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賀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前煥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被 告 林洋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前,不得於桃園縣內從事與原
告相同或類似之飲水機、濾水器、純水機、開水機、電解水機等
商用或家用飲水設備買賣及承包安裝施工、維修、保養服務之
競
業禁止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飲水機、濾水器、純水機、開水機、電解水機等
商用或家用飲水設備買賣,並提供安裝施工、維修、保養服
務為營業內容,被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1 日任職於原告,擔
任業務專員一職,因其工作內容為維繫及建立原告桃園縣內
全部客戶之關係,必要時並須至客戶處維修服務,被告於任
職
期間得取得原告客戶基本資料、承辦人員資訊及客戶往來
紀錄、合約內容、交易單價、商品設計訣竅、維修技術、報
價策略及公司管理模式及業務機密等,為避免被告離職後一
定期間轉至原告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並為能在其新職提供勞
務尋求表現,而利用過去服務期間知悉原告資訊等機密為同
業服務,致有洩漏原告營業秘密搶奪客源
之虞,故有要求被
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被告於任職時同意簽訂服務
自願
切結書1 紙(下稱
系爭切結書),其中第10條約定被告
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原告桃園縣營業區內,為自己或為
他人,從事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範圍內之任何行為,否則應賠
償任職期間最高年薪所得之總額作為
懲罰性賠償金,該條款
就被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之時間、地區範圍均屬合理,且原
告每月亦有發放競業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予被告
,並提撥每月盈餘50% 作為全體員工之分紅及績效獎金,故
系爭切結書第10條應屬有效之競業禁止條款而得
拘束被告。
㈡後被告於99年9 月20日離職,依約應於101 年9 月20日前不
得有競業行為,然原告日前發現被告竟於桃園縣市內,以訴
外人品瑞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瑞鑫公司)業務員名義,
就原告原有客戶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歐公司
)、昆旻有限公司(下稱昆旻公司)、建名精密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建名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壽山高中、壽
山國小、龍華科技大學、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茄苳溪
分院(下稱八德殘障教養院)、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軟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進
行推銷、保養服務之競爭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客戶流失、
必須降價留住客戶之營業損害。原告雖分別於99年11月30日
、99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停止於桃園縣內從事與原
告營業範圍相同之行為,
惟被告以原告違反其工作自由等語
函覆原告,被告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甚為明確,
是以被告
任職期間月薪約5 萬元,年薪約60萬元計算,原告
爰依系爭
切結書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60萬元,及
於101 年9 月20日前不得於桃園縣市內為競業禁止之行為等
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2
項所示。⒊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初任職原告時,原告主管表示若被告不簽立系爭切結
書,即不任用被告,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
非出於自由意志
下所為。又系爭切結書第10條之競業
禁止規定並非合理,因
原告並未就其所作競業禁止限制,於被告離職後給予相關補
償措施,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每月給付之競業補償金實質上
乃績效獎金,且被告居住桃園縣內,原告限制工作範圍已影
響被告之工作權益,而被告職位為客服業務專員,並未取得
原告任何技術或營業秘密,況任何客戶並非原告之資產,任
何公司均得主動尋找客戶,被告僅任職於原告1 年,原告卻
要求被告不得於離職後2 年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顯非合理
。
㈡另被告雖有前往昆旻公司、建名公司、壽山國小及八德殘障
教養院拜訪,並對旭軟公司及聲寶公司提出評估建議案,然
被告並未刻意拜訪原告原有客戶,被告現任職之品瑞鑫公司
亦是大公司,且其公司設立地址已在桃園縣外,品瑞鑫公司
要求被告應至桃園縣區內拜訪客戶,被告亦無法拒絕,且縱
被告未前往報價,亦會有其他公司與原告競爭,故原告原有
客戶流失之損失並非被告所造成,況旭軟公司及聲寶公司目
前仍是原告之客戶。再被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僅2 、3 萬元
,並非原告
所稱每月5 萬元,且外勤津貼乃被告先行墊付之
油資,並非薪資之一部分,被告亦未領取99年7 月之中秋獎
金,被告年薪並非60萬元,原告不得請求超過24個月法定基
本薪資之賠償金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被告任職原告名
片、亞帝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對亞帝歐公司提出報價
單、被告任職品瑞鑫公司名片、原告99年11月30日寄發之律
師函、被告99年12月7 日及15日寄發
存證信函、被告99年度
薪資扣繳憑單、被告員工薪資結構表、被告之亞帝歐公司、
昆旻公司、建名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壽山高中、壽
山國小、八德殘障教養院、旭軟公司之交易明細、原告與龍
華科技大學之飲水機保養合約書、被告對旭軟公司、聲寶公
司提出評估建議案、被告薪資明細、原告99年度中秋節獎金
轉帳明細表、被告99年7 月20日及8 月20日簽立借支申請單
等件為證。被告固未否認自99年9 月20日離職後,即至經營
相同業務內容之品瑞鑫公司工作,並曾於桃園縣市地區拜訪
客戶等事實,然就其是否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
書第10條規定是否有效,以及其任職原告期間年薪是否為60
萬元,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被
告是否遭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㈡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是
否有效?㈢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被告應否於101
年9 月20日前,不得在桃園縣市內從事與原告營業範圍相同
之競業禁止行為?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
何?
