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林陳玉妹
訴訟
代理人 林宗瑞
被 告 鴻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瑞龍
訴訟代理人 詹邵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緣原告曾於民國83年4 月15日向原
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30日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收購,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3 萬85
80元,再於88年9 月29日借貸400 萬元(下稱
系爭借貸債務
),
惟實際上渣打銀行並未撥付該筆款項,蓋原告之夫林宗
瑞(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該行的兩個帳戶(其一戶名為為
林宗瑞,此活期存款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 ,另一戶名
為「宗慶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宗瑞」,此活期存款帳戶之帳號
為00000000000 ),均無該筆款項匯入之紀錄。又原告為清
償
上開債務,分別於88年9 月29日、90年2 月1 日及同年3
月19日,陸續還款67萬元、2 萬元及35,510元,再於本院90
年度執字第16953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
拍賣執行事件
)中,原告當時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1170-1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巷○○號
之房屋遭拍賣,而清償324 萬5516元,另又於91年11月29日
清償20萬元。
嗣被告受讓上開渣打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後,於
96 年9月29日至97年11月26日止,以本院核發之96年8 月9
日桃院木執96年執三字第42184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
命令),收取原告對訴外人益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興公司)之薪資債權16萬4450元,故原告已未積欠被告任何
債務。
詎被告現又對原告
聲請依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0
7 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即
非合法。
㈡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因擔任系爭借貸債務之主債務人林宗瑞的連帶
保證人
,致遭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及林宗
瑞應
連帶給付渣打銀行(當時為新竹商銀)390 萬4387元及
相關利息、
違約金確定在案,渣打銀行並以該
確定判決為
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林宗瑞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依前案拍賣執行事件拍賣原告當時所有之
前揭
不動產,渣打銀行因而受償324 萬5516元,尚不足132 萬83
54元,故本院於92年8 月19日核發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在案。嗣被告於96年6 月15日受讓原
債權人渣打銀行
對原告、林宗瑞2 人之上開債權,並於100 年3 月15日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依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林宗瑞為強制執行,經扣除原告前於91年11月29日、同年12
月30日及92年2 月24日所分別償款之20萬元、27,000元及28
,164元,以及於92年9 月25日因前案拍賣執行事件而受償之
上開324 萬5516元,另因系爭移轉命令而清償之16萬4450元
後,被告遂於100 年4 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應執行之金額為
「本金74萬5960元,及其中59萬3314元自98年11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12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
上者,按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金額)。
故
本件系爭執行金額既業將前述原告已清償之全部金額
予以
扣抵,則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
自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其夫林宗瑞因積欠系爭借貸債務,前經渣打銀行(
當時為新竹商銀)對該2 人起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
41號民事判決判命林陳玉妹、林宗瑞「應連帶給付(新竹商
銀)390 萬4387元及自8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8.325 %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判決書中並載明略以:「
林宗瑞前於88年9 月29日向新竹商銀貸款借得400 萬元,林
陳玉妹則為連帶保證人,與新竹商銀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
林宗瑞、林陳玉妹應按期於每月15日繳納本息,…,利息按
年利率8.325 %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林宗瑞自89年11月15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已逾期1 次以上,計欠貸款390
萬4387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該案嗣於90
年9 月5 日確定,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各1 份影本在卷為憑。另查,原告及林宗瑞之系
爭借貸債務,前經渣打銀行聲請而依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95
3 號系爭拍賣執行事件還款324 萬5516元,尚不足132 萬83
54元,並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6年6 月15日
受讓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原告、林宗瑞之債權,另執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6年9 月29日至97年11月26日止
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184 號之系爭移轉命令,收取原告對
訴外人益興公司之薪資債權16萬4450元;又被告再於100 年
3 月1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林宗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被告扣除原告上開分別以20
萬元、27,000元及28,164元及324 萬5516元、16萬4450元之
清償金額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金額即為系爭執
行金額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催收款項客
戶往來明細、本院90年執字第16953 號(系爭拍賣執行事件
)分配表影本、原告及林宗瑞與渣打銀行間之借據(包含訂
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契據條款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借
據)
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
度執字第16953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07 號等執行卷宗
查閱
無訛,足信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旨趣在於與確定判決具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若存在足以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既可於前訴訟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主張、抗辯,已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則不容
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方為爭執;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倘債務人未於該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成
為終局之執行,為求程序之安定,亦不容許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換言之,本件訴訟需符合債
務人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請求「執行名義成立後,
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此兩項要件,方為
合法且有理由,
合先敘明。
㈢關於本件訴訟是否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部
分:
1.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
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
,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參
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2447
號解釋)。
2.
