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台大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順杰
訴訟代理人 李清德
被 告 陳志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員工即訴外人倪德
復於民國100 年3 月
22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
租賃小客車(原告
起訴狀將車牌號碼誤載為3282-22 ,見本
院卷第55頁,下稱
系爭車輛),在桃園縣○○鄉○○路與大
觀路口,遭被告無照且酒後超速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之自小客車自後猛烈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雖曾允
諾負責維修,
惟伊修復後多次催告請求被告賠償,並向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伊為修復系爭車
輛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36萬9,700 元,而系爭車輛
為租賃車,因
本件事故無法正常營業,扣除油料等成本後,
以每日之利潤計營業損失為每日2,000 元,自100 年3 月22
日起至修復日即同年6 月16日止計87日不能營業,共受有17
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87日)之營業損失,伊所
受損害合計為54萬3,7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700 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酒後且
超速駕駛車輛自後撞擊而受損等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伊所述
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損照片數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估價單、交通車租賃
合約書及營業損失證明等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8、63
-67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之相關資料
無訛(見本院卷第32-56 頁);又被告因
前述酒後駕車行為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 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
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發生事
故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惟被告於警訊中自陳當時時
速為每小時70-80 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40頁),
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且系爭車輛係於停等紅燈狀態遭被告
駕車撞擊;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上情有前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卡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6-56 頁),
堪予認
定。而依當時雖為夜間、天雨,然有照明、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觀之(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違反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超速行車,復未
注意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被
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之受損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五、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36萬9,700 元等語,業
據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
堪認屬實
。依該估價單之記載,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9萬4,70
0 元,工資為7 萬5,000 元,惟就零件費用部分,本件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又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4年2 月出廠使
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至本件100 年3 月22日受損時,已超過上述耐用年限,
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故本件新零件之價值29萬
4,700 元,於扣減折舊後應為2 萬9,470 元(計算式:294,
700 元×1/10 =29,47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上開零件費用加計原告支出工資
7 萬5,000 元,合計為10萬4,470 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理之
必要費用應為10萬4,470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原即為租賃之營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
損致無法營業使用乙情,業據提出交通車租賃合約書乙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14-18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扣除油
料等成本後,每日可預期之營業利潤應為2000萬元等語,堪
予採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係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同
年6 月16日止共計87日,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乙紙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受有所失利益即系爭車輛
無法營業之損害共計17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87=1
74,000),應屬可採。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8,470 元(計
算式:104,470 +174,000 =278,470 ),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
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