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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阿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1,440 元【計算式:(如附圖所 示272⑶、387⑴、272⑷、387⑵、387⑶、272⑴、387⑺ 之面積 共計219.6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告現值16,400元)=3,601,44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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