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5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
之訴,而被告係持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6953 號事件核發之
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41號
確定判決),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扣押
原告及林宗瑞對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溪分行之存款債權,以及扣押、拍賣原告所有存放
在訴外人華南永昌證券桃園
分公司處之股票,
嗣經本院分別
於100 年3 月16日、同年3 月23日發出
執行命令,在系爭執
行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100 年4 月18日發函委託臺
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公司)
代為變賣原告所有之股票,經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及匯費後
,
業據臺銀證券公司於100 年4 月28日將淨得款32萬6122元
匯入本院之帳戶,並經本院於同年5 月11日發函將該筆案款
電匯至被告之帳戶及退還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原告提出之
民事異議之訴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載為100 年5 月
13日)、本院執行處之上開執行命令及100 年5 月11日函文
、臺銀證券公司100 年4 月28日函暨所附「賣出股票明細表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號為0000000000
00)、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
傳票日期:100 年5 月16日)等在卷
可稽,足信屬實。
3.據上,原告之股票遭本院查扣並囑託變賣後所得案款32萬61
22元,業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1日電匯至被告帳戶,仍無法
足額清償系爭執行金額,遂經本院於同日發函退還被告所提
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其上已加註此次之執行結果),是可知
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0 年5 月11日執行程序終結,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嗣於同年5 月13日方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程序上已屬不合法,本應予駁回。
㈣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
貸債務之400 萬元並未撥入系爭帳戶,且除上開兩造所不爭
執之清償金額外,其另曾分別償還67萬元、2 萬元、35,510
元等金額,故已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等語,惟業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說明,應由原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
自負舉證之責。
2.依前所述,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源自本院90
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確定判決,該案判決中已載明原告與
林宗瑞向渣打銀行借款400 萬元且未依約清償,而判命其2
人應連帶給付渣打銀行390 萬438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判決內容即具有
既判力,不容當事人再為爭執,是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中始主張其未曾借得該400 萬元
一節,與法未合,
自難憑
採。況查,原告與林宗瑞亦均不否認其等曾於系爭借據上簽
名、蓋章之情(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之100 年9 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借據之真正。另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所示,渣打銀行於88年9 月29日已將系爭貸
款匯入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6頁),並與渣打銀行100
年10月13日函覆本院時所附之「主檔查詢與更新」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24、27頁),是原告稱:400 萬元貸款並未撥
入系爭帳戶一節,已屬可疑;且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95
3 號即前案拍賣執行事件程序中之相關通知書、分配表等訴
訟文書,均合法送達予原告與林宗瑞(詳見上開執行卷內,
其中關於分配表之送達證書,則附於該執行卷第194 至195
頁),倘其等當初確未取得該筆400 萬元貸款,衡情理應對
系爭拍賣事件之分配表
聲明異議或表示反對之意見,然其2
人均未為任何異議或救濟行為,僅於該拍賣執行事件中,曾
於收受分配表後之92年7 月9 日提出異議聲明狀,陳明:對
訴外人即該案併案債權人吳邱壎受分配之部分提出異議等語
(見該執行卷第198 至200 頁),此亦顯與常情未合。是綜
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其當初並未收到400 萬元之貸款款項
一節,即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除被告所述之原告還款金額外,原告另曾於88
年9 月28日向訴外人張英昌借貸80萬元,並於
翌日自第一銀
行提領其中70萬元後,以現金67萬元交付與時任渣打銀行經
理之黃金萬以清償系爭債務等語,雖據其提出帳號為000000
0000之帳戶支出、存入紀錄表1 紙為證(本院卷第33頁),
惟上開紀錄僅能證明該帳戶曾有張英昌存入80萬元及
嗣後提
領70萬元之事實,然仍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有將其中67萬元用
以清償系爭債務之情,況依原告所述,訴外人黃金萬已歿,
已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又原告主張:其曾於90年2 月1 日、同年3 月19日清償2 萬
元、35,510元等語,惟未見其提出確切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4.據上,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系爭執行金額,既係扣除上開兩造
所不爭執之清償金額後計算所得,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
法證明其未收受系爭貸款400 萬元以及曾清償67萬元、2 萬
元、35,510元等情,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確切證據以
佐證
其說,是應認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未有其他
消滅或妨礙被告所請求系爭執行金額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上
開所述,均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方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於法未合;且本件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後,除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清償金額外,並無其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
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