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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仁豪 被   告 劉進得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間簽訂「聘僱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5條約明:「雙方如因本約爭 訟,雙方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卷第17頁 ),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基於兩 造間之上述管轄合意,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一廣告大圖輸出事業,主要營業項目有:專業大圖 輸出代工、廣告大圖輸出、海報輸出代工、線上彩印、彩 印加盟、熱昇華布旗印刷、廣告旗幟、羅馬旗、桃太郎旗 、大型帆布看板、紅布條、banner、客製化壁紙、國畫複 製畫、3D立體國畫複製畫、複製書畫等。被告自95年11月 1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產品銷售、報價、訂單、維 修等業務,直至100 年5 月1 日離職止,任職長達四年六 個月,故被告對於原告客戶資料、各項產品之成本、製程 、銷售價格、業務策略與行銷管道等相關營業及技術機密 均相當熟悉。原告為避免營業及技術機密不當外流,於被 告任職之初即與之簽訂系爭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11條第 1 項:「乙方(即被告)於受僱期間因職務關係而得知甲 方(即原告)或甲方客戶之營業、財務、人事及智慧財產 權等秘密,乙方不論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應保密,非 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自行利用相關秘密或洩漏予任 何人。乙方如有違反本規定者,乙方至少應賠償甲方相當 於乙方壹年(未滿壹年以實際數計)所領全數薪資(含年 終獎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受有高於上開懲罰性 違約金之損失,乙方亦應全數賠償,且乙方因違反本約定 而受有利益者,甲方亦得視為所受損害,由乙方賠償甲方 。」及第2 項「乙方工作性質如屬業務、技術研發、專門 技術者,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經營與甲 方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乙方如有違反本規定者, 乙方至少應賠償甲方相當於乙方壹年(未滿壹年以實際數 計)所領全數薪資(含年終獎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如 甲方受有高於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失,乙方亦應全數賠 償,且乙方因違反本約定而受有利益者,甲方亦得視為所 受損害,由乙方賠償甲方。」之約定,被告不論於任職期 間或離職後,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利用原告 之營業秘密;且被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 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然原告於100 年7 、8 月間發現 ,被告竟至與原告業務性質相當而與原告有市場競爭關係 之「蘭威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蘭威公司)任職,從事業 務經理之工作,並以低於原告之價格向原告長期往來之客 戶進行報價、惡意搶奪原告客戶。原告曾先後寄發存證信 函及律師函要求被告即刻停止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行為 ,惟未獲置理。被告此舉顯然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1 條 第 1 項「保密條款」及第2 項「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依 約至少應賠償原告相當於被告一年所領全數薪資(含年終 獎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不論蘭威公司網頁表列之營業項目或於518 人力銀行所 刊登之公司簡介,均載明其產品與服務項目包括「大圖 輸出」、「帆布輸出」等,顯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相 同,而具競爭關係。 ⒉被告辯稱其實際上係在冠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冠 威公司)任職,該公司與蘭威公司之代表人、公司所在 地均相同,難免共用行政資源,被告僅係使用有蘭威公 司抬頭字樣之報價單,其欲向原告客戶奇威公司銷售、 報價之產品並非原告公司固有銷售之產品云云,並非事 實。蓋被告提供原告客戶奇威行有限公司(下稱奇威公 司)之報價單(原證6 )商品項目所載「PVC 」,即為 原告所經營大圖輸出、帆布輸出產品之簡稱,另合成板 、紙腳架,則為固定廣告帆布之用,此均為原告搭配帆 布輸出銷售之項目,且依一般經驗,各該產品皆不屬於 「室內裝修公司」營業販售之項目。此外,原告客戶「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曾發電子郵 件請「蘭威劉進得」向其報價,被告此舉即是意圖搶奪 原告固有之客戶,造成原告必須降價以免客戶流失,造 成營業利益上莫大之損害。再從台亞公司行銷組主動發 函請在室內裝修公司任職之被告,就第四季帆布及PVC 海報製作報價(原證5 ),亦不合常理。縱使被告與該 公司承辦人為舊識,也不至於在被告姓名前主動冠上「 蘭威」之抬頭,足證被告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存在 。 ⒊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初即與被告簽定系爭同意書,該同意 書第11條約定競業禁止與保密條款,既出於被告之同意 ,即符合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公司從事帆布輸出、大圖 輸出等事業,其得以在市場上脫穎而出之最大關鍵,除 產品品質外,即為「價格」,是故,客戶名單、銷售金 額為至關重要之營業上秘密,為防止原告所有之客戶名 單及銷售金額即原告內部之「產品金額總表」,遭對手 探悉,對手將以不正常之較低價格針對原告之客戶銷售 ,搶佔原告市場致受損害,原告有予以保護之必要。