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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貴清 被   告 剛謙恭       森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剛謙恭於民國99年8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沿桃園縣 ○○鄉○○○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2段238號電 桿旁路口,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剛謙恭 竟疏於注意,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又因服用酒類致其反應力 降低而閃避不及,遂自後追撞同向由原告騎乘並搭載訴外人 胡曼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往前拋摔於路面 ,而受有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二)又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被告剛謙恭及被告森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崧公司)於100 年2 月27日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60 0,000 元與原告及訴外人胡曼君和解,經雙方約定甲方(即 被告剛謙恭及被告森崧公司)賠付乙方(即原告及訴外人胡 曼君)1,600,000 元,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 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原告 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至簽立和解書時, 原告亦僅知自己之病情仍須繼續追蹤治療,經後續醫療及復 健後,始確定原告乃係中樞神經機能仍遺存有障礙,雙側肢 體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照 顧,無法從事工作等病狀,目前暫定1 年,並已達中度肢體 障礙之程度,顯見該病狀實非簽立和解書當時所能預見,且 原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時,若知其所受之傷害為需2 年之時 間復健醫療,並需委託他人照顧者,絕不會為1,600,000 元 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未明傷勢、無從衡量實際損害之情 況下與被告達成之上開和解,自屬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及對於重要之爭點錯誤。此外,和解當時是否有告知原告 於系爭和解契約加入殘障給付文字之影響,亦有疑義。縱認 原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其真意,惟其事後發現治療後遺症 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即肉體上、精神上痛苦)所受損害與 和解金額並未相當,實非和解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則依增訂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 更之原則,原告自得就後遺症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原 告業於100 年10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撤銷和解之意 思表示。(三)被告剛謙恭酒後駕車且未盡注意義務而從後 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傷害 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森崧公司連帶給付 後遺症所增加之支出。(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 :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於富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年收入為337,597 元,惟其自系爭車禍事故後須2 年時間委 由他人協助照顧,且該期間無法從事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案發後至101 年10月11日止之工作損失715,519元( 計算式:337,597/12×25+337,59 7/12/30 ×13);②看護 費部分:親屬間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 因與被看護人之身份關係密切而予免除,此種基於親屬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得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又依一般醫院之全日看護費用 多在1,800 元至2,200 元間,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 ;又參酌原告傷勢,自受傷期間及往後有關日常生活起居活 動,均需依賴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胡致中扶持與照顧,故原告 請求自事發後至101年10月11日止,共775 日之看護費用1,5 50,000元(計算式:2,000 ×775 );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請將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後歷次就診病歷函請長庚醫院鑑 定原告減損勞動力之程度;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歷經數次開刀,並住院治療,且須持續就醫 ,又往後之日常生活起居活動亦須他人協助照顧,其於精神 上及肉體上所受之折磨,實難以言喻,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0 元。綜上,原告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3,065,519 元(計算式:715,519+1,550,000+800,000 ),扣除系爭和 解契約被告等已先給付原告之1,600,000 元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65,519 元(計算式:3,065,519-1, 600,000 )。爰依民法第88條、第227 之2 條第1 項、第73 8 條第3 款、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5,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0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而起 訴,並非合法,因自99年8 月28日事故發生後,原告即進行 就醫治療,經過6 個月醫治,兩造對於受傷與治療之情形及 需要較長期之復健與休養,甚至可能之結果,均已明瞭並接 受事實情況,又經不斷溝通協調,始於100 年2 月27日達成 和解,而和解書簽立時,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共計300, 000 元餘,原告原先提出3,000,000 元之和解條件,後經兩 造退讓與努力,同意以1,600,000 元達成和解,和解當時, 原告夫妻、其胞弟夫妻、其女兒等人均在場,絕非草率決定 。而系爭和解契約載明賠償金包含原告及訴外人胡曼君之醫 療費用及其他費用,亦即已包含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工作 損失、雜支費用及精神賠償,更特別載明「含強制險及殘障 給付」,顯見原告和解時,完全明瞭受傷之程度、治療過程 及復健療程,甚至遇見可能有傷殘之情形,又觀諸原告嗣後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同或不斷加重或其他新發現或 意料之外之病情,且由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可見原告傷勢已 有逐漸進步之趨勢,據悉原告已在行走復健中,可能無傷殘 之虞(殘障手冊為1 年效期),核與和解時醫療復健之評估 及進展無異。本件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醫療過程及結果,均在 系爭和解契約考慮範圍,原告並無錯誤得撤銷規定之適用, 又和解後醫療過程亦無任何加重或意外之結果,原告所請實 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否則,和解及賠償有何意義?系爭 和解契約既已約明和解金額包含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且含 強制險及殘障給付,並約定嗣後無論何種情形,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被告 業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於100 年6 月5 日履行完畢,則原告所 訴應依法無據。(二)退步言之,縱原告提出上開重新計算 之賠償金額,惟:①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1 年無法工作,然應以實際上無法工作日數為準,又原告雖提 出其所得清單為證,然應以扣除年終獎金並應以3 年以上平 均所得計算;至於其他公司股利,雖為投資所得,並不因原 告受傷而無法取得,應不予計入,是依上開計算基礎,原告 每月所得應為28,133元(計算式:337,597/12),則自99年 9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共計25個月,其損失應為703,325 元(計算式:28,133×25);②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收據(包含原告之夫與女兒簽立之收據)計算,金額為32 1,000 元;至於原告出院後,其診斷證明書醫囑內記載「需 要他人協助照顧」,已與住院醫治期間完全需要24小時看護 之情況不同,且不應計至101 年11月10日,被告認應以必要 情形及單據為憑;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係從事基層辛苦 之貨運工作,靠勞力與體力維生,為彌補原告所受傷害及損 失,被告剛謙恭已借錢湊款分期支付完畢,目前以每日工作 所得,給付利息及小額分期攤還中,原告請求800,000 元誠 屬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剛謙恭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於 桃園縣○○鄉○○○路○ 段○○○ 號電桿旁路口,自後追撞同 向由原告騎乘並搭載訴外人胡曼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 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後原告、訴外人胡曼君、被告剛謙 恭及被告森崧公司曾於100 年2 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被告業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1,600,000 元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和解契約、衛生 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等件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8頁),堪認屬實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意思表示 錯誤、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得撤銷之?