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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荃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再順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   告 俊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義凱       李益得       蕭萬龍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11日委託原告製作四穴霜罐模具整組 (附熱澆道)1 組(下稱系爭模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萬元,被告並簽立採購單1 紙,且於同年月22日交付支 票號碼FT0000000 號、發票日為98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為 23 萬3,100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後被告於98年12月18日追加四 穴模具1 組(下稱系爭追加模具),追加金額為49萬6,000 元,原告連同系爭模具部分開立報價單予被告,內載被告訂 購項目為:「1.四穴霜罐模具整組(附熱澆道):a)熱澆道 :四穴、b)射出模:四穴,胚重30g 、c)吹瓶模:四穴容量 30cc吹瓶模、d)吹瓶模:四穴容量50cc吹瓶模。2.廣口用機 台修改。3.模具:a)四穴母模含模座、b)吹瓶模:四穴容量 30cc吹瓶模、c)吹瓶模:四穴容量50cc吹瓶模。4.吹模模仁 材質選用不鏽鋼加價。」,總金額為123 萬6,000 元,付款 方式則為:「⑴訂金30% 於訂購時交付現金票或電匯。⑵尾 款70% 於交貨時開立即時支票支付。」,原告早已交付系爭 模具及追加模具予被告,被告應即給付剩餘尾款100 萬2,90 0 元予原告,縱認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有瑕疵應須修補,亦 係被告得否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 與原告本件報酬請求權無關。又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設計 圖乃由被告於98年9 月提供予原告,該圖面係訴外人集仁實 業社即丁麗春於98年7 月24日所繪設(下稱系爭模具及追加 模具設計圖),詳載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外型、重量及尺 寸,原告已依該圖面完成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且經被告指 示於霜罐成品上蓋印,被告並將霜罐成品寄予其客戶,惟據 悉該霜罐成品之市場反應不佳,被告始於訂購系爭模具及追 加模具後約1 年之99年11月24日會議上仍一直要求原告修改 ,該日會議雖有討論霜罐之修改項目共12項,且手寫註明「 12/10 小支霜罐(TJ- 30)再次試模」、「12/5前由荃葳提供 圖面,以供俊伸檢測」等語,然其中第1 、2 、6 項部分係 使用上之問題,原告無法負責,且模具圖均在集仁實業社即 丁麗春處,被告本得自行前往拿取模具圖,原告並預計於99 年12月10日試模時交予被告,係因被告之前員工即訴外人曾 煥盛通知原告不要去試模始未前往及交付圖面,被告於訴訟 中並自承其自行試模,將試模結果告知原告即可,然被告自 99年12月間迄今,遲遲未告知原告應作如何程度修改,被告 實有以不正方法阻卻驗收條件成就之情事,依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應視為驗收條件成就,原告已於99年12月31日以 新莊五工郵局第1189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尾款10 0 萬2,900 元,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爰 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及追加 模具之剩餘報酬100 萬2,9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時,並無書面約定系 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驗收條件,被告曾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模 具及追加模具設計圖僅係產品圖,兩造後於99年11月24日開 會,原告同意於99年12月5 日前提供模具圖供被告檢測系爭 模具及追加模具,且於99年12月10日就容量30cc之霜罐(下 稱小支霜罐)再次試模,惟原告並未依期交付模具圖及試模 ,並依報價單所載修改機台以符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使用, 且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尺寸與設計圖不符,該日會議紀錄 第9 項亦記載「公模有焊接痕跡應補新品」等語,更可證原 告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得拒絕受領系爭模具及追加模 具,原告應另補新品換之,然原告於99年11月24日會議後, 當場一走了之棄置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不管,未將系爭模具 及追加模具帶回修改,故而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迄今未經被 告驗收通過,被告曾於100 年1 月7 日以中壢十九支郵局第 18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於99年12月31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 11895 號存證信函所為催告,並表達返還定金之意思,及於 100 年1 月20日以同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再此請求原告於10 0 年1 月26日前返還定金,本件係原告給付遲延,被告並無 給付剩餘報酬100 萬2,900 元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曾向原 告訂購之模具達30餘組,原告每次完成交貨並驗收,被告皆 會簽發收貨單予原告,原告倘能提出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 收貨單,亦可釐清本件爭點。