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林韋伶
訴訟
代理人 高泰山
傅文民
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趙景祺
被 告 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玲
莊淑媛
被 告 興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汝
訴訟代理人 蔡自勵
林文鵬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源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芝
訴訟代理人 賴正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三0六之七九、三0六之八0、三0六之八一地號土地
,在如附圖編號B 、D 、G 所示範圍內(面積各為七十六平方公
尺、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興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位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停
車棚、貨櫃、圍牆及花圃等物拆除。
被告源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位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之
自來水及天然氣設備拆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僅列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來水公司、昭安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
⑴被告自來水公司、昭安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306-81、305-10、306-83、306-85地號土地其中如本院卷
㈠第7 頁圖示黃色部分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⑵被告昭安公
司應將前項306-81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㈠第8 頁附件一紅色
箭頭所示金屬圍籬,及前項306-83、306-85地號土地上如本
院卷㈠第9 頁附件二紅色箭頭所示鐵門拆除,且不得為其他
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程序進行中,原告以本件袋
地尚可藉通行同段366-5 地號或306-81、306-80、306-79地
號土地連接至聯外桃園縣平鎮市○○○路道路可選擇,而追
加該土地之
所有權人興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現
占有人源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源友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
上開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被告興展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林文鵬律師雖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
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
,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本件
袋地通行權
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其地
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因被告興展公司所有同段366-5 地號
土地所生隔絕效果,致系爭房地不能臨接桃園縣平鎮市○○
○路道路,陷於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困
境,加以被告興展公司於該土地上興建辦公室、廠房,令原
告
迄無法順利出入及正常使用系爭房地,權益受損十分嚴重
。又被告興展公司早於88年間,將系爭366-4 地號土地賣與
訴外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以供
興建系爭房屋時,已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日
後得通行366-5 地號土地至桃園縣平鎮市○○○路道路,故
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向被告興展公司主張通
行權。若
前揭請求
於法不合,然今被告昭安公司已明確拒絕
將同段306-81、305-10、306-83、306-85地號部分土地留作
通路供原告通行,且被告自來水公司並不反對可將同段306-
79、306-80、306-81地號部分土地留作道路,以供原告通行
,依此原告另得請求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
㈡原告與被告昭安公司前均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各購買原屬耀
文公司平鎮廠區內部分建地及土地,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至同段306-81、305-10、306-83、306-85地號土
地本即屬耀文公司向被告自來水公司承租○○○區○○道使
用,對外同時聯絡桃園縣平鎮市○○○路或工業五路道路,
而非經由被告興展公司所有同段366-5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工業五路道路。
㈢依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4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
判決意旨,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地,則本件
並無
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被告興展公司應將同段366-5 地號土地留作通路,
並將該土地上如本院卷㈡第88頁之「現況圖說」所示辦公室
、廠房部分拆除,且不得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或被
告自來水公司、昭安公司應將同段306-80、306-81地號土地
其中如上開「假分割圖說」所示綠色部分,及同段306-79地
號土地其中如本院卷㈡第87頁圖示紅色部分,均留作通路供
原告通行,被告興展公司並應將同段306-79、306-80、306-
81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圖示藍色部分停車棚、貨櫃、圍牆及花
圃等拆除,被告源友公司亦應將同段306-80地號土地上如上
開圖示黃色部分自來水及天然氣設備拆遷,且不得為其他妨
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自來水公司辯稱:土地承租給何人使用,自來水公司並
