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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60號 原   告 黃鈺玲 訴訟代理人 張瑞元 被   告 金國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蘭 訴訟代理人 黃崇岳 兼 被   告 黃仁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金國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國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6,960 元,嗣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之規定,追加黃仁煥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黃仁煥應將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核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所請 求之被告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非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亦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黃仁煥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8,600 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311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600元/ ㎡= 7,028,600 元);請求被告金國豐公司給付1,346,960 元之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46,960 元,二者合計為8,375,560 元 (計算式:7,028,600 元+1,346,960元=8,375,5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3,962元,扣除前繳14,365元,尚應補繳69,5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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