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剩 餘報酬予原告,惟兩造已於99年11月24日會議合意改善項目 共12項,內包含原告應補新品更換,則於原告未依該日會議 提出給付之前,被告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98年9 月11日委託原告製造系爭模具,金額約定為 74萬元,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定金,兩造並簽具採 購單1 紙。嗣被告於98年12月18日追加系爭追加模具,金額 為49萬6,000 元,原告並提出報價單1 紙予被告,兩造約定 付款條件為訂金30% 在訂購時交付,尾款70% 在交貨時交付 。 ㈡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應由被告設計,設計圖由被告提供,系 爭模具及追加模具設計圖係由被告提供霜罐圖樣及所需重量 予集仁實業社即丁麗春,由該社計算瓶子之壁厚寬度,計算 完成後在圖上標示所為,訴外人菖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菖 茂公司)則負責吹模。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驗收方式應為 原告提出模具至被告後,兩造會同驗收,系爭模具及追加模 具現在被告處,原告並未取回。99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載明 :「PET 霜罐項目:1.成品底部過高導致使用不方便─瓶底 修整。2.瓶內肩膀角度過大使用不方便─接受。3.成品瓶壁 肉厚不均─協助解決。4.殘餘料過多─接受。5.肩膀結合線 過多─拉平。6.瓶口直徑太小─使用時手容易卡住。7.嘴模 容易受傷─請原告協助解決。8.缺少固定環─已解決。9.中 板快速缸漏油會影響成品成型─補新品。10. 公模有焊接痕 跡─先作測試模後,再補新品。11. 移板定位不精準─請原 告協助解決。12. 鎖模壓力不足,射出壓力過大時會產生毛 邊─接受。12/10 :小支雙罐(TJ-30) 再次試模。12/5前由 原告提供圖面以供被告檢測。潘、姜兆桓、曾煥盛。」 ㈢原告曾於99年12月31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011895號存證信函 為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報酬之意思表示。被告曾於100 年1 月 7 日以中壢十九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表達返還定金之意思 ,及於100 年1 月20日以同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再次請求原 告於100 年1 月26日前返還定金。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定作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金額總計為 123 萬6,000 元,原告並已交付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予被告 ,被告迄今僅給付定金23萬3,100 元,尚有尾款100 萬2,90 0 元未給付等情,被告雖就原告曾交付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 ,且迄今僅給付23萬3,100 元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應否 給付剩餘報酬100 萬2,900 元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模具圖 交付,是否為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所負給付義務?被告得否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㈡兩造就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是否有完 成驗收?若無,驗收未能完成之責任歸屬為何?經查: ㈠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模具圖交付,並非原告依兩造承攬契 約所負給付義務,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承攬契約中,承 攬人所負主給付義務係完成特定工作,定作人所負主給付義 務則係於承攬人完成特定工作後給付報酬之謂。次按契約成 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 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 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 以實現;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 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 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可參可參。再按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承攬人所負給付(主、從給付義務 )義務係為定作人完成特定工作及為完全履行該工作內容之 謂,此於雙務契約中,與定作人所負報酬給付義務間有對價 關係,倘屬附隨義務或僅係承攬契約當事人間所為之其他給 付約定,定作人於承攬人未給付時,僅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 行使其權利,不得於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時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 ⒉兩造於99年11月24日會議中,雖合意由原告於99年12月5 日 前交付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模具圖予被告供被告檢測,然 兩造簽訂報價單內並未載有「模具圖」乙項,則依上開民法 關於承攬之規定,及該報價單所載:「付款方式:⑴訂金30 % 於訂購時交付現金票或電匯。⑵尾款70% 於交貨時開立即 期支票支付。」