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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楊宜泰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被   告 商品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志聿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347 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3 月參觀臺北貿易加盟展,接觸被告舉辦之創 業加盟說明會,對加盟被告產生興趣。經由被告之副理即 訴外人陳昆澤之介紹,原告有意於被告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以下簡稱大江購物中心)之加盟店 經營,原告遂於99年4 月1 日支付訂金9 萬元予被告,並 於99年4 月9 日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加盟金95萬元(含上開已支付之訂金9 萬元),原告 並已依約定給付完畢。 ㈡原告於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被告之副理即陳昆澤 一再向原告保證每月業績會達18萬元,且每月僅需支付大 江購物中心業績之百分之14之抽成即可;原告於99年10 月間進駐大江購物中心後,每月業績均與被告簽約前保證 之18萬元相去甚遠,且自99年10月進駐開始,大江國際購 物中心每月除扣取上述抽成外,另代扣每月14,857元至30 ,560元不等之費用。原告至99年10月知悉有大江國際購物 中心之代扣費用、於99年11月收受同年10月之營業報表知 悉營業額後,始知悉被告以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誤導原 告簽訂商品機加盟契約書,致使原告不僅未有任何被告宣 稱之獲利,卻連月虧損數萬元之多。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 應,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委請律師發 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 示,並限期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95萬元。 ㈢被告確有詐欺原告情事: ⒈陳昆澤於原告99年3 月間參觀加盟展時、其後之加盟說 明會、至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時,一再向原告聲稱 被告於大江購物中心的臨時櫃位,於其直營期間每月營 業額均逾18萬元,如原告接手大江店,並以正式櫃位方 式經營,保證每月營業額至少18萬元,絕對不會比之前 之臨時櫃位方式差等語。又原告嗣陸續要求陳昆澤提出 大江店之營業報表,惟陳昆澤均拒絕提出,嗣原告於10 0 年6 月27日、8 月24日2 度與陳昆澤當面論及每月營 業額至少18萬元乙事時,陳昆澤均承認。若本件加盟 前陳昆澤告訴原告大江店直營期間每月營收達18萬元, 雙方並於加盟前以每月營業營18萬元為基礎,試算加盟 後每月所需花費之各項成本,而獲致有一點盈餘之結果 ,陳昆澤豈能於兩造於100 年8 月24日對話時瞬間即回 應「賺一點啦! 不能算打平,賺一點! 」等語。因此, 被告確有聲稱原告接手大江店前,臨時櫃位每月營業額 即有18萬元,並保證原告接手大江店以正式櫃位之方式 每月營業額至18萬元之事實,不容被告否認。因此,被 告確實有向原告保證每月最低18萬元之營業額。 ⒉由大江購物中心於101 年4 月18日遞出回覆鈞院陳報 狀附件觀之,99年1 月至9 月期間,即被告直營大江店 期間,僅有3 個月營業額逾10萬元,但該3 個月營業額 仍與陳昆澤告知原告每月18萬元相去甚遠。甚至9 個月 中,營業額未達18萬之70% 者,即有7 個月之多。據此 ,被告確有明知自營大江店期間,每月營業額大多低於 10萬元之情形下,竟由副理陳昆澤欺騙原告謊稱每月營 業額達18萬元,誘使原告出資接手此一連月虧損之櫃位 。今被告公司竟倒果為因,反而以被告迄今未交付直營 期間之營業報表予原告乙節,用以主張該期間之營業狀 況,不影響原告判斷是否加盟之決定。實則,原告一再 要求陳昆澤提出營業報表,係為求證其所保證之每月營 業額是否屬實,陳昆澤一再拖延提出營業報表,原告只 好相信其口頭保證之數額,因而上當受騙,絕非認為接 手前之每月營業額不影響其決定加盟與否之判斷,至為 。 ⒊依被告交予原告之專櫃對帳單所示,被告尚將廣宣費、 管理費、收銀機補助費、包裝材料費、室內電費、空調 費…等,每月均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代扣項目」款 扣除。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僅告知原告每月繳 納予大江購物中心之費用,僅當月營業額之百分之14抽 成而已,別無其他費用,但被告竟於99年9 月間突然要 求原告負擔上開「代扣項目」之費用,遭原告明確拒絕 ,是被告當無權利要求將上開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不 料,被告竟自原告進駐大江店開始,即按月扣除上開「 代扣費用」每月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顯見,被告確有 故意不告知大江店正確經營成本項目,誘使原告低估成 本費用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詐欺事實。 ⒋證人陳昆澤證稱,原告訂立契約前曾到被告在大江的這 個點看過,並待了一整天看櫃位的狀況等語。原告固不 否認加盟前曾到大江店觀察之事實,但該等觀察,至多 只能幫助原告了解大概之人潮多少及營業概況,完全無 法實際獲得一個月之營業額多少、利潤多少等資訊。是 上開陳昆澤口頭提供錯誤之高額月營業額資訊對原告決 定是否加盟之影響,並未因原告至該處觀察一日而獲得 任何消彌,故原告雖有至大江店觀察之實,但仍無解被 告確有詐騙原告之事實。 ㈣被告謂100 年11月之營業額已達179,797 元,據以主張商 業經營會因經營技巧及行銷能力而生不同之結果云云顯 有誤導法院之情事: 被告於100 年11月將大江店收回自行營運後,所販售之商 品與授權原告經營時不同,增加衣服等商品之販售,此由 現場照觀之即明。何況,被告實不得僅以單月之營績作為 認定之基準,倘被告欲將原告經營期間之營業額與每月18 萬元相去甚遠之原因,均歸責於原告之商業經營技巧,則 被告實應一併提出100 年11月迄今之各月營運報表,絕不 能以單月業績為比較基準。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依法請求 被告返還加盟金9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先於99年4 月間與被告簽訂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並約 定店址設於大江購物中心,然大江購物中心共有2 類櫃位 ,分別為臨時櫃位及正式櫃位,臨時櫃位僅係一玻璃窗櫃 ,而正式櫃位則係面積為6.25坪之店舖,惟依被告與大江 購物中心所簽立之契約約定,使用正式櫃位者需另外負擔 裝潢補助等費用,此於兩造簽約時業已告知原告,嗣原告 於同年9 月向被告公司反應其欲改為正式櫃位,因此,被 告公司之副理陳昆澤與大江購物中心洽談,經大江購物 中心向被告公司表示租用正式櫃位者需另外負擔裝潢補助 等費用,被告公司隨即告知原告,待原告了解並同意後, 兩造復於9 月更改系爭契約之內容(原約定加盟間自99年 4 月9 日起至101 年4 月8 日止更正為自99年9 月16 日 起至101 年9 月15日止)。 ㈡被告公司並無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 ⒈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業與大江購物中心簽立大 江國際購物中心一般專櫃契約書(以下簡稱臨時專櫃契 約書),嗣因原告表示欲改為租用正式櫃位,已如上述 ,致延於99年9 月16日始能進駐大江購物中心,惟斯時 恰逢大江購物中心封館整修,因而延誤至10月12日才進 駐大江購物中心,並於10月18日始完成進櫃並開始營業 。然大江購物中心原與被告公司所簽之臨時專櫃契約書 係約定租用臨時櫃位,嗣改為正式櫃位後,則因櫃位 異動而需更改契約內容,故雙方於99年11月8 日再次簽 立專櫃契約書(以下簡稱正式專櫃契約書),該契約第 4 條第4 款、第5 條第3 款、第9 條第1 款及第10 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同意每月營業抽成及支付負擔 裝潢補助費等費用,被告將該契約給予原告查看,並 經原告了解同意後,被告始與大江購物中心約定專櫃經 營期間為原告加盟期間。惟大江購物中心與被告尚未就 正式專櫃契約書確實簽名,旋即因大江購物中心封館整 修期間,致使原告無法進駐使用櫃位,故雙方再次修改 專櫃經營期間99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並 待原告確實完成進駐營業後,始於100 年11月8 日簽立 完畢。 ⒉依陳昆澤於鈞院證述之內容,其確已告知原告關於被告 與大江購物中心間之續約條件,且原告亦曾將續約條件 表取回審閱,經其評估後而同意續約條件,嗣後更依約 繳交裝補費,是原告所稱被告故意不告知大江店正確經 營成本項目,誘使其低估成本費用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 ,顯不足採。 ⒊又依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傳送予陳昆澤之電子郵件:「 …原本以為大江抽成已包含水電的部份,後來檢視合約 才發現並沒有…云云」之內容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將正 式專櫃契約書給予原告查看,換言之,原告前開所稱「 合約」係指正式專櫃契約書而言,因正式專櫃契約書才 有約定營業抽成之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則無。由此可 見,原告檢視系爭契約後始發現大江抽成並未包含水電 的部份,故認原告確實自營運前即知悉每月應給付予大 江購物中心之抽成及裝潢補助費一事,僅誤以為或未注 意大江抽成未包含水電的部份。 ⒋依陳昆澤之證述,足認原告所稱之18萬元之營業額實係 原告與陳昆澤談及加盟後,其欲達成損益平衡所需之預 估金額,顯見被告自始均未向原告作任何保證。又陳昆 澤自加盟展時起至最後簽約進駐經營之期間內,均未提 供業績報表予原告,而原告仍願意加盟經營,且在未簽 約之前即開始銷售被告公司之商品,顯見陳昆澤有無提 供業績報表以供參考,確實並未影響原告加盟之決定。 ㈢再者,陳昆澤前因提供業績報表予加盟業者參考,遭該 加盟業者持以作為保證之依據而提起民事訴訟,為免重蹈 覆轍,故自此未再提供業績報表予加盟業者參考。況陳昆 澤自加盟展時起至最後簽約進駐經營之期間內,均未提供 業績報表予原告,而原告仍願意加盟經營,顯見陳昆澤有 無提供業績報表以供參考,並未影響原告加盟之決定。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決定加盟係因陳昆澤的評估業績及遊說 行為所致,惟此似與加盟後該店營運不善所造成之虧損間 ,並無直接的關連性,又原告稱其每月業績均未達到被告 於簽約時所稱之獲利,致其連月虧損數萬餘元云云。惟被 告公司於100 年11月接收大江店後,當月之銷售營業額已 達179,797 元,可見商業經營會因經營技巧及行銷能力之 差異,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是被告公司並無以詐欺行為誤 導原告,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營業額多寡與經營技巧及 行銷能力相關,被告公司斷無可能保證一定營業額之理。 ㈤復加盟金乃係原告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各項專用權、營 業象徵、生財設備之對價,而被告公司業給付系爭契約中 有關加盟所需之器材及各項加盟權利予原告,是原告應不 得向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95萬元。