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法定
代理人 邱政旗
原 告 新公鋼鐵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周月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新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沛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新領牌照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辦理「引擎號碼:6M0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0
(原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辦理牌照繳銷及同意原
告新公鋼鐵有限公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自用大貨車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緣訴外人邱創海(為邱政旗之父,亦為邱周月桑之配偶)前
出資購買原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
有,
惟該車均由邱創海保管使用及繳交各項稅金。
嗣邱創海
業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委託陳志偉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關係及請求辦理返還登記事宜,被告卻置之不理。而原
告新公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公環境公司)業於10
0 年10月31日以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向邱創海購買前開
車輛,並於同年11月11日受讓前該車輛之占有及對被告請求
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之
請求權。
按「自用大客車、大
貨車汰舊換新或轉讓時,應辦理牌照繳銷手續。牌照因繳銷
、吊銷、註銷重領者,應重新繳驗各項證明,始予發照。公
司合併者,其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得以
存續公司或另立公司
名義專案申請過戶登記」,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
領審核規定第6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前業已完成牌照繳銷
手續,惟之後即拒絕協同辦理新領牌照,爰起訴請求被告「
應同意原告新公環境公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引
擎號碼:6M0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0 (原車牌號
碼000-00)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
㈡另原告新公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新公鋼鐵公司)前自行出資
購買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
此車輛向來均由原告新公鋼鐵公司占有使用及繳交各項相關
稅金,而原告新公鋼鐵公司亦業於100 年5 月6 日委託陳志
偉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關係及請求辦理返還登記事宜
,惟被告置之不理。按前開規定,原告新公鋼鐵公司終止借
名關係後,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權除去妨害之
法律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貨車辦理牌照繳銷及同意原告
新公鋼鐵公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自用大貨車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
㈢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提出書狀
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述
系爭兩輛車輛並無借名登記情形,被告並無義務配
合原告辦理。實為原告新公環境公司之前手即邱創海積欠被
告公司之借款248 萬元,其中尚有118 萬元未還。又邱創海
另占用被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17-SL 之車輛拒不返還。
邱創海於起訴前以轉讓為名將系爭車輛不實轉讓與原告新公
環境公司以規避邱創海之責。且原告新公鋼鐵公司亦有積欠
被告運費及代墊薪資等共174 萬6147元,經被告之代書一再
催告至今仍未還。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創海(為邱政旗之父,亦為邱周月桑之
配偶)前出資購買原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借名登記
為被告所有,惟該車均由邱創海保管使用及繳交各項稅金,
嗣邱創海業於100 年5 月6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
名關係及請求辦理返還登記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而原告
新公環境公司業於100 年10月31日以200 萬元向邱創海購買
前開車輛,並於同年11月11日受讓前該車輛之占有及對被告
請求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之請求權,又原車號000-00
號之自用大貨車,被告先前業已配合完成牌照繳銷手續,惟
之後即拒絕協同辦理新領牌照
迄今;另外,原告新公鋼鐵公
司前亦自行出資購買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借名登記
為被告所有,惟此車輛向來均由原告新公鋼鐵公司占有使用
及繳交各項相關稅金,而原告新公鋼鐵公司亦業於100 年5
月6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關係及請求辦理返還
登記事宜,被告亦置之不理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其等委託律
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契約之
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第
5 至12頁)、原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1 份(見同卷第13、14頁),及原告所
持有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2 份(一份上載原車牌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註
記「繳銷」,見本院卷第38頁,另一份則上載車牌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見同卷第46頁)、及原告因繳納系爭車輛各項
費用所保管之95、97、98、99、100 年全期使用
牌照稅繳款
書與95、96、98、99、100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等(見同卷第39至42頁、第48至52頁),與車牌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 份(見同卷第47頁)等
在卷為憑,足信屬實。至被告所為
前揭抗辯,經核均與原告
之本件請求權
無涉,被告復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㈡按「自用大客車、大貨車汰舊換新或轉讓時,應辦理牌照繳
銷手續。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重領者,應重新繳驗各項
證明,始予發照。公司合併者,其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得以
存續公司或另立公司名義專案申請過戶登記」,自用大客車
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6 條定有明文(參本院卷
第25至28頁所附條文)。依前所述,系爭兩部車輛均業經終
止借名關係,原告新公環境公司、新公鋼鐵公司並已分別取
得原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
權利,其中原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前並業已完成牌照
繳銷手續,惟之後被告即拒絕協同原告辦理前開車輛移轉之
相關程序,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
同意原告新公環境公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原車
牌000-00號(引擎號碼6M0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0
)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及2.被告應將車牌
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辦理牌照繳銷及同意原告新公鋼鐵公
司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申請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就其前開請求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一節
,惟按,依其請求之性質,應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或始生
效果,於判決確定前,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此部
分陳明容有誤會,爰不另為准駁,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