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楊宜泰
訴訟
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被 告 商品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志聿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347 元,及自
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3 月參觀臺北貿易加盟展,接觸被告舉辦之創
業加盟說明會,對加盟被告產生興趣。經由被告之副理即
訴外人陳昆澤之介紹,原告有意於被告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以下簡稱大江購物中心)之加盟店
經營,原告遂於99年4 月1 日支付訂金9 萬元予被告,並
於99年4 月9 日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加盟金95萬元(含上開已支付之訂金9 萬元),原告
並已依約定給付完畢。
㈡原告於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被告之副理即陳昆澤
一再向原告保證每月業績會達18萬元,且每月僅需支付大
江購物中心業績之百分之14之抽成即可;
惟原告於99年10
月間進駐大江購物中心後,每月業績均與被告簽約前保證
之18萬元相去甚遠,且自99年10月進駐開始,大江國際購
物中心每月除扣取上述抽成外,另代扣每月14,857元至30
,560元不等之費用。原告至99年10月知悉有大江國際購物
中心之代扣費用、於99年11月收受同年10月之營業報表知
悉營業額後,始知悉被告以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誤導原
告簽訂商品機加盟契約書,致使原告不僅未有任何被告宣
稱之獲利,卻連月虧損數萬元之多。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
應,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委請律師發
函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
示,並限期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95萬元。
㈢被告確有詐欺原告情事:
⒈陳昆澤於原告99年3 月間參觀加盟展時、其後之加盟說
明會、
迄至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時,一再向原告聲稱
被告於大江購物中心的臨時櫃位,於其直營
期間每月營
業額均逾18萬元,如原告接手大江店,並以正式櫃位方
式經營,保證每月營業額至少18萬元,絕對不會比之前
之臨時櫃位方式差等語。又原告嗣陸續要求陳昆澤提出
大江店之營業報表,惟陳昆澤均拒絕提出,嗣原告於10
0 年6 月27日、8 月24日2 度與陳昆澤當面論及每月營
業額至少18萬元乙事時,陳昆澤均承認。若
非本件加盟
前陳昆澤告訴原告大江店直營期間每月營收達18萬元,
雙方並於加盟前以每月營業營18萬元為基礎,試算加盟
後每月所需花費之各項成本,而獲致有一點盈餘之結果
,陳昆澤豈能於
兩造於100 年8 月24日對話時瞬間即回
應「賺一點啦! 不能算打平,賺一點! 」等語。因此,
被告確有聲稱原告接手大江店前,臨時櫃位每月營業額
即有18萬元,並保證原告接手大江店以正式櫃位之方式
每月營業額至18萬元之事實,不容被告否認。因此,被
告確實有向原告保證每月最低18萬元之營業額。
⒉由大江購物中心於101 年4 月18日遞出回覆
鈞院之
陳報
狀附件觀之,99年1 月至9 月期間,即被告直營大江店
期間,僅有3 個月營業額逾10萬元,但該3 個月營業額
仍與陳昆澤告知原告每月18萬元相去甚遠。甚至9 個月
中,營業額未達18萬之70% 者,即有7 個月之多。據此
,被告確有明知自營大江店期間,每月營業額大多低於
10萬元之情形下,竟由副理陳昆澤欺騙原告謊稱每月營
業額達18萬元,誘使原告出資接手此一連月虧損之櫃位
。今被告公司竟倒果為因,反而以被告迄今未交付直營
期間之營業報表予原告乙節,用以主張該期間之營業狀
況,不影響原告判斷是否加盟之決定。實則,原告一再
要求陳昆澤提出營業報表,係為求證其所保證之每月營
業額是否屬實,陳昆澤一再拖延提出營業報表,原告只
好相信其口頭保證之數額,因而上當受騙,絕非認為接
手前之每月營業額不影響其決定加盟
與否之判斷,
至為
灼然。
⒊依被告交予原告之專櫃對帳單所示,被告尚將廣宣費、
管理費、收銀機補助費、包裝材料費、室內電費、空調
費…等,每月均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代扣項目」款
扣除。然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前,被告僅告知原告每月繳
納予大江購物中心之費用,僅當月營業額之百分之14抽
成而已,別無其他費用,但被告竟於99年9 月間突然要
求原告負擔上開「代扣項目」之費用,遭原告明確拒絕
,是被告當無權利要求將上開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不
料,被告竟自原告進駐大江店開始,即按月扣除上開「
