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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悠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涵茵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孫儀君 被   告 林建佑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除機械批發業、其他械器 具(除塵機、靜電消除機、PVB/LCD 板面清潔機)批發業外 ,尚進行如高效能清潔靜電除塵機之除塵機系統等機械客製 化製圖設計、研發,被告則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起至99年6 月21日離職止乃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製圖人員,每月底薪 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且原告公司僅有3 至4 名員工 均各司其職,無所謂營業主管設置,故被告得掌控公司所有 設計圖檔及文件資料,並接觸現場製作機械流程,以及與客 戶間關於機械裝機、維修等原告公司所有營運狀況,甚且經 原告公司交付其辦公室鑰匙得自由進出。原告公司遂為免相 關智慧財產權遭侵害,又或員工有職務上背信情事,已使被 告於到職時即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乙紙,其中於 第2 條記明競業禁止所欲保護利益為原告公司智慧財產權, 且於第5 條約定以:「本人於離職後三年內,非經公司事前 書面同意,不得為與公司業務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商號或個 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時 ,應支付公司相關於本人月薪資四十八倍之違反罰款。」之 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復就上開每月底薪中固定 包含獎金3,000 元,為本件競業禁止之補償。詎被告於99年 6 月30日離職後,被告旋即於99年7 月8 日以自己為負責人 ,設立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宏展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宏 展公司),除該公司設址離原告公司處僅有10分鐘車程,已 確屬本件競業禁止之地域合理範圍內外,並於網路上載營業 項目、宣傳目錄、機械圖檔,與原告公司所營關於面板清潔 機、卷材式清潔機、網版印刷片材清潔機等幾近相同,加之 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並無相關面板清潔機之機械設計經驗 ,縱如被告所稱曾陸續頻繁更換於數公司擔任機械製圖工作 ,亦可知其乃利用任職期間,竊取包含原告公司在內所有機 械目錄及設計圖檔等電磁紀錄,而於離職前積極籌備設立與 原告相似種類公司,已可具體判斷其確違反系爭條款所禁止 之工作種類。甚且近來有原告公司客戶將其誤認為原告公司 業務,錯將被告之估價單傳真至原告公司處,此顯有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至系爭合約書非為定型化契約,乃為保障原 告公司永續經營,並經被告自由選擇所簽立,系爭條款亦無 過度加重被告責任,致限制其離職後發展,顯失公平而無效 之情事。基上,被告既有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亦有 惡質競業行為而不值得保護,原告公司應得依系爭條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月薪資48倍即1,728,000 元(計算式: 36,000元×48倍=1,728,00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南亞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科畢業後,並前往 桃園縣職訓教育協進會進修電腦繪圖專長,為電腦繪圖專業 人員,自95年3 月起即擔任昆旻有限公司之真空鍍膜機電腦 繪圖工作,之後分別至所營項目各為輸送料設備清潔、塑膠 貼膜、面板清掃、銅鉑清潔之愛將科技有限公司、何順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物移整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廣武自動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等,仍均擔任機械製圖工作,而上開學經歷為 原告公司所明知,故聘用被告為其製圖人員。然嗣後卻多未 實現應徵時之薪資條件,月薪僅3 萬餘元,並經要求開車送 貨、代買雜物等,甚原告公司負責人常出言辱罵,被告始憤 而離職。又競業禁止應避免對勞工之工作權不當限制,僅得 於合理程度內為限制,即:①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秘密確 有保護必要;②受僱人於前雇主之職務及地位,具有特別技 能、技術,並能接觸到前雇主之相關機密;③限制轉業之對 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使受僱人處於困境 ;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需有填補 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然原告未具體證明本件 有何其所稱如系爭合約書第2 條所載競業禁止核心利益所需 保護;且被告僅為原告公司之製圖人員,其職務、地位均非 原告公司營業主管,亦無從涉及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甚如前 述遭要求進行跑腿等雜務,自無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性;復 系爭條款除已限制競業禁止期間為離職後3 年,該期間已逾 多數實務得接受之2 年期間外,又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 顯然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域均不得從事相關工作,所競業之產 業種類尚廣及原告公司業務登記相關工作或使用相關資訊產 業,且如前述被告為專業機械製圖人員而僅得以此維生,是 原告公司乃對於被告競業之時期、地域及種類三者併為限制 ,限制條件亦顯然過廣,已超逾合理範圍;況原告公司迄未 給付被告任何填補因競業禁止所損失之代償措施,亦損害被 告利益,蓋原告所稱獎金性質尚與競業禁止之補償相異,不 得充為禁止工作之對價,故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規定,系爭條款應屬自始無效。遑論 除上述原告並無營業秘密,被告亦無從洩漏之情事外,原告 公司營業項目側重機械材料批發業,宏展公司主要經營項目 則為機械設備製造業,兩者間並無經營上直接相關;且被告 轉職後亦均未使用原告任何營業秘密或出賣與原告公司之專 利設備同一產品,是被告亦無違反系爭條款。