無意見,但被告興展公司所承租之土地已屆期,目前未續訂
租約。又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比較合理等語。
四、被告昭安公司辯稱: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申請建照時,係由被告興展公司提供同
段366-5 地號土地做為該房屋之通道,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後,桃園縣工務局始核發建照予耀文公司興建完成,嗣原
告繼受系爭房地後,自仍應使用366-5 地號土地通往桃園縣
平鎮市○○○路道路。換言之,原告系爭房地於申請建造執
照建築房屋時,即已依法在366-5 地號土地上設有道路聯通
工業五路,根本並非袋地,且原告系爭房地既有366-5 地號
土地可供通行至上開聯外道路,依法自不得再對鄰地主張通
行權。至於造成原告無法通行366-5 地號土地至工業五路,
實係因被告興展公司擅自違法搭建停車棚阻塞該私設通路所
致,要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48 號判決處理之事件不同,不得任意援引。況且,原告向
法院投標之前即已知悉出入須經由鄰地,自得依建築法第42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規定,事先預料並安排於拍得後請
求被告興展公司將在依法私設之通道上所搭建之違章停車棚
拆除,以供原告通行。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系爭366-4 地號土地係自同段366-1 地號
土地
分割而來,依上開規定,僅得通行受分割之366-1 地號土地
及其他分割關連之土地,除此之外,原告尚不得主張對鄰地
之通行權。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興展公司辯稱:
㈠興展公司於88年4 月9 日將所有同段366-1 地號土地分割出
系爭366-4 地號土地並售予耀文公司,雙方固約定由興展公
司提供同段366-5 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用地,供耀文公司
申請建造執照及門牌之用,然雙方另約定使用執照核下後,
366-5 地號土地即不得作為道路用地,是耀文公司自始從未
自366-5 地號土地往外通行,而係經由同段306-81、365 、
366 、368 地號土地往外通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或
由同段306-81、368 、369 地號土地往外通行至工業三路,
顯見耀文公司當時就系爭366-4 地號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
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嗣耀文公司因經營不善,其產業
遭法院強制拍賣,其中368 、369 地號土地由被告昭安公司
於99年5 月24日拍得;系爭366-4 地號土地於100 年1 月17
日由原告拍得;365 、366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火星人交易平
台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8 日拍得,該公司
復於同年6
月30日轉讓予被告源友公司。
㈡耀文公司如前述自始至終從未自興展公司所有同段366-5 地
號土地往外通行,而原告既係自耀文公司買受系爭366-4 地
號土地,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主張可自366-5 地號
土地往外通行之權利。
㈢按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
為
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
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
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789 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若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致所有土地果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始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所有系爭366-4 地號土地,並
非係與興展公司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而取得,
揆諸前開實務
見解,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自興
展公司所有同段366-5 地號土地往外通行之無償通行權。
㈣原告所有系爭366-4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
強
制執行造成,並非興展公司之任意行為所致,依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
之適用。
㈤興展公司係於67年8 月29日設立,其所有同段366-5 地號土
地及向被告自來水公司承租同段306-79、306-80、306-81地
號土地均係作為廠房使用,其中306-79、306-80地號土地上
建有圍牆;306-80、306-81地號土地上建有車棚;306-81地
號土地上置放有貨櫃;366-5 地號土地,部分係作為辦公室
、廠房使用,部分作為公司、廠商車輛進出通路及裝卸材料
、貨物之用,若依原告主張自366-5 地號土地往外通行,則
興展公司勢必將拆除廠房大門、圍牆、車棚,且為使公司、
廠房車輛進出通路及裝卸材料、貨物,亦須將拆除部分辦公
室、廠房,影響被告興展公司之營運甚鉅,顯不符合民法第
787 條第1 條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之方法。
惟原告可自同段
306-79、306-80、306-81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興展公
司同意拆除圍牆外土地上一部分車棚及移除貨櫃讓通行之寬
度可達5 公尺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源友公司辯稱:希望承租附圖(即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3 年4 月2 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之土地等語
。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雖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
103 年4 月21日移轉登記予葉麗娟,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其周圍均為他人之土
地,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故原告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土地
以至公路等語,可以採信。
㈡次查,原告通行306-81、305-10、306-83、306-85等地號土
