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呂梅慶
訴訟
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被 告 陳祖貞即呂文哲之.
呂孟珊即呂文哲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呂金益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台年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年公司)股東
,股份分別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胡月美、呂怡廷、呂怡德
名下,被告呂金益及訴外人呂文哲(已歿)前於民國91年
間收購原告之台年公司股份,雙方並於91年8 月9 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4730萬元,付款方式為:⑴現登記於原告名下座
落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基地,曾協議為被
告呂金益及訴外人呂文哲三人共有,現歸原告所有。⑵現
登記於台年公司名下車號000000、廠牌為BENZ之汽車,歸
原告所有。⑶剩餘金額2005萬元(其中60萬元原告同意直
接扣除,由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轉給柯杏),則約定於91
年8 月22日前交付
發票日分別為91年8 月22日、9 月22日
、10月22日、11月22日、12月22日、92年1 月22日,面額
各為325 萬元之支票5 紙,面額為32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
原告。
詎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
非但未依
上揭第⑶項約定給
付支票,竟將台年公司原應發給原告90年度股利即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充當
本件買賣價金交
付原告,企圖欺哄原告已付足買賣價金,直至近日原告整
理物品時發現台年公司曾開立附表二所示股利憑單4 紙,
核對金額及時間後方知上情。是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
迄今
仍有短欠買賣價金3,995,067 元尚未支付。又被告陳祖貞
、呂孟珊為被
繼承人呂文哲之
繼承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 條約定,就上揭債務
渠等應與被告呂金益,連帶負清償
責任。
(二)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並未包含台年公司應發放予原告90
年度之股利,且原告就此亦不知悉:
1、參系爭買賣契約首段內容記載,本件買賣標的僅有原告及
其家屬
持有台年公司股份共3,506,667 股,足見
兩造間買
賣標的為「股份」,並不包括台年公司應發放予原告之90
年度股利,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委託證人蘇誌明律師
擬定,但未將台年公司股利部分列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內,
顯見兩造並無此約定。再原告於簽約後之91年9 月11日方
交付所持有台年公司之股票,於此之前之90年度股利,並
非原告91年交付股票後衍生之孳息,自非買賣標的範圍。
否則系爭買賣之範圍如有包括90年度之股利,原告自應直
接自台年公司受領系爭支票後,將之
背書轉讓予被告呂金
益及呂文哲,此方完成出賣人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但
實際卻未如此,可見台年公司90年度之股利,並非系爭買
賣範圍。
2、次參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分別列載為原告與胡月美、呂怡廷
、呂怡德4 人名字,與被告交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其他票據
,受款人僅為原告1 人不同,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台
年公司寄發附表二股利憑單之股利淨額相符,又系爭支票
發票日均為91年8 月22日,亦與台年公司於91年6 月29日
召開股東常會決議90年度之盈餘分配,訂91年8 月9 日為
分配基準日,並於91年8 月31日前給付相吻合,
足徵台年
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確實為台年公司發放予原告及其
家屬之股利。
3、又參附件二之股利憑單,原告所得所屬年度係90年度,僅
該給付年度為91年度,而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間係
於91年8 月9 日作成出讓股權協定,足見該股利憑單所得
均為原告出讓股權之前所得,否則台年公司不會開立股利
憑單讓原告報稅。
4、參以證人蘇誌明律師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
文哲間之股權買賣,並未約定可將台年公司應發放給原告
之股利作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且於91年9 月11日交付
買賣價金之票據時,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亦在場,
渠等並
未告知其中部分票據為台年公司發放之股利。又原告於當
時雖發現票據面額與契約約定不符,
惟被告呂金益等僅以
