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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簡惠菁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呂旺森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 ○○○○○分之二○三)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二樓之房屋(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 面積為一百零六點七八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與房屋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470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03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2 樓(建號為桃園縣桃園 市○○段○○○○號,面積為106.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 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為訴 訟標的,經核此部分為訴之追加,然因各項請求權間之請求 基礎事實皆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1年3 月間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玠融及 呂玠錚2 人,嗣於96年間經鈞院判決離婚確定。於兩造離婚 之前,被告因前往中國大陸投資,且往來中國大陸頻繁,繼 而在中國大陸久居,嗣因被告於中國大陸有外遇對象一事為 原告發現,為給予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呂玠融及呂玠錚財產上 保障,原告及其父母乃於92年11、12月間共同與被告協商, 被告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 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贈與原告,並於92年12月26日完成上開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同意贈與時,兩造並未就贈 與契約附加任何負擔或條件。 ㈡原告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被告向原告表達盼 能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兩造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 使用。因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已有數年,原告欲將之收回, 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原告遂於100 年9 月1 日發函向被告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 告所拒絕,並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並返還系爭不動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借用系爭不動產 之目的係作為辦公室使用,然該使用目的已不存在,依第47 0 條第1 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 不動產。 ㈢被告所設立之福利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利旺公司)原係 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 樓房屋(下稱154 號 1 樓房屋)而非系爭房屋,且被告於98年6 、7 月間已將15 4 號1 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詹曉娟。此外,證人簡義益及簡 惠萍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並非作為辦公室使用,足見兩造間 使用借貸契約並無使用之目的。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曾有 使用借貸目的,如今亦已消失。再者,被告係為安撫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呂玠融及呂玠錚而贈與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動機 在於使未成年子女得以有安身立命之所,兩造自無可能約定 以系爭不動產供被告使用之條件,作為贈與契約之負擔,且 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兩造約定事項中並未 記載須將系爭不動產供被告無償使用。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1條規定,申報贈與若附有負擔,得以減省稅金,倘兩造 有約定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則被告自無可能捨此而不為申 報,足認兩造係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始合意成立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未附有負擔。 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書狀 及陳述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所有,被告雖於92年間 贈與原告,然因系爭房屋本即作為被告經營福利旺公司之辦 公室使用,兩造遂合意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因被告目 前仍以系爭房屋供作辦公室使用,是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 使用借貸目的仍存續中,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玠融及呂玠 錚,被告於92年11、12月間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原告,並於92年12月2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兩造事後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嗣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向被告發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年度契稅、贈與契約、93年桃園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11至2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已依法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 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 置辯。茲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借貸目 的?借貸目的是否完畢? 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法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云云。經查,證人簡義益到庭證稱 :(當初談贈與時,有無約定被告能否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 ?)沒提到。(當時被告有無使用系爭不動產2 樓)我只有 看到1 個桌子、1 個沙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證 人簡惠萍亦到庭證稱:(你有無在被告公司上班?)89年進 入被告公司,93年離職(上班地點在何處?)桃園市○○○ 街○○○ 號1 樓。(上開地址何時與2 樓打通?)我記不清楚 ,應該在我上班之後。(被告投資大陸時,他的辦公室位置 ?)上開地址1 樓,他的位置在後面。(辦公室2 樓用途) 只是被告方便進出,沒有用處。(任職期間,你不清楚2 樓 的用途?)僅1 樓作為辦公用,2 樓只是為了被告方便進出 ,因此與1 樓打通,2 樓沒有員工辦公,僅擺設被告物品, 如古董等。(原告稱2 樓有時被告會帶朋友上去聊天談事情 ,是否如此?)是,被告會炫耀他的古董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73頁),依證人簡義益及簡惠萍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所 有權於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後,均僅係單純用以供被告擺放 個人物品,或作為被告與友人間聊天及短暫休憩之場所,而 無被告從事辦公之相關設備。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作為被告經營福利旺公司之辦公室使 用云云。惟查,福利旺公司係設立登記於154 號1 樓房屋,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4頁) ,參以證人簡義益及簡惠萍亦到庭證述系爭房屋僅擺放被告 個人物品,而未作為辦公室使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7頁、 第73頁),又154 號1 樓房屋於98年6 月17日業已出售予詹 曉娟,並於98年7 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建物登記第 2 類謄本1 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顯見15 4 號1 樓房屋於被告出售予詹曉娟後,已非作為被告經營福 利旺公司之辦公室使用,益證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與被 告經營福利旺公司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 足採信。 ⒊再者,原告之前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雖記載「辦公室那間是 留給小孩以後不時之需我保證不會動它你大可放心」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福利旺公司原係設立登記於15 4 號1 樓房屋,而系爭房屋位於154 號1 樓房屋樓上,則原 告向被告陳述關於系爭房屋之相關事項時,以「辦公室那間 」作為簡稱,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遽此認定被告同意將系 爭房屋贈與原告時,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房屋供作被告之辦公 室使用。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時,兩造並 未就贈與契約附加任何負擔或條件,且兩造事後成立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時,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供被告 作為辦公室使用或使用期限等情,應屬可採。準此,依民法 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 不動產。再者,原告業於100 年9 月1 日向被告發函終止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該存證信 函及回執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揆諸 首開規定,原告之上開請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且原告已於100 年9 月1 日向被告發函終 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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