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熊佳源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林秀女
訴訟代理人 商景勳
被 告 岳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被 告 李美燕
許張嬚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星
被 告 吳時
楊秀琴
邱美豐
林永芳
楊丕振
2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時、邱美豐、林秀女、林永芳、楊丕振、岳大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桃園縣桃園市○○段734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地下1 樓,以下簡稱
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並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編號①至編號
㊳之空間以作為停車場使用。
惟依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
發之(84)桃縣建管字第184 號使用執照之圖說所示,被告
使用作為停車場空間原係設計為商場使用,
期間並未曾辦
理結構或用途等變更設計。
詎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祥公司)無視於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僅得作商場空間使用,竟於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
有權登記後,擅自將系爭建物全部規劃為停車位,陸續將
該建物出售予被告等人,並以銷售平面圖為據,與該建物
各共有人間約定各自使用停車位之位置及範圍,而就該建
物訂立
分管契約,致使
渠等均得基該分管契約,堂而皇之
將原先規劃為商場之空間,違法變更為停車位使用。
㈡因系爭建物由被告等人將原供作商場使用之空間,逕自作
為停車位空間使用,不僅未依建築法規辦
理合法變更設計
,更遑論辦理消防案全驗收,導致該商場空間因未予設置
泡沫滅火設備,屢遭桃園縣消防以違反相關消防法規為由
,對系爭建物所屬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進行裁罰,合
計裁罰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31,206 元,使原告不得不
以該社區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用支應之,此舉形同使全
體住戶須以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負擔被告等人違
法行徑衛生之消防裁罰等不利益,此對於全體住戶而言
難
謂公平。
㈢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屬之寶祥縣寶社區之共有部分,被告為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本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及設置符合相
關
法令之使用規範,避免導致其他住戶受有損害,惟
渠等
竟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目的,即擅自將原規劃為商
場尸用之系爭建物,違法變更為停車位空間使用,亦未設
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規範之消防設備,致使原告遭主管機
關裁罰高達631,206 元,進而變相由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用共同負擔,然被告等人竟任令原告屢遭消防主管機關
裁罰,
迄今仍未見渠等將該共有物修繕至符合安全規範,
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及設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
消防設備,反由原告以全體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同基金
負擔此等不利益,是被告等住戶對此共有部分之使用,顯
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造成其他住戶受有
須分擔系爭消防罰鍰之損害。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 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㈣現由被告等人供作停車場空間使用部分,係由寶祥公司將
此原為商場部分另行設置為停車位出售(或輾轉出售)予
被告等人使用,則寶祥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充其量僅得將該原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
共用部分,透過約定專用之方式,供作商場使用,實難將
該但書規定解為被告等人得因分管約定,而逕自使原商場
設計空間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合法化。況細繹該規定之立
法趣旨,
乃在規範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均能合乎原先設置
目的使用,而其設置目的尚須依建築相關法令及申領建築
執照圖說所載內容為斷,倘住戶使用方式已逾越建管法令
核准之範圍,縱其使用另有分管之約定,亦與全揭但書規
定情形有間,否則
不啻使住戶間分管約定得凌駕於建管法
令對建築物設置目的偶途之規範要求,使該本文規定形同
具文,尤以此一分管約定,倘與相關建管法令相牴觸(須
經合法變更設計之申請始得為之),依
民法第71條規定,
就此分管約定能否謂已符合
前揭但書規定,更滋疑問。
㈤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岳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時、邱美豐、林秀女、林永芳、楊丕振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於本院審理提出之書狀及陳述
意旨,及被告楊秀琴、李美燕、許張嬚之答辯意旨
略以:
⒈渠等購買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位時,前手並未說明該停
車位原係作為商場使用,而
嗣後變更作為停車場使用,
且被告邱美豐於民國83年間欲購買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
位而前往系爭建物查看時,系爭建物之停車格線均已劃
好。
⒉被告楊秀琴提出之書狀意旨略以:早期寶祥公司已將設
置消防設備之預算給付予原告,倘系爭建物因未設置消
防設備而遭罰鍰,原告早應設置,而不應讓罰鍰累計達
60餘萬元,顯然原告有疏未管理之責。
⒊被告李美燕、許張嬚提出之書狀意旨略以:
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爭點應在於:關於商
場或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消防設備修繕義務人為何人
?原告受消防局處罰內容與被告停車使用有無關聯?
