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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志謀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昱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鄭月女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陳志謀變更為林茂山,嗣又再 變更為陳志謀,並分別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此各 該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24日簽訂○○○鄉 ○○路及長壽路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工程—萬壽路1 段」工 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依契約文件單價分析表所載 ,廢棄土方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惟被告嗣於99年2 月12日呈 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將不予計價之「營運廢棄物處理費」列入 ,並增加費用新臺幣(下同)173萬9,400元,原告不查而以 新增單價議定書計價,俟被告於99年7月6日完工,經原告於 同年月26日驗收合格後,依其結算明細表給與廢棄物處理費 171萬2,640元,然本件經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通知有 溢領款項情事,遂於100年2月21日開會討論,會中雖經計算 被告應繳回145萬4,877元,然仍應送審計部審核始得確認實 際數額為何,故被告迄今尚有66萬6,013 元未返還,自屬不 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返還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6萬6,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關人行道鋼筋混凝土打除所生 之廢物,究屬廢棄土方或營建廢棄物所有疑義,故被告於98 年10月19日開工前向原告表示異議,遂合意為契約變更,以 每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處理費1,280 元計價,嗣完工後因審 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查核時就此有疑,故兩造於100年2 月21日協商,決議被告繳回廢棄土方自行處理費25萬 8,649 元、工項重複部分86萬7,653元、欠缺棄運證明之15萬4,529 元、間接工程費依比例繳回17萬4,046元,合計145 萬4,877 元;但被告確實處理營建廢棄物1,346 立方公尺,經結算數 量則有1,338 立方公尺,乃本於契約關係所為,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自無由再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6萬6,013 元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兩造於98年9 月24日簽訂○○○鄉○○路及長壽路道 路景觀與人行環境工程—萬壽路1 段」工程採購契約,約定 廢方處理(自行處理)每立方公尺154.85元,嗣經變更設計 增加營建廢棄物處理費每立方公尺1,280 元,俟完工後原告 依約給付工程款與被告,惟被告嗣繳回145萬4,877元與原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單價 分析表、新增單價議定書、結算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兩造於98年9 月24日簽訂○○○鄉○○路及長壽路道路景 觀與人行環境工程—萬壽路1 段」工程採購契約,嗣被告依 約完工後經原告給付工程款,則被告就系爭工程乃因「給付 」而得利,倘有不屬契約計價工項抑或有重複請款情事,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以期公允。 ㈡查兩造本就系爭工程約定廢方處理(自行處理)每立方公尺 154.85元,嗣經變更設計增加營建廢棄物處理費每立方公尺 1,280 元,俟完工後原告復依約給付工程款與被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此項費用給付既係依系爭工程 契約及變更設計而來,為兩造合意之約定,被告依約受領當 有法律上之原因,除可認該工項給付有違反系爭工程情事, 兩造均應受此合意拘束,不得單方嗣後片面變更契約約定。 再觀諸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預算〕所載,「既有人行道鋼 筋混凝土打除清運」工項本約定廢方處理(自行處理)每立 方公尺154.85元(見本院卷第19頁),惟於98年10月19日開 工講習中,兩造達成營建廢棄物依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另數 量部分由設計單位於2 週內書面回覆之會議內容(見本院卷 第66頁),此舉是否意味兩造除前述廢方處理(自行處理) 工項外,另有「營運廢棄物處理費」之工項約定,不無疑問 ,自應細究兩者是否同一之重複計價,或屬契約漏項之補充 而定。