原 告公司業務部同仁任職之初均須簽立保密與競業禁止條 款,且限制僅高級主管與業務部門員工始能過目之產品 價格總表等,即因此乃原告公司重要營業機密之一,其 中之鎖單價即成本價更是原告公司賴以生存之命脈,具 有秘密性及經濟上價值。至於兩造約定競業期間僅一年 ,堪稱合理,原告經營業務並無地域要素存在,縱無限 制競業之地域,亦難謂逾合理範圍;且依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於締約時既已衡量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等,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而原告亦對於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之業務部同仁給予相較 其他部門同仁較高之薪俸作為補償措施,何況原告公司 之營業資訊確有保密之需要,故上開條款,皆無被告所 稱違反民法247 條之1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與其他於 他方 當事人有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另 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額相較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已減少 許多,並未過高。 ⒋證人吳信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充分證明該蘭威、 冠威二家公司皆有經營廣告服務業務,是被告無論係任 職於冠威公司或蘭威公司,該兩家公司所從事與經營之 業務既均與原告公司從事廣告帆布、大圖輸出之固有業 務具有關聯性,被告確已違反兩造所簽立之保密與競業 禁止條款。被告雖辯稱台亞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請蘭威 劉進得與其他廣告公司一同報價,係為第三人高彬書之 誤會產生,惟台亞公司乃知名企業台塑集團旗下之一員 ,其採購流程自須符合上市公司之要求,若非被告先行 接洽,又為何台亞公司能主動要求其報價?由該電子郵 件可證明被告確係有與原告競爭同一客戶之行為。且證 人黃建榮已明確證述被告使用蘭威公司報價單向原告客 戶奇威公司報價之品項確為廣告物,而非裝修工程所用 。 ⒌競業禁止之約定只要出於受限制之一方之同意,其與憲 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 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1906號、75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又 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審查認定,實務上有採三標準 說(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50 號、92年度勞上易 字第96號判決),或另有以雙方之利益即雇主與受僱人 之利益為第四項判斷標準者(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 第409 號判決參照)。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不但符合三標 準說,更符合最嚴格之五標準說檢驗標準,分別說明如 下: 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除原告公司業務與總經理外之公司同仁皆無法得知產 品價格總表上之「鎖單價」,足見原告對鎖單價此項 重大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本件被告違 反競業禁止與保密之規定,利用該價格總表與原告公 司流血競爭,而迫使原告降價痛失毛利,足見其重要 性(台灣高等法院87年勞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亦肯認 營業價格表對公司經營之重要性)。另證人黃建榮亦 證述,原告之營業秘密有須保護之利益存在。可證系 爭保密條款之約定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要件 ,即其秘密性高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被告自95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即擔任原告 公司國內業務乙職,且為服務客戶被告隨即開始接受 公司訓練,以便了解公司各式產品之特色、樣式、技 術上優劣、報價成本多寡、利潤等等,相較於公司行 政、總務、生產部門等等,業務部門對公司行銷策略 、成本控制、利潤、佣金制度等皆更深入了解,而原 告對被告之期望甚深並加以栽培使其成為獨當一面之 業務,在99年8 月4 日更晉升其為業務主任,在原告 公司業務部門僅次於業務協理。 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 有合理之範疇: 系爭同意書第11條第2 項已明白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一 年不得從事與大圖輸出業務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 業,雖未明白規定地域,然按此大圖輸出之事業並非 同餐飲業等有服務範圍之限制;而且依當事人之真意 ,被告應避免於原告公司經營所在地即台灣北部區域 從事相關營業工作,然被告卻無視該約定,於泰山地 區營業,相距原告公司所在地林口地區不過數里,不 啻與原告公司爭取同一客源。倘競業禁止條款就勞工 競業禁止之時間、內容為合理限制時,縱未約定地域 之限制,仍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 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原告公司特別為被告設立業務部主任乙職,並加發職 務津貼4,000 元以作為代償之措施。「職務津貼」與 「業務主任」頭銜實為因被告掌握原告公司鎖單價之 重要營業上機密與開始負責原告公司重點客戶後,原 告為求留住被告,作為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之補償。