⑵原告為系爭建物消防設備修繕義務人。系爭寶祥社區
於87年間,確實因公共設施之消防設備設置不足,經
原告向原起造人即寶祥公司請求補足各項設施不足,
經多次協商後,原告與寶祥公司於87年10月7 日達成
協議,約定寶祥公司給付原告100 萬元,以專款專用
於社區各項公共設施,包括電器系統、消防系統之修
繕,其範圍包含原告
所稱之地下停車場、大門、警衛
室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亦賦予原告
對公寓大廈之維護義務,故負有對社區管理維護者之
原告,應基於
上開協議內容,有義務完成消防設施修
繕。但原告收到寶祥公司給付修繕款後,並未依該協
議補充修繕消防設施,違背該協議內容,任由消防單
位每年檢查不合格而處罰,應屬原告之故意過失所致
。
⑶原告受消防局處罰內容與被告停車使用無關聯。商場
、停車場兩種使用類別,在97年5 月15日修訂之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範中,其中商場為該標
準第12條第1 款甲類場所,停車場則為同條第3 款丙
類場所。又依各類場所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商場
與停車場之設備相差無幾,均須消防栓、自動灑水、
照明、火警警報器等。故本件與被告是否因商場或停
車場使用無關,而是原告未依其與原起造人寶祥公司
協議內容修繕設置消防設備,才受消防機關處罰為主
因,與被告用途變更
與否無關。
⑷原告應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有關。原告固以損害賠
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其所依憑證據
是以消防
機關對其處罰之事實,從前述消防設備修繕維護義務
為原告,及受罰為
可歸責於原告因素
等情而觀,自不
得以其受處罰事實,以推置被告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應證明其受何種損害?其損害與被告有何關聯
。
⑸綜上,消防局處罰原告社區,是因可歸責於原告管理
不善與
不作為有關,與被告
無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為桃園縣桃園市○○段734 建號(即門牌號碼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1 樓,即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並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編號①至編號
㊳之空間以作為停車場使用一情,為
兩造均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民事卷宗
查閱
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9日桃地登字第10
00009803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9頁),
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寶祥公司),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
,
復於84年4 月14日領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
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總登記,依使用執照所
載之系爭建物用途,係作為避難空間、停車場使用;綜
上,應認系爭建物供作停車位使用,尚無違反上開使用
執照所載之使用目的。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建物原始建造執照所載之地下層設計
圖,系爭建物由被告使用作為停車位處之空間,本即作
為商場設計,且該建物完工時,亦係供作商場設計,此
據桃園縣政府以99年11月24日建字第0990466075號函覆
鈞院他案98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民事案件明確,亦據證
人黃翠琴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證述
綦詳,顯見系爭建物原
確有商場之設計等語。查:
⑴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系爭建物確有商場設計,
完工時依竣工圖說驗收,並無辦理結構變更或用途變
更乙節,有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90
466075號函及所附林永發、曾文魁、劉利勤建築師事
務函覆意旨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民事卷
可
稽(見上開民事卷二第225 頁至第226 頁)。是系爭
建物於建築之初,原擬作為商場使用。
⑵寶祥公司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函覆稱:系爭建物於84
年4 月14日完工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號為「
734 建號」,又因主要用途係「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
場」,而由該公司規劃編號分管作為停車空間使用,
就「734 建號」之所有權按每一停車位權利範圍持分
10 0000 分之950 比例搭配國聖段350 地號基地持分
0000000 之10比例銷售,並製作「停車位使用證明」
點交交付管理使用;社區地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是否
需要購買停車位使用,則均出自自由意願,需要購買
停車位者則依上開說明必須另外向該公司價購並分別
取得
不動產物權,其不需要停車位者則無上開所有權
,該公司未銷售之持分均歸該公司所有及支配;系爭
建物所稱「作為商場使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位停
車空間)係該公司於產權第1 次登記後,就停車位編
號1 、2 、3 、5 、6 、7 、8 、9 、11、12、13、
14、15、16、17、18、19、20、21、22、23、24、25
、26、27、28、29、30、31、32、33、34、35、36、
37、38號等共計37個停車位所含蓋之空間,擬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變更使用用途為「商場使用之部分」,
後因申請案與法令規定不符而作罷等語(見上開民事
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40頁至第241頁)。
⑶又被告所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空間,係由系爭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即寶祥公司將之規劃,並分批、輾轉
出售由被告使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寶祥公
司上開函所附之銷售平面圖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
見本院上開民事卷一第241 頁)。依上說明,應認系
爭建物就被告使用附圖所示之停車位部分空間,原擬
作為商場使用,並據此設計、興建,惟完工之後,因
無法申請變更使用用途,是仍以「避難空間、停車場
」之使用目的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嗣
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寶祥公司將該部分空間劃分
停車場並分次出售、輾轉出售予被告等人使用。從而
