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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被   告 吳阿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5,525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387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紅 色所示,面積合計509.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核係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得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查系爭2 筆土地於起訴 時,即民國10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 萬6,400 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835 萬 2,684 元(計算式:509.31×16,400=8,352,684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 萬3,76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 萬5,52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 萬8,239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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