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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台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永標 被 上訴人 明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5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於聲明上訴狀內敘及 :「上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顯然僅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而未同時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命補正之裁定正本 並已於101 年6 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前開上訴之法定程式,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 顯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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