復參酌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新增單價〕載明,「營 建廢棄物處理費」工項約定小工單價為348.41元(0.3 工) 、傾卸卡車247.76元(0.04天),合計596.17元,另新增營 建廢棄物費用(含證明文件)每立方公尺631.53元、零星工 料及耗損52.3元,合計683.83元,總共為1,280 元(見本院 卷第73頁),此與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預算〕對照,兩者 工項不完全相同,互核兩造前作成營建廢棄物由設計單位書 面答覆意旨,應可認渠等認「營運廢棄物處理費」確屬漏項 ,而有變更設計增加之必要,惟其新增項目不得與既有工項 重複計價,始符合系爭工程目的。 ㈢嗣被告依約完工後,原告遂給付系爭工程契約及變更設計工 程款與被告,此原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兩造間債之關係應歸 於消滅,然原告經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通知有溢領工 程款情事,兩造便於100年2月21日開會協商,會中兩造對此 有無達成被告應繳回145萬4,877元之決議有所爭執,並各舉 證人即與會之詹宥慈、黃錦榮為證(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 158 頁),固渠等證人說法雖有不一,原告認該數額尚需經 審計部核算始得確定,被告則認145萬4,877元已為兩造之約 定;但本院斟酌兩造乃將原有廢方處理費(自行處理)25萬 8,649元(1670.32154.85=258,64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剔除,另繳回新增工項重複之小工、傾卸卡車、零星 工料及耗損費,合計86萬7,653元(1,338(348.41+247.7 6+52.3)=867,653),復扣除欠缺棄運證明之15萬4,529元 ,間接工程費則依比例繳回17萬4,046元,合計145 萬4,877 元,就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僅保留營建廢棄物費用(含證明文 件)84萬4,987元(1,338631.53=844,987),此有100年 2 月21日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由 此觀之,兩造已就可能重複計價及漏項部分再為核算,縱祇 為初步決議,應分別向審計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方生效 力,惟無礙於變更設計新增工項「營建廢棄物費用(含證明 文件)」84萬4,987 元為兩造給付之約定,被告自有權受領 該部分工程款。 ㈣況本件為求慎重,特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 分析認為「營建廢棄物之處理費」包含營建廢棄物處理文書 作業費、土資場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相關費用及開立載運完成 證明書費用,其單價視營建剩餘土資場地點遠近等因素有所 不同,依施工當時之狀況,「營建廢棄物之處理費」約介於 100元至700元之間,其結論認為依被告提出之支出發票顯示 ,每立方公尺約為507 元,尚在施工當時一般市場行情之合 理範圍,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廢方處理(自行處理)每立方 公尺154.85元,認屬接近當時一般市場行情之下限值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36頁)。是兩造既有共識將契約原有 廢方處理費(自行處理)每立方公尺154.85元剔除,改以變 更設計之營建廢棄物費用(含證明文件)每立方公尺631.53 元計價,此未逸脫合理之市場行情,當不論原告監督機關審 計部是否同意以此計價方式,兩造均應本於系爭工程變更設 計後之約定履行,被告基此受領營建廢棄物費用(含證明文 件)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要難謂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 ㈤故兩造前就系爭工程為變更設計約定,被告依此本得受領新 增工項之「營建廢棄物處理費」小工單價為348.41元、傾卸 卡車247.76元、營建廢棄物費用(含證明文件)每立方公尺 631.53元、零星工料及耗損52.3元,總共1,280 元。然兩造 嗣因原告監督機關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認有溢領款項 情事,遂剔除契約原有廢方處理費(自行處理)25萬 8,649 元,及新增工項重複之小工、傾卸卡車、零星工料及耗損費 ,合計86萬7,653元,復扣除欠缺棄運證明之15萬4,529元, 間接工程費依比例繳回17萬4,046元,總共145 萬4,877元, 而改以變更設計之營建廢棄物費用(含證明文件)每立方公 尺631.53元計價之初步決議;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及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認「營建廢棄物費用(含證明文件)」乃屬漏項之 意旨,兩造均應受此拘束,被告受領該筆工程款自有法律上 之原因,亟難認原告之給付有欠缺給付之目的,以致被告受 有66萬6,013 元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所舉各節,欠 乏依據,不足以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溢領系爭工程款66萬6,013 元 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工程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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