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悠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涵茵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孫儀君
被 告 林建佑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曉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除機械批發業、其他械器
具(除塵機、靜電消除機、PVB/LCD 板面清潔機)批發業外
,尚進行如高效能清潔靜電除塵機之除塵機系統等機械客製
化製圖設計、研發,被告則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起至99年6
月21日離職止
乃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製圖人員,每月底薪
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且原告公司僅有3 至4 名員工
均各司其職,無所謂營業主管設置,故被告得掌控公司所有
設計圖檔及文件資料,並接觸現場製作機械流程,以及與客
戶間關於機械裝機、維修等原告公司所有營運狀況,甚且經
原告公司交付其辦公室鑰匙得自由進出。原告公司遂為免相
關智慧財產權遭侵害,又或員工有職務上背信情事,已使被
告於到職時即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乙紙,其中於
第2 條記明
競業禁止所欲保護利益為原告公司智慧財產權,
且於第5 條約定以:「本人於離職後三年內,
非經公司事前
書面同意,不得為與公司業務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商號或個
人之
受僱人、
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時
,應支付公司相關於本人月薪資四十八倍之違反罰款。」之
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復就
上開每月底薪中固定
包含獎金3,000 元,為
本件競業禁止之補償。
詎被告於99年
6 月30日離職後,被告
旋即於99年7 月8 日以自己為負責人
,設立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宏展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宏
展公司),除該公司設址離原告公司處僅有10分鐘車程,已
確屬本件競業禁止之地域合理範圍內外,並於網路上載營業
項目、宣傳目錄、機械圖檔,與原告公司所營關於面板清潔
機、卷材式清潔機、網版印刷片材清潔機等幾近相同,加之
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並無相關面板清潔機之機械設計經驗
,縱如被告
所稱曾陸續頻繁更換於數公司擔任機械製圖工作
,亦可知其乃利用任職
期間,竊取包含原告公司在內所有機
械目錄及設計圖檔等電磁紀錄,而於離職前積極籌備設立與
原告相似種類公司,已可具體判斷其確違反系爭條款所禁止
之工作種類。甚且近來有原告公司客戶將其誤認為原告公司
業務,錯將被告之估價單傳真至原告公司處,此
顯有違反
誠
信原則之情事。至系爭合約書非為
定型化契約,乃為保障原
告公司永續經營,並經被告自由選擇所簽立,系爭條款亦無
過度加重被告責任,致限制其離職後發展,顯失公平而無效
之情事。基上,被告既有違反
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亦有
惡質競業行為而不值得保護,原告公司應得依系爭條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月薪資48倍即1,728,000 元(計算式:
36,000元×48倍=1,728,000 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0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南亞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科畢業後,並前往
桃園縣職訓教育協進會進修電腦繪圖專長,為電腦繪圖專業
人員,自95年3 月起即擔任昆旻有限公司之真空鍍膜機電腦
繪圖工作,之後分別至所營項目各為輸送料設備清潔、塑膠
貼膜、面板清掃、銅鉑清潔之愛將科技有限公司、何順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物移整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廣武自動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等,仍均擔任機械製圖工作,而上開學經歷為
原告公司所明知,故聘用被告為其製圖人員。然
嗣後卻多未
實現應徵時之薪資條件,月薪僅3 萬餘元,並經要求開車送
貨、代買雜物等,甚原告公司負責人常出言辱罵,被告始憤
而離職。又競業禁止應避免對勞工之工作權不當限制,僅得
於合理程度內為限制,即:①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秘密確
有保護必要;②受僱人於前雇主之職務及地位,具有特別技
能、技術,並能接觸到前雇主之相關機密;③限制轉業之對
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使受僱人處於困境
;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需有填補
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然原告未具體證明本件
有何其所稱如系爭合約書第2 條
所載競業禁止核心利益所需
保護;且被告僅為原告公司之製圖人員,其職務、地位均非
原告公司營業主管,亦無從涉及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甚如前
述遭要求進行跑腿等雜務,自無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性;復
系爭條款除已限制競業禁止期間為離職後3 年,該期間已逾
多數實務得接受之2 年期間外,又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
顯然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域均不得從事相關工作,所競業之產
業種類尚廣及原告公司業務登記相關工作或使用相關資訊產
業,且如前述被告為專業機械製圖人員而僅得以此維生,是
原告公司乃對於被告競業之時期、地域及種類三者併為限制
,限制條件亦顯然過廣,已超逾合理範圍;況原告公司
迄未
給付被告任何填補因競業禁止所損失之代償措施,亦損害被
告利益,蓋原告所稱獎金性質尚與競業禁止之補償相異,不
得充為禁止工作之
對價,故依
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規定,系爭條款應屬
自始無效。遑論
除上述原告並無營業秘密,被告亦無從洩漏之情事外,原告
公司營業項目側重機械材料批發業,宏展公司主要經營項目
則為機械設備製造業,兩者間並無經營上直接相關;且被告
轉職後亦均未使用原告任何營業秘密或出賣與原告公司之專
