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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仕翰律師       許捷涵 被   告 黃宏章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模 被   告 黃耀畿       黃胡金錢       張錫彬       曾義庄       李文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被   告 李文琳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王麗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烱超 被   告 黃聲揚       陳贊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高月       王呂素貞       張守積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黃耀爕       黃騰鞍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義庄 被   告 范善良       范賢德       黃琮翔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馬南芝       楊坤霖 被   告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之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其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共有土地所持應有部分 (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之土地之 訴之聲明(即分割方案附表及附圖一)雖經其於101 年12月 7 日(見卷一第186-193 頁)、104 年12月16日(見卷二第 252-259 頁)及105 年4 月14日(見卷三第40-48 頁)訴狀 中變更,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 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訴訟標 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稱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宏章、黃胡金錢、張錫杉、李文峰、李文琳、張錫麟 、李敦仁、黃若華、黃豪爽、黃昱嘉、黃豪顏、黃瓊儀、鄭 寸金、鄭寸寶、王秀文、林宏昌、林惠忠、褚金俊、黃若蓉 、黃聲揚、陳贊仁、周高月、王呂素真、張守積、葉榮邦、 葉榮洲、陳隆興、黃耀尼、黃耀爕、黃騰鞍、范善良、范賢 德、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為原告、被告曾義庄、黃耀畿、黃宏章、黃胡金錢 、黃耀尼、黃耀爕、黃騰鞍、范善良、范賢德、翰宇博德 股份有限公司、鄭寸金、鄭寸寶、張錫彬、張錫麟、李文 峰、李文琳、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若華、黃豪爽、黃昱嘉、黃顏豪、黃瓊儀、黃若蓉、 王秀文、林宏昌、林惠忠、褚金俊、陳贊仁、黃聲揚、周 高月、王呂素真、張守積、葉榮邦、葉榮淵、陳隆興、李 敦仁、徐烱超、徐王麗春、黃琮翔等41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載,地目為田,面積為5460.15 平方公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 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考量土地區位及毗鄰土地權 屬利用關係,應以原告所提共有物分割方案四(見卷三第 56頁)為當,較能兼顧兩造分割後土地方整便於利用開發 及價值,至被告黃琮翔所提共有物分割分案二,將使編號 M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成為被完全阻隔之袋地,減少土地之 效用及價值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耀畿、曾義庄、徐烱超、徐王麗春、翰宇博德股份 有限公司皆對原告所提共有物分割方案四表示同意。 (二)被告黃琮翔不同意原告所提共有物分割方案四,應依分割 方案二(見卷三第11頁)為當,認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四 ,其灌溉水路未完整納入。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見卷一第60-101 、133 頁、卷二第80-12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 第13-22 頁)及地籍圖謄本(見卷一第12頁)在卷為證。經 查,系爭土地係經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於民國92年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耕地定義修法後,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之限制。至被告黃宏章、黃胡金錢、張錫杉、李 文峰、李文琳、張錫麟、李敦仁、黃若華、黃豪爽、黃昱嘉 、黃豪顏、黃瓊儀、鄭寸金、鄭寸寶、王秀文、林宏昌、林 惠忠、褚金俊、黃若蓉、黃聲揚、陳贊仁、周高月、王呂素 真、張守積、葉榮邦、葉榮洲、陳隆興、黃耀尼、黃耀爕、 黃騰鞍、范善良、范賢德、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 條第l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 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 、1706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17 1-181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 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一面連接公路(新光路4 段 ),路寬約20公尺,交通方便,地勢尚稱平坦但比馬路路面 低約50至100 公分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量測製成同所105 年 3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二、同年4 月1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四在卷(見卷三第11、56頁)可佐, 並經囑託魏世青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有鑑定報告存卷可佐。