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簡惠菁
訴訟
代理人 姜震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呂旺森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
○○○○○分之二○三)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二樓之房屋(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面積為一百零六點七八平方公尺)遷出,並將
上開土地與房屋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470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03 ,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2 樓(建號為桃園縣桃園
市○○段○○○○號,面積為106.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
原告,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為
訴
訟標的,經核此部分為訴之追加,然因各項
請求權間之請求
基礎事實皆屬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81年3 月間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玠融及
呂玠錚2 人,嗣於96年間經
鈞院判決離婚確定。於兩造離婚
之前,被告因前往中國大陸投資,且往來中國大陸頻繁,繼
而在中國大陸久居,嗣因被告於中國大陸有外遇對象一事為
原告發現,為給予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呂玠融及呂玠錚財產上
保障,原告及其父母
乃於92年11、12月間共同與被告協商,
被告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
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
贈與原告,並於92年12月26日完成上開
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同意贈與時,兩造並未就贈
與契約附加任何負擔或條件。
㈡原告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被告向原告表達盼
能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兩造另成立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
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
使用。因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已有數年,原告欲將之收回,
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原告遂於100 年9 月1 日發函向被告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
告所拒絕,並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
而定其期限,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並返還系爭不動產。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借用系爭不動產
之目的係作為辦公室使用,然該使用目的已不存在,依第47
0 條第1 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
不動產。
㈢被告所設立之福利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利旺公司)原係
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 樓房屋(下稱154 號
1 樓房屋)
而非系爭房屋,且被告於98年6 、7 月間已將15
4 號1 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詹曉娟。此外,證人簡義益及簡
惠萍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並非作為辦公室使用,足見兩造間
使用借貸契約並無使用之目的。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曾有
使用借貸目的,如今亦已消失。再者,被告係為安撫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呂玠融及呂玠錚而贈與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動機
在於使未成年子女得以有安身立命之所,兩造自無可能約定
以系爭不動產供被告使用之條件,作為贈與契約之負擔,且
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兩造約定事項中並未
記載須將系爭不動產供被告無償使用。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1條規定,申報贈與若附有負擔,得以減省稅金,倘兩造
有約定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則被告自無可能捨此而不為申
報,足認兩造係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始
合意成立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未附有負擔。
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所為之書狀
及陳述
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所有,被告雖於92年間
贈與原告,然因系爭房屋本即作為被告經營福利旺公司之辦
公室使用,兩造遂合意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被告目
前仍以系爭房屋供作辦公室使用,
是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
使用借貸目的仍存續中,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㈡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玠融及呂玠
錚,被告於92年11、12月間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原告,並於92年12月2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
轉登記,兩造事後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嗣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向被告發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不動產
等情,
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年度契稅、贈與契約、93年桃園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11至2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已依法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
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
置辯。茲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借貸目
的?借貸目的是否完畢?
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法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被告則
抗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
云云。
經查,證人簡義益到庭證稱
:(當初談贈與時,有無約定被告能否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
?)沒提到。(當時被告有無使用系爭不動產2 樓)我只有
看到1 個桌子、1 個沙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證
人簡惠萍亦到庭證稱:(你有無在被告公司上班?)89年進
入被告公司,93年離職(上班地點在何處?)桃園市○○○
街○○○ 號1 樓。(上開地址何時與2 樓打通?)我記不清楚
,應該在我上班之後。(被告投資大陸時,他的辦公室位置
?)上開地址1 樓,他的位置在後面。(辦公室2 樓用途)
只是被告方便進出,沒有用處。(任職
期間,你不清楚2 樓
的用途?)僅1 樓作為辦公用,2 樓只是為了被告方便進出
,因此與1 樓打通,2 樓沒有員工辦公,僅擺設被告物品,
如古董等。(原告稱2 樓有時被告會帶朋友上去聊天談事情
,是否如此?)是,被告會炫耀他的古董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73頁),依證人簡義益及簡惠萍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所
有權於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後,均僅係單純用以供被告擺放
個人物品,或作為被告與友人間聊天及短暫休憩之場所,而
無被告從事辦公之相關設備。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作為被告經營福利旺公司之辦公室使
用云云。
惟查,福利旺公司係設立登記於154 號1 樓房屋,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4頁)
,參以證人簡義益及簡惠萍亦到庭證述系爭房屋僅擺放被告
個人物品,而未作為辦公室使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7頁、
第73頁),又154 號1 樓房屋於98年6 月17日業已出售予詹
曉娟,並於98年7 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建物登記第
2 類謄本1 件附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顯見15
4 號1 樓房屋於被告出售予詹曉娟後,已非作為被告經營福
利旺公司之辦公室使用,益證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與被
告經營福利旺公司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
不
足採信。
⒊再者,原告之前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雖記載「辦公室那間是
留給小孩以後不時之需我保證不會動它你大可放心」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福利旺公司原係設立登記於15
4 號1 樓房屋,而系爭房屋位於154 號1 樓房屋樓上,則原
告向被告陳述關於系爭房屋之相關事項時,以「辦公室那間
」作為簡稱,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遽此認定被告同意將系
爭房屋贈與原告時,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房屋供作被告之辦公
室使用。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時,兩造並
未就贈與契約附加任何負擔或條件,且兩造事後成立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時,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供被告
作為辦公室使用或使用期限等情,應屬可採。準此,依民法
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
不動產。再者,原告業於100 年9 月1 日向被告發函終止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該存證信
函及回執各1 件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揆諸
首開規定,原告之上開請求,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且原告已於100 年9 月1 日向被告發函終
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