又兩造簽立系爭 和解契約後,是否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 和解內容顯失公平,原告得聲請法院增加或變更原有給付之 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 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 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 者。」民法第738 條亦有明文。參酌此規定之立法理由: 「謹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 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 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 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 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 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是和解依據民 法第737 條規定發生和解效力後,不但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請求撤銷和解契約,且除以民法第738 但書所列事由撤銷 和解契約外,雙方當事人即應遵守和解內容,履行和解契 約。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和解當時是否有告知於系爭和解契約 加入殘障給付文字之影響,有所疑義,系爭和解契約簽立 後,原告始確定中樞神經機能仍遺存有障礙,雙側肢體運 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 無法從事工作等病狀,暫定1 年,並已達中度肢體障礙之 程度,顯見該病狀實非簽立和解書當時所能預見,因此對 於系爭和解契約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又縱使系系爭和解契 約成立,仍有情事變更,而得增加或變更原有給付云云。 惟核: 1.據證人羅文郎(即書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人)到庭證稱: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原告、原告配偶胡致中、原告女兒、 原告弟弟、弟媳婦均在場,是原告弟弟與被告森崧公司徐 振坤談妥和解條件後,請伊去寫系爭和解契約,當時原告 是清醒的,也有聽到伊等人書寫系爭和解契約之過程,他 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第87頁) ;證人胡致中(即原告配偶)到庭證稱:系爭和解契約係 由原告弟弟簽立,是伊委託原告弟弟處理,簽立系爭和解 契約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森崧公司老闆徐振坤、原告女 兒、原告弟弟、弟媳婦,伊則在該處走來走去,當時原告 在房間,他知道在討論系爭車禍事故之處理方式,伊是簽 立1 週後才看系爭和解契約,伊也有收到被告給付之1,60 0,000 元,伊有跟原告說錢有進去,原告說「你處理就好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 第89頁背面),依證人 羅文郎之證詞,系爭和解契約簽立時,原告在場、意識清 醒,且未表示任何意見;而據證人胡致中之所言,原告雖 未在場,然已授權由胡致中處理,胡致中又委由原告弟弟 處理,且嗣後胡致中有閱覽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也確實依 系爭和解契約收受被告給付之1,600,000 元,並無異議, 故系爭和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和 解契約之簽立,見本院卷第32、88頁)。 2.又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茲鑑於事出意外 ,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丙方如下:(一) 劉美惠(乙方)、胡曼君(丙方)兩位『體傷醫療費及其 他費用(含強制險及殘障給付)』,共計1,600,000 元整 。」(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兩造當時就系爭車禍事故 同意以1,600,000 元和解,其內容除醫療費用外,尚包括 其他相關費用,甚至包括「殘障給付」,且系爭和解契約 所載包含「殘廢給付」一節,此等文字為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得以瞭解,原告供陳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和解契約記載「 殘廢給付」之效果,應非可採,就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條 款(含殘障給付),兩造自應受其效力之拘束。 3.再者,依證人羅文郎證稱: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原告尚 在療養,「伊只知道原告躺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證人胡致中證稱: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原告之 所以不親自到桌子旁邊,是因為當時走路不方便」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100 年2 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契 約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勢,仍行動不便,傷勢非 輕,參酌當時既存之長庚醫院9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仍需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其 嗣後無法工作,亦非當時無從預見,再參以兩造既已於系 爭和解契約書立被告給付之金額包含「殘障給付」一節, 顯見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無對重要爭點(即原告病情 )有錯誤之情形。又因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原告尚 行動不便,且需繼續追蹤治療,則其嗣後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之傷害,行動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 無法從事工作(暫訂1 年),亦非當時不得預料,應無原 告所指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難認原告 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就病情診斷之結果得以影響和解契 約之效力,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仍拘束兩造,兩造仍應依 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 4.準此,原告就系爭和解契約並無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其 於100 年10月4 日據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剛謙恭、森崧公司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效力;且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並無情事變更當時 不得預料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聲請法院增 加、變更系爭和解契約之給付。 (三)從而,兩造既就系爭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並書立系爭和解 契約,在無上開所示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情形下,自應 依據上開和解內容履行,縱原告嗣後認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傷勢之醫療等費用超出系爭和解契約,亦僅為原告於系爭 和解契約簽立時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四)末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既已就系爭車禍事故簽立 系爭和解契約,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 前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原告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有錯誤予以 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情事變更,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5,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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