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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吳阿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麗       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272 ⑴、 387 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肆佰捌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而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分管協議,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及他共有人同意占用如附 圖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3 月7 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272 ⑴、 387 ⑺所示系爭土地部分建造房屋及鐵棚使用,其中編號27 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建物之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下稱系爭25號建物);編 號272 ⑴、387 ⑺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 巷○○號(下稱系爭12號建物),顯侵害原告及他共有人之 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但書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如附圖即 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72 ⑶、387 ⑴、272 ⑷、 387 ⑵、387 ⑶、272 ⑴、387 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先祖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系爭土地,迄至被告止業已 居住逾百年,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協議由被告之先祖分 管系爭25號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復經系爭土地前共有人 計42人約定由被告繼續和平占有30年,則被告亦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又於99年8 月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 予林清波卻未通知被告,致被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嗣林 清波再出售予原告,惟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協議,原告當應受 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㈡附圖編號272 ⑴、387 ⑺之系爭12號建物係屬吳華所有,由 吳華借予被告居住,並非被告所有。 ㈢另居住於系爭土地逾百年之共有人計有7 戶,則應各自分擔 本件訴訟費用,而非由被告單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中被告所有桃 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之鐵棚及加強磚造建物占用如 附圖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所示之範圍 ;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磚造建物占用編號附圖27 2 ⑴、387 ⑺所示範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等件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頁): ㈠複丈成果圖272 ⑴及387 ⑺之建物所有權屬於何人?被告是 否有單獨拆除之權限? ㈡複丈成果圖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27 2 ⑴、387 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1.系爭土地上是否具有合法有效之分管協議?分管內容為何? 2.被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五、附圖272 ⑴及387 ⑺之建物所有權屬於何人?被告是否有單 獨拆除之權限?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媳黃麗麗已於本院101 年 3 月7 日履勘系爭土地時,就系爭12號建物中「為被告所有」 及「非被告所有」之部分分予指明,並陳稱:「12號磚造平 房只有部分為被告所有,非為被告所有之部分以往是12號 1 樓建物所有人會經過被告之25號建物,屋內接通非被告所有 部分。惟12號1 樓建物所有人目前已搬走,所以被告將原有 通道之鐵門封起來,現作為廁所使用」,本院即請地政人員 就被告所稱「為被告所有」及「非被告所有」之部分分予標 明於附圖上,「為被告所有」之範圍即係附圖272 ⑴及 387 ⑺。原告並就「非被告所有」之部分撤回請求,此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復於101 年5 月4 日庭期表示欲撤銷上開 自認,辯稱:附圖272 ⑴及387 ⑺之建物所有權實屬於訴外 人吳華,而非被告所有云云。然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 經原告同意,況被告前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100 年9 月26日桃測數字第0678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上領界人被 告之簽章亦肯認系爭12號建物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4-9 5 頁、第97頁),且由本院卷第58頁之系爭磚造平房之民國 70 年 一、二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內載系爭坐落桃園市○ ○里○○路○○○ 巷○○號房屋納稅人姓名為吳阿真,益徵附圖 272 ⑴及387 ⑺之建物確為被告所有,被告具有單獨拆除之 權限,被告嗣後翻異之主張自尚難憑採。 六、複丈成果圖272 ⑶、387 ⑴、272 ⑷、387 ⑵、387 ⑶、27 2 ⑴、387 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渠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上是否具有合法有效之分管協議?分管內容為何?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 所不許,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 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天德到庭證稱:「系爭土 地沒有分管協議存在」、「複丈成果圖上272 ⑶、387 ⑴、 272 ⑷、387 ⑵、387 ⑶、272 ⑴、387 ⑺坐落之基地沒有 分管」(見本院卷二第4 頁);證人即原共有人吳勇明亦到 庭證稱:「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我曾 對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 頁及其反面),已難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且由訴 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勇明、吳正憲、吳尚智對於被告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表示異議觀之(見本院卷一第91-92 頁 異議書),足證並非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被告分管 使用系爭12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縱 或部分共有人間曾有協議分管,揆諸前揭說明,亦因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不生效力。 ⒊證人即被告堂弟吳阿港固到庭證稱:「(問:系爭土地是否 有分管協議存在?)這部分從戶籍謄本登記上就可以看得出 來了,以前的事情都是我祖父在處理的。」、「(問:法官 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是否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我 住這邊他住那邊,田地在民國70幾年的時候就已經交換了, 當時都有登記,如果被法院拍賣的話,我還是有優先承買權 ,系爭兩塊地我們都有持分。」、「(問:證人有無親自參 與分管協議?)那是之前祖先的事情,我們沒有辦法去知道 ,這部分看戶口就知道了。…大家都已經住了好幾代了,從 我祖父的時候就已經分管好了,他們分管的時候我還沒有出 生,所以我不清楚。」、「(問:證人稱沒有參與,為何得 知土地是祖先在當時就已經分好的?)因為我住這邊他們住 那裡,大家都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1 頁 反面)。證人即被告遠親趙世壕亦到庭證稱:「(問:系爭 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早期上一輩的人都是以口頭的 方式講好,都沒有寫書面,當時說好誰在那邊,誰就在那裡 。…在我國小的時候就已經有聽說,他們說好誰住那裡,當 時大家都有同意分管。」、「(問:分管情形如何?)誰分 到那塊,誰就在那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 面至第163 頁)。然證人吳阿港、趙世壕對分管之確實時間 、參與者、分管之具體內容均交代不清,且按遷出原鄉(鎮 、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 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 )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 條第1項 前段、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之記載,僅反應人民遷徙之情況, 尚不得認設籍者即為居住房屋之所有人,更不得認設籍者就 其居住房屋坐落基地即有正當使用權源。而單純沈默,與默 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 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 使用。又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 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 據尚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 21號判決可資參照)。由證人吳阿港、趙世壕之證述內容, 可知渠等係以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聽聞之詞 即主觀認定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純屬傳聞及其個人臆 測之詞,自尚難憑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 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 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 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 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 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占有 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 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 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 可能。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 及訴訟經濟,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裁判要旨固可資參照。 ⒉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係分別就「地政機關受理中」及 「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情況而為論述, 然本件被告前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業經地政事務所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 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本件情狀核與首 揭最高法院決意及判決所示情形有間,自難認被告已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七、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係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 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72 ⑶、387 ⑴、27 2 ⑷、387 ⑵、387 ⑶、272 ⑴、387 ⑺之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所稱 之其餘7 戶共有人均係訴外人,非本件之當事人,被告主張 該7 戶共有人應與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於法無據,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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