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富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委臣
被 告 林茂樹即崑崙工程行
3號4樓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5,322 元,
應7,7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1
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