代扣費用」每月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顯見,被告確有
故意不告知大江店正確經營成本項目,誘使原告低估成
本費用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詐欺事實。
⒋證人陳昆澤證稱,原告訂立契約前曾到被告在大江的這
個點看過,並待了一整天看櫃位的狀況等語。原告固不
否認加盟前曾到大江店觀察之事實,但該等觀察,至多
只能幫助原告了解大概之人潮多少及營業概況,完全無
法實際獲得一個月之營業額多少、利潤多少等資訊。是
上開陳昆澤口頭提供錯誤之高額月營業額資訊對原告決
定是否加盟之影響,並未因原告至該處觀察一日而獲得
任何消彌,故原告雖有至大江店觀察之實,但仍無解被
告確有詐騙原告之事實。
㈣被告謂100 年11月之營業額已達179,797 元,據以主張商
業經營會因經營技巧及行銷能力而生不同之結果
云云,
顯
有誤導法院之情事:
被告於100 年11月將大江店收回自行營運後,所販售之商
品與授權原告經營時不同,增加衣服等商品之販售,此由
現場照觀之即明。何況,被告實不得僅以單月之營績作為
認定之基準,倘被告欲將原告經營期間之營業額與每月18
萬元相去甚遠之原因,均歸責於原告之商業經營技巧,則
被告實應一併提出100 年11月迄今之各月營運報表,絕不
能以單月業績為比較基準。
㈤
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
爰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依法請求
被告返還加盟金9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先於99年4 月間與被告簽訂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並約
定店址設於大江購物中心,然大江購物中心共有2 類櫃位
,分別為臨時櫃位及正式櫃位,臨時櫃位僅係一玻璃窗櫃
,而正式櫃位則係面積為6.25坪之店舖,惟依被告與大江
購物中心所簽立之契約約定,使用正式櫃位者需另外負擔
裝潢補助等費用,此於兩造簽約時業已告知原告,嗣原告
於同年9 月向被告公司反應其欲改為正式櫃位,因此,被
告公司之副理陳昆澤
旋與大江購物中心洽談,經大江購物
中心向被告公司表示租用正式櫃位者需另外負擔裝潢補助
等費用,被告公司隨即告知原告,待原告了解並同意後,
兩造
復於9 月更改系爭契約之內容(原約定加盟間自99年
4 月9 日起至101 年4 月8 日止更正為自99年9 月16 日
起至101 年9 月15日止)。
㈡被告公司並無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
⒈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業與大江購物中心簽立大
江國際購物中心一般專櫃契約書(以下簡稱臨時專櫃契
約書),嗣因原告表示欲改為租用正式櫃位,已如上述
,致延於99年9 月16日始能進駐大江購物中心,惟
斯時
恰逢大江購物中心封館整修,因而延誤至10月12日才進
駐大江購物中心,並於10月18日始完成進櫃並開始營業
。然大江購物中心原與被告公司所簽之臨時專櫃契約書
乃係約定租用臨時櫃位,嗣改為正式櫃位後,則因櫃位
異動而需更改契約內容,故雙方於99年11月8 日再次簽
立專櫃契約書(以下簡稱正式專櫃契約書),該契約第
4 條第4 款、第5 條第3 款、第9 條第1 款及第10 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同意每月營業抽成及支付負擔
裝潢補助費等費用,
俟被告將該契約給予原告查看,並
經原告了解同意後,被告始與大江購物中心約定專櫃經
營期間為原告加盟期間。惟大江購物中心與被告尚未就
正式專櫃契約書確實簽名,旋即因大江購物中心封館整
修期間,致使原告無法進駐使用櫃位,故雙方再次修改
專櫃經營期間99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並
待原告確實完成進駐營業後,始於100 年11月8 日簽立
完畢。
⒉依陳昆澤於鈞院證述之內容,其確已告知原告關於被告
與大江購物中心間之續約條件,且原告亦曾將續約條件
表取回審閱,經其評估後而同意續約條件,
嗣後更依約
繳交裝補費,是原告
所稱被告故意不告知大江店正確經
營成本項目,誘使其低估成本費用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
,顯不足採。
⒊又依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傳送予陳昆澤之電子郵件:「
…原本以為大江抽成已包含水電的部份,後來檢視合約
才發現並沒有…云云」之內容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將正
式專櫃契約書給予原告查看,換言之,原告前開所稱「
合約」係指正式專櫃契約書而言,因正式專櫃契約書才
有約定營業抽成之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則無。由此可
見,原告檢視系爭契約後始發現大江抽成並未包含水電
的部份,故認原告確實自營運前即知悉每月應給付予大
江購物中心之抽成及裝潢補助費一事,僅誤以為或未注
意大江抽成未包含水電的部份。
⒋依陳昆澤之證述,足認原告所稱之18萬元之營業額實係
原告與陳昆澤談及加盟後,其欲達成損益平衡所需之預
估金額,顯見被告自始均未向原告作任何保證。又陳昆
澤自加盟展時起至最後簽約進駐經營之期間內,均未提