利設備同一產品,是被告亦無違反系爭條款。故而,原告依
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
違約金,然其所請求金額顯有過高,況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競
業禁止之核心利益,另對被告所提起刑事告訴部分,亦獲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30395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損害發生,故依民
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
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前於90年6 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機
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
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除塵機、
靜電消除機)、靜電防護及消除工程業、國際貿易業;被告
則於98年8 月10日起至99年6 月21日離職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製圖人員,每月可得薪資至少3 萬餘元,並曾經原告公
司先後於98年8 月25日、98年12月1 日以投保薪資20,100元
、25,200元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資料、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
見本院卷第16頁、第64頁、第13頁、第14頁、第23頁)。
㈡被告前於94年6 月間自南亞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科畢業,並於
95年2 月22日至桃園縣職訓教育協進會進修電腦繪圖專長結
業後,先後於95年3 月6 日至95年11月20日任職昆旻有限公
司,於95年11月15日至96年10月1 日任職愛將科技有限公司
,於96年10月26日至96年12月12日任職何順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4 月24日至98年6 月2 日物移整合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物移整合機械公司),於97年10月3 日至98年4
月3 日任職廣武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而經被告於開始
任職原告公司時,即填載原告公司員工資料表以,其為上開
學系畢業,並於97年4 月至98年6 月任職物移整合機械公司
,工作內容為繪圖等語之事實,有學位證書、結訓證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公司員工資料表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 2頁、第123 頁、第11頁)。
㈢被告曾於任職原告公司後,簽立以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同意
下列事項:「…二、本人在公司職務範圍內,或利用公司設
備,所產生之創作,孕育之任何發明、構想、設計物、電腦
程式、及與之有關文件、其權利、利益均屬公司所有;其為
著作者以公司為著作人。同時,無論在職或離職後,本人應
協助公司申請專利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並應及時
將有關資料提及相關部門。…五、本人於離職後三年內,非
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與公司業務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本人違反
本條規定時、應支付公司相關於本人月薪資四十八倍之違反
罰款。…」等內容之系爭合約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2頁)。
㈣被告與訴外人盧玉芳為設址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1
樓出資設立宏展公司,前於99年6 月30日經股東同意
推定被
告為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宏展公司,並於99年7 月6 日向
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而經經濟部於99年7 月8 日以經授中
字第09932288290 號函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機械設備
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一般儀器製
造業、模具製造業、五金批發業、模具批發業、機械批發業
、精密儀器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其他設計業,以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嗣宏展公司於100 年6 月28
日申請將負責人自被告變更為訴外人盧玉芳,
惟被告現仍為
該公司之股東。另宏展公司於100 年2 月25日以投保薪資25
,200 元 為被告加保勞工保險,並於100 年10月3 日申報被
告有「工作部門或特殊身分變更」之情事,迄今被告仍任職
於該公司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
宏展公司案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65頁、第23頁、第92頁至第93頁、
第95頁)。
㈤原告公司前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機械業務繪圖
設計師,詎其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原告公司授
權或同意,於100 年1 、2 月前某日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街○○○ 號原告公司內,無故登入原告公司電腦系統,並
複製取得原告公司所販售之面板清潔機、卷材式清潔機、網
版印刷片材料清潔機目錄及設計圖檔等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權益,
迨被告離職後另行
開設宏展公司,並在宏展公司網頁上登載與原告公司相同之
上開目錄及設計圖檔,嗣原告公司代表人吳涵茵於100 年1
、2 月間某日,在宏展公司網頁上發現上開目錄及設計圖檔
,始悉上情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
0 年度偵字第30395 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偵查終結後,作成
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所約定為競業禁止之條款是否有效?