資金來源及方式即非所問,重點在於原告得到價金金額之
滿足等語搪塞,而隱瞞未告知原告系爭支票為台年公司發
給原告90年度股利之事實,原告不疑有他才在點收金額無
誤後簽受票據,並非原告已同意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得以
台年公司發放之股利代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5、原告自91年5 月31日起辭任台年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對於
台年公司發放90年度股利之會議亦未參與,無從知悉台年
公司發放股利乙事,且台年公司前於90年5 月29日召開股
東常會時,只進行89年度之盈餘分配,故原告確實不知台
年公司90年度盈餘分配之情形。復台年公司於91年6 月29
日召開股東常會,該次會議主席為呂文哲,會議
記錄為被
告陳祖貞,雖有進行90年度之盈餘分配事宜,但被告並未
通知原告參加,故原告並未出席,
嗣原告於91年間要求查
帳卻遭被告拒絕,足徵原告確實不知台年公司90年度盈餘
分配乙事。
(三)原告係於92年間方收得附件二之股利憑單,並於92年間申
報91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並不知道台年公司應於91年給
付原告90年度之股利所得,又於申報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時,係由原告之子呂怡德根據收到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
抄寫申報,呂怡德因信任台年公司扣繳憑單,方未察覺向
原告查證有無收到相關股利。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於92年
即已得知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以台年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股
利票據,混入本件買賣價金中,則原告於100 年9 月16日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短付之買賣價金,尚未逾15年時效,
原告之主張仍屬
適法,
(四)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3,995,067 元,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金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為兄弟,渠等3 人原共同經營
台年公司,原告以自己名義及其配偶胡月美、子女呂怡廷
、呂怡德名義持有台年公司股分,合計3,506,667 股,胡
月美、呂怡廷、呂怡德名下台年公司股份實際上均為原告
所有。嗣原告為退出台年公司經營,
乃於91年7 月24日與
台年公司代表人呂文哲簽訂退股協定書,約定原告將其上
揭全部股份,以473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
,雙方並於上揭時、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台年公司及
上開房地、汽車之一切權利義務進行匯算,是原告於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後,其對台年公司已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
台年公司之資產、經營權利已歸屬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所
有。嗣被告乃以台年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
作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其餘買賣價金被告亦已付清
,原告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
斯時以台年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支
付買賣價金,係因原告與其配偶、子女名下所登記之台年
公司股份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台年公司始出具如附表二所
示之股利憑單予原告,此揭事實原告於91年9 月11日簽收
2005萬元之價金票款時均無爭議,並於91年度收到該股利
憑單時亦無爭執,顯見原告確實係將其對台年公司之全部
權利讓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
(三)原告於91年5 月以前擔任台年公司之董事長,嗣原告辭任
後,至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仍擔任台年公司之
監察人,對於台年公司於91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
90年度盈餘分配事宜,
難謂其不知情,且原告於91年度申
報綜合所得稅時,亦已申報台年公司發給之股利,並據以
扣抵稅額,顯見原告應知悉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間之股
份轉讓交易有包含其對台年公司所有一切權利,及台年公
司對股東之營利分配。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仍須給付原告
短付之買賣價金,惟原告並未依法催告,被告毋須負擔
給
付遲延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祖貞、呂孟珊則以:
