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沛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茂桐
訴訟代理人 何怡梅
被 告 吉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欽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寶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展公司)於民
國99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機器共12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138 萬3,938 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31日匯款
50萬元、100 年1 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寶展公司,寶展公司
則陸續交付並安裝機器,雙方約定其中300 公升捏合機30HP
S (
查封物品清單
所載名稱為密煉機)2 台、二支滾筒機14
吋40HPS (查封物品清單所載名稱為開煉機)1 台、三支滾
筒機12吋40HPS (查封物品清單所載名稱為出片機)2 台,
等機器(下稱
系爭機器)於100 年5 月初完成交付,原告並
同時支付尾款8 萬3,938 元。然原告所執由寶展公司所簽發
、票載
發票日為100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15萬2,250 元之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雙方遂約定將寶展公司應付票款
於原告應給付尾款8 萬3,938 元之範圍內為抵銷,寶展公司
應即交付系爭機器並完成安裝。
詎寶展公司隨即結束營業,
致系爭機器仍置放在寶展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123
之6 號廠房中,遭被告誤認為仍屬寶展公司所有,而以本院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 號
假扣押執行程序
予以查封扣押。
惟系爭機器實為原告所有,
而非寶展公司所有,為此,原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
0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機器5 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間向訴外人寶展公司包含系爭
機器在內之機器設備12台,總價款138 萬3,938 元,買賣價
金已全數付清,及系爭機器遭被告指為寶展公司所有,經本
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等情,
業據其提出機器設備
買賣契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原告固主張伊已因買賣取得系爭
機器
所有權,被告不得對系爭機器聲請強制執行,故依
上開
規定對被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
自承寶展公司在交付並安裝系爭機器予原告
前即結束營業,系爭機器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前
往查封前,仍置放在寶展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123
之6 號廠房中等情,足見寶展公司尚未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
,
揆諸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生動產物權讓與之
效力,自
難謂原告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六、
綜上所述,本件既未能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其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查封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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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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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 位│數 量│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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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密煉機(含控制箱)│ 台 │ 2 │原告稱實際品名應為│
│ │ │ │ │「300 公升捏合機30│
│ │ │ │ │HP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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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開煉機 │ 台 │ 1 │原告稱實際品名應為│
│ │ │ │ │「二支滾筒機14吋40│
│ │ │ │ │HP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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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出片機 │ 台 │ 2 │原告稱實際品名應為│
│ │ │ │ │「三支滾筒機12吋40│
│ │ │ │ │ HP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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