,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之人,
尚非被告等人,應
堪認定。
㈢系爭建物自93年起,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結果,
均以消防設備不符合為由,對原告為行政罰鍰乙節,有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2 月1 日桃消預字第1010110138號
函及所附之消防檢查紀錄,並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處分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90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5 頁背面,相關檢查日期
、裁罰日期、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其遭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為上開行政裁罰之原因,乃係被告違反
規定,將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致受行政罰鍰,是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復查: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 項但書所
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
⒉依寶祥公司上開函示意旨,應認寶祥公司於寶祥公司出
售時係屬俗稱之「小公」,即以購買停車位之社區住戶
為共有人,並享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而未購買停車
位之社區住戶即非系爭734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亦無使
用之權利;而寶祥公司為系爭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同使用,業如前述
,依寶祥公司上開函所附之銷售平面圖所示,寶祥公司
銷售寶祥縣寶社區時,系爭建物確實均規劃為停車空間
使用,並有汽車停車位91輛、機車停車位84輛,且停車
位為連續編號,而銷售當時附圖所示停車位空間之停車
位編號即為編號1 至38號(無編號4 ),與本院上開民
事案件進行現場
勘驗時之現場狀況相符(銷售平面圖編
號16、17、18變更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6、18),可認寶
祥公司完成寶祥公司第1 次所有權登記後,其與各承購
停車位之社區住戶就停車位使用之位置及範圍,係以上
開銷售平面圖為依據作為分管使用,蓋若寶祥係
嗣後才
自行將附圖所示停車位空間另行規劃出售,則上開停車
空間內之停車位編號即無自編號1 開始連續編號之理。
準此,寶祥公司出售系爭建物停車位時,既與各承購停
車位之社區住戶就停車位之位置及範圍已有明定。
揆諸
首揭說明,自可解釋為係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之共有物分
管契約。
⒊
觀諸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之約定內容,
既無違反前開使用執照所登載之使用目的、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之使用用途,顯見該分管契約已符合系爭建物之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當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 條第3 項所稱之相關規定。原告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系爭建物本係作為商場使用云云,惟該作為商場使用
之目的,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就系爭建物原有之目
的、規劃,惟該部分建物既無法變更使用目的為商場使
用,則應依原申請使用執照之目的為該部分空間之利用
,而寶祥公司將該部分空間規劃為停車位並出售(輾轉
出售)予被告等人使用,亦無違反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之
使用目的,被告將之作為停車場使用,自無違反該建物
之設置目的、通常使用方法,原告執以原預計規劃之使
用目的(商場),未查明系爭建物最終之使用目的(即
停車場、避難空間),逕認被告等人違反系爭建物之原
始使用目的而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有上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情節,尚有未恰。
⒋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本即係作為避難空間、停車場之使
用,業如前述,被告依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
約,就附圖所示之空間作為停車場使用,既無違反使用
執照所載之使用目的,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
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令等情。原告主張上開
分管契約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而原告就上開分管契約,有何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而
符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之情節,亦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即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既非將系爭建物原始商場之使用目的變更為停
車場使用之人,且被告將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亦未
違反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主要用途、系爭建物共有人間
成立之分管契約,況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
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令,或有何違竑強制及禁止規定,而有民法第71條
規定無效乙節等情,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附表:
┌──────┬──────────┬──────────┐
│被告姓名 │分管面積比例 │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罰│
│ │ │鍰金額 │
├──────┼──────────┼──────────┤
│吳時 │35分之16 │288,552元 │
│ │ │ │
│ │ │ │
│ │ │ │
├──────┼──────────┼──────────┤
│楊秀琴 │35分之1 │18,034元 │
├──────┼──────────┼──────────┤
│林秀女 │35分之2 │36,069元 │
├──────┼──────────┼──────────┤
│林永芳 │35分之2 │36,069元 │
├──────┼──────────┼──────────┤
│邱美豐 │35分之1 │18,034元 │
├──────┼──────────┼──────────┤