(一)參台年公司90年5 月29日及91年6 月29日台年公司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可知原告於90年仍為台年公司之董事長,應
知悉台年公司之所有營運狀態,且台年公司為家族企業,
於91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時,雖未製作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書,然原告亦有參加該次股東會,對於台年公司將於
91年8 月31日為發放90年度股利乙事知之甚詳。又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間清楚言明
買賣價金中含有台年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支票,且參原告提
出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支票下方記載:「茲收到呂金益、
呂文哲所交付買賣契約書第2 第3 項之剩餘金額共計2005
萬元正」之文字,並經原告於91年9 月11日親筆簽名簽收
,
可證原告於該時業已收受剩餘買賣價款,當時被告包括
系爭支票在內共交付原告支票10紙,倘系爭支票非屬本件
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當於收受支票同時主張買賣價金短
付或拒絕受領,卻未為之,反於當日履行交付台年公司股
份之義務,隔年更依據台年公司開立股利憑單辦理綜合所
得稅申報,顯見原告於受領該票據時,明知兩造間確實約
定本件股權買賣之價金,實包含台年公司所發放予原告與
其家屬之股利支票,並對此無任何
異議。再原告持有台年
公司之股份,既分別登記於原告與胡月美、呂怡廷、呂怡
德4 人名下,則台年公司就90年度股利之給付,以登記名
義股東為發放對象,並無不合。另因本件股權買賣,原告
所重視者是否取得相當於4730萬元之財產價值(含房屋及
現金),因此被告交付原告價金2005萬元時,並未扣除台
年公司股利之扣繳金額1,672,448 元,以符合原告要求之
金額,惟今原告無端在多年後扭曲事實並據此主張權利,
不僅毫無理由亦顯不具任何誠信。
(二)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覆原告及其配偶胡月
美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所示,已記載原告所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4 筆91年度之股利收入,顯見原告不僅
在該年度即已知悉有該筆股利之報稅,亦十分清楚與被告
呂金益及呂文哲間所約定之台年公司股份之轉讓金額,實
際上已經包括由台年公司所支付之股利支票,則原告主張
其於近日方知悉該股利之收入
云云,與
經驗法則相違,不
足採之。
(三)綜上,原告於兩造完成買賣交易將近10年,且在其已持台
年公司所開立之股利憑證報稅多年後,突起訴主張被告有
短付價金情事,其主張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退萬步言
,倘認被告仍有短付買賣價金之情,惟因本件買賣價金債
務係屬可分之債,應由
債務人平均分擔之,是被告僅就其
被繼承人呂文哲部分負擔清償責任,且因本件買賣價金債
務,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亦無依法催告,被告無
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自95年9 月30日起算
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間於91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陳祖貞、呂孟珊為呂文哲之繼承人。
(二)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於91年9 月11日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
中其中4 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台年公司,且受款人分別為
原告及該公司其餘股東。
(三)原告及其餘股東於92年間接獲台年公司所寄發如附件二所
示之股利憑單。
(四)台年公司於91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記載:審議通過台
年公司90年盈餘分配案,並訂91年8 月9 日為分配基準日
,並於91年8 月31日前給付。
(五)台年公司於91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主席為呂文哲、
紀錄為被告陳祖貞,無會議出席簽到簿。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於91年間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以4730萬元收購原告所持有
台年公司股份(該股份總計3,506,667 股,分別登記在原告
、胡月美、呂怡廷、呂怡德名下),詎被告竟將台年公司原
應給付予原告之90年度股利計3,995,067 元充作上開買賣價
金給付原告,故就系爭買賣,被告尚有價金3,995,067 元未
為給付,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價金
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內容為何?有
無包括原告於90年度可領取之股利在內?㈡被告有無短欠原
告買賣價金3,995,067 元之事實?
