所定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應堪認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9 月20日離職後2 年內即101 年 9 月20日前,不得於桃園縣市內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飲 水機、濾水器、純水機、開水機、電解水機等商用或家用飲 水設備買賣及承包安裝施工、維修、保養服務等行為,為屬 有據。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向旭軟公司、聲寶公司提出建議 案供作參考,且該兩家公司目前仍是原告客戶云云,惟被告 以品瑞鑫公司名義提出建議案已屬要約引誘,係屬營業行為 之一,且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乃行為禁止之規範,與原告 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之結果無涉,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規定 甚明,其所為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 ⒈被告係自98年9 月1 日起任職原告,迄至99年9 月20日離職 ,被告1 年薪資總計約58萬7,974 元{【3 萬3,936 元(98 年11月應領薪資2 萬7,636 元+ 分配獎金6,300 元)+4萬5, 552 (98年12月應領薪資2 萬8,538 元+ 分配獎金1 萬7,01 4 元)+45 萬9,488 元(99年1 月至9 月應領薪資)】×12 /11=58萬7,974 元},有被告提出薪資表、獎金表,以及原 告提出被告9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依系爭切 結書第1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8萬7,974 元,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外勤津貼係油資補貼,並非薪資 一部分,且未領取99年度中秋節獎金,平均每月應領薪資僅 2 、3 萬元,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不得超過24個月法定最低工 資云云,然被告就外勤津貼乃油資補貼、未領取99年中秋節 獎金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係約定年薪所得總額為 賠償數額,與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工資」尚非相同,自不以 被告提供勞務所獲對價為限,法亦無明文限制競業禁止賠償 金額不得逾2 年最低基本工資總額,本院並依被告提出薪資 表及被告99年1 月至9 月之薪資扣繳憑單而為前揭最高年薪 之認定,原告復提出99年中秋節獎金轉帳明細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雖未能具體證明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對其所造 成之營業損害數額,然審酌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主要係擔任業 務專員一職,並非高階主管人員,年資自98年9 月1 日起至 99年9 月20日止僅1 年,每月薪資平均為4 萬8,998 元(58 萬7,974 元÷12個月=4萬8,998 元),及原告於競業禁止期 間對被告並無代償措施,暨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行為迄至原告 於100 年8 月18日起訴止之期間約為1 年,雖僅占2 年競業 禁止期間之一半,而已為一部履行,然慮及原告已對被告提 起本訴,被告非主動履行對原告所負競業禁止不作為義務等 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應 賠償原告58萬7,974 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始為 合理適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8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 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 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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