地,可通行至工業三路;通行366-5 地號土地或306-81、30
6-80、306-79等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工業五路乙節,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次勘驗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 、141 頁),準此,原
告主張其得通行上開土地以至公路,
堪信屬實。惟原告既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則本院自應審酌原告得通行之土地及其範圍是否屬損害
最少之方式,
尚非原告得任意主張。茲將本院審酌之結果論
述如下:
⒈經查,依複丈日期101 年2 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
告通行306-81、305-10、306-83、306-85等地號土地以至
工業三路之路徑,顯較通行366-5 地號土地或306-81、30
6-80、306-79等地號土地以至工業五路之路徑為長,準此
,原告通行306-81、305-10、306-83、306-85等地號土地
以至工業三路之方式,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⒉次查,原告通行366-5 地號以至工業五路之方式,雖屬最
短之路徑,然366-5 地號上現由被告興展公司建有RC造辦
公室及鋼架造廠房使用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
關勘驗屬實,並有複丈日期102 年1 月3 日複丈成果圖在
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 頁),原告若通行366-5 地號土
地,被告興展公司勢必要拆除上開RC造辦公室及鋼架造廠
房,且將使被告興展公司廠區內得使用之通路及裝卸材料
、貨物之空間明顯減少,此對被告興展公司之影響自屬甚
鉅,亦
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至被告昭安公司
雖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原告僅
得通行366-1 地號土地及其他分割關連之土地等語,但查
,被告興展公司
所稱該公司於88年4 月9 日將所有366-1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售予耀文公司,興展公司雖提
供366-5 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用地以供耀文公司申請建
造執照及門牌之用,然雙方另約定使用執照核下後,366-
5 地號土地即不得作為道路用地,耀文公司自始從未經由
366-5 地號土地往外通行,而係經由306-81、365 、366
、368 等地號土地往外通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或
由同段306-81、368 、369 地號等土地往外通行至工業三
路,嗣耀文公司因經營不善,其產業遭法院強制拍賣,其
中368 、369 地號土地由被告昭安公司於99年5 月24日拍
得,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17日由原告拍得,365 、366
地號土地由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8
日拍得,復於同年6 月30日轉讓予被告源友公司
等情,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酌此情,
堪認系爭土地自366-1 地號土
地分割出時,耀文公司尚得通行其所有之366 、368 、36
9 等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
現今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結果,實係因原屬耀
文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366 、368 、369 等地號土地遭
拍賣,而由原告、被告昭安公司及被告源友公司各自取得
所有權所致,此尚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要件
有別,故被告昭安公司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⒊另查,原告通行306-81、306-80、306-79等地號土地以至
工業五路之方式,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
,並
參酌原告於本院調解時提出之附件(見本院卷二第77
頁),若以附圖編號B 、D 、G 為原告通行之範圍,被告
興展公司僅須拆除少部分之廠房、停車棚、貨櫃、圍牆、
花圃等建物,而被告源友公司僅須拆遷自來水及天然氣設
備,相較通行366-5 地號時被告興展公司所應拆除之建物
範圍,原告通行306-81、306-80、306-79等地號土地以至
工業五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且如附圖編號
B 、D 、G 所示之通行範圍,其通道寬度已達5 公尺以上
,亦已足供原告順利通行。
⒋酌上各情,本院認應以如附圖編號B 、D 、G 所示範圍供
原告通行使用,影響被告之權益較小,亦能符合系爭土地
使用之經濟利益及通行安全。
㈢另查,如附圖編號B 、D 、G 所示供原告通行之範圍內,尚
有被告興展公司所有之廠房、圍牆、花圃、停車棚、貨櫃,
及被告源友公司所有之自來水、天然氣設備等物,將影響原
告之正常通行,為達原告正常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興
展公司應將其所有位於原告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廠房、圍牆、
花圃、停車棚、貨櫃拆除,及被告源友公司所有位於原告上
開通行範圍內之自來水、天然氣設備等物拆遷,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之
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
市○○○段○○○○○○○○○○○○○○○○○○○○○○號土地,在如附圖
編號B 、D 、G 所示範圍內(面積各為76平方公尺、157 平
方公尺、23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興展
公司應將其所有位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停車棚、貨櫃、圍牆
及花圃等物拆除,
暨請求被告源友公司應將其所有位於上開
通行範圍內之自來水及天然氣設備拆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
與否、範圍若何,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
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
確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
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
防禦方法必要與否,
爰依
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