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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范姜宏仁 上 訴人被   告 愛育婦產科診所即范姜正仁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愛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兩造各自對本院民 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 幣柒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 上訴人即被告愛育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 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上訴人即被告愛育婦產科診所即范姜正仁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 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 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 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 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 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 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其上訴請求命被告愛育婦產科診所即范 姜正仁、愛育國際有限公司應再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00 00000 元、2895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938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愛育國際有限公司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利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其應給付予原告之50 84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即愛育婦產科診所即范姜正仁雖於104 年9 月30日具 狀自稱上訴人,無提起上訴之意,然原告對其請求給付部 分均經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駁回,與其答辯聲明求為原告之 訴駁回一致,本院判決並未對其為不利之判斷,是其上訴顯 無上訴利益,即非合法(況其亦未對於上訴為任何聲明),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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