經查:
㈠被告並非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
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可參。被
告辯稱其係因原告主管表示不簽立即不予任用,其簽立系爭
協議書乃非自願
云云,依
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脅
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且縱
認被告有受脅迫之情事,原告之脅迫至遲乃於被告99年9 月
20日離職時已經終止,然被告於99年12月7 日寄發予原告之
存證信函,並未有撤銷其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意,其得撤
銷意思表示之期間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1 年,依上
開規定亦不得撤銷,是被告並非遭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其
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應
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
尚非有
據。
㈡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係屬有效:
⒈按
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
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
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
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
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
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具服務自願切結書人於離職後貳
年內,不得在桃園縣市本公司營業區內,為自己或他人,從
事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任何行為,否則願賠償於任職期
間最高年薪所得之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切結
書1 紙在卷
可憑,而被告任職原告期間,經原告訓練學習飲
水設備產品特色及施工、維修技術、原告內部管理及作業流
程等內容,且得接觸原告所有客戶基本資料,以及得知原告
與既有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報價等內容,且原告主要係以價錢
及提供服務之內容吸引客戶
等情,有證人即原告員工徐振輝
到庭
具結證稱:「(問:你們公司的業務專員進公司後要受
訓哪些項目?)包括產品特色、維修技術、
政府採購相關
法
律內容、業務談判的技巧及公司內部的管理及作業流程。」
、「員工一進公司後就會接觸到客戶的基本資料,及我們公
司與該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報價的資料,為了要保密及維護客
戶基本資料,所以員工一進公司,公司就會要求簽訂切結書
。」、「(問:除價錢外,爭取客戶還會提出哪些資料?)
主要是價錢,但我們也會提出可以幫客戶節省的經費、叫修
的速度、濾心更換的週期、定期維修保養時會提供的服務內
容來吸引客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衡之原告
出售飲水機等產品之對象主要係以公司行號及公家機構為主
,且得提供維修服務內容之對象亦因成本考量有最大地區範
圍之限制,則原告為避免員工離職後,遭員工利用原告與客
戶簽訂之契約及報價內容等營業資料,刻意於其營業之桃園
縣市內,對原告既有客戶以提供較低價格或更優惠契約條件
等方式為競爭,確有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以避免不公
平競爭情形發生之必要。又
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前揭規定,兩
造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於原告營業之桃園縣市內
為競業行為,以被告65年次出生、離職時為34歲計算,距其
強制退休65歲尚有31年時間,原告限制被告2 年期間負有競
業禁止義務顯非長期負擔,且負有義務之地區僅限桃園縣市
內,被告所受競業禁止限制範圍僅屬特定區域,且未包括公
司行號、公家機關眾多之臺北市、新北市地區,兩造約定之
競業禁止規定應屬合理而為有效之條款,被告自受該約定之
拘束。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給付相關補償措施,且被告居住桃園
縣內,工作權益已受原告影響,被告職位亦僅為客服業務專
員,並未取得原告任何技術或營業秘密,任何客戶資料亦非
原告之資產,被告僅任職1 年卻受有2 年限制,兩造約定之
競業禁止條款顯非合理云云。惟被告自離職後,即於營業處
所設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品瑞鑫公司任職,有被告以品瑞鑫公
司名義於99年11月15日向亞帝歐公司提出報價單1 紙在卷
可
考,顯
難認被告有因競業禁止限制而導致謀職困難,使其生
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危及其等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自無因
原告有無給付代償措施,而導致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之情形可
言。又被告職位無論係客服業務專員,抑或業務專員,被告
任職原告期間得接觸客戶基本資料、契約及報價內容等文件
,已如前述,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自有值得受保護之利
益存在,而得與被告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與客戶資料是否為
原告之資產
無涉。再無論被告任職期間長短,依系爭合約書
第10條規定,被告均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限制,被告自無以
