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被 告 吳阿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麗
吳惠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272 ⑴、
387 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肆佰捌拾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
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係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而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
分管協議,
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及他共有人同意占用如附
圖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3 月7 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272 ⑴、
387 ⑺所示系爭土地部分建造房屋及鐵棚使用,其中編號27
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建物之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下稱系爭25號建物);編
號272 ⑴、387 ⑺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 巷○○號(下稱系爭12號建物),顯侵害原告及他共有人之
權利,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但書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如附圖即
桃園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272 ⑶、387 ⑴、272 ⑷、
387 ⑵、387 ⑶、272 ⑴、387 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先祖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系爭土地,
迄至被告止業已
居住逾百年,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協議由被告之先祖分
管系爭25號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復經系爭土地前共有人
計42人約定由被告繼續和平占有30年,則被告亦因
時效取得
地上權。又於99年8 月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售
應有部分
予林清波卻未通知被告,致被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嗣林
清波再出售予原告,
惟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協議,原告當應受
該分管協議之
拘束。
㈡附圖編號272 ⑴、387 ⑺之系爭12號建物係屬吳華所有,由
吳華借予被告居住,並
非被告所有。
㈢另居住於系爭土地逾百年之共有人計有7 戶,則應各自分擔
本件訴訟費用,
而非由被告單獨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中被告所有桃
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之鐵棚及加強磚造建物占用如
附圖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所示之範圍
;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磚造建物占用編號附圖27
2 ⑴、387 ⑺所示範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等件在卷
可憑,均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頁):
㈠複丈成果圖272 ⑴及387 ⑺之建物
所有權屬於何人?被告是
否有單獨拆除之權限?
㈡複丈成果圖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27
2 ⑴、387 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1.系爭土地上是否具有合法有效之分管協議?分管內容為何?
2.被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五、附圖272 ⑴及387 ⑺之建物所有權屬於何人?被告是否有單
獨拆除之權限?
㈠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媳黃麗麗已於本院101 年 3
月7 日履勘系爭土地時,就系爭12號建物中「為被告所有」
及「非被告所有」之部分分予指明,並陳稱:「12號磚造平
房只有部分為被告所有,非為被告所有之部分以往是12號 1
樓建物所有人會經過被告之25號建物,屋內接通非被告所有
部分。惟12號1 樓建物所有人目前已搬走,所以被告將原有
通道之鐵門封起來,現作為廁所使用」,本院即請地政人員
就被告
所稱「為被告所有」及「非被告所有」之部分分予標
明於附圖上,「為被告所有」之範圍即係附圖272 ⑴及 387
⑺。原告並就「非被告所有」之部分撤回請求,此有勘驗筆
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雖
復於101 年5 月4 日庭期表示欲撤銷
上開
自認,辯稱:附圖272 ⑴及387 ⑺之建物所有權實屬於訴外
人吳華,而非被告所有
云云。然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
經原告同意,況被告前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100
年9 月26日桃測數字第0678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上領界人被
告之簽章亦
肯認系爭12號建物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4-9
5 頁、第97頁),且由本院卷第58頁之系爭磚造平房之民國
70 年 一、二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內載系爭坐落桃園市○
○里○○路○○○ 巷○○號房屋納稅人姓名為吳阿真,
益徵附圖
272 ⑴及387 ⑺之建物確為被告所有,被告具有單獨拆除之
權限,被告
嗣後翻異之主張自
尚難憑採。
六、複丈成果圖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27
2 ⑴、387 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規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抗辯
渠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上是否具有合法有效之分管協議?分管內容為何?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固非法
所不許,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
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天德到庭證稱:「系爭土
地沒有分管協議存在」、「複丈成果圖上272 ⑶、387 ⑴、
272 ⑷、387 ⑵、387 ⑶、272 ⑴、387 ⑺坐落之基地沒有
分管」(見本院卷二第4 頁);證人即原共有人吳勇明亦到
庭證稱:「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我曾
對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提出
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 頁及其反面),已
難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且由訴
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勇明、吳正憲、吳尚智對於被告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表示異議觀之(見本院卷一第91-92 頁
異議書),
足證並非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被告分管
使用系爭12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縱
或部分共有人間曾有協議分管,揆諸前揭說明,亦因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不生效力。
⒊證人即被告堂弟吳阿港固到庭證稱:「(問:系爭土地是否
有分管協議存在?)這部分從
戶籍謄本登記上就可以看得出
來了,以前的事情都是我祖父在處理的。」、「(問:法官
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是否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我
住這邊他住那邊,田地在民國70幾年的時候就已經交換了,
當時都有登記,如果被法院
拍賣的話,我還是有優先承買權
,系爭兩塊地我們都有持分。」、「(問:證人有無親自參
與分管協議?)那是之前祖先的事情,我們沒有辦法去知道
,這部分看戶口就知道了。…大家都已經住了好幾代了,從
我祖父的時候就已經分管好了,他們分管的時候我還沒有出
生,所以我不清楚。」、「(問:證人稱沒有參與,為何得
知土地是祖先在當時就已經分好的?)因為我住這邊他們住
那裡,大家都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1 頁
反面)。證人即被告遠親趙世壕亦到庭證稱:「(問:系爭
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早期上一輩的人都是以口頭的
方式講好,都沒有寫書面,當時說好誰在那邊,誰就在那裡
。…在我國小的時候就已經有聽說,他們說好誰住那裡,當
時大家都有同意分管。」、「(問:分管情形如何?)誰分
到那塊,誰就在那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
面至第163 頁)。然證人吳阿港、趙世壕對分管之確實時間
、參與者、分管之具體內容均交代不清,且按遷出原鄉(鎮
、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
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
)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
條第1項 前段、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之記載,僅反應人民遷徙之情況,
尚不得認設籍者即為居住房屋之所有人,更不得認設籍者就
其居住房屋坐落基地即有正當使用權源。而單純沈默,與默
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
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
使用。又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
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
傳聞證據者,此項證
據尚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
21號判決可資參照)。由證人吳阿港、趙世壕之證述內容,
可知
渠等係以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聽聞之詞
即主觀認定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純屬傳聞及其個人臆
測之詞,自尚難憑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
經地政機關受理,則
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
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
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
訴
訟繫屬中依法提起
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
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占有
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
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
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
可能。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
及訴訟經濟,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裁判
要旨固可資參照。
⒉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係分別就「地政機關受理中」及
「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情況而為論述,
然本件被告前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業經地政事務所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
所回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本件情狀
核與首
揭最高法院決意及判決所示情形有間,自難認被告已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七、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係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
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72 ⑶、387 ⑴、27
2 ⑷、387 ⑵、387 ⑶、272 ⑴、387 ⑺之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所稱
之其餘7 戶共有人均係訴外人,非本件之當事人,被告主張
該7 戶共有人應與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於法無據,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