等語,可知原告所負主給付義務僅系爭模具 及追加模具之交付,並未及於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模具圖 交付。又被告未有模具圖亦可進行驗收等情,業據證人集仁 實業社即丁麗春之員工吳天和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 沒有模具圖就無法驗收?)應該不是在模具圖,應該是在吹 模的部分有完成,射出的部分就完成,因為射出只是一個瓶 胚,形狀是吹模的部分來決定的,我認為不需要有模具圖才 可以作驗收,因為口徑的部位是射出的時候決定的。」、證 人菖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福興結證陳稱:「(問 :是否需要有模具圖才能作模具的驗收?)不用,…驗收時 只要實際測量成品和被告提供的設計圖面就知道了,不需要 模具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 雖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曾煥盛亦證稱:「(會議記錄有說提 供圖面檢測,是要檢測什麼?)是驗收時要用的…」,然被 告自承:「(問:如果沒有模具圖無法檢測,為何在99年11 月24日會議還能提供如此多的地方需要改善?)試模時就可 以知道模具本身是否符合被告的需求,但因為在之前試模時 就有發現一些問題,所以才於99年11月24日會議中與原告討 論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知原告是否依 約定完成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係取決於實際利用系爭模具 及追加模具生產成品即試模之結果而為論斷,而非將系爭模 具及追加模具與模具圖相互比對以觀,是被告始能於原告99 年12月5 日交付模具圖前即認定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仍未能 通過驗收,故模具圖顯然非為確定原告是否完成系爭模具及 追加模具所必須,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系爭模具及追加模 具圖之交付亦非原告於兩造承攬契約所負從給付義務,應堪 認定,原告雖承諾於99年12月5 日前交付模具圖予被告,然 此並非原告於兩造承攬契約所負給付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 告未交付該模具圖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剩餘 報酬之給付。 ⒊被告雖辯稱:99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明載原告應於99年12月 5 日前交付模具圖,原告所負為定期給付義務,原告於訴訟 中雖曾交付模具圖,然已遲誤達1 年以上,且該模具圖尺寸 較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大了1 倍云云,惟參諸證人曾煥盛證 稱:「(問:依照會議記錄,原告必須提供圖面經檢測,所 指圖面為何?)就是整套模具圖,用意是要供被告公司建檔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及被告自陳:「 試模完成後必須再請原告作最後的處理,如拋光、電鍍,我 們擔心作完拋光、電鍍後模具的尺寸會跑掉,所以需要原告 在此時提供模具圖供我們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 面),可知該模具圖確非供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於試模階段 所用,而係試模完成後為再次確認模具尺寸並建檔所需,至 多僅係協助、輔助被告得利用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生產成品 以獲取利益之附隨義務而已,縱原告未交付與系爭模具及追 加模具相符之模具圖,亦係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之範疇,而與兩造是否就該模具圖交付已定確定期 限無涉,被告仍不得執原告未履行該附隨義務,而就其所負 報酬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 採。 ㈡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係因被告不正當行為而未能完成驗收, 應視為原告已經通過驗收: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 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兩造約定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付款方式為定金30% 於訂購 時交付,尾款70% 於交貨時開立即期支票支付,有原告提出 報價單1 紙在卷可憑,而兩造於99年11月24日會議前已多次 就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進行試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 即原告之員工姜兆桓並證稱:「(問:第一次交付模具給被 告時,被告有無表示與之前所交付的設計圖不同?)沒有。 」、「(問:被告希望你們修改,你們也同意?)是的。」 、「(問:是否在99年11月24日前的修改被告均不滿意,希 望你們再做修改?)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足認兩造合意付款方式之「尾款70% 於交貨時開立即期支 票交付」之「交貨時」,係指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因通過試 模即驗收而由被告收受之時,而非單純指原告完成系爭模具 及追加模具並交付予被告之時。原告雖主張試模並非雙方約 定之付款條件,其業將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交予被告,被告 即應給付報酬云云,然此與證人姜兆桓前揭證稱原告同意修 改模具等語不符,且與兩造間已有多次試模進行之事實亦有 矛盾,顯然原告知悉其於交付經被告認可之模具前,仍有重 新修改之義務,迄至系爭模具通過試模後,被告給付報酬之 清償期限始屬屆至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又兩造於99年11月24日會議時合意於99年12月10日就小支霜 罐再次試模,且原告當日並未前往試模等情,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然原告曾通知被告欲前往試模卻遭拒絕之事實,有證 人曾煥盛證稱:「該次會議後,姜兆桓曾經打電話給我,表 示他在路上要過來試模,但因當時我們公司在開產銷會議, 沒有時間也無辦法準備材料試模,所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要 我告知姜兆桓不用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 ,且被告亦自承:「(問:對於99年11月24日會議所提出的 問題,是否都需要機台與模具同時配合才能解決?)