供業績報表予原告,而原告仍願意加盟經營,且在未簽
約之前即開始銷售被告公司之商品,顯見陳昆澤有無提
供業績報表以供參考,確實並未影響原告加盟之決定。
㈢再者,陳昆澤前因提供業績報表予加盟業者參考,
詎遭該
加盟業者持以作為保證之依據而提起民事訴訟,為免重蹈
覆轍,故自此未再提供業績報表予加盟業者參考。況陳昆
澤自加盟展時起至最後簽約進駐經營之期間內,均未提供
業績報表予原告,而原告仍願意加盟經營,顯見陳昆澤有
無提供業績報表以供參考,並未影響原告加盟之決定。
㈣
退萬步言,縱原告決定加盟係因陳昆澤的評估業績及遊說
行為所致,惟此似與加盟後該店營運不善所造成之虧損間
,並無直接的關連性,又原告稱其每月業績均未達到被告
於簽約時所稱之獲利,致其連月虧損數萬餘元云云。惟被
告公司於100 年11月接收大江店後,當月之銷售營業額已
達179,797 元,可見商業經營會因經營技巧及行銷能力之
差異,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是被告公司並無以詐欺行為誤
導原告,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營業額多寡與經營技巧及
行銷能力相關,被告公司斷無可能保證一定營業額之理。
㈤復加盟金乃係原告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各項專用權、營
業象徵、生財設備之
對價,而被告公司業給付系爭契約中
有關加盟所需之器材及各項加盟權利予原告,是原告應不
得向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95萬元。又兩造於簽立系爭
契約時,被告公司已告知原告需按月繳交該月業績百分之
14之抽成及裝潢補助費即原告所稱之每月代扣費用,是原
告早已知悉會有該筆款項之支出,自不得據以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
㈥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作任何保證,亦無刻意隱
匿或欺瞞原告之情形,故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加盟金95萬元。原告主張受被
告公司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顯無依據,委不足採,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
⒈原告前於99年3 月參觀臺北貿易加盟展,接觸被告舉辦
之創業加盟說明會,經由被告之副理即訴外人陳昆澤之
介紹,有意於被告設於大江購物中心之加盟店經營,原
告於99年4 月1 日支付訂金9 萬元予被告,並於99年4
月9 日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加
盟金95萬元,扣除上開已支付之訂金9 萬元外,原告並
已依約定分別於99年7 月5 日、99年10月14日給付被告
45萬元、41萬元完畢,原告並於99年10月18日正式進駐
大江購物中心經營。
⒉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撤銷其於
99年4 月9 日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之匯出匯款憑證
、存摺影本、訂購單、律師函、兩造簽立之商品機加盟
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
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 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被告之副
理陳昆澤一再保證該店之營業額會達18萬元,且每月支付
大江購物中心之費用係營業額之百分之14之抽成即可,而
未包括其他事項,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訂立商品機加盟
契約書,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被告則否認上
情,辯稱:陳昆澤並未保證每月業績會達18萬元,且於訂
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已有告知原告每月支付大江購
物中心之費用,除營業額百分之14之抽成外,尚有包括水
電、裝潢補貼等費用,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再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
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合理分配當事人承擔之危險,上開所
稱「第三人」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
行為之代理人或
輔助人。查,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
加盟契約書之時,為被告之生產部副理,且係兩造簽訂
系爭加盟合約過程中,代表被告與原告接觸並代理被告
簽約之人,故屬被告締約行為之代理人,
揆諸上開說明
,陳昆澤於締約過程中如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亦得
