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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維雙 訴訟代理人 吳宗諺 被   告 林永源       上台真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俊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永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被告 林永源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上台真食品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永源於民國98年7 月12日17時57分許, 駕駛被告上台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台真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為000-00之大貨車送貨,沿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由 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林永源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擊由訴外人余世淇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 之普通 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身上多處 擦傷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永源賠償原告下 列損害:⒈自98年7 月12日至99年9 月27日之醫療、醫材費 用及交通費用7 萬556 元。⒉自98年7 月12日至99年9 月10 日止共計430 日,由原告之父母專責輪流看護,以一日2,00 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86萬元。⒊原告因被告林永源之不法行 為致右下肢無力疼痛,關節活動度差,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行 動不便,嚴重影響學業及生活起居,睡眠時常因受傷部位劇 痛,徒增家人照護之困擾,加上身上留下之疤痕,使原告無 法走出傷害的陰霾,造成憂鬱之情形日益嚴重,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80萬元。⒋綜上合計173 萬556 元。㈡被告林永源為 被告上台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台真公司)之受僱人,被 告上台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永 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73 萬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永源、上台真公司則以: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為余世 淇在設有禁止左轉及禁止迴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 左(迴)轉規定轉彎,亦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對向之直行車 先行,逕行違規迴轉所致,被告林永源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醫材費用及交通費用7 萬556 元無 意見,並同意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 元,共30日計算,惟關 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永源係被告上台真公司之司機,於98年7 月12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執行貨物派送業務,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西往東(即由新屋往中壢)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行經平鎮市○○路○段○○ ○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余世淇騎乘車號000-00號 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在設有禁止左轉及禁止迴轉標誌 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迴)轉規定轉彎,亦未看清來 往車輛並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逕行違規迴轉進入民族路二 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被告林永源見狀煞車不及,而與余 世淇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 折、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及交通費7 萬556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173 萬556 元,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損害若干?㈡有關原告應負擔使用人與有過失責任 之比例?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支出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及交通費7 萬556 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壢新醫院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 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自98年7 月12日手術後起算30日因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乙情,有壢新醫院 101 年1 月13日壢新醫字第20120100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8頁),且兩造均稱同意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 0 元,共30日計算(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原告所請求 之看護費用在6 萬元以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可採。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於98年7 月12日至壢新醫院急診,並於當日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98年7 月18日出院,共住院7 日,其於上開手術後30日無法自理生活,均須他人從旁協助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甫於100 年 6 月自國立中央大學畢業,現為國立成功大學碩士班學生, 98年、99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8萬1,877 元、3 萬1,971 元 ,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資產,被告林永源原為上台真公司聘 雇之司機,現已離職,99年之薪資所得為1,381 元,名下有 房屋及汽車各1 筆,財產總額9 萬7,399 元,另被告上台真 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99年利息所得計1,481 元,名 下有汽車6 輛,無不動產及其他投資,暨原告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 ⒊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永源為被上台真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 行送貨業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 受有醫療、醫材及交通費用7 萬556 元、看護費6 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共計38萬556 元,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林永源、上台真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有關原告應負擔使用人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其等鑑定意見均為: 余世淇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及設有禁 止左轉及禁止迴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依兩段式左(迴)轉且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永源駕駛自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附民卷第7-9 頁)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9年7 月5 日出具之覆 議字第0996202447號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他 字第56號偵查卷第60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原告係乘坐余世淇所騎乘之機車,乃藉余世淇之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應認余世淇係其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 余世淇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余世淇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爰依余世淇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70% 之損害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減為11萬4,167 元(即380,556 元×30﹪=114,16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萬4,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永源自99年 12月30日起、被告上台真公司自100 年1 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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