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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沛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茂桐 訴訟代理人 何怡梅 被   告 吉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欽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寶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展公司)於民 國99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機器共12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138 萬3,938 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31日匯款 50萬元、100 年1 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寶展公司,寶展公司 則陸續交付並安裝機器,雙方約定其中300 公升捏合機30HP S (查封物品清單所載名稱為密煉機)2 台、二支滾筒機14 吋40HPS (查封物品清單所載名稱為開煉機)1 台、三支滾 筒機12吋40HPS (查封物品清單所載名稱為出片機)2 台, 等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於100 年5 月初完成交付,原告並 同時支付尾款8 萬3,938 元。然原告所執由寶展公司所簽發 、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15萬2,250 元之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雙方遂約定將寶展公司應付票款 於原告應給付尾款8 萬3,938 元之範圍內為抵銷,寶展公司 應即交付系爭機器並完成安裝。寶展公司隨即結束營業, 致系爭機器仍置放在寶展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123 之6 號廠房中,遭被告誤認為仍屬寶展公司所有,而以本院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予以查封扣押。 系爭機器實為原告所有,寶展公司所有,為此,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 0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機器5 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間向訴外人寶展公司包含系爭 機器在內之機器設備12台,總價款138 萬3,938 元,買賣價 金已全數付清,及系爭機器遭被告指為寶展公司所有,經本 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等情業據其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信為真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原告固主張伊已因買賣取得系爭 機器所有權,被告不得對系爭機器聲請強制執行,故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寶展公司在交付並安裝系爭機器予原告 前即結束營業,系爭機器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前 往查封前,仍置放在寶展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123 之6 號廠房中等情,足見寶展公司尚未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 ,揆諸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生動產物權讓與之 效力,自難謂原告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未能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其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查封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單 位│數 量│ 備 考 │ ├──┼─────────┼───┼───┼─────────┤ │ 1 │密煉機(含控制箱)│ 台 │ 2 │原告稱實際品名應為│ │ │ │ │ │「300 公升捏合機30│ │ │ │ │ │HPS 」 │ ├──┼─────────┼───┼───┼─────────┤ │ 2 │開煉機 │ 台 │ 1 │原告稱實際品名應為│ │ │ │ │ │「二支滾筒機14吋40│ │ │ │ │ │HPS 」 │ ├──┼─────────┼───┼───┼─────────┤ │ 3 │出片機 │ 台 │ 2 │原告稱實際品名應為│ │ │ │ │ │「三支滾筒機12吋40│ │ │ │ │ │ HP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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