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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劉榮貴       張正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賴敬倫 被   告 臺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淞 訴訟代理人 黃正炎 被   告 邱隨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 勢小段六十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面積三十五 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隨烈應將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六十之二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範圍、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作物清除,將 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 被告邱隨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臺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台幣拾萬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歷次聲明主張 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至3 項分別為,被告臺聯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富聯輪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聯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60之2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 7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隨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 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㈡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書 一狀撤回對被告富聯公司之起訴,該公司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復以同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臺聯公司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1日平地測法字第1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平鎮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 告;被告邱隨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平地測法字第11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60平方公尺農地之作物清 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嗣以準備書二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臺聯公司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位置、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將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原告;被告邱隨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位置、面積57平方公尺農地之作物清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 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對於被告富聯公司撤回其訴,業經其同意,按諸前 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隨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本係原告2 人共有,嗣因原告有意 出售,經委請測量人員鑑界後,發現被告臺聯鋁業股份有限 公司、邱隨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渠等占有部分即如附圖所 示A、C部分。另被告臺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尚占用國有 土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113-27地號土地,足見 其所謂鑑界後再行興建廠房云云,並非事實。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臺聯公司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廠 房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被告邱隨烈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57平方公尺農地之作物清 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依其前提書狀及陳述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臺聯公司占用土 地,係因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前後鑑界結果不同所致,臺 聯公司於87年4 月29日曾申請鑑定測量桃園縣平鎮市○○段 東勢小段113-5 地號界址,並釘塑膠樁為界,臺聯公司遂於 該界址內興建廠房使用,並未占用原告土地。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邱隨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遭被告臺聯公司及邱隨烈占用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先後委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往 現場測量鑑定,製有平鎮地政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附圖可稽,因二者就本件被告臺聯公司及邱隨烈之占 用情形(即編號A、C),測繪結果大致相同,僅面積稍有 差異,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使用計算工具應較為精密, 故本院認應以附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臺聯公司固辯稱 :其於87年間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同地段113-5 地號土地 界址後,僅使用該筆土地,並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認為本 次鑑界有誤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臺聯公司所提出之87年4 月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6、97頁)及平鎮地政本件複丈 成果圖一併送請平鎮地政事務所比對確認,平鎮地政事務所 回函稱:其於100 年9 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鑑界案時,並未 發現113-5 地號土地鑑界所埋設之界樁,無法比對二者複丈 成果圖之界址差異,且系爭土地鑑界成果前經該所辦理擴大 施測檢核,並於100 年11月14日召開會議向土地權利關係人 說明鑑界樁位成果,土地界址應以本次鑑界成果為準(見本 院卷第170 頁),由此回函可知被告臺聯公司辯稱其以113- 5 地號界樁為廠房使用範圍,並非屬實,否則本次平鎮地政 事務所鑑定其廠房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時為何不見界樁何在, 又被告臺聯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平鎮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 國土測量中心先後測量確認在案,被告臺聯公司上開抗辯應 非可採。至於被告邱隨烈經合法通知從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被告邱隨 烈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臺聯公司及邱隨烈確實分別以建物及農作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被告等又均未抗辯有何 占用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臺聯公司、邱隨烈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為可採,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臺聯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範圍、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 告;被告邱隨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範圍、面 積57平方公尺之農作清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命被告臺聯公司、邱隨烈返還之 土地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臺聯公司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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