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慶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慶
被 告 進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芝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846,04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25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75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