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劉榮貴
張正賢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賴敬倫
被 告 臺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淞
訴訟代理人 黃正炎
被 告 邱隨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
勢小段六十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面積三十五
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隨烈應將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六十之二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範圍、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作物清除,將
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
被告邱隨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若被告臺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台幣拾萬捌仟伍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歷次聲明主張
如下:
㈠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至3 項分別為,被告臺聯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富聯輪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聯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60之2 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
7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隨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
7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清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㈡
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書
一狀撤回對被告富聯公司之起訴,該公司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復以同書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臺聯公司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1日平地測法字第11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平鎮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
告;被告邱隨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平地測法字第11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60平方公尺農地之作物清
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嗣以準備書二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臺聯公司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位置、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將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原告;被告邱隨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位置、面積57平方公尺農地之作物清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
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對於被告富聯公司撤回其訴,業經其同意,按諸
前
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隨烈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本係原告2 人共有,嗣因原告有意
出售,經委請測量人員鑑界後,發現被告臺聯鋁業股份有限
公司、邱隨烈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渠等占有部分即如附圖所
示A、C部分。另被告臺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尚占用國有
土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113-27地號土地,足見
其所謂鑑界後再行興建廠房
云云,並
非事實。為此,爰依
民
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臺聯公司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廠
房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被告邱隨烈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57平方公尺農地之作物清
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依其前提書狀及陳述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臺聯公司占用土
地,係因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前後鑑界結果不同所致,臺
聯公司於87年4 月29日曾申請鑑定測量桃園縣平鎮市○○段
東勢小段113-5 地號界址,並釘塑膠樁為界,臺聯公司遂於
該界址內興建廠房使用,並未占用原告土地。聲明: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邱隨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遭被告臺聯公司及邱隨烈占用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先後委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往
現場測量鑑定,製有平鎮地政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附圖
可稽,因二者就本件被告臺聯公司及邱隨烈之占
用情形(即編號A、C),測繪結果大致相同,僅面積稍有
差異,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使用計算工具應較為精密,
故本院認應以附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臺聯公司固辯稱
:其於87年間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同地段113-5 地號土地
界址後,僅使用該筆土地,並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認為本
次鑑界有誤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臺聯公司所提出之87年4
月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6、97頁)及平鎮地政本件複丈
成果圖一併送請平鎮地政事務所比對確認,平鎮地政事務所
回函稱:其於100 年9 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鑑界案時,並未
發現113-5 地號土地鑑界所埋設之界樁,無法比對二者複丈
成果圖之界址差異,且系爭土地鑑界成果前經該所辦理擴大
施測檢核,並於100 年11月14日召開會議向土地權利
關係人
說明鑑界樁位成果,土地界址應以本次鑑界成果為準(見本
院卷第170 頁),由此回函可知被告臺聯公司辯稱其以113-
5 地號界樁為廠房使用範圍,並非屬實,否則本次平鎮地政
事務所鑑定其廠房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時為何不見界樁何在,
又被告臺聯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平鎮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
國土測量中心先後測量確認在案,被告臺聯公司上開
抗辯應
非可採。至於被告邱隨烈經合法通知從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被告邱隨
烈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
四、
綜上所述,被告臺聯公司及邱隨烈確實分別以建物及農作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被告等又均未抗辯有何
占用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臺聯公司、邱隨烈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為可採,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臺聯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範圍、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
告;被告邱隨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範圍、面
積57平方公尺之農作清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命被告臺聯公司、邱隨烈返還之
土地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臺聯公司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