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可知原告欲依99年11月24日 會議討論修改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尚需由被告提供機台, 並依試模結果調整後始能為之,無法先自行修改後再進行試 模,則倘被告於99年12月10日未能提供機台予原告,原告即 無法使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通過試模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應屬明確,故被告既自承其於99年12月10日未通知原告前來 試模,並因原告沒有取回模具,亦消極認為原告沒有要繼續 契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且收受原告於 99年12月31日寄發新莊五工郵局第11895 號存證信函催告時 ,亦僅於100 年1 月7 日以中壢十九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返還定金,仍未通知原告得於何時利用其機台進行 試模,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 預期原告於試模通過後即得請求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剩餘 報酬,其未通知原告前往試模,使原告無法修改或調整系爭 模具及追加模具以通過試模,即屬有以不作為之方式阻止試 模通過之事實發生,應視為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已通過試模 ,被告給付剩餘尾款100 萬2,900 元之清償期已經屆至,應 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證人姜兆桓並非於約定之99年12月10日通知證 人曾煥盛欲進行試模,原告怠於履行乃屬於可歸責於原告所 致,且99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第9 項涉及機台部分,只需要 補新品即可,原告迄今並未全部解決99年11月24日會議討論 之問題,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證人曾煥 盛先證稱:「(問:後來原告有無在99年12月10日當天就小 支霜罐試模?)應該有,但是時間是否在99年12月10日我不 確定。」,後始改稱:「沒有,當天試模是被告公司自行試 模,原告並無派人參與。」、「(問:有約定要再次試模, 為何沒有通知原告?)小支霜罐試模本來就不需要原告與我 們一起試模,該次會議紀錄『再次試模』的記載是指被告自 行試模後再將結果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 反面),核與被告所述:「(問:99年11月24日會議之後有 無自行試模?) 公司工作人員表示只有測試塑膠原料時間成 型的分布,並非有自行試模,當然也沒有試模的結果可以告 訴原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足見證人曾 煥盛嗣後改稱係為合理化被告於99年12月10日拒絕原告前往 試模之行為,是難認其證稱原告並未依期前往試模云云為真 實。又99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所載各項目,非屬模具問題即 屬機台問題,有被告提出問題分析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 146 頁),被告復自承該日會議所載項目問題均需模具與機 台同時配合始能解決,已如前述,則縱原告依該日會議紀錄 第9 點所載提供新品,倘無被告提供機台以更換之,仍無從 解決該項問題甚明,是此仍屬被告未提供機台予原告所致, 尚非可歸責於原告。至原告固有給付可通過試模之系爭模具 及追加模具之義務,然兩造約定試模通過時為被告給付剩餘 報酬之清償期,則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卻試模通過之事實發 生,仍有類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得視為被告 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已經屆至,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合於債 之本旨之給付,其無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系爭模具 及追加模具剩餘報酬100 萬2,900 元之清償期於99年12月10 日已經屆至,其迄今仍未給付,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兩造雖於99年11月24日會議中,合意由原告於99年12 月5 日前提出系爭模具及追加模具之模具圖,且於99年12月 10日應再次試模,然模具圖並非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原告 未屆期提出,被告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兩造未於99 年12月10日進行試模,係因被告未能提供機台予原告所致, 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阻卻試模通過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試模通過,被告給付系爭模具 及追加模具之剩餘報酬100 萬2,900 元之清償期已經屆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2,900 元,及自100 年1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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