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河洲
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被 告 吳祖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6
號業務
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67 號
、99年度審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00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4吋鋼筋24.74 公噸,如無實物給付時,應依時價折付新
臺幣;
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0,201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末於本院審理
期間,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
9,930 元,及自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上開
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7年4 月7 日起擔任原告位在桃園縣○○鄉○○○
段下縣厝子小段第7 之9 地號大園倉儲廠房新建工程工地
(下稱
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乙職,負責職掌工地鋼筋及
其他工地材料之訂購、施工驗收等事宜,明知原告因工程
施工需要,於97年7 月22日向訴外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亨公司)訂購品名為4 ”(四分)鋼筋約10噸、3
”(三分)鋼筋約100 噸之鋼筋(總重共約110 噸),約
定於97年7 月24日上午在系爭工地交貨,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24日早上6 時30分許,陪同高
亨公司指派之4 位貨車(均為全拖車)司機及
所載運之鋼
筋至桃園縣觀○○○區○○路○ 段○○○ 號之工程地磅站(
下稱成功地磅處)會同過磅秤重,並在第4 輛貨車(車號
為000-00)司機蘇正宏過磅後(其餘三輛貨車之全拖車上
所載均為三分鋼筋),被告隨即指示其另行雇請之吊卡車
將蘇正宏貨車上之鋼筋(約重24 .74公噸,其中三分鋼筋
約重14.58 公噸,四分鋼筋約10.16 公噸)卸載至該吊卡
車上,而未將上開鋼筋運至系爭工地,並侵占上開鋼筋,
僅有高亨公司所派遣之其餘3 輛貨車於同日上午8 時許,
駛入系爭工地卸載該3 輛貨車所載送之鋼筋。嗣因原告發
現訂購鋼筋數量不足,經核對系爭工地監工吳萬聖所記載
之97年7 月24日工程日報表記載之鋼筋種類、數量、送貨
卡車數量與被告所呈之高亨公司送貨單及成功地磅處地磅
紀錄單記載之鋼筋數量不符,發現僅有3 輛貨車載運共約
85.34 公噸之三分鋼筋進至系爭工地卸貨,短缺24.74 公
噸之上開第四車三分及四分之鋼筋,始查悉上情。被告因
上開業務侵占
犯行,業經
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6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㈡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高亨公司之合約書約定,就被告業務侵
占之鋼筋係以每公斤20,400元計算,加計百分之5 之
營業
稅後,原告已支付此部分價金合計529,930 元予高亨公司
,是被告應就此部分之金額賠償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預,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30 元,及自99年1 月23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308 號、99年度簡上字
第103 號民事判決各1 份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6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536 號刑事判決,認其所犯為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向高亨
公司訂購之鋼筋,致原告需另行支付此部分之貨款529,930
元,依
首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930 元,
即屬有據。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1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
惟原告就上
開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就已
定期催告履行而被告未履行,並應自99年1 月23日起即負遲
延給付責任乙節,復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99年1 月23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
即屬無據。再
觀諸
原告向本院起訴之原聲明,
乃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吋鋼筋
24.74 公噸,如無實物給付時,應依時價折付新臺幣,嗣於
99年9 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訴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01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0 年8 月15
日提出更正訴狀追加其請求之金額院529,930 元,
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自原告99年9 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訴準備
書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10月8 日)起,始負其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