故而,原告依 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 違約金,然其所請求金額顯有過高,況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競 業禁止之核心利益,另對被告所提起刑事告訴部分,亦獲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30395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損害發生,故依民 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 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前於90年6 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機 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 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除塵機、 靜電消除機)、靜電防護及消除工程業、國際貿易業;被告 則於98年8 月10日起至99年6 月21日離職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製圖人員,每月可得薪資至少3 萬餘元,並曾經原告公 司先後於98年8 月25日、98年12月1 日以投保薪資20,100元 、25,200元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資料、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 見本院卷第16頁、第64頁、第13頁、第14頁、第23頁)。 ㈡被告前於94年6 月間自南亞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科畢業,並於 95年2 月22日至桃園縣職訓教育協進會進修電腦繪圖專長結 業後,先後於95年3 月6 日至95年11月20日任職昆旻有限公 司,於95年11月15日至96年10月1 日任職愛將科技有限公司 ,於96年10月26日至96年12月12日任職何順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4 月24日至98年6 月2 日物移整合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物移整合機械公司),於97年10月3 日至98年4 月3 日任職廣武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而經被告於開始 任職原告公司時,即填載原告公司員工資料表以,其為上開 學系畢業,並於97年4 月至98年6 月任職物移整合機械公司 ,工作內容為繪圖等語之事實,有學位證書、結訓證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公司員工資料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 2頁、第123 頁、第11頁)。 ㈢被告曾於任職原告公司後,簽立以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同意 下列事項:「…二、本人在公司職務範圍內,或利用公司設 備,所產生之創作,孕育之任何發明、構想、設計物、電腦 程式、及與之有關文件、其權利、利益均屬公司所有;其為 著作者以公司為著作人。同時,無論在職或離職後,本人應 協助公司申請專利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並應及時 將有關資料提及相關部門。…五、本人於離職後三年內,非 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與公司業務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本人違反 本條規定時、應支付公司相關於本人月薪資四十八倍之違反 罰款。…」等內容之系爭合約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2頁)。 ㈣被告與訴外人盧玉芳為設址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1 樓出資設立宏展公司,前於99年6 月30日經股東同意推定被 告為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宏展公司,並於99年7 月6 日向 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而經經濟部於99年7 月8 日以經授中 字第09932288290 號函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機械設備 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一般儀器製 造業、模具製造業、五金批發業、模具批發業、機械批發業 、精密儀器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其他設計業,以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嗣宏展公司於100 年6 月28 日申請將負責人自被告變更為訴外人盧玉芳,惟被告現仍為 該公司之股東。另宏展公司於100 年2 月25日以投保薪資25 ,200 元 為被告加保勞工保險,並於100 年10月3 日申報被 告有「工作部門或特殊身分變更」之情事,迄今被告仍任職 於該公司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 宏展公司案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65頁、第23頁、第92頁至第93頁、 第95頁)。 ㈤原告公司前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機械業務繪圖 設計師,詎其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原告公司授 權或同意,於100 年1 、2 月前某日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街○○○ 號原告公司內,無故登入原告公司電腦系統,並 複製取得原告公司所販售之面板清潔機、卷材式清潔機、網 版印刷片材料清潔機目錄及設計圖檔等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權益,迨被告離職後另行 開設宏展公司,並在宏展公司網頁上登載與原告公司相同之 上開目錄及設計圖檔,嗣原告公司代表人吳涵茵於100 年1 、2 月間某日,在宏展公司網頁上發現上開目錄及設計圖檔 ,始悉上情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 0 年度偵字第30395 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偵查終結後,作成 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所約定為競業禁止之條款是否有效? ㈡若系爭條款有效,被告有無違反該條款所約定競業禁止之情 事?若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又被告依民法第252 條 規定請求酌減賠償數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所約定為競業禁止之條款為無效之約定: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 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 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 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又如何判斷競業禁 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則需於雇主之營業秘密與員工保 護之立場下,就其間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該平衡點之決定 ,透過立法、判例、學說方式等加以闡釋後,競業禁止之有 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 