另 被告初至原告公司任職之時所領本俸,已高出其他部 門同仁,其本意即為原告公司之代償措施。 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 之事實: 被告於離職申請時須填寫離職申請單,並與單位直屬 主管、人事主管、總經理面談,其中與人事主管面談 之時,人事主管皆與離職員工再度告知、解釋保密與 競業禁止條款並註明於離職聲請單上,故被告對離職 後能否任職於他公司從事顯著背信、違反誠信之相同 或類似業務,應已於離職之時深思熟慮,合理評估, 被告即不得事後抗辯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其行為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又被告於原告公司所負責 之客戶蓬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蓬萊公司),以往所 訂製之H518- 高畫質戶外背膠PVC 系列產品之單價皆 為25元,惟於被告離職之後,竟利用其深知原告公司 各項產品報價之優勢向蓬萊公司爭取訂單,導致原告 必須將該產品單價降為20元以留住客戶,該產品營收 大減20% 。同樣情形亦發生於被告另外負責之客戶全 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台亞公 司等。被告於原告公司所負責服務之五家客戶,竟然 有四家公司在被告離職跳槽蘭威公司後造成如此巨大 之影響,最大原因在於被告握有原告公司僅高級主管 與資深業務能過目之原告公司產品價格總表,該產品 價格總表無法對外披露即為所謂之「鎖單價」,該鎖 單價乃原告各項產品貼近成本之價格,原告業務部門 對客戶進行報價之時,絕不可能以低於此鎖單價之價 格報價,被告升任原告公司業務主任後得握有此原告 公司營業機密與客戶名單,故於其離職跳槽蘭威公司 後,屢屢以原告公司鎖單價即成本價之價格向原告公 司原有之客戶惡性搶單,原告不得已只能以虧本之價 格販售產品予客戶。另被告以蘭威公司報價單向原告 公司固有客戶奇威行公司為報價後,該公司亦要求其 訂購之產品P508 -戶外背膠PVC 價格降至13元,亦低 於鎖單價16元,致原告公司毫無利潤可言,被告此舉 已構成背信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而不值得保護。 ㈢承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請求被告賠償其離 職前一年所領全數薪資(含年終獎金),即99年5 月起至 100 年4 月之薪資(含年終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3 7,520 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7,52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前,不得在臺灣地區參與、從 事或受僱於包括蘭威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原告公司之廣告大 圖輸出營業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同意書為原告單方面事先擬定,專為給其所聘僱之不 特定員工於任職時簽訂,故該聘僱同意書上之條款顯屬原 告預定用於勞動契約而訂定之定型化條款,自有民法第24 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依照就業現實,非高階主管或專 業經理人之普通員工至公司面試或受聘僱時,對於勞動契 約通常並無逐項商討之空間,只能就薪資條件為接受與否 之選擇,而被告於原告公司僅係擔任最基層之業務員,經 濟地位與原告相差懸殊,其被要求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對 該同意書之內容並無進行任何討論之機會。職是,被告雖 曾簽署系爭同意書,然並不當然可謂該同意書上所列之條 款即屬合法有效,仍應視相關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為判斷。系爭同意書就何為該同意書第11條第1 項所稱秘密並未有規定,故被告於先前任職時所得接觸之 資訊是否屬上開條款所稱之秘密,若均可任由原告單方面 主張,而無須符合營業秘密保護法之限制,則實與原告強 制被告授權其擅自擴張得受保護之秘密資訊無異,進而有 不當限縮被告之工作權與生存權之虞,等同變相加重被告 責任,不合理地妨礙其行使基本權利,實已構成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該部分條 款依法自應屬無效。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 一年所領之全數薪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於原告公 司任職期間底薪僅27,600元,其餘部分均係依被告業績表 現所額外領取之業績獎金,該部分勞動成果顯為被告個人 努力所得且非屬固定,實不應列入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範 圍。準此,如以被告離職前一年所領之全部薪資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實屬過高且對經濟相對弱勢之被告顯非公平, 並將嚴重影響被告生計之維持,故縱使被告依約應負賠償 責任,本案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 酌減。 ㈢冠威公司與蘭威公司之負責人雖相同,惟冠威公司從事裝 修業務,而被告則於冠威公司擔任工地現場之監督,足見 兩家公司業務性質並不同,其所僱用之員工亦不相同,兩 家公司雖共用同一總機,但各有辦公區域及行政人員。而 綜觀證人吳信億之證述,被告於離職後係轉任冠威公司擔 任工地監督,而非任職於蘭威公司從事廣告業務,自無與 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業問題,且該兩家公司確有 共有總機之事實,益見原告僅執原證4 電話錄音即謂被告 係任職於蘭威公司,要屬無稽。又證人吳信億證述,蘭威 公司若遇客戶詢價即會提供報價單,但事後未必會成交, 且公司係以公司章作為報價單之控管機制,足見蘭威公司 對外提供予客戶之報價單均需經會計蓋用公司章,以作為 報價單控管機制,然就原證6 報價單以觀,該報價單並無 蘭威公司之公司章,明顯不符合蘭威公司報價單之作業程 序,自不得認定係由蘭威公司寄發,被告否認原證6 之真 正,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曾提供相同品項規格材料予客戶作 為廣告物使用,自不得僅以該報價單認定被告有違反競業 禁止約款之行為。 ㈣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 利益加以綜合判斷,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 定時,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實務判決咸以勞保局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釋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所提之「五判斷標準」為據 ,說明如下: ⒈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⑴原告就其所主張為被告所侵害知悉之營業秘密,僅提 出「產品價格總表」,並未舉證說明該產品價格總表 何以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必須同時具備非周 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自不得主張產 品價格總表屬於營業秘密或可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 利益。且該產品價格總表僅記載產品價格,並無任何 涉及成本分析之數據資料,足見其作用僅在限制業務 人員對客戶折價之規範,並非原告公司報價唯一依據 ,並可能面臨同業競價挑戰,而相關價格亦係參考同 業價格所制訂,並非必須因受僱於原告始得獲知,要 無任何新穎性(非周知性)及價值性存在可言。且產 品價格總表「網路A 」欄位所顯示之價格復幾與鎖單 價相同甚或更低(如代碼P104S 、P105至P110及P211 等產品),而證人黃建榮明確證稱「網路A」「網路 B」二種價格早已揭示在網路上,足見原告稱為營業 秘密之鎖單價,其實早已由原告於網路自行公開,而 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 ⑵雇主得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須以已係高階或 成熟階段且具有商業價值之資訊為限,不可泛將一切 與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有關之事項,均認為係前稱可 保護之正當利益,否則勢必嚴重侵害勞工之生存權與 工作權(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06 號及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0 年勞訴字第64號判決參照)。實務判 決多認「客戶資料」應就個別客戶之偏好或風格有特 別記載,且不得係交易市場上之公開資訊,始得將其 認為係雇主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台灣高等法院97年 度勞上易字第28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 第141 號判決參照)。且實務見解均否定其為營業秘 密或雇主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而認為除非對於其職 務具有特別信任關係之離職受雇人,始創設較重之保 密義務,否則離職員工可自由使用基於原僱傭關係而 取得之顧客關係,且對於由電話簿或通常可得知其他 來源整理所得之名單,係由公開管道所獲得之資訊從 已公開於公眾之資訊編纂而成之客戶資訊,一般人均 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 則非值得保護之僱主利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 字第43號、94年勞上易字第98號、97年勞上易字第2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1 號、100 年勞訴字第64號判決參照民事判決)。其中 台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98號判決更明確指出: 「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 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 ①新穎性檢驗:…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入相當之 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 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 料。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 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 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 秘密。②秘密性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當之努 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 倘若根本未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自不 得主張其為營業秘密。」。由此可知,實務對競業禁 止約定須具「保護利益」,且普遍肯認其係指具有非 低階、不成熟、具商業競爭價值,並得通過「新穎性 」及「秘密性」之審查者。原告所稱可受保護之「客 戶名單」係由公開資訊管道取得或被告個人資源而取 得之公司名稱、聯絡方式,即不具新穎性,為非屬原 告始能壟斷之商業性資訊,況原告亦無特別採取保護 措施。而「產品價格總表」則已由原告自行公開,其 亦無需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始能取得,故 非屬原告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故不論「客戶名單」 或「產品價格總表」等資訊,顯然皆無法符合新穎性 及秘密性之審查,原告自不得謂就該等資訊有何可受 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存在。 ⑶原告銷售之行為,僅為可代替性之技能,並非員工特 別或雇主栽培而習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 字第4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之栽培若僅係針對大圖 輸出用途及印刷、銷售等知識,則此與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所欲保護之秘密要件並不相符(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台南簡易庭99年度南勞簡字第4 號判決參照)。再 者,原告所主張之大圖輸出等知識、產業相關經驗, 實係任何人於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必將從中累 積有關該職務之普通知識或通常經驗,此應為被告之 主觀資產與工作累積,並非原告得受競業禁止條款保 護之合法利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5 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無特殊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 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 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 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台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字第932 號判決參照)。且如僅負責開發客戶、銷 售服務等工作而領取一般薪水之業務人員,當非屬競業 禁止約款所得拘束之對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 字第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前所領 薪資之本薪,縱經加薪後其月薪亦不過35,500元,況被 告服務於原告公司長達4 年,期間又僅調薪4,000 元, 以現今薪資標準,絕不係一般公司主要營業幹部。再者 ,被告係負責原告公司產品之銷售、報價、訂單、維修 ,按上開判決所示,既未有任何特殊技能或技術,又非 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其既為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 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 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無拘束勞工轉業自由 而無效。 ⒊就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 合理之範疇: 就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職業活動範圍,不得以未為地 區限制而全面禁止員工從事同類或類似之業務,否則實 有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 第87號判決參照)。且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時間、地 區、範圍及方式,應係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 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亦不應阻礙員工依其能力、服務內容與人格特質所累 積之人脈或資源,如此方不致使當事人處於過度困境中 並剝奪其謀生空間,始可謂之有效(台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中,僅約定「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經營與甲 方營業性質相同或相似之事業」,按上述判決之判準, 其既未規範限制之地域,且以公司所營事項限制被告就 業對象及職業活動範圍,自屬過寬,已逾越合理範疇而 應屬無效。 ⒋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按本項補償措施之判斷標準,業迭經實務判決認定為判 斷競業禁止約款有效與否之重要標準,是競業禁止應設 有補償機制為前提(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 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本件 依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明細,亦未見列有競業 禁止之代償措施,是被告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並非原 告公司補償被告受競業禁止限制之代償。 ⒌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 事: 原告從未舉證被告於離職後,有任何與蓬萊公司或全國 加油站之廣告業務;至台亞公司部分,原證5 信件係該 公司主動寄發與被告,被告並未參與該公司之報價邀請 ,是以,自不得率稱被告有惡性搶客之行為,更無從證 明原告對客戶調整產品報價與被告有任何關聯。再者, 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就原告公司與被告先前負責客 戶間之營收並非如原告所言呈現全面大幅衰退,其中原 告公司與蓬萊公司及台亞公司間之100 年業績均較99年 為成長,其中台亞公司部分之業績成長更較前一年度成 長逾50% ,實難謂因被告離職而有任何影響可言。況影 響事業經營績效變化因素甚多,諸如經濟景氣枯榮、服 務品質優劣或客戶營業調整均為重要環節,而證人黃建 榮亦無法確定原告客戶有轉單蘭威公司,足見被告並無 所指稱之競業行為。