│楊丕振 │35分之1 │18,034元 │
├──────┼──────────┼──────────┤
│岳大實業股份│35分之1 │18,034元 │
│有限公司 │ │ │
├──────┼──────────┼──────────┤
│李美燕、許張│35分之11 │198,380元 │
│嬚 │ │ │
│ │ │ │
└──────┴──────────┴──────────┘
附表一:系爭建物歷年消防檢查紀錄(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第99頁至第103 頁背面)
┌───────┬────────┬───────────────┬────────────────┬────────────────┐
│ 檢 查 日 期 │ 檢 查 結 果 │ 違 反 事 實 │ 行 政 罰 鍰 │ 備 註 │
├───────┼────────┼───────────────┼────────────────┼────────────────┤
│93年7月19日 │消防設備不符合 │ │ │ │
├───────┼────────┼───────────────┼────────────────┼────────────────┤
│93年12月22日 │消防設備不符合 │一、泡沫滅火設備:B1 部 分面積│桃園縣政府94年1 月20日府消預字第│ │
│ │ │ 未設。 │00000000000 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 │
│ │ │二、排煙設備:D 棟排煙設備故障│處以罰鍰3萬元。 │ │
│ │ │ 。 │ │ │
├───────┼────────┼───────────────┼────────────────┼────────────────┤
│94年4月22日 │消防設備不符合 │地下一樓停車場部分區域未設泡沫│桃園縣政府94年5 月17日府消預字第│ │
│ │ │滅火設備 │00000000000 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 │
│ │ │ │處以罰鍰3 萬元。 │ │
├───────┼────────┼───────────────┼────────────────┼────────────────┤
│94年10月6 日 │消防設備不符合 │B1停車場部分面積未設泡沫滅火設│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18日府消預字第│ │
│ │ │備(設置標準第11條),違反消防│00000000000 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 │
│ │ │法6 條,由桃園縣政府消開立限期│處以罰鍰3 萬元。 │ │
│ │ │改善通知單,仍未改善。 │ │ │
├───────┼────────┼───────────────┼────────────────┼────────────────┤
│95年2月20日 │消防設備不符合 │B1停車場部分面積未設泡沫滅火設│ │ │
│ │ │(設置標準第11條),違反消防法│ │ │
│ │ │6 條,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 │ │
│ │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 │ │ │
├───────┼────────┼───────────────┼────────────────┼────────────────┤
│95年8月11日 │消防設備不符合 │一、泡沫滅火設備:地下1 樓停車│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24日府消預字第│ │
│ │ │ 場部分面積未設泡沫滅火設備│00000000000 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 │
│ │ │ 。 │處以罰鍰3 萬元。 │ │
│ │ │二、連結送水管:部分水帶箱內裝│ │ │
│ │ │ 備不足。 │ │ │
├───────┼────────┼───────────────┼────────────────┼────────────────┤
│95年11月16日 │消防設備不符合 │泡沫滅火設備:地下1 樓停車場部│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29日府消預字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2 月1 日桃│
│ │ │分面積未設泡沫滅火設備。 │00000000000 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消預字第1010110138號函附之消防檢│
│ │ │ │處以罰鍰3 萬元。 │查紀錄,誤載為95年1月16日。 │
├───────┼────────┼───────────────┼────────────────┼────────────────┤
│96年4月18日 │消防設備不符合 │泡沫滅火設備:地下1 樓停車場部│桃園縣政府96年5 月28日府消預字第│ │
│ │ │分面積未設泡沫滅火設備。 │00000000000 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 │
│ │ │ │處以罰鍰3 萬元。 │ │
├───────┼────────┼───────────────┼────────────────┼────────────────┤
│96年10月23日 │消防設備不符合 │同上 │桃園縣政府96年11月22日府消預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 │
│ │ │ │處以罰鍰3 萬元。 │ │
├───────┼────────┼───────────────┼────────────────┼────────────────┤
│96年12月10日 │消防設備不符合 │ │ │ │
├───────┼────────┼───────────────┼────────────────┼────────────────┤
│97年6月26日 │消防設備不符合 │ │ │ │
├───────┼────────┼───────────────┼────────────────┼────────────────┤
│97年7 月29日 │消防設備不符合 │ │ │ │
├───────┼────────┼───────────────┼────────────────┼────────────────┤
│97年9 月11日 │消防設備不符合 │ │ │ │
├───────┼────────┼───────────────┼────────────────┼────────────────┤
│98年3月29日 │消防設備不符合 │ │ │ │
├───────┼────────┼───────────────┼────────────────┼────────────────┤
│98年6 月2 日 │消防設備不符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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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7 月3 日 │消防設備不符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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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3 月4 日│消防設備不符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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