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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吳江凱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 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應均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吳江凱明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之記載,應均更正為原告「吳江凱明塑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此於裁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經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本院收文為同年月23 日)具狀陳明其名義應為「吳江凱明塑膠有限公司」原 載之「吳江凱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致本院於同年月19日 所為之上開裁定原、正本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 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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