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陳振義
被 告 邱楊世美
邱榮華
兼上2人
訴訟
代理人 邱金火
被 告 陳全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被
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原告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 萬元,及自民國
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分別居住北部及南部,原不相識,係因原告大舅子得
絕症,經人介紹予被告陳全貴醫治,進而相識。被告陳全
貴見原告為人老實,
乃心生貪念,一再向原告諉稱伊南部
有一坐落於臺南縣○里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不久即可變更為建地出售,且地目變更後,價
格會上漲,要原告與伊合資購買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
1 ,所餘之應有部分4 分之3 則由被告邱金火、邱楊世美
、邱榮華合資購買。原告不疑有詐,於84年1 月10日起至
84年4 月10日止總計匯款9 次、合計144 萬元至被告陳全
貴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原告自始不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且因系爭土地購買時為
農地,不能辦理分割,故被告陳全貴及邱金火向原告稱
俟
地目變更為建地後,再將原告出資購買持分部分之
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
惟經原告查知系爭土地早已變更為建地,遂
於93年10月19日以桃園民生郵局第1680號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陳全貴及邱金火,出面協議系爭
土地分割事宜,惟
渠
等均置之不理;
嗣原告於95年9 月間,發現系爭土地由被
告邱楊世美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0年8 月4 日將,將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
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再於95年9 月14日以桃園民生郵局第
50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全貴、邱金火及邱楊世美出面
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及說明抵押權登記乙事,惟
渠等仍
置之不理。
嗣後,原告於99年3 月19日再調閱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上已設定2,580 萬元抵
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原告遂至臺南找被告邱金火、邱楊世美及邱榮華等請求解
決,並聲請臺南調解委員會調解,
詎伊等雖
自承有收到由
被告陳全貴繳交價款,惟稱系爭土地出賣後,會通知原告
領錢,原告迫不得已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被告卻
提出異議,且被告陳全貴竟稱系爭土地已過戶登記完成,
並無積欠原告144 萬元等語。其次,被告於84年收受原告
款項,
迄今已10多年屢經原告催請辦理分割登記,均置之
不理,並告知倘系爭土地出售,會通知原告去領錢,被告
根本沒有還錢之誠意,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支付之金額144 萬元。此外,被告於
84年間既已收原告合資購地款,迄今已十多年,屢經原告
催請辦理分割登記,仍置之不理並以各種理由搪塞,已侵
害原告之權益,系爭土地迄今價格高漲,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土地差價100 萬元。另被告於95年間已收受原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亦應自95年11月1 日起,依民法
第233條之規定,
給付遲延利息。
㈣綜上,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97 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 萬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陳全貴部分:伊固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並收受原告匯款之144 萬元;惟系爭土地迄今
尚未賣出,且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可登記為
非自耕農所
有時,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金火、邱楊世美、邱榮華部分:
被告邱金火、邱楊世美、邱榮華與被告陳全貴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全部(各人分擔4 分之1 ),被告陳全貴就其合資
部分係與原告合資購買,是原告與被告陳全貴間如何協議
,均與被告邱金火、邱楊世美、邱榮華等人無關,原告列
渠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前於84年1 月10日、16日、17日、19日、2 月
7 日、22日、23日、3 月20日、4 月10日,分別匯款10萬
元、2 萬元、5 萬元、3 萬元、50萬元、30萬元、24萬元
、5 萬元、15萬元,合計144 萬元,至被告陳全貴指定之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並經被告陳全貴親自收受
無訛等情,有原告提出匯款單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陳全貴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匯款144 萬元予被告陳全貴,欲與伊合資購
買系爭土地4 分之1 ,惟伊匯款後,被告陳全貴既未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且將系爭土地辦理
抵
押權設定,是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返還伊匯款之144 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被告則
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未受有利益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上開匯款之144 萬元,乃係交付予被告陳全貴,且原
告欲合資購買系爭土地4 分之1 者,乃係與被告陳全貴
洽談、協議,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被告邱金火、邱楊世美、邱榮華,既未收受原告交
付之144 萬元,被告邱金火、邱楊世美、邱榮華等人,
自無受有利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邱金火、邱楊世美、
邱榮華等3 人返還其支付之144 萬元,殊有未合。再
觀
諸原告上開主張,其匯款144 萬元至被告陳全貴指定之
銀行帳戶,顯係為與被告陳全貴合資購買系爭土地4 分
之1 ,是被告陳全貴收受該144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收受,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陳全貴返還該144 萬
元,亦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44 萬元,均屬無理,應予
駁回。
⒉查:
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法文
之規定,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原告與被告
陳全貴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4 分之1 ,其目的在於出
售牟利,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
原告於本件除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之144 萬元外,復
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84年迄今漲價之金額100
萬元,顯見原告與被告陳全貴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4
分之1 ,係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目的,原告與被告陳
全貴成立之契約,自屬
合夥契約。
⑵按合夥未定有
存續期間,各
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
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
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
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8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
第689 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
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
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
法第6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
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
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
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
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9
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裁判意旨均
可參照。
⑶原告與被告陳全貴既就購買系爭土地4 分之1 成立合
夥契約,而原告以上開事實,請求被告陳全貴返還其
出資之144 萬元,應認原告已向其合夥人即被告陳全
貴聲明退夥,而原告與被告陳全貴所成立之合夥事業
,經原告聲明退夥後,所餘之合夥人僅存被告陳全貴
1 人,是原告與被告陳全貴所成立之合夥事業,
揆諸
上開說明,應行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
惟查,系爭土
地之4 分之1 之現值究係為何,未經原告與被告陳全
貴進行上開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原告固主張系爭土
地現值較84年間其匯款予被告陳全貴之時,已有漲價
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與被告陳全貴既未就渠等間之合夥事業進
行清算程序,原告請求被告陳全貴返還該144 萬元之
出資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
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
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
被害人;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
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意旨均可參
照。復查:
⒈系爭土地(即臺南縣○里鎮○○○段○○○ ○號土地),
於84年3 月24日變更其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
於85年3 月8 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
85年2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楊世美
;嗣系爭土地於90年8 月14日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60
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人為被告邱楊世美、訴外人瑞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被告邱榮華)】,復於99年1 月22日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2,580 萬元)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瑞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被告邱榮華)、邱楊世美、邱榮華】;上開事
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6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
堪以認定。
⒉觀諸系爭土地現況,其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邱楊世美
,核與被告陳全貴與被告邱金火等人合資購買土地、原
告與被告陳全貴合資購買系爭土地4 分之1 時之現況相
同,而無出售他人業已獲利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固為抵
押權之設定,惟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僅係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債務之擔保,而未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現況,
自難憑此即認系爭土地已有價值減損之情形。而原告固
主張被告4 人有侵權行為,惟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其損害金額如何計算、依據為
何等情,均未具體指明(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究
係為何,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
亦
屬無據,
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
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4 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