撤銷其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主張陳昆澤於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保證當
店營業額每月會達18萬元一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原告則舉證人即其妻林秀美為證,證人林秀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
,伊與原告一起去被告公司之辦公室3 、4 次,與陳昆
澤接洽,瞭解加盟事項,評估是否可以加盟,於洽談過
程中,陳昆澤有說大江店那邊的店1 個月有18萬元的業
績,伊與原告則認為18萬元的業績是可以做,陳昆澤又
說18萬元的業績是臨時櫃,原告進駐後會成為正式櫃,
業績會更好;談了3 、4 次後,先繳訂金9 萬元,之後
才簽商品機加盟契約書;陳昆澤說每月的業績會有18萬
元,但他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伊等有跟陳昆澤要,他都
沒有給,且陳昆澤只有說每個月要給大江百分之14的業
績抽成,除此之外沒有談到要支付大江的其他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
⒊被告另舉證人陳昆澤為證,證人陳昆澤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自96年6 月至101 年2 月底,均在被告任職,一
開始擔任生產部副理,後來轉為資訊部經理;在99年3
、4 月間,被告有參加加盟展,原告在加盟展時有到被
告櫃位了解商品績的內容,是伊與原告接洽,後來原告
就與被告簽約加盟被告;一開始在加盟展,伊與原告接
洽時,談到商品績的營業項目及機器特性,沒有提到營
業額或營業績效的事,只有談到一個商品的利潤可以賺
多少錢;加盟展之後,原告有到被告公司進一步洽談加
盟情形,大約4 到5 次,每一次談的內容為商品績的合
約內容、加盟細節,當時還沒有決定在哪個地點開店,
所以有談到要在哪個地點開店的事,到第3 、4 次洽談
的時候原告提到有意願在大江開店,所以伊就拿要跟大
江續約的條件表給原告看,看他是否同意續約的條件,
他看了以後同意要在大江這個點經營,因為大江要裝潢
所以有延宕一些時間, 後來在9 月時原告就到大江開
始營業;大江的續約條件為補貼大江購物中心裝潢的費
用、水電、廣告費用、抽成的成數;伊在原告訂立商品
機加盟契約書之前,有拿續約條件表給原告看時,是要
原告同意由他負擔大江續約條件表所列的費用,並且告
訴他這是日後經營的成本要由他負擔;原告在訂立加盟
契約之前,有要求伊提出大江這個點的營業報表,伊告
訴原告伊沒有辦法拿到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背面至第82頁背面)。
⒋
觀諸證人林秀美與陳昆澤之證述內容,對於兩造訂立商
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陳昆澤有無告知每月營業額會達
18萬元、每月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之費用內容為何,互有
出入。惟原告與被告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以經營被告
之產品,其目的在於創造利潤,其理自明,而關於加盟
店之業績、該地點之經營銷售狀況、銷售額,均與加盟
店經營者即原告所得利潤密切相關,並據此作為加盟意
願之重要因素,因此關於被告設於大江購物中心店面之
營收情形,當係原告決定是否加入被告之加盟體系之重
要之點,而證人陳昆澤為被告之生產部副理,對於上開
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重要之點,倘依被告、證人陳
昆澤所述,其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並未告
知原告每月之營銷狀況,衡與常理有違。
⒌依照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與陳昆澤於100 年6
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其內容略謂:
楊:你看你一開始給我估18你看差多少?
陳:…,所以這是…我待會兒再跟你講。
楊:你一個月給我估18。
陳:我們先看那個?
楊:你一個月給我估18,然後這個固定費用本來沒有個
嘛,你看每個月又多了這個兩萬多。
…
楊:不是說18這個達到的達不到,這是一個問題,主要
是固定成本這裡2 萬1 也是原先簽約前沒算到的啊
,所以我就算沒有18萬好了啦,厚,比如說業績11
萬,我一個月少了2 萬多的開銷我至少有打平了。
…
楊:我說如果你看這2 萬1 的代扣項目,如果扣掉,其
實我每個月都有打平啊。
陳:所以這個部分當然不可能全部沒有,這個部分我會
幫你談。
⒍再依照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與陳昆澤於100 年
8 月2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9頁),其內容
略謂:
楊:…好!13 、14只虧1 萬元,那原來預估的咧?你看
原來預估的。
陳:原來是18。
楊:原來是18嘛!如果是18的話,打平!
陳:賺一點啦! 不能算打平,賺一點!
…
楊:你也沒甚麼具體的方式,所以達不到你當初講的啊
!