又兩造於簽立系爭 契約時,被告公司已告知原告需按月繳交該月業績百分之 14之抽成及裝潢補助費即原告所稱之每月代扣費用,是原 告早已知悉會有該筆款項之支出,自不得據以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 ㈥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作任何保證,亦無刻意隱 匿或欺瞞原告之情形,故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加盟金95萬元。原告主張受被 告公司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顯無依據,委不足採,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前於99年3 月參觀臺北貿易加盟展,接觸被告舉辦 之創業加盟說明會,經由被告之副理即訴外人陳昆澤之 介紹,有意於被告設於大江購物中心之加盟店經營,原 告於99年4 月1 日支付訂金9 萬元予被告,並於99年4 月9 日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加 盟金95萬元,扣除上開已支付之訂金9 萬元外,原告並 已依約定分別於99年7 月5 日、99年10月14日給付被告 45萬元、41萬元完畢,原告並於99年10月18日正式進駐 大江購物中心經營。 ⒉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撤銷其於 99年4 月9 日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之匯出匯款憑證 、存摺影本、訂購單、律師函、兩造簽立之商品機加盟 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 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 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被告之副 理陳昆澤一再保證該店之營業額會達18萬元,且每月支付 大江購物中心之費用係營業額之百分之14之抽成即可,而 未包括其他事項,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訂立商品機加盟 契約書,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被告則否認上 情,辯稱:陳昆澤並未保證每月業績會達18萬元,且於訂 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已有告知原告每月支付大江購 物中心之費用,除營業額百分之14之抽成外,尚有包括水 電、裝潢補貼等費用,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再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 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合理分配當事人承擔之危險,上開所 稱「第三人」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 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查,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 加盟契約書之時,為被告之生產部副理,且係兩造簽訂 系爭加盟合約過程中,代表被告與原告接觸並代理被告 簽約之人,故屬被告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 ,陳昆澤於締約過程中如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亦得 撤銷其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主張陳昆澤於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保證當 店營業額每月會達18萬元一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原告則舉證人即其妻林秀美為證,證人林秀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 ,伊與原告一起去被告公司之辦公室3 、4 次,與陳昆 澤接洽,瞭解加盟事項,評估是否可以加盟,於洽談過 程中,陳昆澤有說大江店那邊的店1 個月有18萬元的業 績,伊與原告則認為18萬元的業績是可以做,陳昆澤又 說18萬元的業績是臨時櫃,原告進駐後會成為正式櫃, 業績會更好;談了3 、4 次後,先繳訂金9 萬元,之後 才簽商品機加盟契約書;陳昆澤說每月的業績會有18萬 元,但他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伊等有跟陳昆澤要,他都 沒有給,且陳昆澤只有說每個月要給大江百分之14的業 績抽成,除此之外沒有談到要支付大江的其他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 ⒊被告另舉證人陳昆澤為證,證人陳昆澤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自96年6 月至101 年2 月底,均在被告任職,一 開始擔任生產部副理,後來轉為資訊部經理;在99年3 、4 月間,被告有參加加盟展,原告在加盟展時有到被 告櫃位了解商品績的內容,是伊與原告接洽,後來原告 就與被告簽約加盟被告;一開始在加盟展,伊與原告接 洽時,談到商品績的營業項目及機器特性,沒有提到營 業額或營業績效的事,只有談到一個商品的利潤可以賺 多少錢;加盟展之後,原告有到被告公司進一步洽談加 盟情形,大約4 到5 次,每一次談的內容為商品績的合 約內容、加盟細節,當時還沒有決定在哪個地點開店, 所以有談到要在哪個地點開店的事,到第3 、4 次洽談 的時候原告提到有意願在大江開店,所以伊就拿要跟大 江續約的條件表給原告看,看他是否同意續約的條件, 他看了以後同意要在大江這個點經營,因為大江要裝潢 所以有延宕一些時間, 後來在9 月時原告就到大江開 始營業;大江的續約條件為補貼大江購物中心裝潢的費 用、水電、廣告費用、抽成的成數;伊在原告訂立商品 機加盟契約書之前,有拿續約條件表給原告看時,是要 原告同意由他負擔大江續約條件表所列的費用,並且告 訴他這是日後經營的成本要由他負擔;原告在訂立加盟 契約之前,有要求伊提出大江這個點的營業報表,伊告 訴原告伊沒有辦法拿到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背面至第82頁背面)。 ⒋觀諸證人林秀美與陳昆澤之證述內容,對於兩造訂立商 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陳昆澤有無告知每月營業額會達 18萬元、每月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之費用內容為何,互有 出入。惟原告與被告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以經營被告 之產品,其目的在於創造利潤,其理自明,而關於加盟 店之業績、該地點之經營銷售狀況、銷售額,均與加盟 店經營者即原告所得利潤密切相關,並據此作為加盟意 願之重要因素,因此關於被告設於大江購物中心店面之 營收情形,當係原告決定是否加入被告之加盟體系之重 要之點,而證人陳昆澤為被告之生產部副理,對於上開 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重要之點,倘依被告、證人陳 昆澤所述,其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並未告 知原告每月之營銷狀況,衡與常理有違。 ⒌依照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與陳昆澤於100 年6 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其內容略謂: 楊:你看你一開始給我估18你看差多少? 陳:…,所以這是…我待會兒再跟你講。 楊:你一個月給我估18。 陳:我們先看那個? 楊:你一個月給我估18,然後這個固定費用本來沒有個 嘛,你看每個月又多了這個兩萬多。 … 楊:不是說18這個達到的達不到,這是一個問題,主要 是固定成本這裡2 萬1 也是原先簽約前沒算到的啊 ,所以我就算沒有18萬好了啦,厚,比如說業績11 萬,我一個月少了2 萬多的開銷我至少有打平了。 … 楊:我說如果你看這2 萬1 的代扣項目,如果扣掉,其 實我每個月都有打平啊。 陳:所以這個部分當然不可能全部沒有,這個部分我會 幫你談。 ⒍再依照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與陳昆澤於100 年 8 月2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9頁),其內容 略謂: 楊:…好!13 、14只虧1 萬元,那原來預估的咧?你看 原來預估的。 陳:原來是18。 楊:原來是18嘛!如果是18的話,打平! 陳:賺一點啦! 不能算打平,賺一點! … 楊:你也沒甚麼具體的方式,所以達不到你當初講的啊 ! 陳:恩。 ⒎觀諸原告與陳昆澤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均係以訂立契約 時預估每月營業額之18萬元為依據,並據此作為每月營 收狀況、利潤情形之計算標準。證人陳昆澤證稱:該18 萬元係由原告自行提出,並非由伊所述云云,惟原告前 未曾在大江購物中心經營被告之產品,此為兩造均不爭 執,倘原告僅以每個單項產品之利潤,並據此計算每月 營業額達18萬元始有利潤,顯強人所難,況原告於訂立 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已至被告公司與陳昆澤洽談加盟 細節數次,業據證人林秀美、陳昆澤證述在卷,倘陳昆 澤未提出之前之營收狀況、每月應支付之成本(是否含 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之水電、廣宣等費用,此部分詳如後 述),原告、林秀美焉能據此計算每月之必要支出、固 定收入,而評估是否有加盟之利益。綜合上情,本院認 原告主張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已有 告知原告每月營業額會達18萬元一事,堪信為真實。 ⒏大江購物中心中壢分公司於101 年4 月18日向本院提出 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於大江購物中心99年1 月至9 月之 營業額,被告設於大江購物中心之營業額情形如下(見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 ⑴99年1月:99,469元。 ⑵99年2月:78,745元。 ⑶99年3月:132,495元。 ⑷99年4月:91,807元。 ⑸99年5月:79,097元。 ⑹99年6月:95,910元。 ⑺99年7月:126,628元。 ⑻99年8月:121,530元。 ⑼99年9月:106,533元。 依上開營業額報表觀之,被告設於大江購物中心之店面 每月營收情形,均未達18萬元,多為9 萬餘元,至多僅 達13萬餘元,與陳昆澤告知原告每月營收將達18萬元, 差距甚多。被告、證人陳昆澤復稱:原告於訂立商品機 加盟契約書前,曾至大江購物中心查看該店之營業情形 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現場參觀固可 觀察人潮及營運概況,但仍無法實際獲知一段期間之營 業額或利潤,故被告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未受陳昆澤誤導 之責。 ⒐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11月接收大江店後,當月之銷售 營業額已達179,797 元,可見商業經營會因經營技巧及 行銷能力之差異,而產生不同之結果,被告並無以詐欺 行為誤導原告云云,並提出100 年11月之月結對帳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 告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被告(其代理人陳昆澤 )有無告知原告每月營業額會達18萬元,使原告據此計 算每月利潤依據,而被告設於大江購物中心之店面,於 原告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其每月營業額既未達 18萬元,且其營業狀況亦與18萬元差距甚大,惟陳昆澤 仍告知原告每月營業額會有18萬元,並使原告據此計算 其每月利潤,進而簽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此等情節, 核與事後被告自行經營之營業額、經營技巧及行銷能力 無涉。