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分割方案四分割,被告黃耀畿、曾義 庄、徐烱超、徐王麗春、翰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均當庭表示 同意依該方案為分割,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見卷三第66頁背 面)在卷可稽,而本院斟酌分割方案四,除無違已到庭表示 意願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外,亦係尊重使用現狀之下所為, 足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未受原物分配之部分共有 人,亦受有經不動產估價師公正估價之補償,權利獲得確保 ,核與共有人之全體最大利益相符。是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 四分割後,編號A-N 、A1、K1各部分,均直接聯絡新光路4 段,M 部分與L 部分則分配予同一共有人(曾喜麟、曾義庄 ),M 部分得經由L 部分與公路連接不致形成袋地,且分割 後兩造土地形狀格局均屬完整,有助於共有人間日後協力達 成地盡其利之旨。反觀分割方案二,將使分割後之M 部分土 地成為被完全阻隔之袋地而難以有效利用,顯然不利於受分 配到M 部分之共有人,況與M 部分相鄰之其他訴外土地原告 是否亦有持分,因該等訴外土地並未分割,縱然日後分割原 告是否得分配到與M 部分相鄰位置,而得以借道通往公路, 均屬不確定之未來事實,難認分割方案二足以確保M 部分之 共有人之權益。至被告黃琮翔辯稱分割方案四的N 部分未能 包括全部的水溝範圍,恐影響其灌溉用水云云,經石門農田 水利會查覆該水溝為該會列管之平鎮3-1-1 小給水路,有該 會回函可稽(見卷三第54頁),堪認石門農田水利會對該灌 溉水路有管理維護之權,受農田水利會法第11條第2 項之保 障,受分配L 部分之共有人當無任意妨害之虞,被告黃琮翔 日後亦非不得與L 部分之共有人、石門農田水利會間另行協 商處理,尚不影響分割方案四之公平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基於土 地分割之「消滅共有原則」、「原物分配原則」及「提高土 地利用價值原則」之綜合考量下,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區位、 地形、使用現況、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四之分割方法,確屬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 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原 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 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 │附表: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分割後取得面積比較暨補償表 │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受分配土地及│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號│ │ │算面積(平│面積 │ │ │ │ │ │方公尺) │ │ │ ├─┼────┼────────┼─────┼──────┼─────────────┤ │ │ │ │ │編號A1土地,│ │ │1 │黃耀畿 │54分之1 │101.11 │面積101.11平│無 │ │ │ │ │ │方公尺 │ │ ├─┼────┼────────┼─────┼──────┼─────────────┤ │ │曾喜麟 │378 萬分之376357│543.64 │編號A、L、M │無 │ │ │ │ │ │土地,面積共│ │ │2 ├────┼────────┼─────┤計2601.31 平│ │ │ │曾義庄 │1080分之407 │2057.67 │方公尺 │ │ │ │ │ │ │ │ │ ├─┼────┼────────┼─────┼──────┼─────────────┤ │ │ │ │ │編號B 土地,│ │ │3 │黃宏章 │36分之5 │758.35 │面積758.35平│無 │ │ │ │ │ │方公尺 │ │ ├─┼────┼────────┼─────┼──────┼─────────────┤ │ │ │ │ │編號C 土地,│ │ │4 │黃胡金錢│36分之1 │151.67 │面積151.67平│無 │ │ │ │ │ │方公尺 │ │ ├─┼────┼────────┼─────┼──────┼─────────────┤ │ │黃耀尼 │54分之1 │101.113 │ │ │ │ │ │ │ │ │ │ │ ├────┼────────┼─────┤ │ │ │5 │黃耀爕 │54分之1 │101.113 │編號D 土地,│無 │ │ │ │ │ │面積303.34平│ │ │ ├────┼────────┼─────┤方公尺 │ │ │ │黃騰鞍 │54分之1 │101.113 │ │ │ │ │ │ │ │ │ │ ├─┼────┼────────┼─────┼──────┼─────────────┤ │ │范善良 │36分之1 │151.67 │ │ │ │ │ │ │ │編號E 土地,│ │ │6 ├────┼────────┼─────┤面積303.34平│無 │ │ │范賢德 │36分之1 │151.67 │方公尺 │ │ │ │ │ │ │ │ │ ├─┼────┼────────┼─────┼──────┼─────────────┤ │ │翰宇博德│ │ │編號F 土地,│ │ │7 │股份有限│200000分之4890 │133.5 │面積133.5 平│無 │ │ │公司 │ │ │方公尺 │ │ ├─┼────┼────────┼─────┼──────┼─────────────┤ │ │鄭寸金 │100000分之1230 │67.16 │ │ │ │ │ │ │ │編號G 土地,│ │ │8 ├────┼────────┼─────┤面積133.5 平│無 │ │ │鄭寸寶 │100000分之1215 │66.34 │方公尺 │ │ │ │ │ │ │ │ │ ├─┼────┼────────┼─────┼──────┼─────────────┤ │ │張錫彬 │100000分之1192 │65.085 │ │ │ │ │ │ │ │編號H 土地,│ │ │9 ├────┼────────┼─────┤面積130.17平│無 │ │ │張錫麟 │100000分之1192 │65.085 │方公尺 │ │ │ │ │ │ │ │ │ ├─┼────┼────────┼─────┼──────┼─────────────┤ │ │李文峰 │200000分之384 │10.485 │ │ │ │ │ │ │ │ │ │ │ ├────┼────────┼─────┤ │ │ │ │李文琳 │200000分之384 │10.485 │ │ │ │ │ │ │ │ │ │ │ ├────┼────────┼─────┤編號I 土地,│無 │ │10│正和股份│200000分之489 │133.5 │面積232.11平│ │ │ │有限公司│ │ │方公尺 │ │ │ ├────┼────────┼─────┤ │ │ │ │志松投資│200000分之2844 │77.64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黃若華 │100000分之317 │17.31 │ │ │ │ │ │ │ │ │ │ │ ├────┼────────┼─────┤ │ │ │ │黃豪爽 │100000分之752 │41.06 │ │ │ │ │ │ │ │ │ │ │ ├────┼────────┼─────┤ │ │ │ │黃昱嘉 │100000分之452 │24.68 │ │ │ │ │ │ │ │ │ │ │11├────┼────────┼─────┤編號J 土地,│無 │ │ │黃豪顏 │100000分之715 │39.04 │面積211.91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 │黃瓊儀 │100000分之308 │16.82 │ │ │ │ │ │ │ │ │ │ │ ├────┼────────┼─────┤ │ │ │ │黃若蓉 │100000分之1337 │73 │ │ │ │ │ │ │ │ │ │ ├─┼────┼────────┼─────┼──────┼─────────────┤ │12│曾喜麟 │於編號2 已計算分│不予重複計│編號K 土地,│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增加317.47│ │ │ │配 │算 │面積317.47平│平方公尺,原係下列被告王秀│ │ │ │ │ │方公尺 │文、林宏昌、林慧忠、褚金俊│ │ │ │ │ │ │、陳贊仁、黃聲揚、周高月、│ │ │ │ │ │ │王呂素真、張守積、葉榮邦、│ │ │ │ │ │ │葉榮淵、陳隆興、李敦仁等13│ │ │ │ │ │ │人應分得部分。故應補償等│ │ │ │ │ │ │,補償金額如下表所示。 │ │ ├────┼────────┼─────┼──────┼─────────────┤ │ │王秀文 │100000分之923 │50.4 │0 │應受補償額為774779元(計算│ │ │ │ │ │ │式:50.4×15373 =774779)│ │ ├────┼────────┼─────┼──────┼─────────────┤ │ │林宏昌 │100000分之198 │10.81 │0 │應受補償額為166182元(計算│ │ │ │ │ │ │式:10.81 ×15373 =166182│ │ │ │ │ │ │)。 │ │ ├────┼────────┼─────┼──────┼─────────────┤ │ │林惠忠 │100000分之198 │10.81 │0 │應受補償額為166182元(計算│ │ │ │ │ │ │式:10.81 ×15373 =166182│ │ │ │ │ │ │)。 │ │ ├────┼────────┼─────┼──────┼─────────────┤ │ │褚金俊 │100000分之978 │53.4 │0 │應受補償額為820918元(計算│ │ │ │ │ │ │式:53.4×15373 =820918)│ │ ├────┼────────┼─────┼──────┼─────────────┤ │ │陳贊仁 │100000分之978 │53.4 │0 │應受補償額為820918元(計算│ │ │ │ │ │ │式:53.4×15373 =820918)│ │ ├────┼────────┼─────┼──────┼─────────────┤ │ │黃聲揚 │100000分之147 │8.03 │0 │應受補償額為123445元(計算│ │ │ │ │ │ │式:8.03×15373 =123445)│ │ ├────┼────────┼─────┼──────┼─────────────┤ │ │周高月 │100000分之122 │6.66 │0 │應受補償額為102384元(計算│ │ │ │ │ │ │式:6.66×15373 =102384)│ │ ├────┼────────┼─────┼──────┼─────────────┤ │ │王呂素真│100000分之122 │6.66 │0 │應受補償額為102384元(計算│ │ │ │ │ │ │式:6.66×15373 =102384)│ │ ├────┼────────┼─────┼──────┼─────────────┤ │ │張守積 │100000分之122 │6.66 │0 │應受補償額為102384元(計算│ │ │ │ │ │ │式:6.66×15373 =102384)│ │ ├────┼────────┼─────┼──────┼─────────────┤ │ │葉榮邦 │100000分之61 │3.34 │0 │應受補償額為51345 元(計算│ │ │ │ │ │ │式:3.34×15373=51345)。│ │ ├────┼────────┼─────┼──────┼─────────────┤ │ │葉榮淵 │100000分之61 │3.34 │0 │應受補償額為51345 元(計算│ │ │ │ │ │ │式:3.34×15373=51345)。│ │ ├────┼────────┼─────┼──────┼─────────────┤ │ │陳隆興 │100000分之98 │5.35 │0 │應受補償額為82245 元(計算│ │ │ │ │ │ │式:5.35×15373=82245)。│ │ ├────┼────────┼─────┼──────┼─────────────┤ │ │李敦仁 │100000分之1806 │98.61 │0 │應受補償額為0000000 元(計│ │ │ │ │ │ │算式:98.61 ×15373= │ │ │ │ │ │ │0000000 )。 │ ├─┼────┼────────┼─────┼──────┼─────────────┤ │ │徐烱超 │100000分之26.7 │26.7 │ │ │ │ │ │ │ │編號K1土地,│ │ │13├────┼────────┼─────┤面積39.04 平│無 │ │ │徐王麗春│100000分之12.34 │12.34 │方公尺 │ │ │ │ │ │ │ │ │ ├─┼────┼────────┼─────┼──────┼─────────────┤ │ │ │ │ │編號N 土地,│ │ │14│黃琮翔 │126分之1 │43.33 │面積43.33 平│無 │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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