陳:恩。
⒎觀諸原告與陳昆澤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均係以訂立契約
時預估每月營業額之18萬元為依據,並據此作為每月營
收狀況、利潤情形之計算標準。證人陳昆澤證稱:該18
萬元係由原告自行提出,並非由伊所述云云,惟原告前
未曾在大江購物中心經營被告之產品,此為兩造均不爭
執,倘原告僅以每個單項產品之利潤,並據此計算每月
營業額達18萬元始有利潤,顯強人所難,況原告於訂立
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已至被告公司與陳昆澤洽談加盟
細節數次,
業據證人林秀美、陳昆澤證述在卷,倘陳昆
澤未提出之前之營收狀況、每月應支付之成本(是否含
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之水電、廣宣等費用,此部分詳如後
述),原告、林秀美焉能據此計算每月之必要支出、固
定收入,而評估是否有加盟之利益。綜合上情,本院認
原告主張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已有
告知原告每月營業額會達18萬元一事,
堪信為真實。
⒏大江購物中心中壢
分公司於101 年4 月18日向本院提出
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於大江購物中心99年1 月至9 月之
營業額,被告設於大江購物中心之營業額情形如下(見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
⑴99年1月:99,469元。
⑵99年2月:78,745元。
⑶99年3月:132,495元。
⑷99年4月:91,807元。
⑸99年5月:79,097元。
⑹99年6月:95,910元。
⑺99年7月:126,628元。
⑻99年8月:121,530元。
⑼99年9月:106,533元。
依上開營業額報表觀之,被告設於大江購物中心之店面
每月營收情形,均未達18萬元,多為9 萬餘元,至多僅
達13萬餘元,與陳昆澤告知原告每月營收將達18萬元,
差距甚多。被告、證人陳昆澤復稱:原告於訂立商品機
加盟契約書前,曾至大江購物中心查看該店之營業情形
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現場參觀固可
觀察人潮及營運概況,但仍無法實際獲知一段期間之營
業額或利潤,故被告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未受陳昆澤誤導
之責。
⒐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11月接收大江店後,當月之銷售
營業額已達179,797 元,可見商業經營會因經營技巧及
行銷能力之差異,而產生不同之結果,被告並無以詐欺
行為誤導原告云云,並提出100 年11月之月結對帳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
告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被告(其代理人陳昆澤
)有無告知原告每月營業額會達18萬元,使原告據此計
算每月利潤依據,而被告設於大江購物中心之店面,於
原告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其每月營業額既未達
18萬元,且其營業狀況亦與18萬元差距甚大,惟陳昆澤
仍告知原告每月營業額會有18萬元,並使原告據此計算
其每月利潤,進而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此
等情節,
核與事後被告自行經營之營業額、經營技巧及行銷能力
無涉。況由被告自行經營後,依被告提出100 年11月之
月結對帳單所示,其營業額亦僅有179,797 元,亦無達
到陳昆澤所稱之18萬元,顯見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
加盟契約書前,以不實之資訊提供、誤導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並為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主張,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告知
原告每月僅需支付大江購物中心營業額百分之14之抽成即
可,惟其實際經營後,被告除扣除每月抽成外,復將被告
應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之廣宣費、管理費等費用均予扣除,
致原告每月增加必要支出而減少利潤,是被告顯有詐欺之
情事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⒈依據原告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99
年10月至100 年7 月之專櫃對帳單所示,被告每月支付
予原告之金額,係以抽成前之銷售金額,扣除百分之14
之抽成,加計
營業稅,扣除代扣款項(包括廣宣費、管
理費、收銀機租金、活動補助款、包裝材料費、室內電
費、空調費、其他費用、發票購買成本、工作證、信用
卡手續費、抵用券、ChaPi 折抵分攤、ChaPi 積點分攤
、固定公裝費、人員餐費、預收餐費、E-cash分攤、PO
P 製作等,每月代扣項目略有不同)、匯費後,始計算
銷售淨額並交付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第30頁)
。觀諸被告上開提供予原告之每月代扣款項費用,每月
之扣款分別為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就原告計算每月營
收、利潤而言,該等費用支出比例甚大,因此此部分費
用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被告(或其代理
人陳昆澤)有無告知,即為重要之點。
⒉依據上開原告與陳昆澤於100 年6 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
文內容,原告表示每月多扣2 萬1 千元,簽約前並未談
到此部分費用等語,核與原告提出被告交付100 年5 月
之專櫃對帳單之代扣項目合計21,896元相合,顯見該對
話係就每月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代扣費用進行討論,並提
及於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陳昆澤並未告知要支
出此部分之費用。被告、證人陳昆澤均證稱:於訂立商
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已告知原告每月要支付此部分之
代扣費用云云,被告並提出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寄送之
電子郵件,其中載明:「原本以為大江抽成已包含水電
的部分,後來檢視合約才發現並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辯稱:上開所述之合約,即為兩造訂立
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契約,而商品機加盟契約書既有
約定由原告負擔上開代扣費用,自無未予告知之理云云
。
⒊依據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於99年11月8 日訂立之一般專
櫃契約書、大江購物中心中壢分公司101 年6 月6 日江
外第101050號函及所附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訂立之臨時
租戶進駐合約書(99年1 月至99年7 月)所示,被告每
月需支付大江購物中心管理費、廣宣費、空調費、電費
、收銀機租金、包裝材料費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