而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 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 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 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 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 自屬不值保護(台灣板橋地方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於離職後,有 何惡性搶客、大量篡奪情報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 等事宜,自不得謂被告於離職後至他工作就職,即屬違 反競業禁止之規範。 ⒍綜上,原告指稱之客戶名單及產品金額總表係被告因職 務關係所知悉,為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然其無新 穎及秘密性可言,顯非可採。又被告乃原告公司之基層 弱勢員工,月薪僅三萬餘元,其既非公司重要幹員,無 從知悉公司營業秘密,自不須以競業禁止條款侵害其轉 業自由,況該條款既無明訂特定地域、又限制禁止從事 與公司相同或相似之業務長達一年且無相關補償措施, 故此約款實屬過苛,難認適當。 ㈣原告提出被告「人事資料表」,並陳稱被告任職於原告公 司之前,尚在其他兩家公司任職業務工作,但該兩家公司 所從事之業務均與大圖輸出無關,因此原告花費4 年多時 間栽培被告云云。惟被告於93至95年係任職於錦徽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徽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 之所營事業資料可知,錦徽公司所從事之業務包含「印刷 及製版材料買賣業務」,而觀其官方網站之業務內容亦明 顯標示有印刷板材、噴墨材料等各式廣告材料之販售及電 腦噴畫(此即通稱為大圖輸出)等代工服務,由此可知錦 徽公司從事之業務並非與大圖輸出無關。且被告任職於錦 徽公司期間,係擔任大圖輸出材料買賣之業務,而原告公 司並曾為被告任職於錦徽公司時所負責之客戶。再者,被 告於錦徽公司擔任大圖輸出材料買賣之業務人員達2 年餘 ,身為業務人員若係對欲販售之產品無一定基本概念及背 景知識或就負責領域之專業知識絲毫不解,應如何令客戶 信服甚而說服客戶購買?足見,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即 已對大圖輸出等相關知識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絕非如被 告所稱係經其栽培四年多始具備。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5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國內業務乙 職,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被告曾簽署系爭同意書(卷第 16、17頁)。 ㈡被告離職前一年即99年5 月起至100 年4 月之薪資(含年 終獎金)共計537,52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聘僱同意書之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而無效? ㈡被告於離職後係受僱於蘭威公司或冠威公司? ㈢被告有無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行為?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聘僱同意書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⒈按僱主與勞工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常係僱主為維繫其競 爭上之優勢地位所必要,惟因係對於勞工之轉業自由予 以限制,亦涉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基本人權。從而 ,僱主雖非不得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惟其限制 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須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 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 生存能力者,始為有效。我國於25年12月25日公布之勞 動契約法第14條明定:「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於勞 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雇方競爭營業。但以勞動者因勞 動關係得知雇方技術上秘密而對於雇方有損害時為限。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 ,應加以限制。」雖該法迄未施行,惟其中關於競業禁 止約定之規定內容,仍屬競業禁止約款合理性審查標準 法理之表述。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 月21日台89勞 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釋亦謂:「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 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競業禁止是 否有效之爭議…,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⑴企業或雇 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 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 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其 中所謂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原 則上係指雇主基於其所有之獨特知識及營業祕密所生應 受保護之利益。如受僱勞工之職務足以獲取雇主之獨特 知識或營業秘密,且勞雇間所約定競業禁止之對象、期 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並未逾越合理之範疇,甚 且已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者,則 其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具有合理性。 ⒉兩造間之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係載於系爭同意書第11條 第1 項:「乙方(即被告)於受僱期間因職務關係而得 知甲方(即原告)或甲方客戶之營業、財務、人事及智 慧財產權等秘密,乙方不論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應 保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自行利用相關秘密 或洩漏予任何人。乙方如有違反本規定者,乙方至少應 賠償甲方相當於乙方壹年(未滿壹年以實際數計)所領 全數薪資(含年終獎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受 有高於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失,乙方亦應全數賠償, 且乙方因違反本約定而受有利益者,甲方亦得視為所受 損害,由乙方賠償甲方」,及第2 項「乙方工作性質如 屬業務、技術研發、專門技術者,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 一年內,不得從事經營與甲方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 業。乙方如有違反本規定者,乙方至少應賠償甲方相當 於乙方壹年(未滿壹年以實際數計)所領全數薪資(含 年終獎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受有高於上開懲 罰性違約金之損失,乙方亦應全數賠償,且乙方因違反 本約定而受有利益者,甲方亦得視為所受損害,由乙方 賠償甲方。」,上開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者,其內容有無具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 4 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自宜參考上述⒈ 所列標準審酌之。經查: ⑴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所侵害之原告營業秘密, 可分為二大部分,一為產品價格總表(卷第101 頁) 所載之「鎖單價」,一為「客戶資料」。首就產品價 格總表所載之「鎖單價」而言,此乃原告公司為規範 公司業務人員接單報價金額,而於該公司電腦設定之 管控機制,亦即業務人員接單報價不得低於鎖單價, 否則須經總經理簽核後,始開放電腦接單,且僅業務 部門之員工,始可取得鎖單價相關資訊乙情,業經證 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門主管黃建榮到庭證述綦詳(卷 第135 頁),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就鎖單價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惟此一鎖單價係為避免業務人員對 外報價過低而設之管控機制,尚可經由總經理簽核後 ,開放以低於鎖單價之報價接單,足見真正知悉產品 底價,而得以評估利潤後決定是否接單之人,係原告 公司之總經理而非被告。上開鎖單價僅具有防止業務 人員接單價格過低,確保原告公司維持一定之利潤水 準,並節省原告公司內部層核接單金額等繁瑣行政作 業等功能,但此與根據精密之成本分析,直接涉及獲 利與競爭能力之商品底價,並不相同。原告所指產品 價格總表所載之「鎖單價」,尚難認具有何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次查,原告另根據被告向奇威公司、 台亞公司等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進行報價之事證,主 張被告侵害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之營業秘密云云, 第依證人黃建榮證稱:「(你們會給公司業務固定的 客戶名單?)會分配一些客戶給新進同仁,如果有同 仁離職,其手頭上的客戶也會分配給現任其他同仁服 務客戶。(你是否清楚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如何 開發客戶?)他照顧公司指派的客戶花很多時間,除 此之外他自己也會開發客戶,經由別人介紹,例如蘭 威公司之前也是我們關係企業的同仁介紹開發來的。 (台亞石油公司與奇威公司是被告開發的客戶還是公 司原本既有的客戶?)台亞是全國加油站的採購介紹 來的,而全國加油站既有的客戶,奇威是被告在原告 任職期間,靠他的人脈去找來的。」等語(卷第135 頁背面至13 6頁)可知,原告所稱可受保護之客戶名 單,乃該公司從事業務之員工均可輕易取得之資訊, 且員工任職期間亦可能主動開發其他客戶,再者,依 原告所提出被告於離職後以蘭威公司名義發給奇威公 司之報價單上所載奇威公司之地址、電話等資訊(卷 21 頁 ),均為一般人可輕易透過工商名冊等獲得之 資訊,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利用客戶之個人風格 、消費偏好等非公開資訊,原告所指客戶名單,自不 具何秘密性。從而,不論原告公司產品價格總表所載 「鎖單價」或「客戶資料」,皆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 所指營業秘密,原告自無應依競業禁止特約受保護之 利益存在。 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並無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承上所述,鎖單價係為避免業務人員對外報價過低而 設之管控機制,但仍可經由總經理簽核後,開放以低 於鎖單價之報價接單,足見真正知悉產品底價者,係 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而非被告。又被告自95年間至原告 公司任職後,即擔任業務員,迄至99年8 月1 日起始 升任業務主任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卷第339 頁背面 ),雖原告就被告何時起接觸鎖單價,前後所陳不一 ,或謂在被告到職1 至2 年後,復稱係在99年初(卷 第339 頁背面),惟不論何時,其時間點顯在被告尚 未升任業務主任前,業務員實難謂為原告公司之高階 管理職務。況被告在業務部門任職,其工作內容當然 包含開發及服務客戶等項目,依其工作性質必然接觸 原告公司之客戶相關資訊,與因從事此一職務或地位 ,始可獲得之資訊,自屬有別。 ⑶對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有 合理範疇: 系爭同意書第11條第2 項「不得從事經營與甲方營業 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受僱期間及離職後一年 內」等內容,可認係對於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所為 之限制。該約定雖未就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設限,但 依其就被告之就業對象、期間所為限制內容,與被告 從事之工作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未逾必要之程 度,堪稱合理。 ⑷原告公司並未提供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簽署之對象僅限於該公司業務 部門之業務員(卷339 頁背面),然依99年5 月至 100 年4 月間之被告薪資明細,雖有底(本)薪、 全勤獎金、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業績獎金、職務 津貼或車輛津貼(卷29至35頁)等項目,但無一與 補償競業禁止之損失有關。難認原告公司已提供被 告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代償措施。 ②原告另提出被告薪俸單(卷第91頁),主張被告於 99年8 月間升任業務部主任後,原告每月多發給4 千元之職務津貼,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云云。 但查,原告既已自承此乃被告升任業務部主任後所 增加之津貼,益證此與升任較高職務有關,與競業 禁止之代償無關。 ③至於原告提出該公司行政部員工許如蕙之薪資單( 卷第111 頁),主張被告係因領得較其他部門員工 優渥之薪資,始同意簽訂系爭競業禁止與保密條款 云云。但被告係任職於業務部門,許如蕙則任職於 行政部門,二人所從事之職務並不相同,故對於專 業技能之要求程度互殊,且年資多寡、工作績效或 勤惰表現等因素,均可能影響薪資高低,要難僅以 被告薪資高於其他部門之員工,逕謂渠等之薪資差 額即為代償措施。 ④查競業禁止條款之本質係雇主為自身利益而限制員 工離職後選擇職業之自由,即課與勞工須有不從事 競業之不作為義務,若無適當補償,將造成員工生 計之困難,無異形成勞資雙方間單一、無償之法律 關係,與現今民事契約法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 者即勞工之基本思想大相逕庭,是此代償措施不能 僅以有無觀之,尚需其數額至少達可使員工經營生 活之合理程度,始可認該條款為有效;另為避免雇 主於員工違約時,事後片面解釋員工在職期間所領 取之各類獎金具補償性質,主張該條款之限制為有 效之爭議情形發生,雇主應「明確標示」其為代償 之給付,或受給付之勞工「明知」該給付確為因競 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不能以其他名目之給 與比附為給付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 。本件被告之薪俸單並無經明確標示為代償給付之 項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特定給付即為代償之 給付,況且上述職務津貼僅4 千元,相較於被告每 月3 萬多元之薪資金額,顯未達可使員工經營生活 之合理程度,故不得認為原告已採取必要之代償措 施,以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失。 ⑸被告之競業行為,難認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本件縱使依原告所主張,部分客戶轉單至被告所屬公 司,造成客源流失,但此可能係因被告過去長時間盡 心服務客戶,獲取客戶信賴之故。基於市場交易自由 之原則下,客戶本得基於各自考量選擇與何人進行交 易,縱使被告因在原告公司業務部門任職期間,因職 務之便而得悉客戶名單並與之接觸,其於離職後繼續 與原告之原有客戶奇威公司或台亞公司等進行聯繫, 亦屬自由競爭原則下,不可避免之結果,此外原告既 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故意或惡意損害原告公司為目的, 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且原屬無效之契約條款,自始當然無效,要不因當事 人未對其條款為反對之意見而成為有效,故原告以被 告於到職時無異議簽訂系爭同意書,離職時經人事主 管面談確認保密與競業禁止條款內容,而在離職申請 書上簽名,事後卻再行對該條款爭執,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不論產品價格總表所載之「鎖單價」或「客 戶資料」,均非依競業禁止特約應保護之利益,被告既 非原告公司主要之營業幹部,原告復未提供補償被告因 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且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背信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競業行為,則系爭同意書保密及競業禁止 條款,即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可認對於被告有重大 不利益而課予過大之責任,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依民 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應屬無效。 ㈡系爭同意書第11條之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兩造 其餘爭點之認定結果,對於本判決之判斷均不生影響,自 無另為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第11條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3 7,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禁止被 告為競業禁止行為,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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