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賴朱孟淳
被 告 侑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專利權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M三五一0一八號「行李箱
之箱體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聿豐企業社係於民國97年4 月9 日向
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聿豐企業社成立之初,是由原告二兒
子即訴外人賴登豐及其女友即訴外人謝聿萱為了
承攬富邦科
技公司之退貨工程所成立之行號,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又
原告名下原擁有新型第M351018 號「行李箱之箱體結構」之
新型專利權(下稱
系爭專利權),該專利權為原告大兒子即
訴外人賴家宏所設計創作,以原告名義聲請專利,並由原告
擁有系爭專利權。賴登豐與謝聿萱有上述合作關係,賴登豐
將生產重心置於大陸,國內事務交由謝聿萱處理,並
持有聿
豐企業社之大小章,
詎原告在98年11月間發現系爭專利權於
98年6 月間已經被謝聿萱以擅自盜用原告的小章、偽簽原告
簽名、蓋章(系爭專利權移轉時所使用之讓與人即原告之印
章,為原告成立聿豐企業社時所刻製的小章)之方法,交由
專利代理人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辦理移轉登記轉讓與被告
,而被告實際為謝聿萱經營,並由其母親謝敏擔任被告公司
名義負責人。謝聿萱
上開偽造文書之
犯行,原告曾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該署檢察官調查後,因謝敏到
庭後表示其僅是該被告公司形式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業務
經營完全不知情,因此對謝敏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謝聿萱因
畏罪不敢出庭,在檢察官傳訊8 次未到庭且拘提不到的情形
下,業已對謝聿萱發布通緝在案。而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確
認證書真偽之訴,並獲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確認證
書真偽等案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勝訴在案,
惟遭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以該判決主文
尚非明確為由,不同意原告登記
為專利權人,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之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是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
專利權之發明人、申請人均為原告,且系爭專利權之受讓人
現登記為被告
等情,有專利權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而被告受
讓系爭專利權並登記為專利權人等相關申請文件係偽造乙節
,復經本院於前案訴訟中認定
無訛,準此,
兩造間就系爭專
利權之移轉登記既非有效,則系爭專利權自應仍屬原告所有
甚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