其任職後1 年後自行離職,而認該2 年之限制過長之理,而
兩造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地區均屬合理,已如上所述,則
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與被告所受憲
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並應於101 年9 月20日前不得
在桃園縣市內從事於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營業行為:
原告主張亞帝歐公司、昆旻公司、建名公司、壽山高中、壽
山國小、龍華科技大學、八德殘障教養院、旭軟公司、聲寶
公司原均係其客戶,惟被告以經營相同業務內容之品瑞鑫公
司業務員名義前往推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向亞帝歐公
司、旭軟公司及聲寶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評估建議案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
自承其曾向昆旻公司、建名
公司、壽山國小、八德殘障教養院接觸(見本院卷第91頁反
面),而上開公司、學校或機構均位於桃園縣市內,則被告
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0條所定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應
堪認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9 月20日離職後2 年內即101 年
9 月20日前,不得於桃園縣市內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飲
水機、濾水器、純水機、開水機、電解水機等商用或家用飲
水設備買賣及承包安裝施工、維修、保養服務等行為,為屬
有據。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向旭軟公司、聲寶公司提出建議
案供作參考,且該兩家公司目前仍是原告客戶云云,惟被告
以品瑞鑫公司名義提出建議案已屬要約引誘,係屬營業行為
之一,且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乃行為禁止之規範,與原告
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之結果無涉,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規定
甚明,其所為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
⒈被告係自98年9 月1 日起任職原告,迄至99年9 月20日離職
,被告1 年薪資總計約58萬7,974 元{【3 萬3,936 元(98
年11月應領薪資2 萬7,636 元+ 分配獎金6,300 元)+4萬5,
552 (98年12月應領薪資2 萬8,538 元+ 分配獎金1 萬7,01
4 元)+45 萬9,488 元(99年1 月至9 月應領薪資)】×12
/11=58萬7,974 元},有被告提出薪資表、獎金表,以及原
告提出被告9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在卷
可稽,是原告依系爭切
結書第1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8萬7,974
元,
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外勤津貼係油資補貼,並非薪資
一部分,且未領取99年度中秋節獎金,平均每月應領薪資僅
2 、3 萬元,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不得超過24個月法定最低工
資云云,然被告就外勤津貼乃油資補貼、未領取99年中秋節
獎金等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兩造係約定年薪所得總額為
賠償數額,與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工資」尚非相同,自不以
被告提供勞務所獲
對價為限,法亦無明文限制競業禁止賠償
金額不得逾2 年最低基本工資總額,本院並依被告提出薪資
表及被告99年1 月至9 月之薪資扣繳憑單而為前揭最高年薪
之認定,原告復提出99年中秋節獎金轉帳明細表在卷
可佐,
是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
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原告雖未能具體證明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對其所造
成之營業損害數額,然審酌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主要係擔任業
務專員一職,並非高階主管人員,年資自98年9 月1 日起至
99年9 月20日止僅1 年,每月薪資平均為4 萬8,998 元(58
萬7,974 元÷12個月=4萬8,998 元),及原告於競業禁止期
間對被告並無代償措施,
暨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行為迄至原告
於100 年8 月18日起訴止之期間約為1 年,雖僅占2 年競業
禁止期間之一半,而已為一部履行,然慮及原告已對被告提
起本訴,被告非主動履行對原告所負競業禁止
不作為義務等
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應
賠償原告58萬7,974 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始為
合理
適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8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
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
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惟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