(一)按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1年8 月9 日所簽立,而依台年公司
91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台年公司就90年度之盈餘
分配,亦訂91年8 月9 日為分配基準日,並於91年8 月31
日前給付完畢
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東常會會議事
錄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8頁 、第102 頁),則就
系爭買賣,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間有無約定系爭買
賣價金包含原告可自台年公司所得領取之90年度股利?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
參照)。
2、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立書人呂梅慶(以下簡稱甲方)、
呂金益及呂文哲(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所有之台年公司
之股份共計3,506,667 股(分別登記於呂梅慶、胡月美、
呂怡廷、呂怡德名下)出賣於乙方事宜達成協議如后:一
、甲方確認前述台年公司之股份確為其所有,並有權處分
。二、雙方確認買賣之價額共計為新臺幣四千七百三十萬
元(其中三十萬元為補貼⑴之增值稅),並以下列方式支
付:⑴現登記於甲方名下座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及其座落之基地,曾協議為甲、乙雙方三人共
有,現歸予甲方所有。乙方承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
前負責塗銷於其上一切
抵押權及騰空房屋。倘屆時仍未騰
空時,甲方得自行騰空房屋而產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另
倘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乙方仍未塗銷其上之
抵押權時,乙方同意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予甲方。⑵現登記
於台年公司名下車號000000廠牌為BENZ之汽車,歸甲方所
有。而自簽訂
本約之日起本車輛所有一切費用由甲方負擔
。⑶剩餘金額(新臺幣二千零五萬元;其中六十萬元甲方
同意直接扣除,由乙方轉給柯杏女士),則約定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交付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
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
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面額各為三百二十
五萬元之支票五紙,面額為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甲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其上雖約定系爭買賣標
的為原告所持有之台年公司股份,而未特為指明上開股份
有無包括原告於90年度可自台年公司所領取之股利等情,
然依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擬定人及在場
見證人蘇誌明於審
理中證稱:「(請你敘述當時讓與過程?)當初他們雙方
怎麼談價金我沒有參與,我是幫雙方擬買賣契約,擬定之
後有去台年公司會議室雙方簽署,簽署時除了我是見證人
之外,呂梅吉先生也在場。」、「(除上開股份外,該買
賣的標的範圍有無包含原告90年度應得之股利?)如果依
契約書的約定,契約書只有約定股份,但價金裡面是否有
包括股利我不清楚,因為價金是雙方談好的。」、「(契
約簽立時,雙方是否曾經約定呂文哲、呂金益給付之買賣
價金,可以以台年公司應發放原告之股利作為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這部分雙方沒有提到我不清楚,如同我剛剛所
講的買賣價金是雙方事先就已經談好,我只是去幫忙擬契
約,至於價金是如何談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反面、第72頁),及依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即已確定系爭價金之給付方式(即
上開三種方式,分別以
不動產移轉登記、車輛移轉及支票
交付),並就上開不動產、車輛之價值亦已確認等情以觀
,
足證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前,業已就系爭買賣之各項內容
予以確認。復查原告於91
年始卸任台年公司董事長之職,其對台年公司90年度之營
運運作及獲利情況自當甚為知曉,而台年公司91年6 月29
日股東常會既係核定90年度之股利發放,雖該次股東會並
無出席簽到簿以確認原告有無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但參以
原告原身任台年公司之董事長,自清楚知悉台年公司90年
度獲有盈餘可供分配,而股東常會須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召開,且盈餘分派亦係股東常會所會處理事項,
此為法所明定( 見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 ,身為台
年公司董事長多年之原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又原告亦非
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始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磋商
系爭買賣之相關細節,則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間如
無協商
肯認上開買賣價金業已包含原告可領取之台年公司
90年度之股利,原告理應會於該年度向台年公司查詢請求
股利之發放,而不會未為任何請求,反於92年度收受台年
公司所寄發之股利憑單後,仍據以該股利憑單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理。再者,參以附表1 所示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之
發票人(發票人為台年公司)、受款人(受款人為呂怡廷
、胡月美、原告、呂怡德) ,與原告所領取之其他支票之
發票人、受款人均有不同,則原告受取系爭支票時當可輕
易判別其差異,故原告如無同意上開買賣價金已包含原告
所得領取之股利,自會當場表示異議,
而非如證人蘇誌明
於審理中所證稱:「(原告對於由台年公司開立上述四張
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款項是否有當場提出異議?)我沒什麼
印象,最後應該是沒有什麼意見,如果有意見我會記載在
上面,但是我沒有記載。」、「(當時有無談到要改變原
來契約第2 點第3 小點票據的內容?)當天點完票據就收
走,金額核對是正確的,沒有要更改契約,我的印象中若
沒有記錯,票期跟原本契約約定的不同,但我印象是點完