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 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 、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 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 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 ,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 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⒉經查,原告所營事業為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事務性機 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他機 械器具批發業(除塵機、靜電消除機)、靜電防護及消除工 程業、國際貿易業等;而被告曾任職負責人,現仍為公司股 東且繼續於該處工作之宏展公司,所營項目則為機械設備製 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 業、模具製造業、五金批發業、模具批發業、機械批發業、 精密儀器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其他設計業,以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 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 可認兩家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確有重疊之處。然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係擔任製圖之工作,而參以被告於 原告公司之員工資料表(參本院卷第11頁),關於被告經歷 欄部分,亦係載明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之公司為物移整合 機械公司,其於97年4 月間至98年6 月間於該公司擔任繪圖 之工作,故可認原告當初應係認為被告有繪圖之長才,始僱 用被告。況再參酌被告前係自南亞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科畢業 ,並曾至桃園縣職訓教育協進會進修電腦繪圖專長結業後, 嗣更先後任職於昆旻有限公司、愛將科技有限公司、何順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物移整合機械公司、廣武自動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於就學、就訓後, 開始工作前,即已有電腦繪圖之專長,且其歷來任職之公司 ,亦多為機械公司,是堪認就機械方面之電腦繪圖能力,非 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後,始習得之技巧。 ②再原告公司雖主張因被告於任職期間已知悉原告自行研發設 計多年並不斷改進之機械設計圖,且於離職後新設立公司登 載於網路宣傳之目錄及面板清潔機系列之圖檔皆係拷貝原告 公司之設計圖檔,或經稍微之修改,故認原告公司確有就此 應予保護之企業利益存在。然就上開部分,原告並無舉證以 實其說,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欲保護者究為原告公司何種 企業上利益,實不得而知,即究為原告公司固有之專業技術 ,或係被告以其自身、固有之電腦繪圖能力加上於原告公司 任職之經驗,或其他,本院均無從認定之。 ⒊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每月之薪資為36,000元,且其於被告任職 期間,為其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亦僅為20,100元至25,200 元間,均如上述。是以,可認被告於公司任職期間,非屬高 階之人員,每月薪資亦不高,且自被告上開資歷可知,就機 械之電腦繪圖技巧係被告賴以為生之技術,若限制被告不得 於離職後,再從事相關工作,豈不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及 生存權。況以上開被告之資歷(僅於原告公司工作10餘月) 、被告之薪資收入,均可知被告不可能於原告公司擔保何種 高階之職務,則以此等之經歷、收入,原告公司怎可能將公 司獨創之機械設計圖,全交由被告處理,是足認原告並無限 制被告於離職後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之利益存在。 ⒋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三年內,非經公 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與公司業務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已如上述。惟該條款並無載明禁止之範圍,則究僅為與 原告公司同縣市之區域或須遍及全國均在禁止之列,實不明 確。惟若遍及全國均在禁止之列,不啻宣告被告不得再以其 固有之電腦繪圖技巧謀任何工作,此舉實已侵害被告之工作 權及生存權;且何謂「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亦 未見特定,況限定於離職後「三年」內,均為禁止之期間, 該期間亦過長,是該競業禁止之約款確已超逾合理之範疇。 ⒌再者,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約定補償被告因受上開競業 禁止條款拘束所受損失措施之明文,則該規定顯使被告處於 僅受拘束而無任何補償之不公平狀態。原告雖主張已在每月 底薪中固定給付被告獎金3,000 元,作為本件競業禁止之補 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於本案調解程序中,原告係主張 被告之薪資除包括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外,尚須加計業績 獎金、績效獎金及其他福利金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並 未提及競業禁止補償獎金,再自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99年度 員工薪資清冊(參本院卷第98頁),亦未見薪資明細中有此 補償獎金之項目,是該部分顯為原告臨訟所提出,無從認定 為真實。況縱認原告確有給付被告3,000 元競業禁止之補償 金,然僅以每月3,000 元,與競業禁止之「三年」年限及違 反競業禁止條款須賠償被告月薪48倍(相當於被告一年之月 薪)之違約罰相較,顯不相當。是不論如何,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約定,確實顯不公平,無從認定為有效。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定第5 條之競業禁止條款確不 符首揭關於有效之要件,而有顯失公平致無效之情形,乃為 可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㈡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為無效之約定,則原告自不得依 據該條款,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形,而請求被告給付月薪48 倍之違約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28,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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