㈡若系爭條款有效,被告有無違反該條款所約定競業禁止之情
事?若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又被告依民法第252 條
規定請求酌減賠償數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所約定為競業禁止之條款為無效之約定: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固不得為自己或
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
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
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
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
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
參照)。又如何判斷競業禁
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則需於雇主之營業秘密與員工保
護之立場下,就其間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該平衡點之決定
,透過立法、判例、學說方式等加以闡釋後,競業禁止之有
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
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
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
、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
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
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
拘束勞工轉業自由
,乃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
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⒉
經查,原告所營事業為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事務性機
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其他機
械器具批發業(除塵機、靜電消除機)、靜電防護及消除工
程業、國際貿易業等;而被告曾任職負責人,現仍為公司股
東且繼續於該處工作之宏展公司,所營項目則為機械設備製
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
業、模具製造業、五金批發業、模具批發業、機械批發業、
精密儀器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其他設計業,以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
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是
可認兩家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確有重疊之處。然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係擔任製圖之工作,而參以被告於
原告公司之員工資料表(參本院卷第11頁),關於被告經歷
欄部分,亦係載明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之公司為物移整合
機械公司,其於97年4 月間至98年6 月間於該公司擔任繪圖
之工作,故可認原告當初應係認為被告有繪圖之長才,始僱
用被告。況再
參酌被告前係自南亞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科畢業
,並曾至桃園縣職訓教育協進會進修電腦繪圖專長結業後,
嗣更先後任職於昆旻有限公司、愛將科技有限公司、何順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物移整合機械公司、廣武自動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於就學、就訓後,
開始工作前,即已有電腦繪圖之專長,且其歷來任職之公司
,亦多為機械公司,是
堪認就機械方面之電腦繪圖能力,非
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後,始習得之技巧。
②再原告公司雖主張因被告於任職期間已知悉原告自行研發設
計多年並不斷改進之機械設計圖,且於離職後新設立公司登
載於網路宣傳之目錄及面板清潔機系列之圖檔皆係拷貝原告
公司之設計圖檔,或經稍微之修改,故認原告公司確有就此
應予保護之企業利益存在。然就上開部分,原告並無舉證
以
實其說,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欲保護者究為原告公司何種
企業上利益,實不得而知,即究為原告公司固有之專業技術
,或係被告以其自身、固有之電腦繪圖能力加上於原告公司
任職之經驗,或其他,本院均無從認定之。
⒊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每月之薪資為36,000元,且其於被告任職
期間,為其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亦僅為20,100元至25,200
元間,均如上述。
是以,可認被告於公司任職期間,非屬高
階之人員,每月薪資亦不高,且自被告上開資歷可知,就機
械之電腦繪圖技巧係被告賴以為生之技術,若限制被告不得
於離職後,再從事相關工作,豈不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及
生存權。況以上開被告之資歷(僅於原告公司工作10餘月)
、被告之薪資收入,均可知被告不可能於原告公司擔保何種
高階之職務,則以此等之經歷、收入,原告公司怎可能將公
司獨創之機械設計圖,全交由被告處理,是足認原告並無限
制被告於離職後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之利益存在。
⒋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三年內,非經公
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與公司業務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已如上述。惟該條款並無載明禁止之範圍,則究僅為與
原告公司同縣市之區域或須遍及全國均在禁止之列,實不明
確。
惟若遍及全國均在禁止之列,
不啻宣告被告不得再以其
固有之電腦繪圖技巧謀任何工作,此舉實已侵害被告之工作
權及生存權;且何謂「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亦
未見特定,況限定於離職後「三年」內,均為禁止之期間,
該期間亦過長,是該競業禁止之約款確已超逾合理之範疇。
⒌再者,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約定補償被告因受上開競業
禁止條款拘束所受損失措施之明文,則該規定顯使被告處於
僅受拘束而無任何補償之不公平狀態。原告雖主張已在每月
底薪中固定給付被告獎金3,000 元,作為本件競業禁止之補
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於
本案調解程序中,原告係主張
被告之薪資除包括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外,尚須加計業績
獎金、績效獎金及其他福利金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並
未提及競業禁止補償獎金,再自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99年度
員工薪資清冊(參本院卷第98頁),亦未見薪資明細中有此
補償獎金之項目,是該部分顯為原告臨訟所提出,無從認定
為真實。況縱認原告確有給付被告3,000 元競業禁止之補償
金,然僅以每月3,000 元,與競業禁止之「三年」年限及違
反競業禁止條款須賠償被告月薪48倍(相當於被告一年之月
薪)之違約罰相較,顯不相當。是不論如何,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之約定,確實顯不公平,無從認定為有效。
⒍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定第5 條之競業禁止條款確不
符
首揭關於有效之要件,而有顯失公平致無效之情形,乃為
可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㈡綜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為無效之約定,則原告自不得依
據該條款,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形,而請求被告給付月薪48
倍之違約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28,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