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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同意新領牌照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政旗 原   告 新公鋼鐵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周月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新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沛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新領牌照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辦理「引擎號碼:6M0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0 (原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辦理牌照繳銷及同意原 告新公鋼鐵有限公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自用大貨車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邱創海(為邱政旗之父,亦為邱周月桑之配偶)前 出資購買原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借名登記為被告所 有,該車均由邱創海保管使用及繳交各項稅金。邱創海 業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委託陳志偉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關係及請求辦理返還登記事宜,被告卻置之不理。而原 告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公環境公司)業於10 0 年10月31日以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向邱創海購買前開 車輛,並於同年11月11日受讓前該車輛之占有及對被告請求 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之請求權「自用大客車、大 貨車汰舊換新或轉讓時,應辦理牌照繳銷手續。牌照因繳銷 、吊銷、註銷重領者,應重新繳驗各項證明,始予發照。公 司合併者,其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得以存續公司或另立公司 名義專案申請過戶登記」,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 領審核規定第6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前業已完成牌照繳銷 手續,惟之後即拒絕協同辦理新領牌照,爰起訴請求被告「 應同意原告新公環境公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引 擎號碼:6M0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0 (原車牌號 碼000-00)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 ㈡另原告新公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新公鋼鐵公司)前自行出資 購買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 此車輛向來均由原告新公鋼鐵公司占有使用及繳交各項相關 稅金,而原告新公鋼鐵公司亦業於100 年5 月6 日委託陳志 偉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關係及請求辦理返還登記事宜 ,惟被告置之不理。按前開規定,原告新公鋼鐵公司終止借 名關係後,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除去妨害之法律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貨車辦理牌照繳銷及同意原告 新公鋼鐵公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自用大貨車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述系爭兩輛車輛並無借名登記情形,被告並無義務配 合原告辦理。實為原告新公環境公司之前手即邱創海積欠被 告公司之借款248 萬元,其中尚有118 萬元未還。又邱創海 另占用被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17-SL 之車輛拒不返還。 邱創海於起訴前以轉讓為名將系爭車輛不實轉讓與原告新公 環境公司以規避邱創海之責。且原告新公鋼鐵公司亦有積欠 被告運費及代墊薪資等共174 萬6147元,經被告之代書一再 催告至今仍未還。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創海(為邱政旗之父,亦為邱周月桑之 配偶)前出資購買原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借名登記 為被告所有,惟該車均由邱創海保管使用及繳交各項稅金, 嗣邱創海業於100 年5 月6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 名關係及請求辦理返還登記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而原告 新公環境公司業於100 年10月31日以200 萬元向邱創海購買 前開車輛,並於同年11月11日受讓前該車輛之占有及對被告 請求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之請求權,又原車號000-00 號之自用大貨車,被告先前業已配合完成牌照繳銷手續,惟 之後即拒絕協同辦理新領牌照今;另外,原告新公鋼鐵公 司前亦自行出資購買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借名登記 為被告所有,惟此車輛向來均由原告新公鋼鐵公司占有使用 及繳交各項相關稅金,而原告新公鋼鐵公司亦業於100 年5 月6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關係及請求辦理返還 登記事宜,被告亦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等委託律 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契約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第 5 至12頁)、原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1 份(見同卷第13、14頁),及原告所持有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2 份(一份上載原車牌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註 記「繳銷」,見本院卷第38頁,另一份則上載車牌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見同卷第46頁)、及原告因繳納系爭車輛各項 費用所保管之95、97、98、99、100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與95、96、98、99、100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等(見同卷第39至42頁、第48至52頁),與車牌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 份(見同卷第47頁)等 在卷為憑,足信屬實。至被告所為前揭抗辯,經核均與原告 之本件請求權無涉,被告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按「自用大客車、大貨車汰舊換新或轉讓時,應辦理牌照繳 銷手續。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重領者,應重新繳驗各項 證明,始予發照。公司合併者,其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得以 存續公司或另立公司名義專案申請過戶登記」,自用大客車 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6 條定有明文(參本院卷 第25至28頁所附條文)。依前所述,系爭兩部車輛均業經終 止借名關係,原告新公環境公司、新公鋼鐵公司並已分別取 得原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 權利,其中原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前並業已完成牌照 繳銷手續,惟之後被告即拒絕協同原告辦理前開車輛移轉之 相關程序,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 同意原告新公環境公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原車 牌000-00號(引擎號碼6M0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0 )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及2.被告應將車牌 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辦理牌照繳銷及同意原告新公鋼鐵公 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申請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就其前開請求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一節 ,惟按,依其請求之性質,應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或始生 效果,於判決確定前,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此部 分陳明容有誤會,爰不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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