金額沒錯,就交付給原告,於契約內沒有加註的話,應該
就沒有更改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 ,並於收受
上開支票後,仍親筆簽載「茲收到呂金益、呂文哲所交付
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剩餘金額共計2 千零五萬元正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甚者,系爭買賣成立後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歷時約9 年餘,於此段
期間原告亦有
於92年間收受台年公司所寄發之上開股利憑單(見本院卷
第14頁),則系爭買賣之內容如未包含原告可領取之上開
股利,原告自會向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表示異議或向台年
公司請求股利之發放,而非於收受上開股利憑單後,仍據
以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綜此,應認系爭買賣之內容業已
包含原告可得領取之台年公司90年度所分配之股利等情。
3、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僅載本件買賣標的為原告及其家
屬持有之台年公司股份,並不包括台年公司應發放予原告
之90年度股利,且證人蘇誌明律師擬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亦
未將台年公司股利部分列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內,顯見原告
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並無約定系爭買賣之內容包括原告
得領取之股利云云;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雖未載明系爭買
賣之標的包含原告得領取之股利在內,然依證人蘇誌明於
審理中證稱:「(請你敘述當時讓與過程?)當初他們雙
方怎麼談價金我沒有參與,我是幫雙方擬買賣契約,擬定
之後有去台年公司會議室雙方簽署。」、「(契約簽立時
,雙方是否曾經約定呂文哲、呂金益給付之買賣價金,可
以以台年公司應發放原告之股利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這部分雙方沒有提到我不清楚,如同我剛剛所講的買賣
價金是雙方事先就已經談好,我只是去幫忙擬契約,至於
價金是如何談的我不清楚。」、「(你剛才說有關於買賣
價金部分你並沒有涉入,所以對於本件買賣價金之計算基
礎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
頁),可證蘇誌明僅係單純依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
之意思擬定系爭買賣契約,其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呂金益
及呂文哲間就系爭買賣所約定之內容、範圍,復核以股利
本即係依附股份所生,而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買賣
上開股份時有無包含該股份所衍生之股利在內,仍應端視
雙方之約定以為認定,而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呂金益及
呂文哲間就系爭買賣之內容、範圍既已包括原告可得領取
之台年公司90年度所分配之股利在內,是原告仍為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之範圍如有包括90年
度之股利在內,原告自應直接自系爭支票後,再將之背書
轉讓予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此方屬依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完成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但實際卻未如
此,可見原告所得領取之台年公司90年度股利,並非系爭
買賣範圍云云;然查,標的物之交付方式本未限一定,此
觀民法第761 條規定即明,是原告縱未將系爭支票背書轉
讓予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亦難以此推論系爭買賣之範圍
並不包含原告所得領取之股利云云。再者,原告雖主張其
不知上開股東會之召開及股份之發放等情事云云;然查,
依上所述,原告於91年前均身任台年公司之董事長,其自
對台年公司之營運狀況、股東會召開及股利分派等情事具
相當瞭解,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卻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故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
(二)承上,系爭買賣之標的、內容既有包含原告得自台年公司
所得領取之90年度股利在內,而系爭買賣價金4730萬元,
被告呂金益及呂文哲亦已支付完畢,則原告仍依系爭買賣
契約,主張被告尚有買賣價金3,995,067 元未為支付云云
,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欠買賣價金3,995,067 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附表一(支票):
┌──────┬────┬───┬──────┬─────┐
│ 發 票 人 │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
├──────┼────┼───┼──────┼─────┤
│台年高科技股│91/8/22 │呂怡廷│ 91,142元│A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91/8/22 │胡月美│ 1,999,432元│A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91/8/22 │呂梅慶│ 1,813,351元│A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91/8/22 │呂怡德│ 91,142元│A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股利憑單):
┌──────┬───┬────┬────┬──────┐
│營利事業名稱│所得人│所屬年度│給付年度│ 股利淨額 │
│ │ │ │ │ (新臺幣) │
├──────┼───┼────┼────┼──────┤
│台年高科技股│呂怡廷│90年度 │91年度 │ 91,142元│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胡月美│90年度 │91年度 │ 1,999,432元│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呂梅慶│90年度 │91年度 │ 1,813,351元│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呂怡德│90年度 │91年度 │ 91,142元│
│份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