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黃鈺玲
訴訟
代理人 張瑞元
被 告 金國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蘭
訴訟代理人 黃崇岳
兼
被 告 黃仁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金國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國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960 元,
嗣依
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之規定,追加黃仁煥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黃仁煥應將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311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核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所請
求之被告不同、
訴訟標的亦不同,
非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亦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黃仁煥
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8,600 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311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600元/ ㎡=
7,028,600 元);請求被告金國豐公司給付1,346,960 元之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46,960 元,二者合計為8,375,560 元
(計算式:7,028,600 元+1,346,960元=8,375,560元),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83,962元,扣除前繳14,365元,尚應補繳69,5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以上
正本係
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