115 頁、第162 頁至第168 頁),被告對於上開費用應
由其支付予大江購物中心一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
堪認定。
⒋遍觀兩造訂立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內容,並未就上開
被告應支付予大江購物中心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
,證人陳昆澤固證稱,依商品機加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上開費用云云,惟
上開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與乙
方(即原告)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乙方或乙方之受
雇人對外之一切
法律行為或
事實行為,除係依合約規定
運作或經甲方另以書面同意或授權外,皆係乙方之獨立
作為,乙方應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核與原告應支
付大江購物中心之費用無涉,自難憑此即認兩造於商品
機加盟契約書已有約定上開應支付予大江購物中心費用
之負擔,是應認原告上開99年11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所載之「合約」,即非兩造訂立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
應屬明確。
⒌依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訂立之臨時租戶進駐合約書內容
,其中並無固定公裝費之費用負擔,而依據被告與大江
購物中心於99年11月8 日訂立之一般專櫃契約書,始有
關於裝潢費用負擔之約定,而參以被告交付予原告每月
之專櫃對帳單之代扣項目內容,已有包括固定公裝費(
即裝潢費用),顯見上開代扣項目,係依據被告與大江
購物中心於99年11月8 日訂立之一般專櫃契約書之約定
,而該契約書係99年11月8 日始簽立,業如前述,則陳
昆澤自無可能於99年4 月9 日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
書,即行提出並使原告閱覽、知悉,是被告辯稱,陳昆
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即已提出大江之續約
條件表予原告閱覽、知悉,則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復提出被告提供予原告訂立之設櫃合約書(見本院
卷第120 頁至第136 頁),並主張:上開設櫃合約書係
被告於99年9 月提出予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原告不同
意上開代扣項目轉嫁由原告負擔,遂未簽立等語,觀諸
上開設櫃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將於
丙方(即大江購物中心)營業所得,扣除營業相關費用
外之獲利交付乙方(即原告),但乙方仍需接受甲方之
指導與建議。」等語,並以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訂立之
一般專櫃契約書為附件,其中並載明每月應支付之裝潢
費用金額(見本院卷第124 頁),再參以被告與大江購
物中心訂立之一般專櫃契約書,原約定專櫃經營期間為
99年9 月11日至99年9 月31日,更改為99年10月15日至
100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上開一般專
櫃契約書係於99年9 月間擬定一情,
堪以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於99年9 月間提出以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訂立之
一般專櫃契約書為附件之設櫃合約書,要求原告簽立一
情,與事實相符,應認原告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合約
」,係被告提出交付予原告之「設櫃合約書」。
⒎綜上,依兩造訂立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並未載明原告
每月應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上開代扣款項費用之約定,而
被告於99年9 月間始提出設櫃合約書,要求原告負擔被
告每月應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之代扣項目之費用,再參以
原告與陳昆澤上開100 年6 月27日之對話內容,顯見陳
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並未告知原告每
月應支付此部分之款項。是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
盟契約書,並未告知原告需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使原告
誤認此部分非必要支出,而陷於錯誤並為訂立商品機加
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告知原
告錯誤之營業額之資訊,且未告知原告每月應支付大江購
物中心之代扣款項費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商品機加
盟契約書,業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機加盟契約
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締約之代理人陳昆澤詐欺,原告主
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訂立商品機加盟
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末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撤
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
,應向相對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6 條、
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
、11月始知悉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發函予被告撤銷上開訂立商品
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被告亦未就
此有所爭執,應認兩造就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因欠缺原告
締約之意思表示,而自始歸於無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商品機加盟契約
書,已因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
是被告前因商品機加盟契約書而自原告取得之加盟金95
萬元,
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受有損害。故被
告就上開95萬元,應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
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屬誤會,本
院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