況由被告自行經營後,依被告提出100 年11月之 月結對帳單所示,其營業額亦僅有179,797 元,亦無達 到陳昆澤所稱之18萬元,顯見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 加盟契約書前,以不實之資訊提供、誤導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並為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主張,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告知 原告每月僅需支付大江購物中心營業額百分之14之抽成即 可,惟其實際經營後,被告除扣除每月抽成外,復將被告 應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之廣宣費、管理費等費用均予扣除, 致原告每月增加必要支出而減少利潤,是被告顯有詐欺之 情事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⒈依據原告提出、被告並不爭執,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99 年10月至100 年7 月之專櫃對帳單所示,被告每月支付 予原告之金額,係以抽成前之銷售金額,扣除百分之14 之抽成,加計營業稅,扣除代扣款項(包括廣宣費、管 理費、收銀機租金、活動補助款、包裝材料費、室內電 費、空調費、其他費用、發票購買成本、工作證、信用 卡手續費、抵用券、ChaPi 折抵分攤、ChaPi 積點分攤 、固定公裝費、人員餐費、預收餐費、E-cash分攤、PO P 製作等,每月代扣項目略有不同)、匯費後,始計算 銷售淨額並交付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第30頁) 。觀諸被告上開提供予原告之每月代扣款項費用,每月 之扣款分別為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就原告計算每月營 收、利潤而言,該等費用支出比例甚大,因此此部分費 用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被告(或其代理 人陳昆澤)有無告知,即為重要之點。 ⒉依據上開原告與陳昆澤於100 年6 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 文內容,原告表示每月多扣2 萬1 千元,簽約前並未談 到此部分費用等語,核與原告提出被告交付100 年5 月 之專櫃對帳單之代扣項目合計21,896元相合,顯見該對 話係就每月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代扣費用進行討論,並提 及於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陳昆澤並未告知要支 出此部分之費用。被告、證人陳昆澤均證稱:於訂立商 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已告知原告每月要支付此部分之 代扣費用云云,被告並提出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寄送之 電子郵件,其中載明:「原本以為大江抽成已包含水電 的部分,後來檢視合約才發現並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辯稱:上開所述之合約,即為兩造訂立 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契約,而商品機加盟契約書既有 約定由原告負擔上開代扣費用,自無未予告知之理云云 。 ⒊依據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於99年11月8 日訂立之一般專 櫃契約書、大江購物中心中壢分公司101 年6 月6 日江 外第101050號函及所附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訂立之臨時 租戶進駐合約書(99年1 月至99年7 月)所示,被告每 月需支付大江購物中心管理費、廣宣費、空調費、電費 、收銀機租金、包裝材料費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 115 頁、第162 頁至第168 頁),被告對於上開費用應 由其支付予大江購物中心一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⒋遍觀兩造訂立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內容,並未就上開 被告應支付予大江購物中心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 ,證人陳昆澤固證稱,依商品機加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上開費用云云,惟 上開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與乙 方(即原告)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乙方或乙方之受 雇人對外之一切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除係依合約規定 運作或經甲方另以書面同意或授權外,皆係乙方之獨立 作為,乙方應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核與原告應支 付大江購物中心之費用無涉,自難憑此即認兩造於商品 機加盟契約書已有約定上開應支付予大江購物中心費用 之負擔,是應認原告上開99年11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所載之「合約」,即非兩造訂立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 應屬明確。 ⒌依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訂立之臨時租戶進駐合約書內容 ,其中並無固定公裝費之費用負擔,而依據被告與大江 購物中心於99年11月8 日訂立之一般專櫃契約書,始有 關於裝潢費用負擔之約定,而參以被告交付予原告每月 之專櫃對帳單之代扣項目內容,已有包括固定公裝費( 即裝潢費用),顯見上開代扣項目,係依據被告與大江 購物中心於99年11月8 日訂立之一般專櫃契約書之約定 ,而該契約書係99年11月8 日始簽立,業如前述,則陳 昆澤自無可能於99年4 月9 日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 書,即行提出並使原告閱覽、知悉,是被告辯稱,陳昆 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即已提出大江之續約 條件表予原告閱覽、知悉,則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復提出被告提供予原告訂立之設櫃合約書(見本院 卷第120 頁至第136 頁),並主張:上開設櫃合約書係 被告於99年9 月提出予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原告不同 意上開代扣項目轉嫁由原告負擔,遂未簽立等語,觀諸 上開設櫃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將於 丙方(即大江購物中心)營業所得,扣除營業相關費用 外之獲利交付乙方(即原告),但乙方仍需接受甲方之 指導與建議。」等語,並以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訂立之 一般專櫃契約書為附件,其中並載明每月應支付之裝潢 費用金額(見本院卷第124 頁),再參以被告與大江購 物中心訂立之一般專櫃契約書,原約定專櫃經營期間為 99年9 月11日至99年9 月31日,更改為99年10月15日至 100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上開一般專 櫃契約書係於99年9 月間擬定一情,堪以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於99年9 月間提出以被告與大江購物中心訂立之 一般專櫃契約書為附件之設櫃合約書,要求原告簽立一 情,與事實相符,應認原告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合約 」,係被告提出交付予原告之「設櫃合約書」。 ⒎綜上,依兩造訂立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並未載明原告 每月應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上開代扣款項費用之約定,而 被告於99年9 月間始提出設櫃合約書,要求原告負擔被 告每月應支付大江購物中心之代扣項目之費用,再參以 原告與陳昆澤上開100 年6 月27日之對話內容,顯見陳 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前,並未告知原告每 月應支付此部分之款項。是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 盟契約書,並未告知原告需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使原告 誤認此部分非必要支出,而陷於錯誤並為訂立商品機加 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陳昆澤於兩造訂立商品機加盟契約書之前,告知原 告錯誤之營業額之資訊,且未告知原告每月應支付大江購 物中心之代扣款項費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商品機加 盟契約書,業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機加盟契約 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締約之代理人陳昆澤詐欺,原告主 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訂立商品機加盟 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末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撤 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 ,應向相對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6 條、 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 、11月始知悉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發函予被告撤銷上開訂立商品 機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被告亦未就 此有所爭執,應認兩造就商品機加盟契約書因欠缺原告 締約之意思表示,而自始歸於無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商品機加盟契約 書,已因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 是被告前因商品機加盟契約書而自原告取得之加盟金95 萬元,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受有損害。故被 告就上開95萬元,應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 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屬誤會,本 院不另為准駁之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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